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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05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孟康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被害人所有咖啡色大 頭工作鞋1雙,然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隔壁正好搬 家清理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子沒有人要的 ,我就取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19至21頁、偵卷第13至19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 所竊之物即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係被告訴人放置在距離餐 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顯非放置廢棄物之處,另參以 該處週遭環境,復無何外觀看似垃圾物品堆置,更無如被告 所稱有因搬家丟棄之垃圾之情形,是依一般常情尚無誤認該 工作鞋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69 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 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 由被害人林益賢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林益賢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   被   告 陳孟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5時39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檢茶站」飲品店前,見林益賢將其所有的咖 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在店外花盆 旁的水泥空心磚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林益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雙工作 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孟康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其確有取走該鞋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賢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 隔壁正好搬家清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是沒 有人要的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檢 茶站」飲品店外棚架下方為用餐區,整齊擺放多張餐桌、椅 ,該鞋被放置在距離餐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該水泥 空心磚緊鄰放置在1盆大型盆栽旁,該盆栽上方有倒置紅色 澆花器皿,盆栽的另1 側(該飲品店係以放置白色欄杆、盆 栽區分營業範圍,另1側是指營業範圍以外之處)則整齊堆 置1堆黑色物品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我是把工作鞋放在 店外花圃上等語相符。而從該雙鞋的放置地點、狀態與週邊 擺設物品等客觀狀態判斷,並不至於誤認為是遭人棄置在該 處之物,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07

KSDM-113-簡-381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成與郭世璿為鄰居,謝建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2分許止,於其高雄 市○○區○○街00號住家車庫內,以細小棍狀物橫越上址及高雄 市○○區○○街00號郭世璿住家中間之共用矮牆,朝郭世璿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左後 車尾處接續上下劃動數次,致本案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 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郭世璿。 二、案經郭世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盆景拿來澆水,我沒有去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把我家裡圍牆圍起來,讓我生活壓力很大。本案汽車是告訴人的太太所有,應該是告訴人太太來告我,怎麼會是告訴人來告我等語(本院卷第79-80、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將本 案汽車停放於自家車庫,同年月22日16時30分發現車輛遭刮 損,C柱的烤漆和左後車燈的燈殼處都有刮痕。我看自家監 視器發現是112年5月21日0時50分遭鄰居即被告所刮。我跟 被告是鄰居,被告住在那裏快30年,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 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監控系統是夜晚紅外線拍攝,被刮車的當天我趕上班開出去 沒有注意到車子被刮,是我媽媽跟我說車子好像有被刮,我 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很多遍,確定畫面裡的人就是被告,他 刮的位子跟我的車損位置一樣。我確定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 兒子所為,是因為監視器畫面蠻清楚的,且被告雖然有兩個 兒子,但一個兒子已經住在外面,另一個兒子身材與被告並 不類似,他兒子身材比較消瘦,沒有那麼壯碩等語(本院卷 第70-74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①某男子自被告住處內走進車庫空間,隨後走至告訢 人與被告住處中間牆面處,右手手持細小棍狀物穿越中間牆 上花盆縫細處,將手伸往告訴人住處,並朝著告訴人停放之 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9秒,隨後短暫收回右手 ,②復再次持同一細小棍狀物,並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 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20秒後,疑似因手 痠收回右手,③又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 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4秒後,收 回手休息。④某男子移動中間牆上之花盆使可施力空間變大 ,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 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15秒後,收回手休息。⑤某 男子又將花盆再往左側挪動,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 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 15秒後收回手,並將花盆挪回原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 日勘驗筆錄、11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5- 61頁、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外型,勘驗結果顯示:經目視被告 之外表,被告頭髮旁分,略顯灰白,體型微胖等情,有本院 113年6月18日勘驗被告外型之筆錄(審易卷第43頁)可參,被 告與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37-61頁之截圖所示)中出現之人 外型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 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8頁);而本案汽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有 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之損傷,而喪失 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有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9頁、偵卷 第25、33頁)、東尼汽車美容客戶資科表及永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維修單據(警卷第10-12頁)可佐;上開證據均可 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細小 棍狀物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故意。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案發時,本案汽車所有權人為陳慧儒,有車籍資料查詢 可證(審易卷第35頁),惟告訴人與陳慧儒為夫妻關係,有告 訴人三親等資料1份(偵卷第69-70頁)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陳慧儒係共用本案汽車(本院 卷第77頁),足證告訴人亦為本案汽車實際使用之人,而對 本案汽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被告上開毀損本案汽車之 行為,確實影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使用,告訴人自得對 被告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搬動花盆前、後均無任何澆水之行為,被告辯稱搬動花 盆係要澆水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細小棍狀物朝本案汽車左後車尾 處上下劃動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毀 損本案汽車之細小棍狀物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KSDM-113-易-343-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自訴人孟憲民稱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住宅大門樓梯間遭罵 後無發生任何事,竟會事後帶小孩至聲請人住宅大門前被聲 請人拳打腳踢到不敢還手?自訴人有提出子女到庭證言,閱 卷卻無該筆錄,實可說明倒地花盆破損狀況及自訴人遭聲請 人拳打腳踢之事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應改判聲請人 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3 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 說詞、論述略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後更 多次重複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 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 其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1 2年度聲再字第3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5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228-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 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 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 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 ,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 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 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 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 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 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 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 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 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 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 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 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 :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 、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 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 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 ,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 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 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 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 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 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 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 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 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 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 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 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 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 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 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 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 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 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 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 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 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 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 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 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 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 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 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 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 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 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 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 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 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 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 (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 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 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 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 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 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 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 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 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3、6》。 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 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 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 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 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 ,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 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 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 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 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 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 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 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 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 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 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 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 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 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 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 、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 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 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 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 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 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 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 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 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 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 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 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 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 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 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 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 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 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 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 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 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 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 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 ,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 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 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 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 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 ,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 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 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 ,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 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 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 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 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 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 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 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 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 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 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 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 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 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 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 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 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 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 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 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 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 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 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 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 、「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 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 ,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 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 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 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 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 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 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 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 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 ,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 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 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 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 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 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 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4-11-05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9月12日刑 事答辯狀暨悔過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花 盆、電表等,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亦已與被害人吳囿鋐、林宜清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具有悔意;酌以被告知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鄒金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芳自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花盆、電表等(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對鄒金芳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200-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武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汽車違規開單前,執法人員應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 意,儘速移動汽車,本次違規,執法人員並未吹哨警示,程 序上有瑕疵。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民眾舉發案件,並 不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之裁決書,即失 其附麗。按「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所有權 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應予保障,故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 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復未經土地、房屋所權人之同意 ,逕行立法規劃為人行道,損害人民財產權益,殊屬非是, 有違憲之虞。 ㈢現行道交條例將騎樓規劃為人行道,有違憲之虞,但對於在 「騎樓」上停放之機慢車,營業生財工具之佔用,行營業行 為,以及花盆、石塊或其他雜物之堆置,均視若無睹,未予 開罰單,唯獨對停放之汽車予以開單處罰,且只針對怡東路 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選擇性之開處罰單,對 於其他路段之違規停放汽車,未予開處罰單,違反比例原則 ,難令原告折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案係民眾 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06 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騎樓停車之 情事,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旨揭地址之建築 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故該停車地點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未見 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 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 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 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堪認原告 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警政署修正「違規停車取締程序」,即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 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故非先鳴警報器後,駕駛人仍未 能駛離時,再據以舉發違規停車為基準,而係以警察到場發 現有違規停車時,即依法舉發為基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及相關交通 法規並無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應勸導或鳴放警鳴器警告 。故員警未鳴笛警示即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係民眾報 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有民眾報案檢舉 明細及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認本案為民眾舉 發,純屬有誤。  ㈣基上所述,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9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65147號、112年9月26日南市 警一交字第1120589321號、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 207555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南市都 管字第112098118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1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汽車車籍 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1至58頁、第71至9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執法人員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程序上有瑕疵云 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 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 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 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 ,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 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程序上 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㈢原告又主張「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道交條 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 益,有違憲之虞云云。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衡以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13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 略稱:「依上述系統查詢,旨揭道路為15米都市計畫道路, 另旨揭地址為『住宅區』,爰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 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知法定騎 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 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 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其權衡考量 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虞,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原告主張執法機關唯獨對停放於 怡東路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之汽車,選擇性開 處罰單云云,縱若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舉發及 裁決程序均無違誤不妥之處,原告猶執其他違法事實欲予以 免責,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04

KSTA-112-交-1393-202411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 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 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 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 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 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 、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 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 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 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 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 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 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 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 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 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 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 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 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 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 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 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 、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 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 (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 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 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 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 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 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 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各減輕其刑。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 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 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 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 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 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 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 ,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 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 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 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 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 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 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 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 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 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 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 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 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 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 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 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 ,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 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 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 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 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 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 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 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 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 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 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 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花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8954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8954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小-1336-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乙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乙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賭 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 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 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業經告訴人柯永 哲領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阮乙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乙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徒手竊取柯永哲所有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 栽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揚長而 去。嗣柯永哲發現上揭茶花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茶花盆栽業經柯永哲領回)。 二、案經柯永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乙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去整理伊代管之土地,看到鄰近住處外擺放好 幾盆長滿雜草之盆栽,且超出路旁紅線外,伊才想將茶花盆 栽帶回彰化住處整理後,再載過來放在伊代管土地外,作為 路障,避免他人將車輛放在伊代管土地門口;當時該盆栽放 在住處門口旁,與伊代管土地之交界處,且該茶花盆栽花盆 上長滿雜草,又超出路旁紅線外,所以伊才以為係沒人管理 之盆栽;該茶花盆栽原本之花苞因為開花後,已經自然凋謝 ;當時該茶花盆栽整盆好好的,長滿雜草,當時伊看該茶花 盆栽還活著,想整理一下;該盆栽係放在1號與伊土地交界 處,那裡有很多廢棄盆栽及垃圾,對方如何證明該盆栽係渠 所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哲證述 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茶花盆栽1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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