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
9元,並提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
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2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取得分
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
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165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210,5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
35.7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09.53平方公尺)×17,165元/平方
公尺=4,210,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05,288元(4,210,575元×原告應有部分1/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
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處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台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補-24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