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毓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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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悅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4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補-2446-20241030-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蔡炅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余榮峰 陳信維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劉孟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 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 決判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與訴外人張信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 113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未依全部證據資料為獨立之認定 ,而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拘束,逕認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無不法行為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系爭刑事判決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 銷改判有罪,並獲最高法院支持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陳國賓及劉孟冠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 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 30號、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原 證2~8之筆錄內容及原證9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 實交付給訴外人顏宏錡10,110,000元;再審原告自認9,210, 000元已由訴外人張信嘉和再審被告余榮峰交給不詳男子, 而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獲有利得;依再審被告陳信維、 余榮峰之警詢和偵訊筆錄證,認再審被告究係遭訴外人張信 嘉利用之不知情友人,或確實與訴外人張信嘉、自始身分不 詳的「阿國」、「兄啊」、在神岡綠園道取走921萬元之男 性共犯等人共組犯罪集團,而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亦不 明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復說明再審被告都是因為 受訴外人張信嘉之指示始前往現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 被告了解全局情勢,尚難認為其等有侵占再審原告現金之侵 權行為等情。而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110,000 元為無理由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有採用系爭刑事案件 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 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 並無直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從而,揆諸首開判例及 裁判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重再-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楊致斌 被上訴人 沈敬人 蔡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2-重訴-478-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林煥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補-250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秦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樂莉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66,233元(本金1,805,000元+利息3 ,961,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2-訴-1418-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 9元,並提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 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2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取得分 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 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165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210,5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 35.7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09.53平方公尺)×17,165元/平方 公尺=4,210,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05,288元(4,210,575元×原告應有部分1/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 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處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台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補-240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許清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補-247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7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8

TCDV-113-聲-25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秋善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裕欽 傅愷驊 傅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傅愷驊、傅瑜琪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而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傅燈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 送達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傅裕欽、傅愷驊、傅瑜琪,有 傅燈炎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5-155頁)。惟就本件涉訟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20日由傅裕欽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是本院前裁定命由傅愷驊、傅瑜琪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傅燈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僅由傅 裕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8

TCDV-109-訴-1279-202410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朱昭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相對人申辦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間每月固定攤還26,75 3元,至113年5月間已連續還款2年餘,剩下貸款應為280,00 0元,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卻將已清償之本金900,000餘元 及未清償本金280,000元混淆計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發票金額為1,33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 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 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抗-27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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