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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屬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於短暫月餘間對 同一被害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衡酌被害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恐懼及心理壓力,再 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881-20241119-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入伍,業於同年11月27日退伍)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 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 ,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包與少年賴○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4 -5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 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2-14頁反面),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2份、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紙(偵 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 理字第1136016891號鑑定書2份(尿液鑑驗)在卷可證(偵 卷第85之2頁、第85之4頁)。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41頁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 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 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而查,事實欄所示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依前述說明,本件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轉讓禁藥或偽藥,與受讓禁藥或偽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禁藥或偽藥者,自不構 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 告知兩造罪名,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擊防 禦權無礙(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8 7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包轉讓與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自述與轉讓對象為 朋友關係,基於共同施用之目的始為轉讓之動機,轉讓對象 僅1人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應沒收之物:   查被告轉讓與賴○穜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已經賴○穜施用 完畢,至於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固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然驗前總純質淨重僅1.31公克 ,未達法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成立犯罪,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殘渣袋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係少年賴○穜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俱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隨機抽取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 2 殘渣袋7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賴○穜所有】 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

2024-11-19

PCDM-113-軍訴-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友人即少年 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引介加入 由鄭燻毅組成之詐欺集團(詹○○、鄭燻毅部分,另由警偵辦 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詹○○、鄭燻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不死」)、Telegram暱稱「天 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Instagr am暱稱_888line、通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戊○○聯 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於11 2年9月21日9時26分、20時11分、20時12分、112年9月22日1 8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5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135,000元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方申辦, 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 對其佯稱:投資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1日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 line、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甲○○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22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依鄭燻毅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 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共12萬元,欲拿至新北市土城區 石門路某處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 巡邏勤務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 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認 被告就㈠、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 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 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 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 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 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 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 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 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戊○○、乙○○、甲○○提供之存摺 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 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 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罪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領錢前半小時至 一小時才拿到的,是「小毅」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均不是我 提領的,112年9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的人均不是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非 被告所提領,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 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0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第93頁正 反面、第102-10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1-92頁、第94-9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19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 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等事實,亦 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現金提款交易 明細5張(偵卷第20-21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 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偵卷第23-26頁)、交付提款卡地 點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 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4011號函(偵 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 7分至32分許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無訛。雖本案帳戶於112年 9月21日、22日即有遭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 告否認此2日是其提領,辯稱是於112年9月23日提款前半小 時至1小時內才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查卷內並無112年 9月21日、22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亦係被告所提領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 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於警詢中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 手上,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112年9月 21日、22日是被告所提領。  ㈡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 帳戶餘額本為5,005元,在告訴人乙○○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 ,及告訴人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 ,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 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 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分 別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 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 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 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 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 、27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 5元,此時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 、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 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提款20,00 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金 訴卷第77-8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 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 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乙○○無涉,亦與告訴 人戊○○、甲○○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 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 、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僅為A、B、C。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 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 告訴人戊○○、乙○○、甲○○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 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50-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緝-8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明知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 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於111年10月21日 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葉建鋒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 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被告復於111年4 月2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柯惟升訛稱: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有資金需求 ,若有提供資金,將獲6至10%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柯惟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10 月21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其中13萬元部分係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對告 訴人柯惟升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被告遂以此詐得上開款項及 免付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柯惟升約10 餘萬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告訴人柯惟升本金,經告訴人柯惟 升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亦拒不聯繫,告訴人柯惟升遂報 警處理,告訴人葉建鋒復因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柯惟升前揭 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葉 建鋒返還款項13萬元予告訴人柯惟升,惟告訴人葉建鋒未獲 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柯惟升、詹惟翔犯詐欺取財罪,及 對告訴人葉建鋒犯詐欺得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53頁、第63-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大約109年開始會在葉建鋒那裏下注買運動彩券,一開始是 用現金或匯款至葉建鋒本案帳戶,當時都是用我自己的錢, 後來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軋不過來所以才開始詐騙柯惟升 等人,使他們匯款到葉建鋒本案帳戶內下注買運動彩券,我 只跟葉建鋒要過一次他的本案帳戶,就是109年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87頁),參酌卷內葉建鋒提出其與被告從111年10 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5頁以 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等等轉15過去 ,在幫我下注,(標註葉建鋒本案帳戶照片)是這個戶頭嗎 ?822中信000000000000」,告訴人葉建鋒回稱:「是」, 由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最遲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早已 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下注運動彩券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09年就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 帳戶供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原先係以個人金錢下注 ,後於111年10月20日詐騙詹惟翔、111年10月21日詐騙柯惟 升,使其等將15萬元、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供被告下注 運動彩券用,被告之行為除分別對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成 立詐欺取財罪(共2罪)外,另係以一詐騙告訴人葉建鋒本 案帳戶之行為,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對告訴人葉建鋒 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縱後續分別有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 匯入款項亦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比對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葉建鋒詐得本案帳戶 ,詐騙告訴人詹惟翔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柯惟升將13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核與本案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易-133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恩(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下稱被告 3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待釐清之情節,即無串供、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其為警方查獲時,有通知王威翔重置 工作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列有王威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但其待證事實欄只記載王威翔擔任許瓈方之收 水,並未記載王威翔所述上情,故實無交保後再有反覆實施 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即不可能再有串證、滅證、逃亡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串供詐騙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 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 釐清,況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 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之相關資 料,且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 ,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3人有 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3人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 日間為本案9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89 -91頁、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卷第7頁),是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 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共犯甚多, 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 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況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 間為本案犯行高達9次,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 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 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 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 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6-202411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仲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 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3、5、6、7月未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 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 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附 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2年3月21日至115年 3月20日),於113年1月5日前不久,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 3年1月5日晚間8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許仲 信面交取款150萬元時為警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8 頁),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另受刑人 於113年3月8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 4日經合法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未遵期報到,期間 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告誡函仍置之不理,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4 月17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47433號函、113 年5月20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62750號函、1 13年5月28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67438號函 、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束112執護助127字第1139085881號 函及上開告誡函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綜合上情,足認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撤緩-29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 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 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 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 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 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 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 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 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 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 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 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3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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