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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重亨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洪家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重亨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多次持其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盜領告訴人洪家豪帳戶內之存款,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 18個月,每月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 部清償止,即共給付告訴人9萬元,且雙方均同意被告自114 年1月起開始給付,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之分期款項5,000元( 按被告雖自陳已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告訴人第2期款項5,000 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業已給付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明,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情,有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 17頁)在卷可考,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 頁),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 未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盜 領款項之多寡,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 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 住在臺中之居所地,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 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 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000元,未據扣案,該款項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有如上述,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9萬元 ,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復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前述,且此等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告訴人9萬元 ,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洪家豪支付9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家豪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洪家豪於113年11月2日所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之和解條件,及雙方均同意被告自114年1月起開始給付,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洪家豪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郭重亨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亨與洪家豪係朋友關係。郭重亨未經洪家豪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53分、21時54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持洪家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郭重亨由該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洪家豪所有存放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另於同日22時6分、22時7分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自動櫃員 機前,持洪家豪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 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郭重亨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家豪所有存 放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2萬元、1萬元,而花用完畢。 嗣經洪家豪於113年10月30日17時9分許發現帳戶內短少8萬90 00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持告訴人洪家豪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共8萬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豪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中華郵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水仙宮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之告訴人的提款 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 告訴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請酌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8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情,因被告擅自使 用告訴人提款卡前往提款後,再將提款卡歸還,尚難認有何 竊盜犯意與犯行,而刑法已針對此種犯罪類型明文規範在第 339條之2第1項,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25

TNDM-114-簡-656-202502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涵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更犯違反藥 事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 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等原因,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 前,另犯藥事法案件,無視國家對於偽藥管制,任意轉讓含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 以受刑人主觀上之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惡 性輕微或是偶發犯,原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顯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等原因,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 月2日至118年7月1日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9日,因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11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確定之情形。  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案件,經承 審法官參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等一切情況,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條件。而受刑 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 ,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已難認其主觀上 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受 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坦承犯行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 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撤緩-6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英棋」補充記載為「洪英 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第2行「『安邦尼』」補充 記載為「『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第5行「投放 投資廣告」補充記載為「投放投資廣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洪英棋對此有所預見或容任)」、第18行「佩戴『王昌國』 之偽造識別證」更正為「配戴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昌國』 之識別證」、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 示)」;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貴土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 告洪英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 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此部分業據本院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6頁)、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監控手(見本院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然究 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無從依同條後段 減免其刑,惟本院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 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辯 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被 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2張、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自陳是用來與「安邦尼」聯絡,見本院卷第79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受現金,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而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兩個 案件一定是同一批人,因為他們在10月間有收我的雙證件, 後來11月間還雙證件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加「安邦尼」聯絡 等語(見偵11539卷第9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 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11539卷第55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見偵11539卷第55、57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2025-02-24

MLDM-114-訴-60-20250224-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成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於113年8 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3年 2月13日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馬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 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 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 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 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 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強制 罪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拘役58日之宣告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所 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 113年6月27日宣判,而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犯強制罪犯行之 時間,則為113年2月13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 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 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 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 刑要件,未盡吻合。又受刑人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 犯行,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之洗錢罪迥異, 且於後案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終經法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 拘役58日刑度,是難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以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倘遽令 其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等情 ,有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 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 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 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 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4

PHDM-114-撤緩-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WENG NALO(中文名:晏如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ENG NAL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成英、WE NG NALO(下稱晏如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 法)。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賴成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李依錦將匯入其帳戶之告 訴人張俊雄遭詐騙款項領出後,由被告賴成英轉交被告晏如 燕,委託被告晏如燕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 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於偵 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2人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不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成英、 晏如燕,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論處。 ㈡、核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與暱稱「詹姆斯」、「Lifes12」、「Wo rld global Ssc」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依錦、蕭運隆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2人僅於審 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 認,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成英、晏如燕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向不知情之李依錦借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再利用李依錦提領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 將詐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錢包,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 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賴成 英、晏如燕2人不同之素行、被告賴成英於犯後未賠償告訴 人,被告晏如燕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不同情況(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67-68頁),並考量被告賴成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無業(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晏如燕自陳學歷為五 專肄業、職業為銷售員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晏如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和解書1份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認被告晏如燕已知悔悟,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 成英於偵查時供稱:我幫「詹姆士」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 「詹姆士」會給我報酬,每次報酬最少都有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76頁),被告晏如燕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賴成 英買虛擬貨幣,有賺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足認被告2人均有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賴成英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晏 如燕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賠償 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可參,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既 超過犯罪所得,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賴成英、晏如燕所為洗錢 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 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 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 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受詐欺而匯入李依錦帳戶之8萬元, 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層層由被告 賴成英、晏如燕轉交不知情之蕭運隆,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尚難認被告2人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91號   被   告 賴成英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ENG NALO(中文姓名:晏如燕)(泰國籍)             女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1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6樓13室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成英、WENG NALO(下稱晏如燕)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 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 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詹姆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Lifes12」、「World global Ssc」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張俊雄, 佯稱:有黃金擬找人代管,然須先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張 俊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李依錦(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依錦帳戶,由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提供與「 詹姆斯」)中。嗣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上開收款資訊 後,即指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由李依錦自李依錦 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賴成英;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 項轉交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 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 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蕭運隆(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蕭運隆 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蕭運 隆遂依晏如燕指示為之,賴成英、晏如燕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被告賴成英自「詹姆斯」處獲悉收款資訊後,即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被告賴成英嗣於同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上開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與其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被告晏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賴成英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在捷運竹圍站,將8萬元款項轉交被告晏如燕,請託其協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晏如燕遂於同日稍晚,將取得之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拘提到案接受訊問之事實。 3 證人李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指示證人李依錦與其一同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至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該8萬元後轉交被告賴成英之事實。 4 證人蕭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晏如燕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6 李依錦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蕭運隆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蕭運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晏如燕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1、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該等款項旋於112年3月6日11時47分許,經被告賴成英指示證人李依錦一同前往新莊郵局,由證人李依錦自李依錦帳戶提領之事實。 2、被告晏如燕於112年3月6日,將8萬元款項轉匯至蕭運隆帳戶,再請託證人蕭運隆協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賴成英提供之錢包地址,證人蕭運隆遂依被告晏如燕指示為之之事實。 7 被告賴成英與證人李依錦之對話紀錄、與「詹姆斯」之對話紀錄、被告晏如燕之LINE頁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賴成英於112年1月4日,將李依錦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並依「詹姆斯」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李依錦帳戶款項,請託被告晏如燕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打入「詹姆斯」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Lifes12」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112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依錦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之拘票影本、訊問筆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40號起訴書 被告2人前於112年2月間即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對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仍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彼此、「詹姆斯」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賴成英獲取之報酬3,000 元,被告晏如燕獲取之報酬1,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PCDM-113-金訴-1864-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EJOS JANE BARRION(菲律賓籍;中文名:貝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EJOS JANE BARRI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CONEJOS JANE BARRION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林沁坤、陳聖憬、A0 00-B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與前開2人合稱林沁 坤等3人)詐騙款項,致林沁坤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林沁坤等 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ONEJOS JANE BARRION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坦承,核與證人林沁坤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沁坤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林沁坤 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林沁坤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 犯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 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林沁坤等3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且林沁坤等3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 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沁 坤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沁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IG與林沁坤聯繫,佯以想認識約會需加入投資群組當作入群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8頁) 113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6,000元 2 陳聖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38分許,以IG暱稱「煊xuan22」、LINE暱稱「Meybit 客服中心」、「煜誠」與陳聖憬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第39至44頁)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3 AV000-B11305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IG暱稱「ㄌ妍」、LINE暱稱「ㄌ妍」、「Cypton線上客服」、「芷婷」、「偉胤」與AV000-B113059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警45至53) 113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 4萬元

2025-02-21

KSDM-113-金簡-1048-2025022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品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1 2年9月初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易 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初至同 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罪質及侵害 之法益雖不相同,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 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 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於前案中因賭博債務糾紛而對他人 為強制行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經營 賭場,並擔任負責人,而故意再犯後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 令、法律觀念淡薄,亦徵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所犯應 非偶發,且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亦 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亦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 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難認其 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 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撤緩-47-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兒」、「李公公」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轉帳工作,並與「小魚兒」、「李公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黃美雲接獲並點擊 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 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 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 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依 「小魚兒」、「李公公」之指示,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 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 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二卷第332、350、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 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 IP位址之比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 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99至102、 107至133、151至153、207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層轉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 案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經手洗錢之金額甚多,對整體 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為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被告按月還款告訴人之轉 帳截圖(見金訴一卷第177至179、377至378頁;金訴二卷第 57至59、233、3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之詐欺贓款 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一卷第379頁; 金訴二卷第372、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自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工作期間,共獲得6萬2,37 2元之報酬,業據其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明細 表、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審金訴卷第245、247至251頁;金 訴二卷第369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83至402 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2-21

KSDM-112-金訴-480-20250221-3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詹和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更犯侵占罪,於緩刑期間內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 先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 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 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 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所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所載內容履行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 5年3月18日。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15日犯侵占罪, 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27日)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 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 均係侵占罪,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雖屬相同且被害人 均係同一人(告訴人林伯伸),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期間係於 前案判決前,是本件並非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而再犯。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定緩刑條件,業 經受刑人持續履行,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參酌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 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 治觀念。又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 ,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若逕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增加 受刑人入監之可能性,恐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外,亦可能 使受刑人無力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 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 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 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 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ULDM-114-撤緩-2-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瑞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瑞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路段177號前 之西側路旁,開啟車門之際,過失未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 ,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黃瓊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 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已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戚文明等人之痛苦程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1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 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又 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5萬7,898元之強制保險賠償金。雖雙方進行民 事調解多次,因調解金額多寡之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惟 仍足認上訴人有誠意損害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三、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 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 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 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 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國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 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 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 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 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 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 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 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 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仲庭律師結果,上 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戚文明,金額:3, 500,000)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受款人:戚文明,理賠 金額:1,5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 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 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 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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