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
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
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
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
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
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
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
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
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
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
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
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
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
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
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
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
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
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
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
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
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
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
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
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
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
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
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
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
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
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
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
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
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
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
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
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
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
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
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
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
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
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
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
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
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
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
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
: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
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
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
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
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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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