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沛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谷沛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谷沛庭與李駿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人中港」)、陳俊豪(Telegram暱稱「湯師爺」)、蔡建
訓(此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
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
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
(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新光
三越站前店地下一層男用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錦翠、郭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1頁、
第190至19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沛庭固坦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多次進出新光三
越站前店地下一層廁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
年5月18日下午,我是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
,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
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等人,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陳俊
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
廁所內等情,業據證人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0至6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8頁
、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第137至139頁),並有蔡建訓、陳
俊豪、李駿翔行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
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駿翔證詞及本案案發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確
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上繳贓款過程是我收到贓款後,
就會前往鄰近廁所,然後將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有時候放
完就走,不然就是會先用通訊軟體約定好敲幾下門才離開,
我離開後,上手就會在通訊軟體回覆收到了,我離開到對方
回覆收到這過程大約都1、2分鐘,不會過太久;於112年5月
18日,我上繳贓款的對象是Telegram暱稱「海」之人,於同
日下午6時2分許、24分許,我進入本案廁所上繳贓款,因為
我與收贓款之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將贓款放在廁所
就走了,我們不知道彼此長怎樣,但同日下午6時2分許、30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走進本案廁所之男子,其身形有像我
上繳贓款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⒉被告及李駿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出本案廁所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
,可見被告先係在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後隨即進入本案廁所
,後又在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約3分鐘左右後進入本案廁所
。
⒊是以,被告於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中之身形,與李駿翔所稱前
來收取詐欺贓款者之身形相似,又被告與李駿翔進出本案廁
所之時點,亦與李駿翔上開證述其與收取贓款者之交款互動
情形相符,可證被告確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㈢依卷附112年6月1日相關事證,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5月18日、6月1日上繳
贓款之對象均為暱稱「海」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
9頁),可證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與112年6月1
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兩者為同一人(即暱稱「海
」之人)。
⒉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⑴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於同年6月1日,我先傳訊向「海
」確認地點,「海」選了星巴克興南門市作為交付詐欺贓款
地點,我向「湯師爺」收取贓款後,問「海」是否在星巴克
,我到了星巴克後,直接上2樓廁所,但發現很多人在廁所
排隊,我就跟「海」說等一下,輪到他時就敲兩下門,我進
去廁所後,就跟「海」說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海」回我
說門外還有人在排隊,我聽到兩聲敲門聲後走出去,但「海
」傳訊說那人不是他,並叫我不要離開,我就坐在廁所外面
的座位,等確定「海」進去廁所收到贓款後,我才離開星巴
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⑵證人李駿翔與「海」之間於112年6月1日時有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
5至56頁)。
⑶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9分許進入星巴克興南門市,李駿
翔於同時47分許進入該門市2樓廁所,被告於同時55分許進
入該廁所,李駿翔於同時57分許離開該廁所,被告於同日下
午6時4分許離開該廁所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24577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訴卷第7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1日,曾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Ya
hoo奇摩搜尋上,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等情,此有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7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見①李駿翔於112年6月1日傳送載有東豐公
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予「海」,而被告於同日亦有網頁
搜尋上開兩公園之瀏覽紀錄;②「海」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之後,傳訊通知李駿翔交款地點為星巴克興南門市,並告知
該門市廁所位置,可知「海」於此時點之前應已在該門市內
,方會知悉該門市廁所位置,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
即已進入該門市;③「海」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傳訊向李
駿翔表示廁所外面有好幾個人排隊,可知「海」於該時已在
可看到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狀態之處,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
5時55許進入該門市廁所;④「海」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
同日下午6時5分許,傳訊向李駿翔表示已確認收到詐欺贓款
,並讓李駿翔以後確認後再開門,可知「海」於此時間內已
在完成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內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而被告
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進入該門市廁所,並於同日下午6時
4分許離開該門市廁所等情。是以,被告與「海」於112年6
月1日之行為狀態完全相符,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
收款且暱稱為「海」之人無訛。
⒊核本案與112年6月1日李駿翔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方式,均
係選擇在商店公用廁所內,採取前後進入廁所內放錢、拿錢
模式為之,益徵證人李駿翔證述本案及112年6月1日均將詐
欺贓款交予同一人等語,確屬可信。從而,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既與於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即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足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
㈣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交收贓款之流程,小偉會在T
elegram群組內,跟我說去哪拿東西,並叫我把東西放在新
光三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蔡建訓於警詢時證
述:是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指示我前往提領贓款等語
(見偵卷第94頁),又證人李駿翔、蔡建訓所加入Telegram
名稱為「工作」之群組成員中,確有一使用簡體字而名稱為
「小伟」之人,此有該群組成員名單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64至65頁),堪認「小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及指揮者
。而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海」,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即為「小偉」,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
核心人物。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詐欺贓款通常不會最
終留在車手、收水等層級者處,而是會透過層層轉交終至詐
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核心人物處,是以,被告固否認犯罪
,而不願交代本案詐欺款項之去處,但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地位,堪信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於本案偵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新光三越
站前店做何事時,被告僅答以:我去那邊消費、逛街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是從事空調工
作,我當天係為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才在新光三越站
前店內消費並等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6至197頁),被告
對其於案發時在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原因,前後供詞未能完全
一致。
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搭乘公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鄰近新光三越
站前店之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館前店內消費用餐,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西門町商圈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34頁),足
見被告於新光三越站前店及其鄰近區域所停留之時間長達約
4小時,且被告離開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往西門町時已係晚間8
時多,則依被告等待之時間及時長,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在
新光三越站前店係為等待與空調工程客人約定之時間到云云
,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2日接受警詢、
偵訊時,僅距本案案發時間約1個月,衡以一般人耗費長達4
小時進行等待之工作客戶,豈會僅過1個月,就對此事毫無
印象而於本案偵查時全然未提及,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
⒊被告自接受本案警詢時起迄今,均未能具體敘明其究係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內何店家進行何種消費,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於
112年5月18日所等待之客戶姓名、地址究為何,卷內亦無被
告所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消費及等待客戶之相關事證,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進入本案廁所,於同時1
7分許離開本案廁所,復於同時30分許再次進入本案廁所,
且於2分鐘後離開本案廁所,業認定如上,從被告兩次進入
廁所時間相距短暫,難認被告前揭進入本案廁所,係為正常
如廁之目的,被告辯稱: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
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云云,洵無可信。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收受、轉交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然此
已堪認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均已被蔡建訓提領
,且被告自李駿翔處所收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業認定如上,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
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㈢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固有上開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瀏覽
紀錄,然該等公園均非收受、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地點,又無
其它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㈡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查卷附證人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不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求,而依卷內其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無從另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
5時56分許,致電楊宗翰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
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
云,復佯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宗翰並佯稱:須依其指
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內,並由谷沛庭前往領取,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宗翰、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之證述、證人楊宗翰之報
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駿翔行動電話
內Telegram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搜尋紀
錄翻攝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
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如上,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起,佯
為誠品書局員工及中信銀行人員,向楊宗翰謊稱:因書局網
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楊宗翰多出數筆消費,需配合銀行進行
設定,以取消上開消費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宗翰、蔡建訓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71至173頁、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並有楊宗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30頁、第175頁、本院訴卷第31頁),上
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於蔡建訓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被告
與李駿翔雖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5分許進入新光三越
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31頁),然衡以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於同日轉
交贓款之情形以觀,從蔡建訓提領款項時起至陳俊豪轉交款
項予李駿翔時止,期間所需時間均多於3分鐘,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6至119頁、第122至125頁
),則被告與李駿翔進入前揭廁所時,李駿翔應尚未取得系
爭款項,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被告以相同手法於下午6時3
4分許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取得系爭款項等語
,容有誤解。
㈢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見陳俊豪、李駿翔曾於
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交款,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33頁),然卷內並無
李駿翔後續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影像截圖,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當時僅
調閱到李駿翔向陳俊豪收款完即離開該處,並未進入新光三
越內,故未調閱到後續交款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
,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5
77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信被告應未自李駿翔
處收受系爭款項無訛。
㈣是以,被告既未參與實際詐騙楊宗翰之過程,亦未收受、轉
交系爭款項,卷內又無事證可證明就楊宗翰本案被詐欺乙事
,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楊宗翰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芷麟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訂單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6分及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5萬元。 ⒈證人郭芷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第122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9元 2 陳錦翠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陳錦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⒉證人陳錦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訴卷第75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提領9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提領9,000元。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王新雅 佯為誠品書局員工,謊稱:依指示操,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 8,056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⒉王新雅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5月18日) 行為 卷證出處 1 下午6時2分43秒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0頁下方照片) 2 下午6時2分59秒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上方照片) 3 下午6時3分25秒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下方照片) 4 下午6時17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6頁上方照片) 5 下午6時24分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8頁下方照片) 6 下午6時27分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 7 下午6時30分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下方照片) 8 下午6時32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0頁上方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6月1日) 對話內容 1 下午3時10分許至11分許 李駿翔:大安捷運站 「海」:好 2 下午4時20分許至36分許 「海」:有適合的位置嗎? 「海」:有正確適合的位置嗎? 李駿翔:正在看 李駿翔:(傳送載有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目前是訂這兩個公園 「海」:了解 3 下午5時13分許至17分許 「海」:復興、信義星巴克 李駿翔:好 李駿翔:(傳送上載有星巴克興南門市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這間嗎 「海」:是 4 下午5時44分許至6時8分許 李駿翔:你在辛巴克嗎 「海」:2樓有廁所 李駿翔:我現在過去 「海」:好 李駿翔:我快到了 「海」:你直接上2樓廁所 「海」:好了敲我 「海」:跟你交接 李駿翔:到了 李駿翔:但廁所有人 李駿翔:要等一下 「海」:好 李駿翔:等等敲兩下 「海」:好 李駿翔:進來了(下午5時53分許) 李駿翔:我放馬桶蓋後面 「海」:好 「海」:不行 李駿翔:有人? 「海」:外面好幾個排隊(下午5時54分許) 李駿翔:靠北 「海」:別動 李駿翔:好 「海」:我等人離開 李駿翔:到你的時候敲兩下 「海」:好 「海」:還沒走 李駿翔:好 「海」:走一 「海」:等 李駿翔:好 「海」:不是 「海」:不是 「海」:你別走(下午5時57分許) 「海」:等一下被拿 「海」:走 李駿翔:靠北 李駿翔:我在你後面坐位 李駿翔:149 「海」:說了不是 李駿翔:來不及看 李駿翔:抱歉抱歉 「海」:....... 李駿翔:在嗎? 「海」:在那 「海」:不見了 李駿翔:馬桶蓋後面 李駿翔:有嗎 「海」:有 (下午5時59分許) 李駿翔:裡面有149 「海」:好 「海」:確認了才能開門(下午6時5分許) 李駿翔:好 李駿翔:不然等等到了你先說到在敲門 「海」:不然心臟會沒力 李駿翔:我剛剛也嚇死了 「海」:確認好再動作 李駿翔:好
TPDM-112-訴-15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