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昌煜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童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8,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30,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SCDV-114-補-16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天基 曾映翔(即林雅萍之承受程序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理樂律師 相 對 人 曾得亮 曾素蓮 曾柏霖 李秋妹 曾佑寧 曾孟博 曾億寧 曾俊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第2行關於「曾柏霖」之記載,應更正為 「曾孟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SCDV-113-聲-89-2025020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俊鴻 被 告 洪炎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時係位於臺 中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60-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612,915元(依被告在本院 113年度司執聖字第59326號執行事件聲請之全部執行金額計算, 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47,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6

SCDV-114-重訴-26-20250206-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貞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 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並應具狀更正本案相對人資料、訴之 聲明(例如:是否追加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等),及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並按本 件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而依聲請人補正狀,應可認已有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 之聲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調-1-2025020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賴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 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 度投小字第6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字號等,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3-投小-656-20250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22,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乃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在監執行期間遭不法人士虛構之債權,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以開啓系爭執行事件之台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乃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受刑 期間,遭有心人士製作之虛假債權,且未經合法送達,聲請 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 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12,9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酌本 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年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為4,922,583元(24,612,915元5%4=4,922,583)。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6

SCDV-114-聲-13-20250206-1

簡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張雯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 第3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妥善行使闡 明權,有損抗告人訴訟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 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僅係就承審法官 對於系爭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 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 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 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5

SCDV-114-簡聲抗-1-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溫歐日卻 溫在順 溫在發 溫在富 溫巧蓉 溫福財 曾月梅 溫懿珊 溫珮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溫在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壬○○○、戊○○、丁○○、丙○○、乙○○公 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辛○○。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甲○○、癸○○、庚○○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溫宏新與辛○○、溫宏忠(即原告 壬○○○、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溫福能( 即原告甲○○、癸○○、庚○○之被繼承人)4人為同胞兄弟,其 等父親溫慶昌自民國45年起為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即分割前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溫慶昌去世後,系爭土地由4兄弟輪流耕 作,租約本應由兄弟4人繼承,且權利均等,惟75年間換約 時,因僅溫宏新具農民身分,乃推由溫宏新出名為承租人, 但所有繼承自溫慶昌之權利均為4兄弟共有,而僅借名登記 為溫宏新名下,此為溫宏新所明知。嗣地主擬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3分之1給承租人之方式消滅三七五租約關係,本應 由4兄弟每人各取得12分之1,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非農民身分者不得取得農地,辛○○、溫宏忠、溫福能乃借 用溫宏新名義,由溫宏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3分之1。溫宏 新深知與兄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於81年間,將系爭30 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地號土地後,將302-1、30 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 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移轉予溫宏忠、 辛○○、溫福能。85年間4兄弟在302-5(溫宏忠)、302-6( 辛○○)、305-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土地上建築房 屋,但同由3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302、302-4、302-10、3 02-11、302-12、302-13地號(現被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下稱系爭6筆土地)等位於原告屋前之零碎土地卻遲未移 轉與其餘兄弟。系爭6筆土地向由原告通行、維護,被告雖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但被告 不爭執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由被告繼承溫宏新返還借名登 記土地之義務,將系爭6筆土地各移轉12分之1與溫宏忠、溫 福能之繼承人及原告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父親溫宏新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溫宏新是三七五租約的自耕農,不可 能將耕地交由他人耕作而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本身無自耕能力,且非三七五租約佃農登記,依 法亦不可能與溫宏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溫宏新因顧及兄弟 情誼,因而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溫宏忠、溫福能、原告辛 ○○,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原告房屋周圍之土地現為系爭6筆 土地包圍,乃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被告從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想逼迫被告讓售土 地,以提昇其等土地之價值。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土地亦同 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繼承溫宏新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負移轉系爭6筆土地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丁○○、丙○○、乙○○)、 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癸○○、庚○○)、原告辛○○之 義務等情。被告則否認溫宏新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情置辯。本院茲就:㈠ 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與溫宏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㈠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查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之被繼承人溫慶昌就系 爭土地於45年間與地主陳海量成立三七五租約,此有新市 客字第22號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 參卷二第95頁、第96頁)。而溫宏新於75年變更為租約之 承租人(參卷二第97頁),其後地主為解消耕地租賃關係 ,將系爭土地3分之1於7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溫宏新(參卷二第129頁)。81年間, 溫宏新與共有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 -8等8筆土地(參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溫宏新並將3 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 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參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 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 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號土地(參卷一第387頁至第39 3頁,並參辛○○所有之302-6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載)。 85年間4兄弟各在302-5(溫宏忠)、302-6(辛○○)、302 -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8 6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於86年7月31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參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此外,系爭土地除 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外,另分割增加302-10地號土 地(參卷一第31頁),302-10地號土地則再分割新增302- 11、302-12、302-1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參卷一第42頁至第55頁)。另系爭6筆土地乃被告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一第31頁至55頁) ,惟被告並不爭執是自溫宏新處繼承取得(參卷二第177 頁)等情。上述各情均有客觀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溫慶昌51年間死亡後, 直到75年間始由溫宏新變更為承租人。就溫慶昌死亡後, 三七五租約解消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己○○ 到庭證稱:大都由溫宏忠、辛○○、溫福能等兄弟姐妹耕種 ,大哥(溫宏新)要做生意,較少耕作(參卷二第180頁 、第182頁)等語。而己○○亦證稱:溫宏新同意母親要求 ,要把三七五租約取得之土地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參卷二 第182頁、183頁),此與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 4兄弟於64年7月13日所立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 定相符。該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約明「座落香山鄉頂埔段36 4、365、366、367、368、367-1號水田共六筆,因宏忠、 福財、福能未成年時以溫宏新名義繼承父業,將來溫宏新 應將該土地四分之三無條件移轉給其餘三個弟弟平均分配 之事曾立有覺書有案,不得違反,至於有關該水田及租用 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其收益納稅歸母親管理。 將來如兄弟需要出售時要先抽出一份為母親之養老金之用 。」該條所稱「租用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 即係指系爭土地。依該約定可知,由溫慶昌向陳海量(分 家協議書誤為陳海良)承租之系爭土地,於64年7月13日 立分家協議書時,溫宏新等4兄弟乃同意由母親管理收益 。另分家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母親將來在百年歸壽時所 需的費用在經濟撙節支應的原則下由兄弟四大房平均負擔 ,其所遺下的財物亦以公同均分。」亦即溫宏新兄弟4人 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母親死亡後,由4兄弟均分,不 因登記為溫宏新名下而有異。足見溫宏新就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確實同意雖登記其為權利人,但並非其一人獨有 ,其他兄弟亦能均分。   ⒊溫宏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於81年間與共有 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8等8筆土地 再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 分別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 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 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 號土地。85年間,溫宏新4兄弟同時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 建築房屋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溫宏新應係承認其餘兄弟 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存在,否則大可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利均屬其所有,無庸贈與土地,更無庸 容許其他兄弟在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等人主張溫宏新4兄弟對系爭土地均有權利,僅係由 溫宏新出名登記,溫宏新應對辛○○、溫宏忠、溫福能負借 名登記受託人之返還義務等情,堪認有據。   ⒋被告雖以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須自任耕種,具備自耕能力,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不可能就三七五租約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 劉慶昌死亡後,乃由溫宏新等4兄弟、姊妹共同耕作,且 溫宏新同意土地權利由4兄弟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己○○證 述明確,且溫宏新等4人並立有分家協議書,兄弟間就系 爭土地借用溫宏新名義為承租人、土地所有人,實則權利 均分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溫宏新等4兄弟及其他家人均 在系爭土地耕種,並不涉三七五減租未自任耕種之問題, 自無租約無效可言。兄弟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與 實際耕作之家人有無自耕農身分無關,被告所辯,自非可 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等人,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是溫宏新等4兄弟皆有權利,而非溫宏新一人 獨有,且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均於系爭土地耕種, 嗣系爭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後,溫宏忠、辛○○ 、溫福能各於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302-5、302-6、302- 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外,另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 土地亦得以通行、維護,應認符合前揭「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要件,應認溫宏忠、辛○○ 、溫福能已與溫宏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溫宏忠、 溫福能死亡後,權利各由其繼承人繼承。溫宏新死亡後, 其義務則由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被告繼承。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即已包含與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 土地移轉各12分之1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 ○○、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於溫宏新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均等之 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即溫宏新之繼承人 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 、戊○○、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各1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 後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行宣 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2-訴-1175-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秀菊 代 理 人 姜智元 被 告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被 告 黃鳳蓮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張表遠 許冠宇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69元,及被告邱梓育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梓育如以新臺幣343,4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竹縣芎林 鄉文德路車道内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38號前, 遇被告邱梓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小客車)貿然起駛倒車,原告閃避不及,與同向左後側之被 告黃鳳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 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腳 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邱梓育、黃鳳蓮(下合 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86 元、看護費用54,000元、出院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有6分之1之 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梓育: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 爭初判表),被告邱梓育並無肇責,被告邱梓育倒車位置旁 有深色之其他車輛,原告是否因該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駕駛, 有待釐清。又被告邱梓育倒車地點與原告向左偏距離不明, 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因被告邱梓育倒車而向左偏,且被告邱梓 育之自小客車車尾倒車進入車道後,大約5秒後,原告及被 告黃鳳蓮才進入車道,原告有足夠時間充分反應。另被告黃 鳳蓮於偵查中自承因死角沒有看到原告,顯見原告係遭被告 黃鳳蓮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致傷,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亦記載被告邱梓育並無 過失。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邱梓育對醫療費用145,88 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 額則高於行情,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72,0 40元,並收受被告邱梓育前於刑事庭支付之和解金60,000元 ,不得重複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鳳蓮及為輔助黃鳳蓮而參加訴訟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原告因閃避被告邱梓育的車輛而突然向左偏,被告黃鳳蓮來 不及煞車,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 載明原告騎乘機車向被告黃鳳蓮方向偏駛,被告黃鳳蓮無法 反應才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黃鳳蓮無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 用145,88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被告邱梓育倒車時疏 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黃鳳蓮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7、59、135至137頁)。被告前開行為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黃鳳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梓育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 邱梓育成立和解,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訴不受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梓育於事故 地點倒車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不及反應,而與同向被告黃 鳳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引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件事故所涉車輛均在使用中,應推定 被告均有過失,被告均抗辯其無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邱梓育陳稱:當 時我於全聯前購物停車場準備停車,但要停車時我右前方有 台機車要出停車區,當時我有稍微倒車禮讓對方先出,但我 倒車靜止幾秒後突然聽到車輛後方遭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宗第7頁背面、第50 頁、本院卷宗第38頁);被告黃鳳蓮陳稱:當時我從國道三 號下來右轉文德路經過全聯要左轉去伍聯社下貨,應該是我 車子的死角,導致我完全沒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是突然聽 到碰撞聲,我才立即煞車停下。因為車子視線死角,所以我 無法發現對方。原告可能是想要閃避旁邊被告邱梓育的車輛 所以有偏移。我的車輛應該是受到死角影響才沒有看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22頁、46頁背面); 原告陳稱:騎到文德路全聯前面就感覺被撞到後,之後的事 情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 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 黃鳳蓮所駕自小貨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邱梓育所駕自 小客車與原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並參以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邱梓育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來車,致原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 ,被告黃鳳蓮駕駛自小貨車於原告機車後方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邱梓育雖提出系爭初判表,抗辯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原 告可能因閃避另一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駛云云,惟系爭初判表 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 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 效力,而被告邱梓育復未就深色車輛一事提出證據,其所辯 難認可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於辦案進行單記載:「告 訴人(即原告)遭小貨車(即被告黃鳳蓮車輛)撞擊,與倒 車者(即被告邱梓育)無涉」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檢 察官嗣後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邱梓育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過程 或結果,遽認被告邱梓育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被告黃鳳蓮 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因 為死角沒有看到原告,有疏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88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被告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 88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專人照顧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即111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8日、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 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照顧 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135、137頁),原告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40,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 112年8月8日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費用108,000元,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及專人照顧費用148,500元(計算式:40,500+108,000=148, 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肢右側慢性傷口、右腳踝撕裂傷及外 踝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關節攣縮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前,總 計為594,3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886元+看護及專人 照顧費用148,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3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自承其 無機車駕照、還在練機車(見偵卷第47頁),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自小貨車之間隔,於被告邱梓育倒車時貿然往 左偏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情節、撞擊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本件應由被 告連帶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475,509元(計算式:594,386x0.8=475,5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40元,並已受領被告邱梓育給付之和 解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343,469元為限(計算式:475,509-72,040-60,000=3 43,46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梓育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梓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 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鳳蓮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469元,及 被告邱梓育自113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112年7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邱梓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486-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