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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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 0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8時許,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暱稱「無印良品」之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1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刀械罪之加重 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21時許取得手指虎摺疊刀起至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非法持有上 開管制刀械,其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犯罪,迄至持有行 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刀械之政策,竟於夜間非法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折 疊刀至公共場所,此舉造成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攜帶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亦未持供非法使用,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折疊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 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友人處受贈手指虎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後,持有 並攜帶於身。嗣王昱翔於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City Poker德州 撲克競技協會內,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王昱翔為通 緝犯,旋逮捕王昱翔復為附帶搜索,並在王昱翔身上扣得本 案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 3040896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各1 份、本案刀械外觀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 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 禁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0-20250220-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真露復刻版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雪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韓國真露復刻版燒酒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陳雪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公司)經營之美廉社茄苳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韓國真露復刻版燒酒1瓶(價格為新臺幣 169元),得手後即將該商品藏放在私人提袋中,僅拿取其他 商品至櫃臺結帳,卻未將提袋中上開商品拿出結帳而離去。 嗣該店店員事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陳雪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由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雪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原簡-6-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偉 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竊取急診室醫師黃偉豪放置於桌上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4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剪斷告訴人三灃 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之電線,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老虎 鉗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陳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頂田寮路160號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灃公司)廠區外,持老虎鉗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線,致令不堪 用,並使廠房斷電,足以生損害於三灃公司。 二、案經三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14年1月 2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良之指訴相符(詳參11 3年9月9日警詢筆錄、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北 市正午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05152號鑑驗 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20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8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 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謝詠晉、楊 鴻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謝詠 晉、楊鴻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本案告訴人謝詠晉之機 車1輛,已由告訴人謝詠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此部分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8號                         第27328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急診室前,見謝 詠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前往探望不知情之友人陳心郁, 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又 王國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4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外之機車停車格,見楊鴻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 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謝詠晉、楊鴻榮事後均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14分 許,在上址尋獲謝詠晉之機車,經採集遺留該機車左右把手 檢體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陳心郁檔存之DNA-STR型別 相符,並通知陳心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詠晉、楊鴻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心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詠晉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謝詠晉,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其所竊之告訴人謝詠晉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楊鴻 榮之機車,均未歸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5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碧珍 被 告 胡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刑事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3號等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224-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劉蓁蓁 被 告 高鈺哲 法定代理人 高進典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 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9

SLEV-114-士簡-208-20250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吳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331-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胡毓潔(原名:胡喬容) 胡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毓潔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胡昌 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 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而被告胡毓潔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9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放 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胡昌 平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74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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