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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 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 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芮汐」乃將 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成員「 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吳鈺婷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 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而「芮汐」、 「美心」、「Bruce布魯斯」及暱稱「YT小鴨愛打字」等人, 前於111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向王彥鈞佯稱:可在博弈網 站上匯款取得賭資,並將款項交由其等操作保證贏錢云云, 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至吳鈺婷之合庫帳戶後,吳鈺婷即依「芮汐」之 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並透過Line 與陳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聯繫,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轉匯至陳偉 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用以向陳偉銘開設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 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王彥鈞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王彥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鈺婷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芮汐」聯繫,得知可擔任秘 書工作,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 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經其答應後,「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 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芮汐」、「棠」、「美心」、「 Bruce布魯斯」等成員,其中被告與「芮汐」、「棠」、「 美心」等人曾經聯繫過;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合庫帳 戶帳號提供予「芮汐」,「芮汐」則指示其在行動電話內安 裝「火幣」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與陳偉銘聯繫,將包含匯 入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之國 泰帳戶,向陳偉銘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警偵訊、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至1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167至170、173 至174、177至179、183、195至203、213、224頁),並有被 告與「芮汐」、「棠」、「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Line群組「2部門/婷/會計對帳」成員擷圖、被告之合 庫帳戶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6至108、11 1至158頁)、告訴人王彥鈞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至95頁) 、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係因 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人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4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芮 汐」要我做的秘書工作,是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 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 主觀上具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 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 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 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 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 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 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 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 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 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 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 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 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 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 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 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 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 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 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 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 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 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 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 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 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 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 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 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 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 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 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4.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工作經 驗,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 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 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 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 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 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 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 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 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 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 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 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5.「棠」、「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 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 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 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 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 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 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 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 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 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 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 必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股 東為何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去買幣,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 ,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們操作;有些錢匯 進來我不會馬上買幣,會累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會去 買幣,我是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安裝「火幣」應用程式 ,找幣商買幣,確認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帳戶 後,再轉到「芮汐」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整個流程大約需 1小時至1.5小時,以5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我可賺1,500元 ,但實際上仍未拿到薪水,以現在之勞力工資水準,算是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可意識到「棠」、 「芮汐」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 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 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 明確。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係遭「YT 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芮汐」、「美心」、「Bruce 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 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 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 等情,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供稱:「美心」有跟我講一些擔任秘書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堪認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其所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應有認識,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 再由被吿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 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 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罔 顧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依「芮汐」之指示加入「2部門/ 婷/會計對帳」群組,並提供合庫帳戶予「芮汐」,使上開 群組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7萬9,955元,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芮汐」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至「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 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聯繫及進行轉帳 、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 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 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 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 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30日21時56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2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2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 3 111年9月4日16時57分 30,000元 4 111年9月4日16時59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9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莊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鎭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 確,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 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 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所提賠償金額與方式,與現實不無落差,原判 決未探究被告資力,即以其佯欲和解之態度作為減輕刑罰之 依據,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致輕重失衡,不無違反罪刑相 當、公平正義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1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耀中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僅敘明附 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 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 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7罪〉、2〈10罪〉、3〈9罪〉、4〈2罪〉 、5〈36罪〉、8〈30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及其餘各罪(即 附表編號6〈8罪〉、7〈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 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 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 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蘇琮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琮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 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經此刑罰教訓,絕不再犯錯 誤非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失,足證其有悔意 ;家中有2幼齡子女,如入監執行,將使子女失其照顧,量 刑上應予其免刑、緩刑或其他得易刑處分之考量,原審未審 酌上情,妥適量刑,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得僅 以未記敘非選科得易刑處分之量刑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理由不備。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 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 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刑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0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量刑除外),認定上訴人黃宥憲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相關認定,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比較新 舊法之法律適用,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判決 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誤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重新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3-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 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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