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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 禁物,扣案毒品器具針筒、吸管各1 支,均係受刑人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 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1 年8 月3 日至113 年8 月2 日,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 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卷【 下稱偵卷】第49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 ,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 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之針筒、吸管各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 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6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 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吸食器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1

CTDM-113-單禁沒-227-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3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黃建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屋1 樓 後門徒步進入該屋內,徒手接續竊取承租該屋之林乾助所有 、置於該屋5 樓曬衣間之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返還與林乾助),得手 後穿在身上離去。嗣林乾助驚覺遭竊而追出,並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前抓住吳虎龍,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吳虎龍所竊得之上開衣褲,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穎、林乾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24、65、78、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4、122 頁),並有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 31、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黑色短袖 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 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對黃 建穎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 竊得之上揭衣物均已由林乾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6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 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揭衣物,業均發還由林乾助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77-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登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傳票),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五號執 行傳票不准劉登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登旺(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該 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稱伊歷年4 犯酒駕,與伊係歷年3 犯 酒駕之事實不符,顯然有誤,又伊第1 案酒駕犯行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第2 案酒駕犯行非屬累犯,與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已有不符,另伊第1 、2 案 及本案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伊於本案犯後主動尋求戒酒 治療,則第1 、2 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 餘地,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僅以異議人係4 犯酒駕 ,並無其他具體理由,難認已依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 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顯然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爰 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3 項 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 於應到日期前5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 情,嗣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該申請狀上批示回覆異議人 並檢附審核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執 字第3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 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 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然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0 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113 年間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 第806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本案酒駕係5 年內第3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歷年第 4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縱可見執行卷內之審查表、初核 表係以「5 年內3 犯」為審查基礎,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 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就「歷年4 犯酒駕」此部分 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前提基礎事 實之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又未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以外據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 事由,依前所述,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所為之裁量,非無可議之處。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命 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聲-1269-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鐘珮瑜 被 告 黃嘉茂(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原因事實為 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 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交附民-57-2024111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茂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及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駛入來車 道,適告訴人鐘珮瑜騎乘NCN-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2 月24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8 日橋檢春民113 偵3791字 第113901599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39頁)。被告既 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交易-5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上訴人即被 告夏朝源(下稱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 ,現於另件殺人案件為限閱之證物,然被告自始即無牟取賴 裕明財產之意圖,為證明賴裕明並未遭被告逼迫辦理結婚登 記,辦理結婚登記後賴裕明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請求複 製、拷貝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 之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 告偽造文書案件,遍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 視器光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欲聲請複製、拷貝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龐大,無法以光碟形式拷貝,並存置於被告所 涉另件殺人案件,而該另件殺人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繼續偵 查中,且係列為該案限閱之證物,亦據辯護人供承在卷,為 免妨害另案之偵查,爰予限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507-2024111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4

CTDM-112-交訴-20-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吳櫻招 被 告 陳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3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停止 審判時,倘其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 不待其到庭而繼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 因法院本得逕行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 規定,由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榮正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用教育 的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等節,有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11 3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秉義經 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均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 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併考量被告長年來之 精神及智能狀況,認為本件應有顯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 情形,依前揭法條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1

CTDM-112-易-29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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