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禕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571號等」,應更正為「107年
度偵緝字第5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5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5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等」,應更正為「111年
度偵緝字第1514、1516、1517、1518、1519、1520號」。
⒌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
11年5月28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4、5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
,核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大致相
同;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其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係
基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目的而為,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各
罪之罪質亦屬相近;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行為時間
分別分布於10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而甚為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數甚
多,及其個別之受害金額,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20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執聲
字卷第9至40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
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10月+1年6月+7月x3+8月+6月x37=24年3
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
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已於11
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8頁),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23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