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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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竣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7

TLEV-114-六簡調-33-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於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規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 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 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逾期未繳納,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70-20250207-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明進、陳○○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明進、「陳○○」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4-20250207-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 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 (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 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如有當事人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 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 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小調-45-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 的,依前開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5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48-20250207-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育璟、蔡○○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7建號建物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 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蔡育璟、「蔡○○」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蔡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3-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宣判,惟因反 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反訴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 程序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 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 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48-20250207-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偉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明懋、李明奢、施海洋、施 金城、施春福、蔡德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請提出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 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 ,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2-202502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啓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小-169-20250207-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鎬 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 、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 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復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及參酌被害人李秀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美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4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遺留在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63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95-101頁),故認被告此 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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