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民光
被 上訴人 洪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假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對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
司)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按50%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後
,修繕費用14萬1,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合計16萬2
,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
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奔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小貨車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8萬2,
000元;2.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000
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3.上訴人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萬2,000元(3,000元*14日=4萬2,00
0元),合計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損失1萬6,800元
(5萬6,000元*30%=1萬6,800元)外,應再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萬7,
8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
2,000元,合計19萬9,800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
(19萬9,800元*30%=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請求15萬7,
800元、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請求4萬2,000元,合計19萬9,8
00元,依過失比例三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租金損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請求5萬9,9
40元,但為了後續公司處理,希望法院以判決形式為之,不
要和解筆錄。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
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
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
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
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奔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90頁)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在路肩,疏未在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
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8萬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其中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28萬2,000元,因已逾折舊年限,經以十分之一計算零
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萬7,800元;②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仍須向大奔公司支付修繕期間
14日之租金,以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合計5
萬6,000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③上訴人因
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天數為14日,以每日3,00
0元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合計4萬2,000元(3,0
00元*14日=4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奔公司之
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明細一覽表、上訴人每
月營收證明、維修廠商即坤威有限公司工資說明、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101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5,8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經零件折舊計算後之修
繕費用15萬7,8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25萬5,800元),確屬有
據,堪予採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開
快速道路外側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拋錨
之系爭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前開快速道路,拋錨後停於路肩未於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
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
萬6,740元(計算式:25萬5,800元*30%=7萬6,74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萬6,7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萬6,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5萬9,940元(計算式:7萬6,740元-1萬6,800元=5
萬9,94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簡上-6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