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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曾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曾文、鄭宇哲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之,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曾文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   6月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各1顆(下合稱乙子彈)而持有之。  ㈡緣石曾文與范明煌間有債務及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商請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鄭宇哲基於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佯以找工作名義與范明煌約定於112年4月16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口見面,並待范明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會合搭載   其至同巷弄內停車場(下稱丙停車場)停車後,通知石曾文 上情。石曾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到場後,竟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駛A車駛入 丙停車場撞向B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B車再撞及後 方之林燕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 令C車車頭凹陷及保險桿翹起而不堪用後,石曾文即下車並 手持甲手槍朝B車駕駛座之范明煌比劃、拉滑套,范明煌亦 下車與石曾文隔車而立,B車副駕駛座之鄭宇哲見狀隨之下 車緊跟范明煌走出丙停車場,嗣於石曾文以肢體向范明煌推 擠、衝撞時,從旁以肢體、手勢阻擋范明煌或站在石曾文身 側以助勢;待鄭宇哲如下述㈢所示暫時離開藏放甲手槍、乙 子槍之際,石曾文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范明煌衝撞2次, 使范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前揭㈡過程中,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 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示意藏匿,鄭宇哲見狀基於寄 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甲 手槍、乙子彈攜回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1樓樓梯間藏放(下稱丁樓梯間)。嗣警獲報有持槍 糾紛而到場,復在丙停車場地面尋得彈殼,經鄭宇哲自願帶 同員警至丁樓梯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07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部分則未上訴);被告鄭宇哲則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罪及刑部分,並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 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均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鄭宇哲就原 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對於罪及刑 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之罪及刑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同 案被告石曾文所述互核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第 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明煌、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 頁、第269至273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陳柏瑄之證述( 見原審卷卷第415至422頁)亦相合致,並據原審勘驗案發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283至288頁、第303 至3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 錄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單(估價單)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3、79至96、193至201、261至267頁),及甲手槍 、乙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 結果分別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3至180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  ㈡雖然被告鄭宇哲辯護人另稱:被告鄭宇哲偶然短暫經手本案 槍彈37秒後,即將之隨意棄置於任何人均可發現並取得之公 共空間內,該槍枝客觀上未置於鄭宇哲之實力支配下,鄭宇 哲之丟棄行為不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罪等語。惟查,案 發時被告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將甲手 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即將該手槍、子彈攜回其住 所並放置一樓樓梯間等情,已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石曾文 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鄭宇哲感情不錯,所以鄭宇哲才會幫 我把槍枝丟棄他處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石曾文另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范明煌有報警,我在和范明煌糾纏時 ,鄭宇哲跑過來,我跟鄭宇哲說因為范明煌報警了請他把槍 藏起來,鄭宇哲就去我車上拿那把槍後就離開……,范明煌知 道我有槍且我的槍都會放在車上,鄭宇哲在我車上的後座有 看過我的槍,我當時有跟鄭宇哲說這把槍我買很貴等語(見 偵卷第208頁),是依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 時見范明煌報警,而且范明煌知悉該手槍會放置於石曾文車 內,為避免警察到場後查獲該手槍,即要求被告鄭宇哲將該 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加以藏放,並無丟棄該手槍、子彈之意 思甚明。再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石曾文看見范 明煌報警,便請我將作案槍枝帶離現場,我因為緊張害怕遂 將該槍枝帶至我家1樓樓梯間藏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范明煌說打電話報警,石曾文就叫我 把槍帶回去藏起來,我藏在我家一樓的樓梯間等語(見偵卷 第144頁),核與被告石曾文於偵訊時供稱要求被告鄭宇哲 藏匿該手槍、子彈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案發時石曾文叫我把槍拿走,當時我很緊張,也沒 有什麼思考,就把槍枝放在1樓樓梯間,因為范明煌已經報 警了,我那時候想趕快回去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石曾文、鄭宇哲等人見范明煌已經 報警,為避免警方查獲該手槍、子彈,即由被告鄭宇哲將之 攜離開現場並藏匿於其住所一樓樓梯間,至為明顯。雖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柏瑄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一樓還沒上樓 的樓梯間角落處起獲槍枝,當時槍枝就直接丟棄在該處,我 可以直接目視槍枝在地上,沒有覆蓋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420頁),然該手槍、子彈係藏於樓梯間之陰暗處,非 可一望即知該處置有槍枝,而需探身入內始能得見等情,有 鄭宇哲指認藏放槍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 審酌該處為被告鄭宇哲住所一樓,仍屬其實力支配範圍內, 其僅因急於回到現場探知案件後續發展,才將該槍、彈置於 其住所一樓樓梯間,不能因之即謂有丟棄之意思,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哲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 以前,其各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實質上一罪。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鄭宇哲 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鄭宇哲之辯護人依鄭宇哲帶領員警取得槍彈並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石曾文一節,為其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鄭宇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改規定為「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 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次按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 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非法寄藏槍彈罪,且前於案發日即112年4月16日領員警 前往丁樓梯間起出所寄藏之槍彈,向員警供出其來源係石曾 文,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砲之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柏瑄證稱:第一時間是據報現場有持槍糾紛,但前往現場 卻沒有發現槍枝,唯有在地上看到空彈殼,經我們調閱畫面 為街景之CCTV(即閉路電視)監視錄影後,看到鄭宇哲走路 離開時褲襠似有異物,且走動不自然,因而懷疑是藏槍在褲 襠裡,經詢問鄭宇哲後,鄭宇哲也承認是這樣沒錯,帶領我 們開車載他前往丁樓梯間角落起獲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是 石曾文而確認槍彈來源,然後石曾文才承認,原本我們還沒 有調閱丙停車場為畫面的私人監視器錄影,故還不知道槍彈 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並有鄭宇哲之案發當 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於 審判中就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石曾文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而應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 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 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員警於到場前業已接獲在丙停車場內發生持槍 糾紛,於到場後雖未見槍彈,惟在地面發現遺有子彈彈殼, 並調閱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而發覺疑似鄭宇哲藏槍離場各情 ,既據證人陳柏瑄證述如上,核與當場扣有改造子彈殼一節 相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 81至85頁),是員警依據現場遺有子彈彈殼,再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等客觀證據,斯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鄭宇哲涉寄藏槍彈犯罪,據此詢問鄭宇哲而獲肯定答覆及循 線查獲槍彈,屬員警掌握確切情資發揮效用之結果,尚難認 鄭宇哲前揭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鄭宇哲辯護人主張 員警此時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階段」,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不符,殊無可採。是被告鄭宇哲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宇哲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惟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當無不知之理,鄭宇哲於目睹 石曾文持槍比劃、拉動滑套以對范明煌恐嚇危害安全後,猶 收受石曾文所交付之槍彈前往丁樓梯間寄藏,其行為經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情形, 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鄭宇哲辯護人 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鄭宇哲明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其目睹石曾文於約出 范明煌後,開車衝撞,並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工具,仍選擇接過被告石曾文遞來之前揭槍彈而寄藏,兼 衡及被告鄭宇哲於寄藏未久經員警到場調查時,隨即帶領員 警起獲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石曾文持有槍彈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自 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且為鄭宇哲所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業經擊發,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宇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可採 ,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 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均對 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石曾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部分認罪,且有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僅協助被告石曾文打 電話將范明煌邀約出來協商談判,於石曾文與范明煌發生肢 體衝突時,僅有伸手阻擋范明煌1次,其餘時間均僅有站在 該二人身側,並未有其他參與行為,可見就幫助恐嚇部分之 犯罪情節輕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石曾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 過范明煌向「阿猴」購買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詢,該分局函 覆稱:被告石曾文指稱槍彈來源係由范明煌仲介向綽號「阿 猴」之男子所購得,惟詢據范明煌矢口否認並稱係被告石曾 文誣陷,經分局多方查證綽號「阿猴」真實身分,循線查緝 嫌疑人方衍欽到案說明,方嫌矢口否認販賣槍彈之情事,亦 稱不認識石曾文,故本案未獲槍彈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6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石曾文供述而查 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石曾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已是成年人,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 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佐以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犯罪 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 併考量被告石曾文於案發時曾持本案手槍朝范明煌比劃、拉 滑套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被告雖患有精神思覺失調 症,且目前與86歲母親共同生活,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曾文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石曾文仍購入甲手槍、乙子彈持有約1年,於前揭時間藉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開車衝撞B車致C車毀損,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石曾文復開車以衝撞范明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等俱大致坦承犯行、石曾文業與告訴人林燕萍達成調解惟未能履行、未與范明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等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石曾文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三、據上,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已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1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2025-02-12

TPHM-113-上訴-385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22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余恒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茲被告 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 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似有遺漏。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玟臻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6, 980元,被告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及10月24日以籌措金錢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押, 皆遭原審法院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 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147、 167~170、369~371頁、原審訴字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審訴字 卷第6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被 告上訴泛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為 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告訴人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 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 、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衡以 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 原審已有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 由,況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已 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 輕其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原判 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於行 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 安裝行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為求獲 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原判決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 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受詐騙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 用卡盜刷款項,金額非少,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 轉交集團上層,且未賠償被害人,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及犯後 態度,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5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睿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繼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 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 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 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 本案帳戶,方子睿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含方明恩遭詐欺之6萬元)轉 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4、255至263 、289至291、511至539、629至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尚有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3萬元部分 過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6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政府包租代管仲 介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 否認犯行,在提起本案上訴後尚否認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4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3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鎧臣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江鎧臣(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4、135、1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 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於本 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亦有改變,請依照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審酌上開減輕事由,並從輕量刑;原 審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37萬8,000元有誤,請依法審酌 等語(本院卷第137、173、181至18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 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於110年6月1日參與組織行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偵查卷,下稱偵 10202卷,第10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9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9326卷,第123至12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第63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下 稱他卷,第40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8、80、103至10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4、135、17 3、179至180頁),自難認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 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 永仕、林麗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詳附表所示)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 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擔任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致附表 編號所示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 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 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迄 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自難認有何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王永仕、 林麗芳分別以50萬元、6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43、189頁),然均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 還,且目前或僅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或尚未給付(上開 和解筆錄參照);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 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 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所提領共計137萬8,000元款項全數交予 其上手「林○寶」,再由「林○寶」事後給付報酬共計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7萬8,000元,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永 仕、林麗芳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王永仕、林麗芳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或僅 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或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害人等被 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賣車,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司機,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祖父、父親、阿伯、配偶及一近3 歲之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跟父親、阿伯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提供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分工 ,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 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或經法院審理 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等),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1、154頁),依前 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 一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 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⑵依被告自陳:我提領的錢是全部要交給上手「林○寶」,我提 領74萬4,000元及63萬4,000元都是交給「林○寶」,「林○寶 」再另外給我報酬,2次各給3,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害人 王永仕部分)、3,000元(被害人林麗芳部分);又因被告 於本院與被害人王永仕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5,000元,則就被害人王永仕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前 開賠償之第一期款顯已逾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3,000元, 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是扣除上開犯罪所得 金額,本案被告應沒收金額為3,000元(即被害人林麗芳部 分),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林麗芳亦達成和解,並自114年2月20日起 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189頁),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林麗芳 ,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 明。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固依指示提領共計137萬8,000元(計算式:74萬4,000元 +63萬元+4,000元=137萬8,000元),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交予其上手「林○寶」,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害人王永仕/1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鎧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被害人林麗芳/300萬元(其中63萬4,000元匯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鎧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7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憶(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僅就原審科刑之認定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洗 錢罪,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162號及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攔查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交付予員警查扣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至26、10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曾經因施用毒品遭勒戒判決, 並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案發之112年11月26 、29日已經過將近3年,雖仍屬累犯,惟考量被告先前深受 毒品戕害之情,已將近3年未再犯相同犯行,應不宜苛過重 之責;復原判決未衡量被告擔任父親,需要養育現為國小五 年級之一雙龍鳳胎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實有違上開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旨;再者,原判決 未衡及被告父親已往生,現有母親鍾采羚獨自一人需要被告 扶養,且被告母親患有三高之慢性疾病,必須長期服藥並需 要被告陪同照顧之情,被告如陷囹圄,經濟將難以為繼,非 但將害及家庭,更孳生社會問題。原判決僅概括記載已衡量 被告生活狀況云云,未具體衡量上情,殊未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量刑之理由,難謂合於刑法第59條之旨,從而導致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撤銷更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旦成 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 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恣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且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並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將近3 年未再犯相同犯行,且其需要養育現為國小五年級之一雙龍 鳳胎未成年子女,並需要扶養患有三高之母親等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3-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第6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宏達(業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宙紘」等人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瑞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林瑞祥與陳 宏達、「江宙紘」及本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瑞祥依「江宙紘」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許 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 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陳宏達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劉芮綺、陳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跟這些人 一起犯案,我與這些人不認識,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告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林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5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8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78至80頁),對 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 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再依指示轉交 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因為我開公司需要資 金,要申辦貸款,我是在通訊軟體跟廖仁翔問過貸款,我們 之前有認識,但不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出去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劉芮綺、陳英雄即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宏達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姵伶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 、陳宏達(見 偵字第62185號卷第37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芮綺(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頁)、 陳英雄(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有證人陳姵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 偵字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本案帳戶帳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5、26頁)、113年5月2日 12時53分許至13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提領附表及提領影像畫面(見偵 字第58044號卷第107、1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故自被告收取證人陳姵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出去後,本案帳戶即被作為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證人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持被告前揭轉交出去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之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陳姵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帳戶 有資金以利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及其聯邦、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1 名自稱「小林」的男子(並指認被告即係「小林」,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小林 」拿到之後有查看一共有幾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們之間沒有 對話等語(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證 人陳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缺錢,我 於附表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依我們的Te legram群組「天下武林惟快不破」裏的暱稱「幸運女神」指 示去提款,被告的暱稱是「馬沙」,他是收水,我的暱稱是 「綠巨人」,我領到款項後,先抽取自己的酬勞,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取5,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號卷第37至39頁 )。參之證人陳姵伶證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被告並當場查看存摺、提款卡,及證人陳宏達證稱其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當場 確認存摺及提款卡數量,其嗣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等情,均屬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等諒無設詞誣攀 被告而自陷己罪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之編號5,我收的牛皮紙袋就是交給編號5等語 (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90至92頁),並指認編號5之人即為 陳宏達乙節,有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62 18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憑,益見證人陳宏達前揭關於本 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被告所交付等證言非虛,足認證人陳 姵伶、陳宏達之證言均可採信。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所為之另案,亦是依「江 宙紘」指示先後2次前往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至超商領 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出去,被告於另案自白犯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第881號判決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乙情,有前揭判決( 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其自承指示其前往 向陳姵伶拿取、交付予陳宏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與指示 其為另案之人均係同一人(暱稱「江宙紘」,嗣改稱係「翔 」、廖仁翔),則其於先發生之另案既已知悉此人指示之內 容係指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而為自白,則其 於後發生之本案亦即相同人所指示之相同工作內容,當無不 知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且其針對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將之轉交證人陳宏達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放置於公園廁所內,前後供 述不一,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陳姵伶、陳宏達證稱被告拿 取、交付存摺、金融卡時當場打開查看乙節,已足認被告對 於其收取、交付包裹內物品係存摺、提款卡,其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取簿手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係受騙、不知情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被告受人指示(暱稱「江宙紘」或「翔」或廖 仁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向陳姵伶收取、 再交付予陳宏達存摺、提款卡等提款工具,包括被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故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4.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其與「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警、偵中均未曾提及「翔」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其僅提及宙紘(音譯),並供稱因為之前 的手機壞了,已完全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62185 號卷第5、6頁),則其於原審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 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前揭對話紀 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時提出其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設立之科悅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悅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辯稱其係為科悅公司經營網拍所需資金申請貸款,始 受騙領取包裹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國中 畢業(警詢筆錄記載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水泥等工作 (見偵字第6215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4 9頁),與科悅公司章程登載經營之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資訊軟體零售等業務,已有齟齬,縱認被告確係因經營 公司週轉需要資金,亦僅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 動機,被告既知悉收受、交付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自不 因其提出科悅公司登記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宏達、「江宙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 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 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 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家 人一起從事水泥小包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暫不定應執行刑理由: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 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 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 供稱其於案發時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損壞,員警雖於112年8月 18日查扣被告所有之I 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 00000、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然而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72至103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聯 繫紀錄資料,從而被告前揭供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並無證據 證明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無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2.本案贓款經陳宏達提領後,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交由被告收取,難認被告對前揭贓款得以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 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 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芮綺 112年5月3日 網路拍賣物品,需轉帳以進行身分驗證 ①112年5月3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3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14分許 ①29,985元 ②10,123元 ③20,034元 ①112年5月3日22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00分許 ④112年5月3日23時58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10,005元 ④10,005元 ①②③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門市 陳宏達 告訴人劉芮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劉芮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27至31、47至49、51、52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陳英雄 112年5月3日 誆稱陳英雄之子急需用錢 112年5月4日 10時58分許 50,000元 ①112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 11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32至34、50、66、67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8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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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達告訴被告魏嘉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22、27、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陳君達所騎乘之腳踏車 ,惟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因而由後追撞陳君達腳踏車 之左後車身,致使陳君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嘉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 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因素索引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君達指訴其另受有腦腫瘤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檢查後發現腦腫瘤約3至4公分,應非本案 交通事故導致伊患有腦腫瘤等語,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患有 腦腫瘤之病症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4-交易-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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