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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1月又 10日,其中接續執行中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先行於108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輛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 1月20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方緝獲 ,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且在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附卷 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87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 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其上殘沾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與吸管已無從分離,該吸管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7、998、99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55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 淨重0.2337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4004-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1月 25、26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 ;第10行「另」更正為「又」;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410公克,取樣 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2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24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雖經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許文賢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5、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三和旅社」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 正義北路口,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逮捕,於返所製作筆錄時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 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 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 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 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4

PCDM-113-審簡-1281-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堡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8 、3707、3913、5299、5745、59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5 、910、1132、2054、2759、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1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590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 00000、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鑑毒 字第0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遭查扣下列 之物:  ㈠112年6月11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1),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8779公克,驗餘淨重 0.8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112年6月19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即附表編號2),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2.7462公克,驗餘淨重 2.74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112年10月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3),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0.1334公克,驗餘淨重 0.13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㈣113年1月2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編號4),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㈤113年1月16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即附表編號5),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淨重3.0620公克,驗餘淨重 3.05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㈥113年3月26日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6),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281公 克,驗餘淨重0.2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所 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059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1-08

PCDM-113-單禁沒-1059-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8行「計淨重4.1995公克」均更正為 「驗餘淨重合計4.189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末3行「10包(」以下均補充「驗餘淨 重合計31.0361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劉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家中尚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 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只,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8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7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036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只  3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6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 故不得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1兩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俊廷」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計淨重4.19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2樓中樓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 0,計淨重4.1995公克)、分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該分 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郭劉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第70628號起訴,並聲 請宣告沒收);(二)基於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以上開代價,向上開「林俊廷」之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計22.3264公克) 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 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 計22.326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 00000-0)、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9日、同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1月16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08

PCDM-113-審易-215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7行「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應更正 為「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221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證據 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 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   被   告 莊巧如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巧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40 分許前不詳時間,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 於11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 過圳街口,因處理糾紛,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 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巧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6

PCDM-113-簡-4713-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被告吳建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 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 力所及,上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 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針筒 及玻璃球,經沖洗鑑驗後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 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日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110年3月1日1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棉花夾雜淡褐色粉末】,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53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08號鑑驗書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5993號卷第4頁 2 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 ⒉針筒2支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154號卷第80至81頁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1公克,驗餘淨重0.1577公克) ⒉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10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樂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樂群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6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1公克,驗前淨重0.0425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7、998、99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淨重 0.03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 淨重0.03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 淨重0.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04

PCDM-113-簡-456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當場 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 460公克、0.4225公克、0.00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4 6公克、0.4197公克、0公克)」,應更正為「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 受採尿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俋辰 經警於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俋辰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 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3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824公克、驗前淨重0.84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8446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304公克、驗前淨重0.4225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4197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09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2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鶯歌 區中山路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當場為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460公克 、0.4225公克、0.00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46公克、 0.4197公克、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俋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04

PCDM-113-簡-467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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