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碧珍
被 告 胡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3號等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4-士簡-22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