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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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5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37 巷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機背面與手機殼間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60號,毒品編號為113DH-16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738-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戴 世良就附表編號2將竊盜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 ,冒充告訴人黃碗玲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 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戴世良係以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門鎖而進入 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之時間 、地點,2次持告訴人黃碗玲之icash在自動付費設備進行 消費,係為達到無須付費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1339號卷第 17至58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 加重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及被害人楊耘青所保管 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黃碗玲同意而持告訴人黃碗玲之提 款卡於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復持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iC ash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易字第32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審易字第32 05號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利得原應 沒收,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耘青,業據被害人楊耘青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第3205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碗玲、被害人楊耘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黃碗玲, 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本身 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20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戴世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審易32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見黃碗玲趴臥休息區休息 ,皮包放置身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皮包後,徒手竊取其內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戴世良復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碗玲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插 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碗玲謄寫在提款 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萬1,800元,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4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將黃碗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 碗玲謄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款1,400元得 手;(三)戴世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觀芳門市,持其所竊得黃碗玲之iCash卡1張,盜刷花用上 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共計200元。嗣黃 碗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1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卡1張)之事實。 (2)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上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皮夾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遭盜刷金額共計1萬3,2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遭消費共計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竊取告訴人黃碗玲所有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電子票卡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iCash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芳門市,持告訴人之iCash卡,盜刷花用上開icash卡電子票卡內餘額100元、1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1,8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提款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2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內含現金2,3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iCash 卡1張)及所提領之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之2樓辦公室,持不詳器具破壞辦公室 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耘 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騎 乘UBIKE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易-3205-202412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195號、第1501號、第1952號、第195 3號、第2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削尖吸管1支」應更 正為「削尖吸管2支」。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所載「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5包(毛重共5.93公克,淨重共4.616公克)」。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7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與105年易字第15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6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 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113 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 參(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5 頁、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 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6卷第23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7頁、毒偵字 第1086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備註(鑑驗報告)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0.608公克,驗餘淨重共0.1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63頁)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削尖吸管2支 無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91頁)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針筒1支 無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5.926公克,驗餘淨重共4.61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193頁)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無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針筒1支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7月、9月 及1年(2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1256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 (一)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下稱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海洛 因2包(毛重共0.36公克,淨重共0.119公克)、削尖吸管1 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公克)、針筒1支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1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將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23巷遭警盤查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13年3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26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 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某朋友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因竊盜案通緝遭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 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遭警盤查, 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 、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H-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036)、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2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物品之事實。 八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及(六)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六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 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 管1支、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814-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強 輔 佐 人 韓國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國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 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禍過 快,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事速每小時為50公里,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自難遽為認定告訴人有超 速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韓國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國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下僅稱路名)第二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航勤北路 靠近航站南路7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往左偏行駛,適有孫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航勤北路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為閃避韓國強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撞擊中央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韓國強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懿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國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懿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⑵被告逃逸過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 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貿然左偏行駛,因而發生車禍,並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交訴-217-2024120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339號、第41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偵字第3585號、第5023號、第5788號、第16455號、第17 705號、第21668號、第21868號、第26708號、第28194號、第325 32號、第455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59 25號、第466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榆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榆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邱榆峰所交付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87至9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 18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複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98至99頁),另衡酌 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蔡宜芳、鄭朝光 、張羽忻、李昭慶、劉恆嘉、郝中興、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螢(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林欣螢後,邀約林欣螢投資,致林欣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 ⒉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56分許 左列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被告林瑞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林瑞媚復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玉山帳戶將前開款項中之75,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國泰帳戶將前揭款項中之23,985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欣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339卷第9至11頁) ⒉另案被告林瑞媚於警詢之自白(見110偵38339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林欣螢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339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2 劉妍伶(起訴書附表記載「劉研伶」,應屬誤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劉妍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妍伶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更改倍率,使劉妍伶賺錢等語,致劉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1443卷第1至5頁) ⒉告訴人劉妍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1443卷第25至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0元 3 梁麗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向梁麗金佯稱:可透過六合彩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023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梁麗金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023卷第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60,000元 4 黃妘軒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黃妘軒後,再透過LINE向黃妘軒佯稱:可透過「高勝金融平臺」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585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黃妘軒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1偵3585卷第15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50,000元 5 黃建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向黃建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黃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65至68頁) ⒉告訴人黃建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95至11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6 葉鴻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葉鴻進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轉賣獲利等語,致葉鴻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其友人蕭建郎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鴻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113至115頁) ⒉證人蕭建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17至119頁) ⒊告訴人葉鴻進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41至14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字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15,000元 7 賴昱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賴昱璇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賴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賴昱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788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賴昱璇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788卷第197至2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0,000元 8 陳宥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宥蓁後,再以LINE向陳宥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1日10時09分許 ⒉110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668卷第118至126頁) ⒉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668卷第136頁、第192至2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9 葉麗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LINE向葉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3時17分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葉麗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868卷第54至59頁) ⒉告訴人葉麗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868卷第122頁、第130至20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27,700元 10 彭采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彭采婕後,向彭采婕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彭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記載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偵16455卷第21至24頁,110他4055卷第102至103頁) ⒉告訴人彭采婕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見110他4055卷第19至23頁,111偵16455卷第147頁、第149至1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8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455號併辦意旨記載為100,000元之部分,應屬誤繕) 11 侯信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FACEBOOK認識侯信光後,以LINE向侯信光佯稱:經營電商有資金資求,以及家人生病需借款等語,致侯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11時22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侯信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6708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侯信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6708卷第25至37頁、第4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100,000元 12 古茗馨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時許,透過古茗馨之同事介紹在網路上認識古茗馨後,以LINE向古茗馨佯作欲確認交往關係,後又向古茗馨佯稱:可投資香港的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古茗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古茗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7705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古茗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17705卷第59至69頁、第20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3 余和蓁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余和蓁後,以LINE向余和蓁佯稱:可匯款至地下彩金公司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余和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0年6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 ⒊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 ⒋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⒌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 ⒍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余和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194卷第33至38頁) ⒉被害人余和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8194第181至187頁、第161至1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30,000元 14 吳宜芳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佯作「高盛證券」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吳宜芳指示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因吳宜芳違規收益,需繳納罰金、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555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吳宜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頁擷圖(見111偵45550卷第65頁、第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00,000元 15 黃耀霆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黃耀霆後,再以LINE向黃耀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欲領取獲利要先繳納稅金等語,致黃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⒉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 ⒊110年6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 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 被告之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640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黃耀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7640卷第2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70號函暨函附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31至237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910元 16 温紫萍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向温紫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温紫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 ⒉110年6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 ⒊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温紫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6661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温紫萍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偵46661卷第55頁、第67至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17 高筱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信第十七號專線客服」之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高筱妮佯稱:可參加「金莎國際」網站賭博等語,致高筱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9日上午12時20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5925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高筱妮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5925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42,000元 18 柯文雄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WECHAT向柯文雄佯稱:要一起在大陸投資房地產買賣等語,致柯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被告之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柯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253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柯文雄所提供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11偵32532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270號函暨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5788卷第207至229頁) 360,000元

2024-12-06

TYDM-113-金簡-229-202412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05

TTEV-112-東簡-74-2024120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懿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余智凱於民國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 務部○○○○○○○(下稱北監)平二舍之舍友。呂懿修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起,接續在上開特定 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舍房內,以「幹你娘」等足以使人不快、 氣憤之空泛言詞公然朝余智凱辱罵數次,以此方式侮辱余智 凱,而足以貶抑余智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智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呂懿修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核與告 訴人余志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3頁) 及案外人即北監平二舍舍友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見他字卷第3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 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年1月3日至同年 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 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 意性解釋之可能。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 情狀。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在 之北監平二舍於113年1月7日共計有受刑人13名,有法務部○ ○○○○○○113年6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140號函暨檢送113 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平二舍之人員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 13頁、第15頁)可佐,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 且被告在平二舍所為「幹你娘」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自屬侮辱言詞甚明。 三、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懿修有罵我「幹你 娘」、「殘障」、「家裡死人」,是在舍房裡面講的,當時 裡面有很多人,朱威宇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而 朱威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聽到呂懿修罵余智凱 ,呂懿修會在平二舍裡罵余智凱「幹你娘」、「你什麼洨」 這些話,但我忘記詳細情況,當時全部的舍友都在場等語( 見他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有罵余智凱幹你娘,因為他吃我朋友的泡麵,所以我才罵他 ,我是在舍房裡面罵的,舍房固定是13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47頁、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同一天罵 告訴人2、3次,我不爽就罵他,就是在舍房大叫幹你娘,因 為他偷我舍友陳建志的泡麵,所以我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惟北監平二舍於告訴人轉入之113 年1月3日至轉出之113年1月8日間,均無舍友名為「陳建志 」,是告訴人自無於該段時間竊取陳建志泡麵之可能,顯見 被告非係為主持公道而為「幹你娘」之言詞,則被告既係主 動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語,尚非僅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 入而為之,更有反覆向告訴人為前揭侮辱性言論,屬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再者,被告亦 自承其係欲以「幹你娘」等語教訓告訴人,因為看告訴人不 爽所以要罵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故意對告訴人所為 之羞辱性言論,且係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 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屬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 名譽為目的,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益徵被 告所為已具備侮辱之故意,且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行 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而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況且,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 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既為針對告訴 人之人身攻擊,實純屬侮蔑謾罵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至依被告、告訴人、朱威宇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 7日實不僅一次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北監平二舍內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數次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而率然、任意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易-1577-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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