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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貳份 、偽造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 日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邱義勝」印文壹枚、「邱義勝」署押壹枚)、偽造以億昇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據壹張( 含其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邱義勝」印 文壹枚、「邱義勝」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律維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聚鑫陳志誠」且自稱為「陳志誠」之成年人(下統稱陳志誠 )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陳志誠」之 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假冒為「邱義勝」 之姓名,佯扮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 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2,000元之甚高報酬。邱律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陳志誠」及其背後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邱律維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 員,從112年8月起,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陳 嬿清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夢」、「億昇官方 客服」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公司網站客服人員等角 色,陸續與陳嬿清聯繫,謊稱:可在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億昇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 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陳嬿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陳嬿清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邱律維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27日,依 指示各再備妥款項130萬元、70萬元,等待「億昇官方客服 」派員前來收取。邱律維即依「陳志誠」指示,各於113年2 月1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 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億昇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 姓名為「邱義勝」(其上則張貼邱律維大頭照)之員工證各 1份,及其上各有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邱義勝」印文1枚,以億昇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各1張 ,由邱律維分別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外務經理 欄各偽簽「邱義勝」署押1枚,而偽造以億昇公司名義出具 之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收據各1張,分別表彰億昇公 司透過外務經理「邱義勝」向陳嬿清各收取130萬元、70萬 元之意,旋分別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年月2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 ,先各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表明自己為億昇公司外務經理 「邱義勝」,再各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陳嬿清而行使之,陳 嬿清因而陷於錯誤,各將款項130萬元、70萬元交予邱律維 ,邱律維見陳嬿清將上開偽造收據拍攝上傳至「億昇官方客 服」LINE帳戶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 在停車場內某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 邱律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共詐得2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國 家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嬿清、億 昇公司及「邱義勝」。嗣陳嬿清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律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客觀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73頁、第83 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陳嬿清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交付偽造收據2張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4頁)、告訴人拍攝歷次所收取偽造收據及前來取款詐 騙集團成員(含被告)出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頁、第61頁)、匯款單據或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 、第6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警方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109頁)、攝得被告歷次前 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 25頁至第27頁)、GOOGLE MAP截圖(見偵卷第137頁)、被 告所提外務員委任契約(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林科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 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 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陳思夢」及「億昇官方客服」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陳志 誠」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億 昇公司外務經理「邱義勝」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停車場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 ,以此「死轉手」模式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 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本案被告雖僅與「陳志誠」聯繫, 然從「陳志誠」提供被告行使之偽造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 等格式均屬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應認被告行 為時必預見本件僅「陳志誠」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 及洗錢流程,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尚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告訴人會將 收據拍照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足佐證。此外,在本 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吳達昇」身 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113年2月1日、同年月27日收 據上「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義勝」印 文各1枚、「邱義勝」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其共犯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2次對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告訴人受騙於113年2月1日 、27日各交付1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接連以分層 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 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 後防詐條例第47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 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等持偽造員工證、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繳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 法警察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 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嗣檢察官也未訊問被告, 致其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 縱如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被告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從114年3月 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暨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陳志誠」跟我說可以按月計酬或按單計算,我選按單計算, 每天第一單2000元報酬,第二單開始每單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 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 0元(以最有利之每單1,000元計算,共2單)。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113年2月1日收據、113年2月27日收據上 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義勝」印 文各1枚、「邱義勝」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各交付 偽造113年2月1日收據、113年2月27日收據本身及分別於113 年2月1日、同年月27日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均係供其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09

TPDM-113-審訴-1761-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林科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徐吉祥」印文壹枚、「徐吉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現金收據單壹 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柏凱」印 文壹枚、「王柏凱」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徵求「 外派業務員」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高鐵」之成年男性聯 繫。林科廷則於112年11月中旬,為覓找「高薪工作」,透 過網路刊登之徵求員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聯繫(下稱甲男),並經轉介加入不詳名稱之「飛機」 群組,其內成員除林科廷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飛機」暱稱各為「龍五」、「傻批」等成員。實則, 「高鐵」、「龍五」、「傻批」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虛假 投資廣告吸引陳博約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惠 」、「晟益官方客服」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投資公 司客服人員之身分,陸續向陳博約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 並可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網站及AP 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 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同 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陳博約上鉤後,即 指示「高鐵」招攬李冠穎;甲男招攬林科廷,詳細過程各如 下:  ㈠李冠穎早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 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其結識「高鐵」前 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此部分犯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48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85號論罪科刑確定,下稱交付帳戶前案);李冠穎又 於111年10月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 騙機房工作,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 西亞當地查獲(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下稱詐欺機房前案)。李冠穎於1 12年11月間與「高鐵」聯繫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員」工 作內容,實係受「高鐵」之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 收據,以「徐吉祥」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 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置物櫃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即可 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李冠穎明知 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 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高鐵」及其背 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 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李冠穎收取款項,卻非 請李冠穎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反而請李冠穎依指示 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置物櫃,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 業務員收款流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前案交付帳戶及擔任詐騙 機房成員為警調查而熟知詐騙集團分工之特別認知,明確知 悉此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所對接之「高鐵」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背後還有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然李冠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起,由「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 陳博約佯稱:可再投資儲值45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 收取云云,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5萬元等待其等派 員前來收取。李冠穎即依「高鐵」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 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吉 祥」印文1枚,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 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徐吉祥」員工證1份,由李 冠穎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 押1枚,而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 晟益公司透過員工「徐吉祥」向陳博約收取45萬元之意,李 冠穎旋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 造收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 元交予李冠穎,李冠穎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 放置在置物櫃或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取 後循序上繳。李冠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及 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科廷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㈡林科廷於112年11月間經甲男轉介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 知悉所謂「高薪工作」之內容,實係受「龍五」之指示,持 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收據,以「王柏凱」之假名佯裝為不 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公園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甚高報酬。林科廷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甲男、「龍五 」、「傻批」及其背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 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林 科廷收取款項,卻非請林科廷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 反而請林科廷依指示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公園轉角, 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業務員收款流程,足見「龍五」等人 如此安排之最重點恐非穩當收款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 透過林科廷出面取款而得隱身背後,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此 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甲男、「龍五」、「傻批」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背後還有其 他成員各司其職。然林科廷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由 「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陳博約佯稱: 可再投資儲值30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 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3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 林科廷即依「龍五」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 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凱」印文1枚, 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偽造以晟益公 司名義出具員工「王柏凱」員工證1份,由李冠穎在該偽造 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押1枚,而偽 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晟益公司透 過員工「王柏凱」向陳博約收取30萬元之意,林科廷旋於11 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醒吾大樓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 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 予李冠穎,林科廷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公園,將所收款 項放置在該公園某轉角,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 取後循序上繳。林科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 及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李冠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二、案經陳博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穎、林科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冠穎、林科廷於警詢、偵訊陳述完整 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訴卷第117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65頁、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陳博約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歷次交款時 所拍攝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40 頁、第7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虛假投資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72頁)、 攝得李冠穎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李冠穎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 卷第24頁)、攝得林科廷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林科廷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 證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含本案2張)4張原本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李冠穎、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 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 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 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林科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然其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 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李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林科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林科廷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先由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李敏 惠」及投資網站「晟益官方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 對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包含 李冠穎、林科廷在內多達4名取款人員。而林科廷經甲男介 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其內除林科廷外尚有「龍五」、 「傻批」等成員,應認林科廷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涉入所稱 「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4人以上。而李冠 穎雖於本案僅受「高鐵」指示而行動,然其早於111年4月間 ,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 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 ,於本案前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又於111年10月 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工作, 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當地查獲 ,有李冠穎交付帳戶前案判決及詐欺機房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足見李冠穎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從「高鐵 」提供李冠穎行使之偽造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等格式均屬 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應認李冠穎行為時必知 悉本件僅「高鐵」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 ,本案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外,在 本件李冠穎、林科廷各自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其等分別佯裝「徐吉祥」、「王柏凱」之假身分從向告訴人 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李冠穎、林科 廷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金收據單上之印 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冠穎就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與「高鐵」、「李敏惠」、「晟益官方客 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林科廷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與甲男、「龍五」、「傻批」、「李敏惠 」、「晟益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冠穎、林科 廷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 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李冠穎、林科廷就其 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李 冠穎、林科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144頁、第164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本次修正後防詐條例第47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李冠穎、林科廷於歷次警詢及偵 訊時,就其等持偽造員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繳之 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等所犯 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 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等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 會,準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李冠穎、 林科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據此以論,本件李冠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防 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林科廷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 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李冠穎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科廷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 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李冠穎、林科廷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李冠穎、林科廷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另交付予李冠穎、林科廷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 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 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李 冠穎於本案還係其甫於交付帳戶、詐騙機房前案查獲後所犯 ,自應就此特別責難。復參以李冠穎、林科廷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4 8頁、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李冠 穎、林科廷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李冠穎、林科廷於 本案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 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李冠 穎於警詢時陳稱:約定成功1單給我5,000元,但約定每週結 算1次,做不到一個星期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 是收取金額1%,之前警詢時說2%是太緊張說錯了,最後只收 到的錢是1%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李冠穎確實分得何報酬或林科廷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認定李冠穎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並估 算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林科 廷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李冠穎則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然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冠穎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吉祥」印文1枚、偽造「 徐吉祥」署押1枚;林科廷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柏 凱」印文1枚、偽造「王柏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 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本身(業經告訴 人提供予警方扣案)及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均未扣案 ),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87-2025010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承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0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 萬2,918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項,應予更正)、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83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並 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3萬2,918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8頁) ,並為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堪認 該等扣案金錢確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金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DM-114-單聲沒-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肇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名肇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 號1號之民國109年2月1日,本件編號2及3號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 併此敘明。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聲-295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應補充為「與『水叮噹』、通訊軟體LINE暱 稱『萬萬兩出貨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應補 充為「再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 ,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附表部分,提款日期「113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 3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關於洗錢罪之法條適用,應更正為「犯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⒉所犯法條部分第4行「『遇水則發』」,應更正並補充為「『 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及其餘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其餘共犯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周秀雯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 付款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情事),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 ,000元左右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1 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3, 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復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 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 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周秀雯後,被告 再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9時52 分許之間,於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自動櫃員機,再提領款項2萬元、2萬元、2,000元 各1筆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並因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認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移送併辦。  ㈡惟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出之款項計2筆,合計損 失9萬9,976元(即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1頁反面),則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18 時41分許止(起訴書附表日期係誤載,本判決前已敘及)提 領5筆合計10萬元款項,即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罄 盡,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後續再提領之款項,自與告訴 人無涉,移送併辦意旨容或係受起訴書附表誤載之提款日期 所誤導,認此次被告提領之款項乃先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因 而移送併辦,惟既無事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屬告訴人另受詐 欺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應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4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水叮噹」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 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 定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而與「 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卓姿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秀 雯,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嗣周秀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水叮噹」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有領取報酬之事實;惟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周秀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秀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⒈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王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周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致電周秀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18時39分許 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店)自動櫃員機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98-2025010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靜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靜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楊卉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詳如附表)履行損害 賠償,該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堪認 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 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1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嗣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9月26日、27日分別給付25萬元、 10萬元(即附表所示應於111年9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然 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卻遲至113年4月29日給付20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共履行65萬元等情,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113年8月16日聲請請願文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說明時陳 稱:我目前在幫建設公司處理都更的事情,手上有3件比較 有進度的,在113年10月31日階段性完成時,就可以把之前 的差額15萬元跟今年的80萬元共計95萬元款項補齊,賠償給 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惟其 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已準備入監執行,復於同年10月 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其確定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賠償 之能力,亦乏繼續履行之動力及意願。 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 院訊問時固稱:和解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能力賠償,但 是做都更需要兩年多的時間才能拿到報酬,我現在的還款能 力就是政府給我的1萬2,000元;目前我沒有達成能賺取報酬 的都更案,因為對方一直主張要撤銷緩刑,我不敢再去找別 人簽約,否則如果又被告詐欺,緩刑一樣會被撤銷,希望再 給我1年半的時間,讓我可以安心跟其他人簽約,就能依判 決履行每年8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卷第26頁),請求再予其更長之還款期間並降低還款金額 ,然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受 刑人卻自112年3月24日起即遲延給付,於已屆清償期之160 萬元中亦僅給付65萬,清償情形顯然不佳。受刑人固稱其因 職業特性,須相當時間始能隨案件進度賺取報酬,惟本件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2年8月,而逾緩刑期間5年之一 半,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賺取其所謂階段性報酬,然其就所 稱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為何、係受何人聘僱或委任 從事都市更新、將來是否確可從中取得報酬等情,均無法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有案在 身不敢找人簽約,尚須更長之履行期間等語,顯見受刑人實 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月還款能力為1 萬2,000元乙情,亦與其每年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數額相 差甚遠,實難期待受刑人將來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亦無 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 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 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 不僅遲延數期,且逾履行期間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情形,無 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 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結腸惡性腫 瘤、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癲癇症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陳明上開病症與其無法履行賠償一 事間有何具體關聯,尚無法僅以受刑人罹有疾病,即認其未 履行緩刑條件一事為正當合理。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附件二)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PCDM-113-撤緩-36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 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 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 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 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 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 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 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 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 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 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 、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 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 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 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 ,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 ,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 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 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 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 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 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 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 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 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 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 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 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 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 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 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 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 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 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 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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