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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睿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 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 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 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2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 二審裁判費,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148-202501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華鼎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等事實,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伊都承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1-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素惠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章芬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9-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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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9日間 ,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若西」向伊佯稱:透過泰樂國 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嗣後發現受詐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 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向原 告詐得之款項共計60,000元乙節,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原告之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 細附於刑案卷可稽(刑案卷所附警卷第3至42、123至126頁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涉有 原告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為由所欺騙,被告於初時小額投資有獲利,遂陷 入詐欺集團的詐術,再匯出200,000元至300,000元投資款, 後欲取回詐欺集團所稱投資獲利時,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帳 戶有誤,需再支付美金20,000元,被告於支付後仍無法取得 獲利,詐欺集團再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領取獲利及美金20,000元並報稅等節,業據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56 8、576、2490、4515、6599、7018、8215、8496、8667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足認 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為能取回投資 款及獲利始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中信 帳戶遭作為詐欺原告並取得詐欺得款所用,遽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 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所致,即被告取得2筆匯款共60,000元,係因第三人 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因 被告亦係因遭投資詐欺,始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難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 過失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 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告 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111年9月21日9時33分 許轉匯一空且中信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紙附卷可憑(刑案卷所附警卷第126至137、2 96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 說明,縱被告之中信帳戶受領60,000元與原告受詐欺匯款具 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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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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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蔡志龍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 額為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為象棋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 ,在訴外人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被告因認為伊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 式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月收入40,000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未婚,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 6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 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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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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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趙芷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 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902-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沈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某時,由不詳成員於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莉莉」(現改「王馨彤」)、「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2 1日9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被騙,發現被騙後第一時間就有去報案,目前無力賠 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欺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嗣 後始發現受詐欺等情,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28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因受詐欺而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内,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 為何,及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檢察官二度偵查後,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4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至28、97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難 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再查,被告主張亦係遭詐欺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明確證稱: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Ice」網 友,該網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說喜歡伊 、叫伊寶寶,在臺北工作很忙,等忙完會來高雄找伊約會、 要搬到高雄,並說其在做期貨證券,公司針對先前做投資有 虧錢的客戶做回饋專案,已找到98個客戶,只差1、2個就可 以達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充數,伊基於信任對方長期陪伴 ,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伊以為是湊數等語,另互核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與「Wei」之對話紀錄,「Wei」不斷傳送:「 你很可愛ㄟ;每個人都有自己適合的呀,所以說不用感到挫 折啦,更何況你還有我可以訴說呀我會陪著你的;我把你擺 第一;抱歉嘛寶寶;嗚嗚嗚寶寶我在的好嗎我可以保護你的 ;我會陪你到呀;嗚嗚嗚可是我心與你同在;齁齁我真的心 裡面都是你;真的只有你;一輩子只會有你;之後去找你就 很有空了不怕生下來我養;沒事啦寶寶你現在有我了;我不 要我只要妳」、「我還有美國的客戶阿;我今天找很多客戶 ;金融的顧問;壓力超大今天被罵的很慘案子一直拖我負責 的整合案人數沒達到;就是要趕快處理好然後直接去南部分 公司當領導了;寶寶你合作金庫有網銀嗎;寶寶我如果在操 作期間 你不要去登網銀喔;等月中這個案子走完了我就可 以馬上去陪你了」,亦徵被告所辯係因遭對方感情詐欺,陷 於錯誤後相信「Wei」有回饋專案需求而提供系爭帳戶湊數 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 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戀情來 取信被告,並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示愛關懷,使被告心防 鬆懈、誤信對方有交往之真意,並在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 關懷影響下,造成被告當下相信「Wei」所虛構之情狀而遭受 詐欺,並出於男女朋友之信賴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男女朋友間借用帳戶尚未悖於常情,自難謂被告 因遭情感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⒋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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