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晏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22

TTDM-113-交簡附民-4-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 號、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為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4-11-21

TTDM-113-原訴-34-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賴佳 芬、鄧乙霏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13」應更正 為「103」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唯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佳芬、鄧乙霏之財物,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45頁),並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父 母親須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 向告訴人等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唯安應給付賴佳芬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佳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賴佳芬,代號:七○○,帳號:○○○二五五二○○五一四八五)。 二、王唯安應給付鄧乙霏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鄧乙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鄧乙霏,代號:八○七,帳號:○二八○一八○○○四四○七五)。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賴佳芬 及鄧乙霏,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嗣賴佳芬及鄧乙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芬及鄧乙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祈穎」之網友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黃祈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係為實名登記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費用,然提款卡正、反面均未印有被告之個人身分相關資料,應無從據此實名登記,卻仍將該等提款卡交寄予「黃祈穎」,洵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使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青年,高職畢業,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有想過可能被騙、與先前求職貸款經驗有異、沒有問公司關於提款卡之用途、沒關心政府之反詐騙宣導,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2 告訴人賴佳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乙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騙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祈穎」之網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用途為申購材料之實名登記,並使「黃祈穎」所稱公司材料費匯入上揭帳戶等事實。 (2)被告對於公司資料、代工質量、代工教學、提款卡用途、提款卡與求職間關係等資訊均未加以詢問,亦未就收件人為何係「小媽企業社」,而非「黃祈穎」一節詳細確認,即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寄,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祈穎」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佳芬 向其佯稱:同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2 鄧乙霏 向其佯稱:朋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31-20241115-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心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 履行該緩刑之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號案件受理,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認因其緩刑期間尚久且允諾履行之,而不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遂於111年 4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檢察 官嗣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再經2年6 月之履行期間,仍未完全遵期履行,是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 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前次聲請相較,顯係依據不同之新事實 及證據,縱係援引相同之法條針對相同之判決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 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 ,並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 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0月29日以 東檢汾辛110執緩3字第1139018514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全部之緩刑負擔,此有該通知書、 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雖 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就受刑人已於針對被害人穆傳 衛之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就被害人詹淑雯之部分業已履行部 分(應給付被害人詹淑雯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尚有 6萬3,000元未履行),此有匯款證明書及受刑人還款紀錄明 細在卷可佐。足信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已履行金額 (新臺幣) 尚未履行金額(新臺幣) 穆傳衛 12,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穆傳衛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戶名:穆傳衛,郵局:高雄草衙郵局,帳號:○○四一三八四○○○四二八一) 13,000元 0 (溢繳1,000) 詹淑雯 76,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四十四期,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第十三至四十四期,每期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詹淑雯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詹淑雯,開戶行:內湖分行,帳號:○○○四三五三二二八九九○三) 13,000元 63,000元

2024-11-14

TTDM-113-撤緩-67-20241114-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6時,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7月1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3年, 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4

TTDM-113-毒聲-61-2024111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祺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更生北路與更生北 路5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林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更生北路559巷側停等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禮讓 多線道車輛而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轉子間骨折、左側第五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 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4

TTDM-112-原交易-83-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公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巷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高建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 於偵查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4

TTDM-112-原訴-9-20241114-3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兆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3

TTDM-113-金訴-175-202411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謝志忠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12年3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撤銷 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同年9月4日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嗣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1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 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聞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8月1日20時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再其 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1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10818003號函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TDM-113-東簡-255-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雲飛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興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附近時, 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沿中興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 道,適有告訴人吳亭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乘客告訴人林詩芸、張勝德沿中興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吳亭 叡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詩芸受有右小腿擦傷、右 足撕脫傷併第一蹠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勝德受有右側腳 踝及足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等均業於113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1

TTDM-113-交易-26-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