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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廖郁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廖少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 至上開地點」更正為「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嚴重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86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6號卷第29頁),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被害 人廖少宏騎乘機車通過,貿然起駛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郁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整理貨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被害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 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 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應連帶給付廖郁琳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廖郁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0,000元。      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給付2,000,000元。      ⒊餘款3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謝金隆、李藏寶即上富行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予廖郁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0號   被   告 謝金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隆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迴轉路徑上有機車正欲直行通過,即 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廖少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 避已然不及,廖少宏之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 後人車倒地,致廖少宏受有頭部受傷伴隨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室出血、腦部嚴重水腫、左顱底、顳骨、頂骨、雙側額骨 骨折、氣顱、臉部多處骨折合併鼻出血、右髕骨、脛骨近端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臉部、雙下肢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6)日4時53分許,因上開 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廖少宏之母廖郁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訴-270-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芝霈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芝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芝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莉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736號函暨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且該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肯認, 則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之情節,至於量刑時未 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 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徒增 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疏失,有如前述,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大學畢業、在保全業擔任助理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2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1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羽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寒喬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9號   被   告 蔡羽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飛(原名蔡鋇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 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人行道駛入 慢車道;適楊寒喬(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追撞,致楊寒喬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及腕挫擦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 挫傷之傷害。蔡羽飛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寒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楊寒喬不及反應,發生追撞,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寒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交易-50-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全(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段方 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文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 意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徐子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右側機車優先道 從相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行駛,遇狀況 煞閃不及,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張清全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徐子恒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肘 、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清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右轉太文路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辯稱: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沒有看到徐子恒 ,伊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 段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右轉太文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徐子 恒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 頁、第101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張清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徐子恒)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5頁、第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確實有開到上開路口要右轉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75頁), 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 於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案 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張清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機車先行, 與徐子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乙 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979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腕、雙肘、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 有徐子恒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 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739-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原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造 成被害人徐苡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復斟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董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徐苡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 董原宏見之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苡淩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胸及肝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董原宏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委託行車電腦客服人員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苡淩表兄沈裕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0

TCDM-113-交訴-224-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民光 被 上訴人 洪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假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對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 司)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按50%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後 ,修繕費用14萬1,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合計16萬2 ,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 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奔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小貨車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8萬2, 000元;2.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000 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3.上訴人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萬2,000元(3,000元*14日=4萬2,00 0元),合計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損失1萬6,800元 (5萬6,000元*30%=1萬6,800元)外,應再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萬7, 8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 2,000元,合計19萬9,800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 (19萬9,800元*30%=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請求15萬7, 800元、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請求4萬2,000元,合計19萬9,8 00元,依過失比例三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租金損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請求5萬9,9 40元,但為了後續公司處理,希望法院以判決形式為之,不 要和解筆錄。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 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 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 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 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奔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90頁)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在路肩,疏未在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 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8萬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其中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28萬2,000元,因已逾折舊年限,經以十分之一計算零 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萬7,800元;②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仍須向大奔公司支付修繕期間 14日之租金,以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合計5 萬6,000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③上訴人因 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天數為14日,以每日3,00 0元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合計4萬2,000元(3,0 00元*14日=4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奔公司之 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明細一覽表、上訴人每 月營收證明、維修廠商即坤威有限公司工資說明、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101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5,8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經零件折舊計算後之修 繕費用15萬7,8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25萬5,800元),確屬有 據,堪予採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開 快速道路外側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拋錨 之系爭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前開快速道路,拋錨後停於路肩未於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 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 萬6,740元(計算式:25萬5,800元*30%=7萬6,74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萬6,7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萬6,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5萬9,940元(計算式:7萬6,740元-1萬6,800元=5 萬9,94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17

TCDV-113-簡上-69-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1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許,駕駛牌照號碼2676-VF號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逆向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牌照號碼ASQ-1950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損壞。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被告駕照吊扣查詢資料、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任意車 險單、照片7張、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兩造皆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忽或行為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但是警局分析研判員警並未具體描述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被告究有何違規行為以資判定(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自非認該初判表判斷為客觀可信;又本件事故後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略以:「一、②王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逆向連貫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①李振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8-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 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 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 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 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 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 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 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 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 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 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 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 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 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 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 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 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 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 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 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 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 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 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 ,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 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 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 。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 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 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 ,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 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 、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 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 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 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 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 ;適有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雅 妮,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劉原輔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 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原輔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 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 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 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 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劉原輔車左前車門在該 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郭雅妮因此受有右 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 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劉 原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係劉原 輔過失肇禍傷害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雅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輔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133~135頁;本院 卷第75~77、103~106、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雅妮於警、偵詢以及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黃羿閔於警詢中 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郭雅妮部分:見偵卷第53~56、133~1 35頁;黃羿閔部分: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 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劉原輔、黃羿閔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查詢、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網路地圖截圖、街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8、43、65~73、76、75、77~81、87、91 、93~104、105、107、109~111、183~185,光碟片置放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4頁),足見伊 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原輔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有照明設 施且均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 頁),而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明晰一節,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3、95頁);而被 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因一時間未能確定甲后路 三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前往之道路,而將車向右側偏駛出 慢車道駛近該路段之外側路邊,再於確定欲前往甲后路三段 627巷後,即由道路外側路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 於該路口偏外側處逕自左轉。此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6~47、134頁;本院卷第76~7 7、104頁),且與證人黃羿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9頁),復據卷附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態可資證實(見偵卷 第93頁)。可知被告為了確定其所要行駛之路徑,先將車向 右偏駛至該路段外側路邊處,復於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係 其所欲前往之道路後,即直接由道路外側路邊進入交岔路口 內,並逕於路口外側遂行左轉,以致在路口內撞及由左後側 直行駛來欲通過路口之黃羿閔機車而肇禍,是被告於道路外 側路邊處左轉而肇事確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並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13 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81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足參(見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郭雅 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 該路段之速限前行,亦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本案車禍並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並有黃羿閔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肇禍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 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 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然足見素行非佳,然其於本 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 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 ,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 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 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 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交易-18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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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忠國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97元,其中新臺 幣199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被告勇源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與文山北巷路口處,因未注意鄰車動 態、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由訴外人朱松根所 駕駛之ALT-28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81,100元(含零件費用54,200元、工資9,900元及烤漆1 7,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勇源交 通有限公司,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實因系爭車輛駕駛向右偏移所導致,且 過程時間僅有三秒,已逾人體所能反應之時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 甲○○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2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900元、烤漆17,00 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320 元(計算式:5,420元+9,900元+17,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 ○○固有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甚明,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甲○○賠償金額應減為16,160元( 計算式:32,320×0.5=16,16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 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勇 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 頁),且車輛之車身外觀亦塗裝有「勇源交通有限公司」等 字樣(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應 有為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甲○○與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 年7月16日、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本院 卷第75、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被告所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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