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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曾成飆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l,200元)之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5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許派員 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致環境髒亂, 影響公共衛生,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胡全貞限期改善。復被 告派員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胡全貞向被告表示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被告遂以112年9月18日新北 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 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是原告應於112年1 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l,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於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私有倉庫林園,並不許外人進出滋事,並有以 樹枝、紙箱作圍籬,並無任何異味,不解為何要視為公眾 廢棄物並要求處理。伊的林園不能用自然圍籬要用塑膠布 遮蔽是否很突兀。且自己私人道路,物品置放自家倉庫, 既不影響自己出入、亦不影響親友拜訪,更無惡臭骯髒孳 生蚊蠅影響他人健康,何來影響衛生之說。且自然圍籬水 土保留不流失,自然穩固地基,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 、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郊外私人自有住宅。且侵 門踏戶做過分要求,又不出示證件、偷偷摸摸。 (二)系爭土地上的所置放的物品為原告父親生前所放置的,現 在該物品為原告母親所有。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偏僻處 之私人土地,應非事任何機關可以干預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11條第1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及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 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及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 040069155號函示意旨。一般廢棄物,僅需土地上有散布 廢棄物事實狀態存在,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其所有及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善盡管理責任,以 維護環境衛生;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 清理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 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以對土 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 能能達行政目的(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 3號判決)。查原告及土地所有人胡全貞均已承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使用人,共同維護環境衛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堆置 廢棄物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通知原告限 期改善後,復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複查,仍有堆置廢棄 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廢輪胎等)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 衛生之情形,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告所 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時,均身著印有「淡水環保稽查」字樣之公務背心, 並無原告陳稱「侵門踏戶」或「不出示證件及偷拍」等不 當行為。 (三)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影響環境 衛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明顯影響環境衛生 ,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於112年9月21 日送達),以維護公共環境之環境衛生,於法並無不合。 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現場仍有發現廢棄紙箱、廢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 容器及髒污塑膠袋,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 告所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旨揭法規裁處法定罰鍰 最低額度,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 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二)再按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略以:「…二、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 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 4至1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至27 頁)、原告裁決不服訴願書(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3至34頁)、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暨 現場採證照片(訴願卷第21至23頁)、胡全貞陳訴意見書( 訴願卷第29頁)、被告112年7月15日稽查紀錄(訴願卷第31 至32頁)、被告112年8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33至38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訴願卷第40頁)等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胡全貞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資料附卷可參(訴願卷第40頁)。依卷附胡全貞陳訴意見 書(訴願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為原 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黃敏榮等人於112年7 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 影響公共衛生,而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遂以112 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 ,是原告應於112年1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被告復於112 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 ,此有稽查紀錄暨採證照片(訴願卷第35至38頁)等附卷可 稽。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散布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該處是私人的道路、私人物品置於自家倉庫廊 簷下和自然圍籬自家林園口,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何來 影響衛生之說,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公有地管理辦 法,來侵擾山上私人住宅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黃敏榮到庭證稱:係因人民陳情案件經排定至 現場稽查,陳情案由係原告住處地址環境髒亂及惡臭,伊 至現場認定為一般家戶產生出來的垃圾,有看到垃圾包、 廢棄紙箱、輪胎及積水容器,本院卷第65頁照片即當時到 現場所見,照片是伊所拍攝;伊第一次去現場味道就是最 臭,後來第二、三次去味道有慢慢減淡,但伊於112年10 月去的時候,仍然有惡臭味,且伊記得於112 年7 月15日 第一次去現場時,有遇到登山民眾甚至向伊說,系爭地點 惡臭味道已經很久了,怎麼現在才來;伊收到胡全貞的陳 述意見狀,才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於發文前有先打 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請原告於14日 內要改善,於112年9月18日發文給原告,檢附112 年7 月 15日的稽查照片。112 年10月12日伊還有去現場稽查,堆 置的廢棄物範圍有退縮,...當天現場有廢棄的保麗龍、 紙箱、積水容器...系爭土地上有髒亂、惡臭;關於惡臭 沒有相關的標準或認定方式,但伊到現場確實有聞到相關 味道,且味道也不像是犬隻排泄物的味道等情結證屬實。 而據前述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僅需系爭土地上存有散布廢棄物之事實,土 地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既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自當為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再觀諸 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於112年7 月15日被告首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廢棄紙箱、廢 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容器及髒污塑膠袋等物品, 而至112年10月12日複查照片,系爭土地雖有改善其堆放 廢棄物之情形,但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 廢輪胎等)之情事,揆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係已明顯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品,況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 物品如積水容器、髒污塑膠袋等,明顯為影響環境衛生之 物品,容易孳生蚊蠅而引發如登革熱之疾病,並非如原告 所稱該行為對環境衛生毫無影響。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4

TPTA-113-簡-216-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 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1

TPTA-113-簡-213-2025022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AA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道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信杰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 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 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上開 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林信杰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處,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逕行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嗣原告不服, 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之2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133171112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被檢舉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遭檢舉,且從採證照片 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左邊方向燈是否亮起。是檢舉人違規 佔用直行車道右轉,造成守規矩在右轉車道排隊車輛在正 常行駛下被檢舉。該路段在綠燈時可以直行與右轉,而因 右轉車僅一線車道被行人穿越影響,造成車輛皆須排隊等 待右轉,該檢舉如是要右轉,怎麼會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二)系爭車輛為車身長12.2公尺的大型車輛,在正常右轉下加 上外側車道有機慢車與公車停車格。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 有公車偏右要靠公車站,加上文化路該路段有三線車道、 轉角處有人行道,系爭車輛無法直角轉彎,任一駕駛人必 然會順著右轉路往中間外側車道滑行。民生與文化路口雖 寬大,但當民生路(新埔捷運站)綠燈時右轉車道僅有一線 道,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與檢舉人併排右轉,該檢舉人違 規在橫向文化路直行闖紅燈應該是很難,因當時系爭車輛 非第一部車右轉,前方至少還有其他車輛如公車依序右轉 中,因此直行跨越文化路車輛必然很多。 (三)原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影像、主觀偏頗的意見而開立罰單 ,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為過度解釋條文、任意侵害人 民權益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之2條第 5項、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18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係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提 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復經原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向左變 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 (三)本件經查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又依據上開規定,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標線之劃設,雖 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 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 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 分」。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 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 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依其立 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 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 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 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 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 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68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至5 1、55至56、59至65、77至79、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共有兩段影像, 分別為檢舉人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均 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1、檔案名稱:前視鏡 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5:5 2PM,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 專用道(地面畫設右轉弧形指示箭頭)而檢舉人行駛於第2 車道。(1)影片時間02:05:5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行駛於第3車道。(2)影片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及陽明街口,繼續直行文化路1 段。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3)影片時間02 :06:03至02:06:04,系爭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滯 ,故系爭車輛車身逐漸偏左、從第3車道向左跨越至第2車 道,進而亦使檢舉人車輛需向左偏移至第1車道。檢舉人 車輛至第1車道後繼續直行前進、影片結束;2、檔案名稱 :後視鏡頭,片長為21秒,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 0:05:50PM,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1)影片時間02:05:5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燈處,並無開啟方向燈。(2)影片 時間02:05:5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通過文化路1段 與陽明街口。(3)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可見 系爭車輛偏向其左側跨越至第2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偏向 其左側且跨越車道線至第1車道,仍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 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時,影片時間02:06:03至02:06:04, 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行為,顯屬變換車道 之行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無從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 、注意自身車輛之動向,對交通安全已有妨礙,是系爭車 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再查,然縱使系爭車輛遭到其他車輛阻礙,而必須有繞行 、偏移、變換車道等情況等為因應,惟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 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爰本件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 通事故風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占用直行車道之違規云云;然按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 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 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 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 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 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 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 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如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 情形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731-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吳婷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6644、43-ZIC366645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書明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正確全銜,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補正被告,該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29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與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4-交-38-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明德路及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視違規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3日前。案經車主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於113年5月2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22232 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而左方之行人才踏入行人穿 越道,原告並非不停讓行人,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 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且該路口有行人專用號誌按鈕,並 非定時控制之燈號。本件為不實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是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112年12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    1120060377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再查,本件 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09/10 18:59:08-18:59:12 ,系爭車輛行近明德路與正義路口時,煞車燈亮起,燈光 號誌為紅燈,其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尚未抵達行人穿越 道),依規應停等紅燈,待綠燈再行;斯時已有數名行人 跨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欲一同穿越路口。影像時間2023/0 9/10 18:59:13-18:59:19,燈光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 逕自超越停止線,由畫面可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對距 離未達一車道寬(即3公尺),系爭車輛未禮讓數名行人先 行通過,逕行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 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系 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為灼然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 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759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67至68、69至70、71至72、7 9至80、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影片。片長為 12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10 18:59:08,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前方路口號 誌已為紅燈。(1)影片時間 18:59:10,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起、而車身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已有行人進 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片時間 18:59:13,行人繼續 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進、而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為1.5組標線距離;(3)影片時間 1 8:59:15,系爭車輛前緣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且與行人距離約1組標線;(5)影片時間 18:59:1 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 約1組標線;(6)影片時間 18:59:17,系爭車輛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右轉。至影片結束前方號誌均為紅燈」等情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足認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 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 過,且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僅有1組標線距 離。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 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 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即3組標線)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其正準備右轉時,行人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該 處有行人號誌按紐、本件為不實舉發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在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即影片時間 1 8:59:10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直至影片時間 18:59:15時系爭車輛之前緣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是 行人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甚明。且當時 係兩名大人牽引數名孩童,是亦無如原告所稱欲等其他人 到齊之狀。況且,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亦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本件舉發時、地,該路段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據此 ,可推知行人號誌為綠燈,故系爭車輛當然必須停於車道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 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或恣 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行人優 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883-20250219-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春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自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於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九日公告之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關於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 之職前年資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 二、本院原訂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 日取消。 理 由 一、本案經過: (一)另案訴訟:原告前因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 中)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如附表 一編號四之規定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 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 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之規定, 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僅依原告學歷核敘其薪級 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 6564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中和高中應採 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 決。 (二)本案訴訟:原告於109學年度為被告所聘任之代理教師, 被告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規定,不予 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 245薪點,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應採 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改敘為21級290薪點,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認該案件所適用如附表一編 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四之函,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 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 保障之平等原則。上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 及函釋業經指明違憲部分,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屆滿 1年時失效。 三、按「(第1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 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 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1項)判決 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 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 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衡量於本案被告辦理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之規定,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有憲法法庭所指 之違憲情形,在該規定失效之前,立法者可能依照解釋意旨 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亦可能較有利於被告,及考量本案非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因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行政訴 訟案件),故本案無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判決宣 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 限之拘束」規定適用,而本案倘依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 定,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不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為 判決,仍有憲法法庭前開所指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 款、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之疑義,且上開規定及函釋之 修正,攸關本案被告對於具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不採計職 前代理教師年資是否合法,是綜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五、又因本案業如前述,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故原訂於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相關規定 編號 一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l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l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一) 二 教育部l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l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條規定改列為第18條,文字略作修正,規範意旨相同。)(即系爭規定二) 三 新北市政府l00年l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l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113年7月5日修正更名為「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本項規定未修正。)(即系爭規定三) 四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新(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即系爭規定四) 附表二:相關函釋 編號 一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說明: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即系爭函一) 二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二) 三 教育部l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再查本部87年l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即系爭函三) 四 教育部l05年l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有關旨揭事項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其提敘規定說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上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即系爭函四)

2025-02-19

TPTA-112-簡更一-34-20250219-3

羈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羈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羈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致賢 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3年北 所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羈押法第102條、第105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且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 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羈押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屬適用羈押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 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原告」李致賢、適格之被告機 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決定書影 本,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羈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3頁)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 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8

TPTA-114-羈簡-1-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30萬元)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護照 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阮氏幸)從事製 造工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 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 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勞 外字第11202840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阮氏幸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於109年7月21日期滿,若 依被告機關於訴願時之答辯,將課以原告無期限之限制義 務,顯不合理。是在無僱傭關係存續之情況下,原告對於 阮氏幸之照顧管理義務應至何時終止,且若依被告所引用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似未規定「雇主責任」終止之 時點,等同課以雇主無期限限制之責任,然此一義務之要 求於母法即就業服務法中並未明文授權,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前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有違憲之疑慮,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課以原告無限之責 任,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義務,並不合理。況阮氏 幸業已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之宿舍遷出,原告自該時起對 於阮氏幸之行蹤即無法如同仍住在原告宿舍時能予以掌握 ,事屬當然,若在此情況下猶課以原告等同於「仍在僱佣 關係存績期間、且阮氏幸仍住在原告宿舍」之相關責任, 則顯有過苛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亦顯有不 當。又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06159號函文所載之相關規定,亦有如前所述之增 加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採。 (二)原告係經多方查證後,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自行居住 處所,通報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關於查證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6、7月間得知阮氏幸未向越南辦事處上傳 護照及居留證,致該處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之處理,故未能 離境。故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雙語之格式寄發存證信函 至阮氏幸留存之地址告知其,惟經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 已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2、原告之 員工張琇雯曾連續3日至上址查訪阮氏幸、並以電話聯絡 伊,惟均未碰到阮氏幸、其所留存之電話亦未接通,且該 址之房東亦向原告表示該處只有住男生而沒有女生,原告 因此更確信阮氏幸未居住在上址;3、原告先前未曾碰過 類似情事,未諳相關通報程序,方依主管機關之建議,於 同年月10日為失聯通報。至仲介吉興公司之說法與原告實 際查證之客觀事實相左,已難遽信,且原告前開查證之程 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因擔心若未通報亦會涉犯其他 規定,因此為了自保,方為相關通報,相關舉措實難謂有 何過失。 (三)又阮氏幸雖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說明其未失聯, 經被告轉知上情後,原告始知前揭情事實係誤會,並迅以 書面撤銷失聯通報,對阮氏幸合法居留等相關權益並不生 影響。而撤銷失聯通報之制度本得以維持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難認就此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 稱「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態樣。受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本 身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原告並不因此而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原告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發 現錯誤後並迅即撤銷通報,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本 件原告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於110年12月8日填具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 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 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明甚。 (二)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及行為時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 06159號令、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0000 0A號令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理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查,依據111年1月21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見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於12月3 日傳3張阮氏幸住宿地照片給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並與 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表示聯繫不上阮氏幸打算通報阮氏幸 行蹤不明,然仲介吉星公司行政人員劉玥馬上打電話聯繫 上阮氏幸,確認阮氏幸沒有逃逸,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就 跟張琇雯說阮氏幸可以聯繋上且仍住○○○路000號,故無論 係依據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 之處理原則第一、(一)、(二)點、「受聘僱外國人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三點、第四點,阮氏幸 並「非」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是以,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即已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抑或在原告於110 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 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時,顯已明知阮氏幸並「非 」行蹤不明,堪可認定。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琇雯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阮氏幸及相關 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按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 修訂並挪至第33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 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 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 、第19條之1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 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用意係在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 行之義務,以維護外國人在我國之人身安全與基本生活條 件,並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及管 理,確保外國人應有之權益。而外國人是否續聘、終止或 解除聘僱、住宿地點異動等事項均得為雇主所掌握,相較 於地方主管機關而言,均顯然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而聘 僱辦法課予雇主限期通報義務。據此可知,聘僱辦法乃係 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規範目 的洵屬正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亦應加以適用,原告指謫被告將課以其無期限限制之 義務並無理由。假使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轉換雇主時,在確 認該外國人受聘於新雇主前,原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或合法新雇主確定日止,善盡雇 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縱然雇主與外籍勞工終止僱傭關 係,原雇主仍應持續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 生活照顧義務」。 (五)關於原告所稱曾有三項查證事項,包括退回存證信函、查 訪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 線之回覆建議等,均無從確知阮氏幸確實失聯,況根據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線之回覆建 議內容,可知當時接聽電話人員已有回覆原告,其陳述情 形不符失聯通報。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 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行蹤不明,對比原告填具撤銷 失聯通報之時間在於111年1月17日,時間顯非密接,而經 原告對於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將導致諸如勞動部、警察 機關、移民機關等外籍勞工相關機關發動調查,浪費行政 資源,亦嚴重影響阮氏幸在臺工作與生活權益甚鉅,原告 竟狀稱無影響,無足憑採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 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裁處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修訂並條次變更至 第33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 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 、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事項。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雇主為第二項 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第45條第1 項(現已條次變更至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 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又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受聘僱 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 ,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第19條之1 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 相關事項。」 (三)再按裁處時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 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 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 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 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 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曠職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 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 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 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 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 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 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 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 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 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 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 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 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 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3.轉換 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 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已於112年 5月17日廢止)。又依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H 00000000A號令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第73 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其認定基準如附件。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自即日 廢止。附件: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二、「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 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 不到工者。三、「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 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無法聯繫外國人。(二)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三)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 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 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 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 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 「失去聯繫」:(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通報)。(二)當地主管機關。(三)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 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 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 ,由主管機關依第2點至第4點規定認定處理。六、外國人 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就業 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一)入國未滿 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 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 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 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四)經查,原告聘僱阮氏幸從事製造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 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 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實 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63頁)、110年8月16日林口國宅郵局 第16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至91頁)、原告110年12月1 日至3日查訪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向被告取消 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院卷第113頁)、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原告所屬員工張 琇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 5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 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 、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吳慧娟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9 至11頁)、阮氏幸之居留證(原處分卷二第55頁)、內政部 移民署對劉玥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政 部移民署對阮氏幸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等 附卷可稽。 (五)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二第3至4頁)內容略以:「(問:請問您現是否居住 於○市○○區○○路路000號?是否為自租)答:是,那是我朋 友租的,我因為疫情暫時跟他住在一起。(問:請問您110 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有居住○○○區○○路路000號號?)答: 我除了去玩或辦事外,都住○○○區○○路路000號地下室。( 問:請問您聘僱期滿後是否有定期與雇主亞太興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聯繫?聯繫對象為何人?)答:我沒有特地跟老 闆或老闆娘聯絡,但是我兒子跟我弟現在還在亞太興公司 工作,所以我偶爾六日會去亞太興公司吃飯。(問:請問 您仲介是否為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自租以後是否有定期跟 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聯繫?)答:…至於我都跟劉小姐聯繫是 因為我想說我已經跟亞太興公司結束聘僱關係了,所以我 只有定期跟仲介聯繫告知我行蹤。」;再佐以111年1月22 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內容略 以:「(問:你何時逃離原告處?)答:我沒有跑掉,我 的聘僱許可於109年7月21日到期,因為已經滿12年所以不 能換工廠也不能延長,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沒有班機可 以離境,我原本住在工廠,後來老闆娘透過翻譯人員告知 ,要我去外面租房子,不讓我住在工廠。(問:阮氏幸何 時離開員工宿舍?)答:110年3月離開工廠宿舍。(問: 請問離開員工宿舍後,你住哪裡?)答:從離開員工宿舍 後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一直到現在。(問:雇 主或吉星公司有提供住所給你嗎?)答:沒有,現住地是 我與他人分租,1個月2,500元。(問:你堅稱沒有失聯的 情事,能否提供與仲介吉星公司及雇主聯繫的紀錄?)答 :我都與仲介吉星公司保持聯繫,阮氏幸每個月去服務站 蓋延期章之後,我就會以LINE傳送延期章的照片給吉星公 司。(問:既然你與仲介吉星公司有聯絡,為何會被通報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答:因為老闆娘有到我現住地 找我,我住1樓,所以找不到我。(問:公司當時派人到 你現住地找你未果,有無與你或透過他人聯絡?你有無原 告的聯絡方式?)答:都沒有。我有老闆及老闆娘的聯絡 方式,我記得老闆娘3個月前及111年1月14日當天都有聯 繫。」等情。 (六)再查,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對劉玥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容略以:「(問:請問你現在 身分為何?任職何公司?)答:我的身分是仲介行政,任 職於吉星公司。(問:請問何人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 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幫雇主通報,應該是雇主自 己通報的。(問:就你所知,原告之老闆娘有無不能聯絡 阮氏幸的情事?有無其他方式能夠聯繫阮氏幸?)答:無 不能聯絡阮氏幸之情事。阮氏幸還有約6名家人都在亞太 興公司工作,我認為他們都能聯繫到阮氏幸。」等情。 (七)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7日111年度 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內容 略以:被告張琇雯為原告之人事、會計,負責原告之聘僱 外國人管理,並負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外國人行蹤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琇雯明知原由原告聘僱之阮氏幸 於109年7月21日與原告聘僱關係期滿,然因新冠肺炎疫情 延長其居留期限,而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員工宿舍遷出, 至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居住。阮氏幸變更居所後, 除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期,並與仲介劉玥保持 聯繫外,尚有多位親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無不能或無 法聯絡之情形,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 函」、「連續職3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及「說明文 」,記載:「自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 ,並於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期間,確實以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及親訪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等方式與外 國人進行聯繫,仍無法得知並掌握外國人行蹤」、「本雇 主聘僱之外籍勞工阮氏幸於110年12月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以原告名義出具上述文件,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阮氏幸失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管理外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阮氏幸於11 1年1月14日至內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 自行到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上揭 犯罪事實,張琇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幸、 證人即外國人仲介劉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雇 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張琇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張琇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等情,可知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確實有對阮氏幸進 行不實失聯通報,洵非無據。 (八)原告對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 1日起連續3日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 )發生行蹤不明一事,並不否認,而阮氏幸自000年0月間 遷離原告宿舍起至000年0月間,均居住○○市○○區○○路路00 0號1樓,並定期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長,並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吉星公司並告知原告,阮氏幸平時會與吉星 公司之行政人員劉玥聯繫,而劉玥於110年12月2日亦有聯 繫到阮氏幸,其仍居住於○○市○○區○○路路000號,若原告 有不實通報情事,會遭主管機關之裁處。況阮氏幸有多位 家屬受聘於原告工作,阮氏幸均有聯絡其家屬,原告又知 悉阮氏幸之聯絡方式,揆諸上開規定,阮氏幸自未符合上 述勞動部所定「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原告仍 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且觀原告所屬員工張琇 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 頁)內容,亦可知當時電話接聽人員根據張琇雯的陳述, 亦表示該情形不符合失聯通報之情事。是原告應知悉移工 失聯通報之要件,卻仍執意對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雖事 後又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阮氏幸為失聯 一事,並有原告向被告取消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 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然綜觀上情難認原告具有誤解阮 氏幸失聯之情。故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於自 行居住處所,未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至原告稱張琇雯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受緩起訴處分一節,以受到嚴峻懲 罰云云,惟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情形,顯與本件原告涉犯行 政罰無涉,原告此主張自無可採。是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 法並無違誤。 (九)至原告主張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 止,原告已非阮氏幸之雇主,依法本無通報或照顧管理義 務云云。按「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 情形,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 通報:(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 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 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述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6點訂 有明文。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阮氏幸於112年11月29日始出國,有 被告提出之動態查詢資料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 )。然阮氏幸係尚在未遭廢止聘僱許可期間,或依法令限 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則原告尚負有依就業服務法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正 確通報之義務。縱依原告主張認其對阮氏幸於聘僱關係終 止後無所謂通報義務,然依前述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立法意旨,原告對所聘僱之阮氏幸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 任,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原告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於知悉阮氏幸未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下,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故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7

TPTA-113-簡-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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