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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號、第10932號、第1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992號函、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24618號函、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查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 ;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使告訴 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配合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使告訴 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于祿胤、呂俊 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存摺、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或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操作下而造成,且未 據查獲扣案,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一、陳志勳願給付于祿胤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志勳願給付呂俊憲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3期,第1至3 2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3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三、陳志勳願給付林美緣1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志勳願給付江可容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志勳願給付連凱莉4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3期,第1至12 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1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再給付連凱莉4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作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全家超商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志勲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投資標的之訊 息予于祿胤之假投資詐騙,致于祿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 6日,在元大銀行桃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匯 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復再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8月 間于祿胤要求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與拒再與于祿胤聯 絡,于祿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間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呂俊憲,致呂俊憲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另案移由戶籍所 在之檢察署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其 後迭經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後於同日16時8分許,連同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 帳戶,而該45萬元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7月10日間呂俊憲要求取回 投資款時,竟謂呂俊憲註冊之投資帳戶無法出金,呂俊憲始 知受騙。  ㈢同年4、5月間亦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林美緣,致林美緣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25日匯款至楊順成(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申 請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共2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再遭 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美緣投資帳戶呈現急速虧損,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 林美緣繼續投資,林美緣始知受騙。  ㈣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江可容,致江可容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則於同年7月13日1 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余嘉修(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 察署偵辦)中信銀行帳戶,該20萬元隨即轉匯陳志勲前述中 信銀行帳戶,其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江可容再連結詐欺集團要求其註冊之 網站,發現該網站介面已經刑事警察局註記稱該網站涉及詐 騙情事,江可容始知受騙。  ㈤於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方式詐騙連凱莉,致連凱莉因之陷於錯 誤而予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6月24日時40分 及9時43分許,前後2次共匯款10萬元定至指定之帳戶,其後 該1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而於同日 11時14分許,匯入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連 凱莉要求取回其投資,該詐欺集團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連凱 莉再付款始能取回投資款,連凱莉始知受騙。嗣經于祿胤、 呂俊憲、林美緣、汀可容及連凱莉報警,經警依于祿胤、呂 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相關匯款之受款帳戶及層轉 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祿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 警察局埔里分局、連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江可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俊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美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轉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勲業自承將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而於111年5 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交予他人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 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 而分別匯款,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經告訴人于祿 褖、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下稱于祿胤等人) 匯出後則層層轉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後,再經轉匯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于祿胤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層層受領各該款項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及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對話之訊息、告訴 人于祿胤等人匯款之憑證、警察機關受理告訴人于祿胤等人 報案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因受詐欺集團 之詐騙而匯出前述款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自111年5月1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為 由,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 他人之後,至同年8月間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仍未依原計 畫貸款以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另被告為投資虛擬貨 幣而於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亦將各 交易帳號含密碼均交予對方,復同意對方逕行變更密碼且應 允不再登入該帳號或亂變更密碼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 稽此,被告未交付任何資金以供投資,即將其前述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在各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註冊之帳號含密碼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長時間未籌集資 金以投資,甚且同意對方可逕行變更其虛擬貨幣帳號之密碼 及不再登入其虛擬貨幣帳號;另參以被告申請之前述中信銀 行帳戶為便於大額款項之轉匯,曾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 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或解除約定,該約定轉帳帳戶得以經由 網際網路連結方式為之,係須由帳戶之申請人以臨櫃方式開 通該等權限始得為之,而非申辦人有網路銀行即得為之,是 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暱稱「X」之人,尚依指示為其開通得以經由網際網路方式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實明。準此,顯足認被告該交付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係任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非供其投資虛擬貨幣無疑,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委 由他人代為操作而交付各該帳號,自為事後卸避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有上開2罪;及致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被騙匯出之款項 輾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MLDM-113-金訴-15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 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以證明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並自稱其 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幻覺、強迫症等語。原審固未及審酌上 情,然查,於本案警詢時,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本案行為過程 ,被告答以「在博愛路上,我偷了一輛貨車裡面的手機」、 「因為貨車未上鎖,所以我以徒手方式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 後離去,我不知道他價值」、「我當天以徒步方式走到臺北 市博愛路上,經過貨車未上鎖而竊取車內手機,於得手後, 我以徒步方式至西門站搭捷運去府中站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則從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事後得以清楚 交代本案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表示本案行 為係受上開疾病影響所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身 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迭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確定;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確定;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6 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可 見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 刑,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非低,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惡性嚴重,若非 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  ⒊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並未 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3

TPDM-113-簡上-3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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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1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11分起迄同日10時35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所屬城中門市藥妝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26分起至同日11時34分,在前揭藥妝店 ,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店員黃歆雅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由黃 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屈臣氏公司所製庫存檢核明細表、意外事故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 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8、4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 人屈臣氏公司,但因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 ,不接受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價值,均漏未以物品數量2計算, 是此部分之金額有所誤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 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Hello Kitty 手機掛繩 1條 699元 2 Hello Kitty 整髮梳 1個 2,199元 3 Hello Kitty 藍芽耳機 1副 1,899元 4 M2美度 超能奶昔升級版-草莓優格(8入/盒) 1盒 1,380元 5 M2美度 超能奶昔升級版-榛果可可(8入/盒) 1盒 1,380元 6 SIMPLY新普利食事油切酵素錠EX(30錠/盒) 1盒 1,480元 7 COACH紐約白金男性淡香精(60ml) 1個 2,400元 8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 1個 1,750元 9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20ml*2) 1盒 2,800元 10 FreshO2美術館系列-梵谷永遠經典的向日葵(6色) 1個 619元 11 FreshO2美術館系列-秀拉巴黎的阿尼埃爾浴場(6色) 1個 619元 合  計 17,225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炫風特強定型霧(500ml) 1個 698元 2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75g) 2個 2,760元 3 OZIO蜂王乳玫瑰花萃凝露(80g) 2個 2,760元 合  計 6,218元

2025-01-23

TPDM-114-簡-2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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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柯斐洋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 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係以僑生身分在臺灣大學就讀,學 習壓力甚大,並患有廣泛焦慮症,於本案案發時,係因生活 窮困、飢餓,且於4小時後將面臨伊斯蘭教齋戒月,需於白 天禁止飲食,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竊盜行為,然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更有和解賠償之意, 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 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 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從超商貨架上拿取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熱壓吐司1個 和養樂多1瓶,但僅於櫃檯將熱壓吐司和養樂多結帳付款, 其餘商品則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龎富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顯非處於毫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上開結帳之食物已足供其 止飢之用,更甚者,被告實際上得以其結帳所付之金錢,購 買其他價廉且更可止飢之食物,然被告卻刻意選擇結帳購買 熱壓吐司、養樂多,並竊取易於藏匿在身上之飯糰及難生飽 腹效果之泡芙、巧克力等物,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 係基於其上開所述之生活困境、壓力、飢餓及身心狀態等原 因。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本案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 採。 ⒋原判決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本案全案情節,量處拘役10日之 輕刑,並無不當,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 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更於本院展現願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 達成和解,然仍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取 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 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 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蔬鮪魚御飯糰 」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 共新臺幣16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店員龎富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3

TPDM-113-簡上-304-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宏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朱承宏、洪鼎清互告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朱承宏另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分 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2號   被   告 朱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鼎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宏、洪鼎清於民國113年8月1日12時58分許,因故在臺北 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與新生南路1段170巷口發生言語衝 突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承宏能注意持鐵鎚敲擊汽車車窗時,恐因車窗玻璃破裂、 噴濺不慎割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鎚敲擊洪鼎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座車窗,使該車窗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鼎 清,及因玻璃破裂、噴濺致洪鼎清受有雙前臂割傷、雙手部 割傷之傷害。 (二)洪鼎清不滿上情,竟與朱承宏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以徒手互相推擠、拉扯,致洪鼎清受有雙前臂挫傷、雙手部 挫傷之傷害,朱承宏則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鼎清、朱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朱承宏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鐵鎚敲擊被告洪鼎清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 2、被告朱承宏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洪鼎清推擠、拉扯。 3、被告朱承宏則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 2 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鼎清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朱承宏推擠、拉扯。 2、被告洪鼎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承宏持鐵鎚敲擊駕駛座車窗之經過。 3、被告洪鼎清受有雙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之傷害。 3 被告朱承宏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朱承宏則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 4 被告洪鼎清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洪鼎清受有雙前臂挫傷併割傷、雙手部挫傷合併割傷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照片3張 1、被告朱承宏持鐵鎚敲擊被告洪鼎清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之經過。 2、被告洪鼎清與被告朱承宏推擠、拉扯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承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朱承宏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洪鼎清、朱承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被告朱承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為,於前揭時地,被告洪鼎清有對被 告朱承宏出言:要找黑社會處理你等語;被告朱承宏另有對 被告洪鼎清出言:下次鐵鎚就敲在你頭上等語。惟前揭地點 之監視器檔案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被告朱承宏陳稱:被 告洪鼎清其恐嚇部分並無證據等情,有勘驗筆錄、被告朱承 宏之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犯行具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837-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至12行「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彭子祥』」更正為「出示前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向 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晨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美 蓮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許美蓮所受損失(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5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業工、需扶養奶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見偵卷第109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  ⒉至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見偵卷第92頁),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已經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稱已經該工作證丟棄,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其為本案犯 行當日獲有車資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而車資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仍 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許美蓮調解成 立,然尚未履行(履行期尚未屆至),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 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 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仍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8月19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 偵卷第109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彭子祥、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等文字) 偵卷第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   被   告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Qo 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彭晨皓與「Qoo」、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許美蓮,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美蓮,致許美蓮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彭晨皓則經 「Qoo」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彭子祥) 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理財存款 憑條,再於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B1座位區,向許美蓮佯稱為宏遠證券 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致許美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彭晨皓,彭晨皓則將前揭偽造之宏遠 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許美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許美蓮、「彭子祥」、宏遠證券公司。彭晨皓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Qoo」指示,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 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Qoo」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持向告訴人許美蓮收取30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8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彭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Qoo」、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沛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谷沛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谷沛庭與李駿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人中港」)、陳俊豪(Telegram暱稱「湯師爺」)、蔡建 訓(此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 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 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 (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新光 三越站前店地下一層男用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錦翠、郭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1頁、 第190至19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沛庭固坦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多次進出新光三 越站前店地下一層廁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 年5月18日下午,我是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 ,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 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等人,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陳俊 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 廁所內等情,業據證人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0至6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8頁 、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第137至139頁),並有蔡建訓、陳 俊豪、李駿翔行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 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駿翔證詞及本案案發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確 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上繳贓款過程是我收到贓款後, 就會前往鄰近廁所,然後將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有時候放 完就走,不然就是會先用通訊軟體約定好敲幾下門才離開, 我離開後,上手就會在通訊軟體回覆收到了,我離開到對方 回覆收到這過程大約都1、2分鐘,不會過太久;於112年5月 18日,我上繳贓款的對象是Telegram暱稱「海」之人,於同 日下午6時2分許、24分許,我進入本案廁所上繳贓款,因為 我與收贓款之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將贓款放在廁所 就走了,我們不知道彼此長怎樣,但同日下午6時2分許、30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走進本案廁所之男子,其身形有像我 上繳贓款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⒉被告及李駿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出本案廁所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 ,可見被告先係在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後隨即進入本案廁所 ,後又在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約3分鐘左右後進入本案廁所 。  ⒊是以,被告於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中之身形,與李駿翔所稱前 來收取詐欺贓款者之身形相似,又被告與李駿翔進出本案廁 所之時點,亦與李駿翔上開證述其與收取贓款者之交款互動 情形相符,可證被告確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㈢依卷附112年6月1日相關事證,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5月18日、6月1日上繳 贓款之對象均為暱稱「海」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 9頁),可證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與112年6月1 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兩者為同一人(即暱稱「海 」之人)。  ⒉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⑴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於同年6月1日,我先傳訊向「海 」確認地點,「海」選了星巴克興南門市作為交付詐欺贓款 地點,我向「湯師爺」收取贓款後,問「海」是否在星巴克 ,我到了星巴克後,直接上2樓廁所,但發現很多人在廁所 排隊,我就跟「海」說等一下,輪到他時就敲兩下門,我進 去廁所後,就跟「海」說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海」回我 說門外還有人在排隊,我聽到兩聲敲門聲後走出去,但「海 」傳訊說那人不是他,並叫我不要離開,我就坐在廁所外面 的座位,等確定「海」進去廁所收到贓款後,我才離開星巴 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⑵證人李駿翔與「海」之間於112年6月1日時有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 5至56頁)。  ⑶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9分許進入星巴克興南門市,李駿 翔於同時47分許進入該門市2樓廁所,被告於同時55分許進 入該廁所,李駿翔於同時57分許離開該廁所,被告於同日下 午6時4分許離開該廁所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24577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訴卷第7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1日,曾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Ya hoo奇摩搜尋上,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等情,此有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7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見①李駿翔於112年6月1日傳送載有東豐公 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予「海」,而被告於同日亦有網頁 搜尋上開兩公園之瀏覽紀錄;②「海」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之後,傳訊通知李駿翔交款地點為星巴克興南門市,並告知 該門市廁所位置,可知「海」於此時點之前應已在該門市內 ,方會知悉該門市廁所位置,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 即已進入該門市;③「海」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傳訊向李 駿翔表示廁所外面有好幾個人排隊,可知「海」於該時已在 可看到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狀態之處,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 5時55許進入該門市廁所;④「海」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 同日下午6時5分許,傳訊向李駿翔表示已確認收到詐欺贓款 ,並讓李駿翔以後確認後再開門,可知「海」於此時間內已 在完成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內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而被告 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進入該門市廁所,並於同日下午6時 4分許離開該門市廁所等情。是以,被告與「海」於112年6 月1日之行為狀態完全相符,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 收款且暱稱為「海」之人無訛。  ⒊核本案與112年6月1日李駿翔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方式,均 係選擇在商店公用廁所內,採取前後進入廁所內放錢、拿錢 模式為之,益徵證人李駿翔證述本案及112年6月1日均將詐 欺贓款交予同一人等語,確屬可信。從而,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既與於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即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足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  ㈣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交收贓款之流程,小偉會在T elegram群組內,跟我說去哪拿東西,並叫我把東西放在新 光三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蔡建訓於警詢時證 述:是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指示我前往提領贓款等語 (見偵卷第94頁),又證人李駿翔、蔡建訓所加入Telegram 名稱為「工作」之群組成員中,確有一使用簡體字而名稱為 「小伟」之人,此有該群組成員名單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64至65頁),堪認「小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及指揮者 。而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海」,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即為「小偉」,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 核心人物。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詐欺贓款通常不會最 終留在車手、收水等層級者處,而是會透過層層轉交終至詐 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核心人物處,是以,被告固否認犯罪 ,而不願交代本案詐欺款項之去處,但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地位,堪信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於本案偵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新光三越 站前店做何事時,被告僅答以:我去那邊消費、逛街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是從事空調工 作,我當天係為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才在新光三越站 前店內消費並等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6至197頁),被告 對其於案發時在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原因,前後供詞未能完全 一致。  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搭乘公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鄰近新光三越 站前店之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館前店內消費用餐,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西門町商圈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34頁),足 見被告於新光三越站前店及其鄰近區域所停留之時間長達約 4小時,且被告離開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往西門町時已係晚間8 時多,則依被告等待之時間及時長,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在 新光三越站前店係為等待與空調工程客人約定之時間到云云 ,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2日接受警詢、 偵訊時,僅距本案案發時間約1個月,衡以一般人耗費長達4 小時進行等待之工作客戶,豈會僅過1個月,就對此事毫無 印象而於本案偵查時全然未提及,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  ⒊被告自接受本案警詢時起迄今,均未能具體敘明其究係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內何店家進行何種消費,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於 112年5月18日所等待之客戶姓名、地址究為何,卷內亦無被 告所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消費及等待客戶之相關事證,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進入本案廁所,於同時1 7分許離開本案廁所,復於同時30分許再次進入本案廁所, 且於2分鐘後離開本案廁所,業認定如上,從被告兩次進入 廁所時間相距短暫,難認被告前揭進入本案廁所,係為正常 如廁之目的,被告辯稱: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 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云云,洵無可信。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收受、轉交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然此 已堪認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均已被蔡建訓提領 ,且被告自李駿翔處所收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業認定如上,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 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㈢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固有上開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瀏覽 紀錄,然該等公園均非收受、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地點,又無 其它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㈡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查卷附證人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不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求,而依卷內其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無從另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 5時56分許,致電楊宗翰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 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 云,復佯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宗翰並佯稱:須依其指 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內,並由谷沛庭前往領取,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宗翰、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之證述、證人楊宗翰之報 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駿翔行動電話 內Telegram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搜尋紀 錄翻攝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 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如上,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起,佯 為誠品書局員工及中信銀行人員,向楊宗翰謊稱:因書局網 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楊宗翰多出數筆消費,需配合銀行進行 設定,以取消上開消費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宗翰、蔡建訓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71至173頁、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並有楊宗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30頁、第175頁、本院訴卷第31頁),上 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於蔡建訓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被告 與李駿翔雖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5分許進入新光三越 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31頁),然衡以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於同日轉 交贓款之情形以觀,從蔡建訓提領款項時起至陳俊豪轉交款 項予李駿翔時止,期間所需時間均多於3分鐘,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6至119頁、第122至125頁 ),則被告與李駿翔進入前揭廁所時,李駿翔應尚未取得系 爭款項,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被告以相同手法於下午6時3 4分許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取得系爭款項等語 ,容有誤解。 ㈢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見陳俊豪、李駿翔曾於 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交款,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33頁),然卷內並無 李駿翔後續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影像截圖,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當時僅 調閱到李駿翔向陳俊豪收款完即離開該處,並未進入新光三 越內,故未調閱到後續交款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 ,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5 77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信被告應未自李駿翔 處收受系爭款項無訛。 ㈣是以,被告既未參與實際詐騙楊宗翰之過程,亦未收受、轉 交系爭款項,卷內又無事證可證明就楊宗翰本案被詐欺乙事 ,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楊宗翰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芷麟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訂單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6分及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5萬元。 ⒈證人郭芷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第122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9元 2 陳錦翠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陳錦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⒉證人陳錦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訴卷第75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提領9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提領9,000元。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王新雅 佯為誠品書局員工,謊稱:依指示操,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 8,056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⒉王新雅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5月18日) 行為 卷證出處 1 下午6時2分43秒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0頁下方照片) 2 下午6時2分59秒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上方照片) 3 下午6時3分25秒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下方照片) 4 下午6時17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6頁上方照片) 5 下午6時24分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8頁下方照片) 6 下午6時27分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 7 下午6時30分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下方照片) 8 下午6時32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0頁上方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6月1日) 對話內容 1 下午3時10分許至11分許 李駿翔:大安捷運站 「海」:好 2 下午4時20分許至36分許 「海」:有適合的位置嗎? 「海」:有正確適合的位置嗎? 李駿翔:正在看 李駿翔:(傳送載有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目前是訂這兩個公園 「海」:了解 3 下午5時13分許至17分許 「海」:復興、信義星巴克 李駿翔:好 李駿翔:(傳送上載有星巴克興南門市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這間嗎 「海」:是 4 下午5時44分許至6時8分許 李駿翔:你在辛巴克嗎 「海」:2樓有廁所 李駿翔:我現在過去 「海」:好 李駿翔:我快到了 「海」:你直接上2樓廁所 「海」:好了敲我 「海」:跟你交接 李駿翔:到了 李駿翔:但廁所有人 李駿翔:要等一下 「海」:好 李駿翔:等等敲兩下 「海」:好 李駿翔:進來了(下午5時53分許) 李駿翔:我放馬桶蓋後面 「海」:好 「海」:不行 李駿翔:有人? 「海」:外面好幾個排隊(下午5時54分許) 李駿翔:靠北 「海」:別動 李駿翔:好 「海」:我等人離開 李駿翔:到你的時候敲兩下 「海」:好 「海」:還沒走 李駿翔:好 「海」:走一 「海」:等 李駿翔:好 「海」:不是 「海」:不是 「海」:你別走(下午5時57分許) 「海」:等一下被拿 「海」:走 李駿翔:靠北 李駿翔:我在你後面坐位 李駿翔:149 「海」:說了不是 李駿翔:來不及看 李駿翔:抱歉抱歉 「海」:....... 李駿翔:在嗎? 「海」:在那 「海」:不見了 李駿翔:馬桶蓋後面 李駿翔:有嗎 「海」:有 (下午5時59分許) 李駿翔:裡面有149 「海」:好 「海」:確認了才能開門(下午6時5分許) 李駿翔:好 李駿翔:不然等等到了你先說到在敲門 「海」:不然心臟會沒力 李駿翔:我剛剛也嚇死了 「海」:確認好再動作 李駿翔:好

2025-01-23

TPDM-112-訴-1563-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權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 (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 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A 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因施工設有臨時圍牆,圍牆及水溝上 塗鴉不明顯紅線,讓民眾誤認係該施工工程自行劃設紅線所 為。然舉發員警係依建商所劃設之模糊不清紅線為紅線臨停 之處罰依據,該紅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所指之紅實線,且非以反光材料設置,又未 劃設於水溝上及道路緣石或路面上,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4 9、153、169條之規定。是該紅線設置有違法明確原則及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可知,本件臨時停車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並非民間私設,且可明確發 現原告所停車位置,已明顯劃設紅線,線段並無剝落之情, 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憑一般駕 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誤為民間私 會之情形。準此,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 ,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原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 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所述難 謂有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156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 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365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列管圖、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81、85 至10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 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 ,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 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 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即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準此 ,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道路連續延伸 ,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為 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 。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紹興北街31巷,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且依上開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系爭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並列管在案。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無緣石之道路,且緊鄰道路處 設有水泥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而 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並呈現 不規則狀,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 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且該紅色實線 與緊鄰之施工工程圍牆上紅色漆漬色澤相近(見本院卷第76 頁),實難判斷該緊鄰施工工程圍牆處之斑駁不規則紅色實 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既已斑駁 不清及有不規則之情形,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 線之路段,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庸擔 負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段,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至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112年11月5日10時17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3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號(即原處分一) 2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4A5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4A5號(即原處分二) 3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9N2Y6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9N2Y6A8號(即原處分三)

2025-01-23

TCTA-113-交-131-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10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安檢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刀,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 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刀殺傷力甚強,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 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2

TPEM-114-北秩-16-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籍設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9號、第23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宜倫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五竹」、「黑粒仔」、「林飛」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蔡宜倫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黑粒仔」,而 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宜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2339卷第67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4、43至45、55至56頁、偵二卷第25 至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9、21至27頁、偵二卷第43至45、23 、37至42、9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五竹」、「黑粒仔」、「林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的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偵一卷第15頁、偵緝2339卷第69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 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款項共計為28萬2247元,故仍以28萬2247元之1%計算被 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822元(計算式: 282,247×0.01=282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冒充中油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詩雲,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李詩雲被盜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2萬3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0分、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2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19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黃琮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2萬9987元 113年5月17日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3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苡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3時8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陳苡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蝦皮客服要求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2萬9988元 113年5月17日20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唐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唐婉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要求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37分許/10萬123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2

TPDM-113-審訴-28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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