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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刪除「並以10 0元之代價,將上開玩具保齡球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第10至12行刪除「 並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遙控汽車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花茂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 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4頁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 告訴人所述竊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保齡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張銘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 尚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花茂順所有放置在第7號機 台上之玩具保齡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以10 0元之代價,將上開玩具保齡球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㈡112年11月19日1時3 6分許,在上址夾尚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花茂順所 有放置在第6號、第7號機台上之遙控汽車各1盒(價值共計6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200元之代價 ,將上開遙控汽車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花茂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茂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花茂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10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賜與曾啟芳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黃天賜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4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曾啟芳恫稱:「ㄟ哄幹哩落來( 臺語:意旨你有種就下來),不然我要砸車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啟芳,使曾啟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俟黃天賜為上開恐嚇之語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磚頭砸曾啟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方向燈罩及防 風殼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啟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以及估價單、收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以犯罪事實㈠之言論恫嚇告訴人曾啟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另手持磚 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 方向燈罩及防風殼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毀損所用之磚頭,因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3-簡-3075-202411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條塊壹塊(約貳兩玖錢重)、鑽石吊墜白 金項鍊貳條、裸鑽壹顆、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因受洪怡玲委託製作結婚金 飾,而取得洪怡玲交付之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 石吊墜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詎李金蓮因 積欠債務,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將上開黃金 條塊、白金項鍊及鑽石等飾品據為己有並予變賣花用。嗣因 洪怡玲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25日,多次致電李金蓮 ,均聯絡無著,並於同年2月28日發覺店面已停業,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蓮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馨(即告訴人 洪怡玲之子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慶豐黃金珠寶行」估價訂購單、被告名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石吊墜 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DM-113-審易-182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 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 該機車抵押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破壞國家法律秩 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MHJ-903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5號   被   告 張育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租代買為分期付款,滿期後 賣方即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且辦理行政上過戶之方式,向權 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代表人為方寬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賃價金每期新臺幣(下同)4,200元, 自108年9月10日起,迄110年3月10日共分18期按月給付,於 每月20日前應繳款,於全數繳納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 權,繳納完畢前權鑫公司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詎張育誠 於分期款僅繳納至第17期,第18期開始即未再付款,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將上 開機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附近不知情之某當 鋪,致使權鑫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權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意少、告訴代表人方寬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 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收紀錄(原證據誤載為「記 」)、催告書信、本案機車行車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12

KSDM-113-簡-3706-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洪評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洪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洪評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 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 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 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 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 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7月4日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病出監迄今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不符合緩刑 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簡洪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洪評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隆路與三隆路601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隆路6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三隆路,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傷併右 前臂及左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簡洪評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玉如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 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 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 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洪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4 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吳玉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2420-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黃朝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乾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17 )日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11

KSDM-113-交簡-171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㈢)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 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 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 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 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4日 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8日17時3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04日 112年7月04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編號㈠㈡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曾經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11

KSDM-113-聲-2034-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力行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 萬國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萬承彥、 萬湘妮,亦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詎被告黃厚銘 本當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於前方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故煞停時,被告 黃厚銘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使告訴人萬國慶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扭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萬承彥則因而受有左肩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及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萬湘妮則因而受有 右側第二腳趾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679-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之電子菸1支,因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菸1支,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檢管字第2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第91頁、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2298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屬違禁物。另上開電子菸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 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 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11

KSDM-113-單禁沒-35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更 正為「12時」,同欄一第2行「友人」更正為「病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陳僑銘,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身心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25、45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   被   告 何孟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達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因借用電話卡與友人陳僑銘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僑銘,致陳僑銘受有右 眼外眼部挫傷合併急性角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僑銘指訴相符,復有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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