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藍啓源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北往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雖為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已出售予車商,現登記為訴外人施權倫
所有),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於快車
道,因見被告貿然迴轉,而緊急煞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
、醫療費用77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事件不是我
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因其未於迴車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
醫院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阿宗車業估價單(
附民卷第9頁),被告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迴車
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
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09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確
有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及侵
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後,就醫自付醫療費用77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醫院之醫
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9,800元(含零件費用1
萬5,85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0元及工
資7,6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本院卷第21頁、第17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7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15,850÷(耐用年數3+1)≒殘價3,963;2.取
得成本15,850-殘價3,963)×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7+
9/12)≒折舊額11,888;3.新品取得成本15,850-折舊額11
,888=扣除折舊後價值3,96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
0元及工資7,6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7,912元。是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系爭事故,依前
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原告超速,為肇事之主因(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
考量倘原告依速限行駛,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乃肇
事主因,而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
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1,473元【計算式:(770+27,912
)×40%=11,4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萬1,4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473元,及自113年1月2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
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77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