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蔡政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 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司 財產尚未出售,致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 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0

TCDV-113-司聲-1736-202411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功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玉委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萬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169-20241119-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鴻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義忠等4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4,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267-20241119-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購買汽車並約定分期付款,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7931號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茲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在彰化縣埤頭鄉,惟被 告陳稱現因頸椎手術,需人照料,家人務必接至臺北市居住 ,所以信件寄至彰化地址會無人收件,請貴院將被告通知函 件皆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有支付命令異議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 台北市南港區。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420-202411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賴晉頌 被 告 謝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遷讓房屋事件,茲有尚須調查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簡-348-20241119-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鄭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9

PDEV-113-斗補-432-20241119-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標 被 告 陳宏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為43.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 面積約43.7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 5,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蓋原告「陳慶成」印章,原告應與本院聯 絡並補蓋印章。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緣由為何,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敍明。 ㈢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無房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㈣請將占用之部分繪製略圖標明於地籍圖上,及補正地上物最 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字說明目前之 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400-202411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吳威憲 被 告 王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琪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3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內與他人和解致違反契約,原告應 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368-202411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蕭陳月 蕭俊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被 告 蕭平賜 蕭昌峻 蕭平鏞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381元,尚應補繳1,0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382-202411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楊倩怡 被 告 太田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8

PDEV-113-斗補-393-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