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
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
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
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
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
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
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
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
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
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
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
、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
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
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
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
,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
,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
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
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
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
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
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
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
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
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
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
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
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
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
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
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
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
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
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
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1140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