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陳再來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2,100元(
即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144,000元+非住家營業部分47,000元
=292,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0月22日之價額,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733元(計算式:16,000元×7+16,000元÷3
0×22=123,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15,833元(計算式:292,100元+123,733元=415,833元,至於
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補-92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