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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列靜芬 被 告 林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逆向行駛,並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致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 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 完全缺齒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5526元、交通費1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工 作損失9856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42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賠償過了,總共賠償了一兩萬元,是由犯 罪補償基金會賠償對方,我認為對方並無任何證據與收據, 我在這次車禍只負次因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1155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1552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計算其金額僅有25203元。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203元。  ㈡交通費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8日共計11年4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機車修理費52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 帳單在卷可稽,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0元「計算式:520 0×1/10=520」。  ㈣工作損失985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5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 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齒),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25 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15離開急診, 於民國112年01月05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建議休養7 天,並於門診再追蹤治療。」,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7日不 能工作,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 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2年勞工每月基 本薪資為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6160元「計算式:26400×7/30=6160元」。  ㈤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 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 齒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不 當,應予照准。  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520元、工作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41883元   「25203元+520元+6160元+1萬元=4188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經本院調閱系爭判 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318元「計算式:41883元×7/10=29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所辯:我已經賠償過了,總共賠償了一兩萬 元,是由犯罪補償基金會賠償對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5-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冠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997元(含支 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4-中補-406-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6號 原 告 楊錫見 被 告 楊耿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細故毆打 原告成傷,原告選擇原諒,雙方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後由原告撤回告訴。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 原告)同意撤回告訴後,不得再對甲方(指被告)有上開傷害 、毀損物品之行為,如有違反,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復於110年12月2日在彰化 縣○○市○○里○○巷00號,因活動車庫物品擺方位置原因而毆打 原告,致原告頸部挫傷、右上肢壓挫傷,被告並因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有罪,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約定,爰依系爭和解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系爭判決我有上訴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撤回 告訴後,不得再對甲方(指被告)有上開傷害、毀損物品之行 為,如有違反,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而被 告於上開和解後,復因傷害原告犯行,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沒有傷害原告云 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376-20250122-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陳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 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0元、看 護費28000元、交通費9205元、工作損失283046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2986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6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被告對於原告精 神慰撫金2萬元以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49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禍原 告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8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月2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指原告)因車禍,於民國111年11月0 3日、11月10日、12月21日、112年02月20日、113年01月04 日、01月11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6次,受傷後需專人照護 兩星期」,堪認原告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4日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28000元,換算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   用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9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提出單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工作損失28304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11年10月17、11月03日、11月1 0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建議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 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1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 個月即112年1月10日止,合計3月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 原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年薪資所得為504368元,有 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6092 元   「計算式:504368元×3/12=126092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惡害非 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90元、看護費280 00元、工作損失1260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705 82元「計算式:16490元+28000元+126092元+10萬元=270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原簡-7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柏君即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即應由郭文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受讓之原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素珍初以: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 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連本帶利償還部分金額,時逢景氣下 跌,銀行利率居高不下,致被告無力拖欠之故意,而當時抵 押之房產業已拍賣。嗣以:否認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應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退步言之,縱令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已逾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票及授 信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所自認 ,嗣後被告蔡素珍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訴狀均爭執上情, 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本院自仍應受 被告蔡素珍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素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 月28日業已自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 借款債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 128年8月28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蔡素珍抗辯原告請 求權已逾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9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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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枝正 被 告 林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17時50分左右,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大樓地下停車位  𠳬 準備開車門卸貨,被告剛好到操作面板欲開門離開,原告    基於好意讓其先離開,因系爭車輛有很多東西需要卸貨,    須花長一點時間,詎被告隨即按下啟動鈕,導致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遭上升機械擠壓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忘記老婆還在系爭車輛內,而原告老婆在機 械運轉中開啟車門,才會造成本件事件發生,原告有看到所 有發生經過,卻未及時按下緊急停止鈕,或是往前一步觸動 電眼及時停止機械,本事件與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民事案 件登記表經過摘要記載:「當時林枝正將ALW-9327自小客車 停好,並正要從車上卸下物品,由於擔心會擔誤下方機械車 位住戶林蕙菁時間,遂告知:你先出來,而林蕙菁就沒注意 到ALW-9327副駕的車門在其操作上升車位時突然就開啟,導 致ALW-9327副駕車門被夾到變形。」,堪認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車門受損,係於被告操作機械上升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突然開啟車門所致。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表民事登記表圖示,被告操作台上操作機械車位位在左方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在右方,則於被告操作機械上升中, 對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之危險,要求能及時注 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 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何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2293-20250122-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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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湛博瑜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李葦芳 被 告 陳宏旻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蘇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許,遭不明人士    電話詐稱先前網路訂單錯誤沒刪除,如欲刪除重複訂單須    匯款解除等語,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97元至    被告李葦芳(下稱李葦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4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26000元至被告蘇家祥(下 稱   蘇家祥)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轉帳24000元至被告陳宏旻(下稱陳宏旻)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爰請求被告給 付199997元。 二、李葦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為貼    補家用,上網尋找兼職工作,於112年3月18日在社交平台    上看到有人貼文應徵家庭代工,遂依對方提供的LINE ID與   「徐香微」聯絡,「徐香微」向被告表示,為防止應徵者 取得材料後未如期完成訂單、或者侵占公司的材料,於寄送 材料前,被告須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實名採購材料,被告如同 原告經歷,係遭詐騙而甲提供帳號,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陳宏旻以:被告於112年1月購買1張椅子,至112年 3月下旬,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說不小心將被告 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執行解除一些 解除,所以被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兩 筆,此部分被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部分有問 題,要被告提供金融卡,所以被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過台 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乙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 對方就要被告等結果,隔天被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等語置辯,與蘇家祥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葦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李葦芳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葦 芳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1月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其理由認定李葦芳係因從事家庭代工遭詐騙而 交付甲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李葦芳提出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陳宏旻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定遭詐騙 而交付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宏旻提出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又蘇家祥本件違反洗錢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 定遭詐騙而交付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與原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 人,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9999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24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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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6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興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柯長億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賴信明,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訴外人賴信明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 公司籌備處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 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接觸,亦未投資被告公司,該筆 匯款對被告公司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 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稱係「賴信明向原告王惠珠私 人借款50000元,並要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賴信明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可知原告係基於自己與賴信明借貸關係而給付該 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實則,本件款項 係原告與賴信明討論後,同意開設被告公司,原告匯入被告 公司本件款項係原告之出資款,並非被告公司不當得利取得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賴信明向原   告借款,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   實,因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與賴信明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取匯   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萬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4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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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馬佳玉 被 告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許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證未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 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90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施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25巷車道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19元、工作損 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5200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診斷書,未提出醫療 收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㈡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記載,原 告僅為扭傷,卻要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已超過一 般扭傷應休養之情況。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 告傷勢情況,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㈣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52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9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92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爭執,且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80712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09月14日,112年09月15日,112年09月21日,112年 09月23日,112年09月28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11 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因上 述診斷(指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挫傷、胸部挫傷、 胸椎韌帶扭傷)至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目前尚未痊癒,手 痛影響工作,建議受傷後休養9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堪 認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少有9個月不能工作。而本件車禍前, 原告任職好望角擔任竹漆工藝師,薪資所得55930元、DIY教 學所得33750元,合計807120元「計算式:55930+33750=896 80」,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807120元「計算式:89680× 9=807120元」。  ㈡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合計為00 00000元「計算式:807120元+10萬元+5200元=00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既經本院准 許,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6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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