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何興南
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動告訴人的東西,我不承認我有拿
等語,然又自陳:背包只有一些外國人的居留證,監視器畫
面裡的人確實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於警詢時坦認
:應該是我拿走的,我徒手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否則被
告何以知悉本案背包內有「外國人的居留證」,且依監視器
畫面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5至37頁),已明顯拍攝到被告拿
取本案背包,翻找後將物品放入口袋之畫面,是被告空言否
認侵占遺失物,委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物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二 第1代AirPods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6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見GAMEDZE CEBSILE所
有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第一代AirPods1個)遺忘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背包內之皮夾及AirPods取走後侵占入己。嗣GAM
EDZE CEBSILE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興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GAMEDZE CEBSILE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
前往上開門市找朋友,接著回去睡覺,忘記將背包帶走,放
在上開門市內,幾個小時後回去該門市,找回背包,但發現
背包內的皮夾及AirPods都不見了等語,是該皮夾及AirPods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皮夾及Ai
rPods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48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