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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 ,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3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園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 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黃瑋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李家倫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瑋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162-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復不慎碰撞其住處車棚內由洪家榆停放之車輛, 釀成交通事故,並生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張鎮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賢自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HZN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駛回 其住處車棚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於移置 車棚內其子張順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不慎碰撞到其媳婦洪家榆停放於該處之BCH-5330號自 用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7時23分許,測得張鎮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即其配偶莊彩鑾、洪家榆及張順興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06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鋒(原名賴昇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有一般智 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平起爭執,本應 理性溝通,被告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瘀青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賴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鋒(原名賴昇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許○平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許○平住處前,持瓦斯 長槍以槍托敲打許○平左側肩膀5下,致使許○平受有左肩瘀 青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許○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194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鈞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僅因行 車糾紛即互相出手攻擊對方,情緒控管均有所缺,實屬不該 ,惟二人均坦承犯罪、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皮肉外傷,兼衡事 後未能達成和解解決紛爭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勝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 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張哲源所 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詎楊勝鈞、張哲源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楊勝 鈞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哲源則受有頭部 上臂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鈞、張哲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勝鈞、張哲源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並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對方受傷等事實,且為告訴人 楊勝鈞、張哲源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於前揭時、地徒 手互抓對方、推擠對方及互相扭打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雙方傷勢照片共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勝鈞、張哲源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楊勝鈞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83-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何東翰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國際路2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845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何東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何東翰受有 左側下巴、左前臂、右手部、左膝、雙踝擦挫傷及右足踝皮 瓣缺損等傷害。嗣楊承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楊承翰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09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 和,且告訴人亦已表示雖被告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但已原諒 被告且不願追究,113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 ,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便當1個、湯1碗,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9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前,見李佳樺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機車掛勾上懸掛晚餐1袋(內有便當與湯,共計價值新 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便當與湯,得手後逃逸。嗣經李佳樺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便當與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34-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何興南 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動告訴人的東西,我不承認我有拿 等語,然又自陳:背包只有一些外國人的居留證,監視器畫 面裡的人確實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於警詢時坦認 :應該是我拿走的,我徒手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否則被 告何以知悉本案背包內有「外國人的居留證」,且依監視器 畫面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5至37頁),已明顯拍攝到被告拿 取本案背包,翻找後將物品放入口袋之畫面,是被告空言否 認侵占遺失物,委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物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二 第1代AirPods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6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見GAMEDZE CEBSILE所 有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第一代AirPods1個)遺忘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背包內之皮夾及AirPods取走後侵占入己。嗣GAM EDZE CEBSILE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興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GAMEDZE CEBSILE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 前往上開門市找朋友,接著回去睡覺,忘記將背包帶走,放 在上開門市內,幾個小時後回去該門市,找回背包,但發現 背包內的皮夾及AirPods都不見了等語,是該皮夾及AirPods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皮夾及Ai rPods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83-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17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楊進財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 上路,又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亦須注意右側並 行之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 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8號   被   告 何文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騎 乘友人鄭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行經同路段復興街口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 有楊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進財因而受 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何文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文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查被告何文花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且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欲行右轉彎,致其所騎乘車 輛碰撞告訴人楊進財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 告明知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 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交簡-462-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務,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被告為警 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9號   被   告 葉有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 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段與楊湖路3段846巷路口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羅彥綸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葉有朝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 ,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以及證人羅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434-202411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一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廖紡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 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陳一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7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157號公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行將抵達介壽路2段490巷口時 ,其明知前方該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 燈,此時自應即時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 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先變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 車煞車停等後,因而緊急煞車,適有乘客李廖紡亦疏未注意 ,未待公車停妥後,即站立等待下車,因煞車力量過大而重 心不穩,而往前跌撞至駕駛座旁之投幣箱下方,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約6公分)、第一頸椎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李廖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一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廖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 120009282號函文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陳一平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 ,見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車煞車後,因而緊急煞車,致告 訴人李廖紡跌倒,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待公車停妥後,即 站立等待下車,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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