搜尋結果:臨時停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儷樺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 6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正在打開車門上車之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使包括告訴人林麗雯(下稱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蒙受終身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在原審 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且違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張平吉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即被告陳稱其有土地可以賣出 ,待土地變現賣出後將錢補進來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等情; 另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站立車道中間開啟車門欲 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 作、已婚、需扶養公婆和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當時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 就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三、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除對被告論罪科刑外,並一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但當時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之賠償方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在原審審理 時所陳述之意見,即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緩刑之負擔,尚未 能確保被告後續確實按照告訴人所能認同之賠償數額、方式 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容有可議之處,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始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張蔡閃、張詠晴、張 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乙情,是認為原判決關 於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在 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張蔡閃、張詠晴、張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成 立調解,被告並按約定先行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蔡閃 各50萬元,現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已 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 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 條件(以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胡儷樺應給付張蔡閃、林麗雯(即告訴人)、張詠晴、張詠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給付林麗雯、張蔡閃各50萬元。 二、其餘100萬元部分,除於113年12月18日民事調解程序中當場支付5,000元以外,並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至少支付5,000元給林麗雯,至遲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6

TPHM-113-交上訴-197-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采霖 被 告 李顯中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開 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 擦挫傷(下稱甲傷害)及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下稱乙傷害)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0,550元、營養品23,000元、回診及購買營養 品之交通費25,780元、不能工作損失329,865元(5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薪資65973元)等損害,且因系爭事故身心 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29,19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在大東醫院、112年6月 23日、同年月27日在鳳山吳外科就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且乙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甲傷害傷 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乙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12年6月23日經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結果為右小腿擦挫傷;於112年7月18日至劉金龍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為右膝擦挫傷;於112年10月2日至張永享骨外 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等情,有大東醫院112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166795 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劉金龍診所113年1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5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僅經診斷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初次經診斷有右膝、右小腿鈍 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已相距近4月 ,是否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上開 醫療院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該傷 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本院卷第55頁);就醫時序早 於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劉金龍診所則表示原告至該診所就 診時,除主訴疼痛外,手腳活動自如,與韌帶損傷之病情 不相吻合乙節,有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故本 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至大東醫院 就醫,支出300元;6月26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支出100 元,合計40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至原告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部分,雖有收據但無 診斷證明可確認因果關係(附民卷第21至23、27頁),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27日、 7月3日至吳外科診所就醫,支出350元、50元、150元,有 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112年9 月28日至該院部分,診斷證明所載非甲傷害,且無從確認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附民卷第29至39頁)。原 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6日間因甲傷害至劉金龍診 所就醫,共6次,支出900元,有該診所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可參(附民卷51至53頁),此部分有理由。原告至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依診斷證明是治療乙傷害,但乙 傷害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至國術館部分,無診斷證明等事證可認 為醫療上所必要,無從憑採。以上合計1850元有理由【40 0元(大東醫院) + 550元(吳外科診所) + 900元(劉 金龍診所) = 1850元】。   2.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須購買中藥、膠鹿、傷藥 粉、補骨湯、藥布等營養品,支出23,000元等語,然並無 診斷證明等事證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無從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自得 請求合理賠償。依原告主張之趟次(參本院卷第7至8頁) 、前述「1.」之就醫情況說明,及卷內計程車資查詢資料 (本院卷113至141頁),原告請求吳外科診所就醫車資部 分,112年6月23日單趟85元、6月27日往返450元、7月3日 往返45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劉金龍診所車資4次、每次來 回170元,均有理由;原告請求張永享骨外科及國術館部 分,因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均無理由。以上合計 1665 元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休養治療3至7日(本院卷第35頁);同診所 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7日(本院卷第33頁 ),上開診斷證明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尚非甚遠,且所在傷 勢與甲傷害尚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7月3日既然 經醫師評估尚需休養,其在此時點之前應該亦有休養需求 ,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應休養112年6月23日至 7月10日。又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 未再記載原告需繼續休養,僅記載前述原告於7月3日門診 宜休養之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當時應有好轉, 而原告112年7月18日之後至劉金龍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雖 然都載有宜休息三天,但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表示 診斷證明所載只是因原告就醫時表示疼痛,故建議原告休 息,疼痛耐性因人而異,並非必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81 頁),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確有無法工作情形。另原告至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綜上 ,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 ,共18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65973元,業經提出 載有薪資匯入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584元【計算式:659 73÷30×18=39583.8(四捨五入至整數)】。   5.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 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導致之不便及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1850+1665+39584+15000=58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173-202503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弘進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博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路邊店家,復於同日上 午7時46分許,在線東路1段東側往西方向步行至車道上,正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張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博喻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西側,與張博喻之手部擦撞後往西側倒地,適 有賴賜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弘進之西側,而以右後車輪輾壓張弘進 ,致張弘進受有頭部創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胸部創傷 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呼吸及心跳停止,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死亡。張博喻明知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張弘 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撿拾掉落在張弘進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 鑰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進之胞姊張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張弘進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又證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後,先下車步行至路外店家,隨後再步行回車上途中侵入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老闆娘賴敏名下之事實。 3、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4、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證人之老闆娘楊秋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CHDM-113-交訴-45-20250306-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 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 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 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 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 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 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 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 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 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 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 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 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 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 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 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 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 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 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 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 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 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 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 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 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 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 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 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 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 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 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 ,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 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 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 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 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 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 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 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 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 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 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 「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83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又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 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平交道有連續2次響鈴及顯示閃光號誌,第1次響鈴及顯示 閃光號誌時,原告有停下停看聽,但遮斷器升起後間隔2至3 秒,響鈴又響,閃光號誌又顯示,兩側遮斷器並未放下,此 時原告在停止線附近已催油門並已騎入網狀線,根本來不及 反應,若突然煞車,怕後方汽機車追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及他人傷亡,故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裁處罰鍰67,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告並未影 響到火車行駛延誤或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之後 閃光燈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 停止線,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 、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形下,來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 ,則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 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 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1月 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7:23: 15時平交道號誌已閃,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於07:23:24時 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於07:23:26時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 遮斷器升起,用路人開始起步,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 次閃爍,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於07:23:31時平交道 號誌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 域,於07:23:34平交道號誌持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 範圍,於07:23:36時系爭機車繼續通過平交道等情。準此, 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號誌顯示之後,約4秒始超越停止線並繼 續通過平交道,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 ,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直到07:23:31時平交道號誌 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始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無論遮 斷器是否放下,即應在平交道之前減速暫停,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充裕之時間在平交道前暫停,況且依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隨時準備停車,然 原告仍加速逕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025-03-06

TPTA-114-交-8-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如下外,關於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 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 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 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 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 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 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 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認被告洪子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王菽萱 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聲請轉介調解後,經臺中市龍井區調 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5日受理調解聲請在案,嗣經該調解委 員會先後於113年6月4日、8月6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遂 於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請求移送 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 年12月23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31卷第3-2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即該調解委員會收件章戳所示之113年5月15日), 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 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8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 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 查8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2-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孫世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 在113年1月10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8月23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與快車道同高,也 沒有人行道標誌,無法辨識是否為人行道,且在寬15公分白 色路面邊線外,不影響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磚之地面道 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 要,僅於現埸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 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範圍内停車。況依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覆該段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為本市縣市合併前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管養時期所建,依現況使用為人行道及側溝共 構設施,益徵該處應屬人行道用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   ㈡自採證照片及街景圖足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輪胎位在道路 邊緣線外,右側車身輪胎則在高於路面暨道路側溝上方之磚 道上,該磚道大部分呈現為土灰色及些許紅色,可顯見有方 形磚拼接痕跡(卷第61至65頁、第73至76頁)。所謂人行道依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 。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之位置構造,可見與通常 行車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未鋪設柏油,又鋪設方形磚,依 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堪認為人行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13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30782614號函復認系爭車輛停 車位置為人行道及側溝共構設施等語(卷第57頁)。故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及輪胎確屬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訛。原告考有駕駛 執照,應知人行道不得停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 之位置構造客觀上可見屬於人行道,已如前述,原告疏未注 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交-128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