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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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進住聲 請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 年6月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 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 被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 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 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乙○○已於112年6月6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09號 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依其戶籍資料查無配偶、子女或其 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 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 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 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 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4

SLDV-113-司繼-2078-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 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 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 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 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 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 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 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 、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 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 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 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 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 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 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 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72-202410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 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 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 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 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 ,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 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 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 ○○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 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 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 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 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 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 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根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之監護人。 指定李宛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豪為李根定(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依臺北 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李根定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李根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李根定因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李根定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一妹。其父 親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 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女一子。其服陸軍兵役,服役過 程不詳。其早年在環保局工作,已退休,退休後從事資源回 收。其長年與妻子、兒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永馨住宿長照 機構。李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糖 尿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病、攝護腺癌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 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因 構音障礙,他人常無法理解其意。對他人問話,有時會點頭 回應,但無法確認其真意。其偶而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兒 子。其雙手及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 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 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障礙 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及 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 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 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 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 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多發性大 腦血管梗塞』或『大腦血管梗塞』。李員自112年9月之後,整 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 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根定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李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根定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 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許月琴及其他子女李宛玲、李宛真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李啟豪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啟 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女李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 啟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財產,應會同李宛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6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3號、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2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欲搭乘排班計程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藝瀚開啟由詹祥振駕駛、在場排班之第2台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A)後座車門入內,遭詹 祥振以其持有本案武士刀而婉拒搭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往詹祥振所 在之左前方刺1下,先刺破詹祥振所有之酒精瓶1個,再刺到 詹祥振下背部,致詹祥振受有下背部擦傷1cmX0.5cm之傷害 ,且前開酒精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 (二)張藝瀚遭詹祥振拒載並下車後,旋持本案武士刀朝由陳阿成 駕駛、在場排班之第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B)前進,陳阿成見狀立即上車並鎖上車門 ,張藝瀚發現無法開啟本案計程車B車門,另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車廂鈑金刺1下 ,後見陳阿成欲駕車駛離,復接續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 車B右後側車門鈑金丟擲,鈑金因而凹陷損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陳阿成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行為,使陳阿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藝瀚再回頭朝本案計程車A前進,見詹祥振欲駕車駛離, 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 A右側鈑金丟擲,致該車A右側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詹 祥振。嗣詹祥振報警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藝瀚,並扣得本案武士 刀,始悉上情。 (四)張藝瀚因前開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嗣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張藝瀚帶回該署等待送法務部 ○○○○○○○○羈押,而暫將之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 地檢署第八拘留室時,張藝瀚因無法交保,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 在上開拘留室內,舉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垃圾桶1個朝牆壁 丟擲、持保溫水桶朝前開垃圾桶丟擲及多次踩踏前開垃圾桶 ,復高舉士林地檢署所有之鐵架櫃1個朝地板丟擲,致前開 垃圾桶破裂及鐵架櫃凹陷損壞,後經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其改 拘禁在同署第二拘留室內,張藝瀚乃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 用力翻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藍色塑膠長椅1張,讓前開塑膠 長椅重落地,致前開塑膠長椅椅腳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士 林地檢署。 二、案經詹祥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檢 署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祥振、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法警1 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暨附拘留室垃圾桶、鐵架櫃、藍色塑 膠長椅毀損照片、士林地檢署員工購置/修繕申請書暨報價 單、士林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計程車A毀 損照片、酒精瓶毀損照片、本案計程車B毀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 刀照片、本案計程車A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901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放袋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 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存放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 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詹祥振,並因此致上開酒精瓶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阿成,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士林地檢署拘留室內物品 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物品,乃以一個 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持刀刺向告訴人詹祥振,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並以丟擲 本案武士刀恐嚇被害人陳阿成,復造成告訴人詹祥振、士林 地檢署所有前開物品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士林地檢署 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參酌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然均係於同一日為之,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張藝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SLDM-113-易-539-20241023-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因早發性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妹。其父 母親早年在臺北市南港輪胎公司工作,皆已退休。其為大學 畢業,未婚。其在某證券公司資訊部門工作,負責資訊安全 ,已退休,長年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大妹同住。陳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生出、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大學時 曾經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後未再復發,但長年有類風溼性關 節炎。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近年來在三軍總醫院就診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整體能逐年退化,目前有睡、醒週 期,不太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簡單之 減法心算能力,目前已無法完整寫出自己姓名,筆順也都不 對。其幾乎不俱物價蓋年。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常無法具 體描述事情。其會使用行動電話,會使用電視,但其他家電 已經不會使用。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其自身清 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排泄問題可自行執行。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 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曾有妄想或幻 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 對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 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 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 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分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可能為『阿 茲海默症』,但須排除類風濕免疫疾病造成之可能性。陳員 於三年前認知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 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 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 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母 丁及其他手足甲、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 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輔宣-57-202410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病,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出血性 腦中風,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 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江蔡女在民國111年間因出現肢體顫抖,至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 『血管性失智症』;江蔡女又於112年夏季間,因跌倒致頭部 受創,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診斷出『顱內出血』,雖經住院 治療,但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臥床不起、四肢癱瘓,且須 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改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 人照顧。江蔡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原為家庭主婦,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江蔡女有巴金森氏症、 顱內出血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 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 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且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 反應。③日常生活: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 皆需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 :江蔡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江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江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江渝、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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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84元為被告劉龍驤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龍驤如以新臺幣1,57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248元為被告游春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春美如以新臺幣1,28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龍驤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被告游春美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 、江榮志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張 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張麗霜、張睿廉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2,236,0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831,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撤回對被告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之起訴,並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13頁);嗣於113年8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榮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並於113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游春美承受其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游春美為江榮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被告游春美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被告劉龍驤前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因車禍導致右腳踝受有損傷, 被告劉龍驤並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 金,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 予被告劉龍驤。  ⒊惟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嗣後經鑑定應未達失能之程度, 堪認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至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就診時,應有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 險金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252元。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江榮志前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 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江榮志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導致右腳受有損傷,江榮志並 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原告因而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合計1,831,063元予江榮志。  ⒊惟江榮志之傷勢亦經鑑定未達失能之程度,是江榮志應有佯 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江 榮志應已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游春美為其繼承人,是 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春美給付原告1,281,74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劉龍驤答辯略以:  ⒈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時,應確有因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   、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之情形,是被告劉龍驤應未 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之情事;又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之開立,應係訴外人陳弘毅醫師於實施診療後基於 其專業判斷為之,是被告劉龍驤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 領失能保險金,應係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 龍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間,即就被告劉龍 驤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提起公訴,是原告遲於112年5月方提起 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龍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游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劉龍驤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劉龍驤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 請保險金,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2,236,017元予 被告劉龍驤。  ㈡江榮志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江榮志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1,831,063元予江榮志。  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劉龍驤右踝恢復可不需他人協助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   ,應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 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被告江榮志能用左右腳牽引機車、雙 腳置於機車腳踏板騎車及行走自然,右膝左踝,明顯與診斷 書記載出入且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 肢機能障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鑑 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劉龍驤X光影像、跟拍影像與診斷書記 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被告江榮志X光影像、跟拍影片與 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 694號起訴書認被告劉龍驤與訴外人張麗霜、張睿廉、詹德 煌共犯詐欺罪;江榮志與張麗霜、張睿廉共犯詐欺罪;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龍驤與張麗霜、張 睿廉、詹德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江榮志與張麗 霜、張睿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已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僅 需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並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人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不問。  ⒉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應確有因被告劉龍驤之車禍傷勢經 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6項所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之程度,依被告劉龍驤向原告所投保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 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 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 險理賠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應無疑義。惟查,依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被告劉 龍驤之傷勢進行醫療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至遲於104年5月14日止,即恢復至 不需他人協助而可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之程度,而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定之標準有所不符;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17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 告劉龍驤右腳踝關節應未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第90頁)。因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客觀而言 應 未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稱永久喪失機能 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是被告劉龍驤就前開2,236,01 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自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252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劉龍驤雖抗辯其於113年12月11日就診時,確有因 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   ,是伊應未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 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制度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是以,被告劉龍驤有關伊並無 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主張,縱 為真實,仍不影響其右腳踝之傷勢客觀而言未達永久喪失機 能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之事實,是被告劉龍驤有關2,23 6,01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仍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 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是原告於112年5月2 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游春美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以,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有關江榮志就保險金之受領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主張,自 應認定係真實,從而,原告以其給付江榮志之保險金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春美給付1,281,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就被告游 春美之前開請求,應僅於告游春美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 負有其效力,附此指明。  ㈢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驤應 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2-保險-62-20241018-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閎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閎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 第65、73、85及87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超速行 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見他卷第51至54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汽車美容,月入約 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鄒閎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閎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巷口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車行 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以超越 50公里之速限直行,適有余宗哲騎乘自行車由至善路2段266 巷口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鄒閎于之 機車即與余宗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余宗哲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腕部挫擦傷、右側腿部 挫擦傷、雙側足踝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疼痛、右側臀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鄒閎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閎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余宗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13年3月4日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2-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9、35-50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囑 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 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 、表情神情平淡、行為正常、語言可切題答話、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可辨識時間、地點、 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略下降、可做簡單算數、判 斷力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 、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目前依賴聲請人協助處理財務 、可與熟識者互動,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5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7人,其等同意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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