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1公克,驗前淨重0.0425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7、998、99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淨重
0.03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
淨重0.03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
淨重0.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PCDM-113-簡-456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