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玠良 被 告 陳素好 王永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調閱該建物113年度最新房屋稅籍證明,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 ,600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王永春應協同被 告即被代位人陳素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素好;訴之聲明第三 項,係被告陳素好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上開三項 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王永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參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補-2516-202411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林威凱 被 告 林清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萬1,280元;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2 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3,380元【即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現值為19萬2,1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 萬2,100元(按系爭房屋為住家及非住家營業用,課稅現值 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部分11萬5,2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7 萬6,900元=19萬2,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7萬1,280元,合計共56萬3 ,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17 0元;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2024-11-08

FYEV-113-豐補-928-2024110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第 一項聲明,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 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兩造已於110年10 月21日離婚,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經原告要求索討返還系爭車輛,已 經明確表示「我沒有說不還」、「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 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足證兩造已經 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依該合意約定,以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送達催告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 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不論是由兩造任一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扣缴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主張費用均是由其分擔,亦不能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之說法。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完全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基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屬無據。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以現金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接洽,迄今系爭車輛都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 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  ⒉系爭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之93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 記被告為車主。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家 庭收入來源都是原告,被告的工作很短期,像是家庭代工、 早餐店,可能2、3個月就不做了,沒有固定工作,以能付錢 的情形來說,房子是原告付的,原告一個月收入應該有5、6 萬元,被告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有做家庭代工和早餐店,都 很短期,之後沒有其他工作,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去繳 費,之前會去豐原的中國信託,應該是在中正路,後來去同 路的7-11轉帳,也會去家裡附近7-11的潭德門市,我看ATM 都是原告在操作,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等語(見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4-67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自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見(見112年度重上字 第73號卷一第53-163頁),自93年8月起,每月12日或13日 時,會自該帳戶扣繳貸款還款金額,而扣繳該貸款金額前, 該帳戶會以現金存入足以扣繳之金額,參照證人證述原告及 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繳款情形,固然堪認該現金係原告存 入被告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稅捐等均係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 一第197-201頁、第491-496頁),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繳納房屋貸款或水費、電費、電 話費、稅捐等費用之理由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結婚後有買房 ,買在潭子區民族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但是原告用被 告的名字買的,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聽原告講的,當初 原告要付頭期款,他有跟我一個會,他說要標會去付頭期款 ,約20萬元,除頭期款外,其他價金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 標會約有2、3次,大約17、18年前的事了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276-278頁),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 用被告名字購買,但其亦證稱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是聽原告 講的等語,自難採信,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 理由。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391頁),內容可 見原告問「車子、房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那你車子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不還,請 你給我時間好嗎?」,後原告傳送其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照片,被告再回覆「可以請你先去撤案嗎?我最晚3 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可見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堪認兩 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協議,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意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於對 話爭執此情,僅表示需要時間才能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 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是要還系爭車輛裡面的物 品而非車輛本身(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407頁), 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  ⒉再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主為被告(見 不爭執事項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TO YOTA的ALTIS,因為出遊的規劃、開車、平常使用的都是原 告,應該是原告買的,買車時我有在場,全家一起去看的, 談是原告在談,也只有原告才有錢付車款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無法律上原 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其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訴更一-8-2024110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陳再來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2,100元( 即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144,000元+非住家營業部分47,000元 =292,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0月22日之價額,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733元(計算式:16,000元×7+16,000元÷3 0×22=123,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15,833元(計算式:292,100元+123,733元=415,833元,至於 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V-113-豐補-923-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秀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陳昆地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已 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然現存遺產為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土地2 筆、臺中市西屯區 協安段土地19筆、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環中路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4 筆,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配完畢,非屬本件遺產範 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並依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昆地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之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畢,不再列入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25頁、第91-9 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卷 第33-81頁、第99-119頁、第149-179頁)、現場照片(卷第18 1-185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卷第195-2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5-251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7月5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323146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卷第253-390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上 述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 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陳昆地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昆地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甚高,隨時間更迭,日後更 有相當漲幅空間,又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 依附,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應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 人均屬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爰依原告所請, 分割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昆地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昆地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左列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47)(權利範圍:24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8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0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5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9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3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4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秀員 2分之1 2 陳清森 2分之1 合計 1

2024-11-05

TCDV-113-重家繼訴-38-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林得裕 被 告 郭雨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43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300元(計算式:344300+90000=434 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15-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報酬及歸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本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吳錦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同年6月6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 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參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審理、配合強制執行拆除、聲請註銷房屋 稅籍、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吳錦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239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代墊本件報酬 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 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執行職務報告書 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及協助強制執行等甚為繁 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 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僅餘239元,顯見聲請人遺產管理之 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 日發文表示:「...本局之債權並未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 償,僅拆除占建物返還土地予本局,...旨揭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由本局代墊一節,有欠妥適」等語,惟 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 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關係人亦不得以其未能自被繼 承人遺產受償,即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 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5

TCDV-113-司繼-240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 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回復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 濟價值為準。然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 (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 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等證明,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 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致系爭建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 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 上開事項,俾利裁判費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452-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楊○科 代 理 人 廖○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李○霜。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鐘設於員林郵局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鐘之子,楊○鐘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邱○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楊○鐘之身 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 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 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 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 告人設於員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 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 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 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 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38/10000)。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04

TCDV-113-監宣-969-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