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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金簡-39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存浩為劉沛 宣之前夫」補充為「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5 時31分許」,第7行末「新北市鶯區」補充為「新北市鶯歌 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存浩與告訴人劉沛宣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始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卷第16頁),核 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22號卷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 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另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 及罪名,惟聲請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縱 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 爾傳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   被   告 黃存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透過共同朋友孫毅麟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黃存浩明知其所傳送予孫毅麟 之訊息均會轉傳予劉沛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孫毅麟聯繫,並 請孫毅麟轉傳:「你他媽以為我現在怕死還是怎麼樣?我他 媽現在什麼都沒啦命一條拉。少跟我在那邊裝流氓,我他媽 砍死你信不信?」等語恫嚇劉沛宣,使劉沛宣在其新北市鶯 區家中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沛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沛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與孫毅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10

PCDM-113-簡-5024-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海洛因命」更正為「海洛因」、末3行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游文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 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供警 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游文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游文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文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南路、光興街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游文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 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文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7-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 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1個,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4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翁雅慧管領之澳洲 穀飼牛梅花牛排1個(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翁雅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勝宏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4-12-10

PCDM-113-簡-542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心怡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876元(含購買所竊得之多功能 渦輪暴風扇1,376元及賠償金1,500元)而與店家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 2頁)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表),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上開物品價金購回業如前述,已實際返 還店家上開物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 文具永和頂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昌利所管領、陳列 在商品貨架上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7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昌利發覺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昌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 876元與上開店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0

PCDM-113-簡-529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於112年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 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 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質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爰審酌被告王宣仁前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戒慎 行事,恣意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 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BXS-1279」) 車牌1面,雖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王宣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 0日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 9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其向友人借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車牌第3 碼「S」,以黑色絕緣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8」,而將本件 車輛後車牌變造為「BX8-127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宣仁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號碼不一致為警攔查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之變造車 牌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曾於於110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有肇事逃逸之前案、且曾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當時已辯稱因為緊張,以為是因為驗尿遭通緝,一時害怕所 以才沒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因而與其他另2位車主發生車 禍等情,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7月9日因肇事逕註,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已不適合再駕駛車輛,竟仍為貪圖一時便利 ,偽造車牌上路,其所為極可能造成為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擴散至公共危險法益,是請鈞院考量上情,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10

PCDM-113-簡-4924-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松」、「財神」、「 全哥」、「番薯」、「蘇乞兒」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松」、「財神」、「全 哥」、「番薯」、「蘇乞兒」以及隨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甲○○(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9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向甲○○表示收購帳戶之意 ,並接應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 館」,復向甲○○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在前開旅館看管甲○○,以確保帳戶使用無虞。嗣再依 「阿松」之指示,向甲○○確認其有願意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搭載甲○○前往新竹城隍廟附近之旅 館,繼由「全哥」向甲○○收取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甲○○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前開甲○○ 提供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詳細 金流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乙○○以外 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 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阿松」、「財神」收取人頭帳戶 ,並接應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及向同案被告甲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阿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我出賣帳戶予「阿松」、「財神」,和甲○○是一起接 受控管,而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是「阿松」與甲○○之 間的事,與我無關。我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但非 共同正犯,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丁○○、羅詠欽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14390卷第13至35頁、第61至66 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31頁、偵22590卷第111至124 頁、第175至181頁、金訴卷一第376、377頁、第516至519頁 、金訴卷二第417、421頁、第52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三 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與被告乙○○本 案犯行無關之金流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刪 除此部分贅載而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金訴卷二319、320頁) ,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又接應同案被 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復將帳戶資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 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乙○○是一 開始向我收簿子的人,之後又把我推向「全哥」那邊。我於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 店與乙○○接洽,乙○○並帶我前往桃園旅館接受控管,之後又 把我丟給新竹全哥。乙○○在旅館負責買飯給我吃及監管我等 語(偵22590號卷第121、123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結 證:乙○○一開始跟我約在臺中的咖啡店,跟我說明帳戶用途 ,並稱會給我報酬,當天我就被帶到伯爵商務旅館,我有交 出我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乙○○負責在旅館顧我,提供我吃住。之後我被帶到新竹新竹 那邊,並將彰銀、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全哥」等 語(偵22590卷第175、177頁);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當初是經由乙○○牽線,他說我提供帳戶可以拿到錢 ,乙○○帶我到桃園旅館住了幾天,之後我又被帶到「全哥」 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377頁);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陳稱:是乙○○和我在台中咖啡店接觸的,他說需要金融帳戶 資料,我被他帶到伯爵商務旅館,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被 告乙○○要我待在旅館幾天,不能隨意離開,怕我會跑走,將 金融帳戶報遺失。之後乙○○跟我說新竹缺人,問我要不要去 新竹,之後我被帶到新竹「全哥」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51 6、517頁)。是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收取金融帳戶,並 接應同案被告甲○○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同案被告甲○○之行 動,嗣向同案被告甲○○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乙○○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阿松」叫我去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的咖啡店接賣帳戶的人即甲○○到桃園旅 館,甲○○之後就在該旅館接受控管,「阿松」買金融帳戶的 流程就是賣金融帳戶的人必須接受控制。期間我曾經帶甲○○ 去買東西吃,再回旅館。後來「阿松」叫我帶話給甲○○,我 問甲○○要不要到新竹,價格比較好等語(偵22590卷第301、 303、305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載 甲○○去旅館接受看管,也有一起住在旅館,只有依照「阿松 」之指示才可以離開旅館等語(偵22590卷第322頁);於11 1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依「阿松」、「財神」指示到臺 中市中清路的咖啡店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之後甲○○就被 控管在該處等語(偵22590卷第334、335頁);於同日偵查 中供稱:我到臺中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有和他在旅館同 一個房間待了2天等語(偵22590卷第398頁);於111年7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甲○○收簿子,而我介紹甲○○賣簿子, 「阿松」說會給我錢。我帶甲○○去伯爵商務旅館時,有跟他 確認賣帳戶要接受控管乙事。後來「阿松」、「財神」要我 問甲○○是否去新竹,甲○○當時有同意等語(偵22590號卷第4 14至41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會幫「阿松」、「財 神」收簿子是因為當時被催討債務,甲○○是我第一個收簿子 的人,其他人有談,但都沒有成功。「阿松」要我去臺中咖 啡店帶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並跟他說購買一個帳戶的價格 為2、3萬元。到桃園後,我有顧甲○○,也就是讓被告甲○○一 個人待在房間,期間就只要帶甲○○去買消夜。之後我依「阿 松」指示,問甲○○要不要去新竹,甲○○當時也願意,我就回 報給「阿松」、「財神」等語(偵22590號卷第408至410頁 );於11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 「財神」收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73頁);於112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也有賣自己的帳戶給「阿松 」,後來「阿松」跟我說甲○○也要賣簿子,他要我向甲○○說 明賣帳戶的規則,比如要接受控管,之後我有向甲○○收簿子 再交給「阿松」。我和甲○○一起在旅館住了3、4天。後來甲 ○○就被帶到新竹等語(金訴卷一第390、391頁);於113年1 1月12日時審理時供稱:我有到咖啡店收甲○○的簿子,之後 有和甲○○一起住在旅館3、4日等語(金訴卷三第68頁)。被 告乙○○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甲○○所指被告乙○○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並接應其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其行動,嗣向其 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節均相符,堪認同案被告甲 ○○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嗣接應 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同案被告甲○○, 復將所收取之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 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供認其幫助「阿松」、「財神」等人犯詐欺 、洗錢犯罪,足證其明知「阿松」、「財神」等人取得帳戶 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 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 能推諉不知,然被告乙○○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阿松」、「 財神」之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除將帳戶資 料轉交予「阿松」、「財神」使用外,並在旅館控管同案被 告甲○○之行動,以確保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使用無虞, 復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 接受控管之意願,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繼續使用同案被告甲○○ 提供之帳戶,則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要屬無 疑。  ⒊再者,縱使被告乙○○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 告乙○○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動、確保帳 戶使用無虞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乙○○以其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以及確 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㈣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設 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欺所 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被 告乙○○、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乙○○聽從「阿松」、「財神」之指 示,從事蒐集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帳戶使 用無虞之工作,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林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㈤被告乙○○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甲○○同為出賣帳戶、接受控管 之人云云,惟同案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係控管其行動之人 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確有在伯爵商務旅 館看顧被告甲○○,並由其帶同同案被告甲○○外出購買食物等 情,均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甲○○前開陳述及其 前開供述均不符,且被告乙○○除被告甲○○以外,另有向他人 蒐購帳戶,嗣又獨自駕車前往臺中接應被告甲○○前往伯爵商 務旅館,業如前述,另其可依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離開伯爵 商務旅館,亦經被告乙○○供認在案(偵22590卷第301頁、第 334頁、第398頁、第408頁),此與必須待在伯爵商務旅館 、未經同意不得離開之同案被告甲○○明顯有別,是被告乙○○ 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也遭受控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至被告乙○○固辯稱同案被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 是「阿松」與同案被告甲○○之間的事,然被告乙○○依「阿松 」指示確認同案被告甲○○有前往新竹之意願,並回報予「阿 松」、「財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就同案被 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提供帳戶並接受控管乙情,被告乙○○確 參與其中,被告乙○○以前詞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 自非可採。  ⒉被告乙○○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 供者、確保人頭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被告乙○○徒憑己見,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告訴人丙○○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乙○○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 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罪名:  ⒈被告乙○○就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示犯行,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此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即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示 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 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前開說明,就其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自毋 庸再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以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 詐取告訴人丙○○、丁○○、羅詠欽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乙○○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乙○○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 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控管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未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 ,然被告乙○○並非集團核心人員,又非實行詐術或層轉詐欺 所得之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 (金訴卷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乙○○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 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乙○○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乙○○另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乙○○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附表二:(受騙款項轉匯至甲○○所提供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丙○○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蕭上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彰銀帳戶)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134萬7,515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 180萬元 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弈公司台新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89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銀行 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3分許 150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合庫帳戶 *左揭150萬元款項,又於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180萬3,033元 陳孝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祈企銀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3萬7,5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帳戶 2 丁○○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蕭上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3 羅詠欽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22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受騙經過與金流部分之證據)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與金流 證據與出處 1 丙○○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蕭上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⒋甲○○合庫、玉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69頁、第75頁、第119至120頁)。 ⒌松弈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56卷一第379頁)。 ⒍陳孝祈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29頁)。 2 丁○○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告訴人丙○○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參與告訴人丁○○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參與告訴人羅詠欽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0

PCDM-112-金訴-24-20241210-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婉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2人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 供期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 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 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3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 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 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2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 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審 酌本件是由被告林建忠向被告劉婉珍邀約共同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林建忠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資建議 ,被告劉婉珍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被 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2個 月(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建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推拿師、須扶養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 況困難;被告劉婉珍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 約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 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111年1月間 至同年3月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建忠、劉婉珍分別繳回國庫 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79至 82頁收據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建忠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劉婉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忠於民 國111年1月間,向劉婉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並約定由林建忠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劉婉珍則負 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期貨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 遞林建忠提供之上開資訊。劉婉珍遂先於111年1月間在LINE 手機軟體成立「期貨當沖實戰分享群」群組(下稱免費群組 ),並在該群組內不定期發布林建忠提供俗稱臺指期之投資 點位分析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後劉婉 珍於同年1月間,以LINE成立期貨日日賺群組(下稱付費群 組),向免費群組之成員龔莉涵、陳少騏等人告知,可以每 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個月費用5000元之代價, 在每日開盤期間即時接收林建忠臺指期相關投資點位資訊、 進出場時機、停損點、做多或做空等投資推介建議,並提供 劉婉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A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劉婉珍再將部分會費轉匯 至林建忠指定之賴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B帳戶),2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至111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劉婉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賴玥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忠借用證人賴玥綺本案B帳戶達3年之事實。 4 證人龔莉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莉涵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5 證人陳少騏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少騏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不斷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本案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 3、免費群組、付費群組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110334192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劉婉珍之本案A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劉婉珍再轉至本案B帳戶與被告林建忠朋分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婉珍、林建忠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查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等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 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 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0

PCDM-113-金簡-304-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 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 ,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 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 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 ,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218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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