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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以出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思明」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 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四)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⒈ 李嘉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黃偉澤」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註冊「美林證券」公司之網路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至李嘉惠陷於錯誤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偵26024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024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3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24號卷,第41頁) ⒋李嘉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26024號卷,第63至71頁) 2. 吳淑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鄭毅然」、LINE暱稱「慵懶」,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張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3萬4,710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5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3至15頁) ⒊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66頁) ⒋吳淑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比存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7頁) ⒌吳淑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至19至38頁) 3. 汪秋蓮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嘉澤」、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香港採票獲利云云,至汪秋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汪秋蓮於警詢之時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23至24、27、33、45、63頁) ⒊汪秋蓮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67、7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 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左列所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5頁)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 50萬

2024-11-13

TYDM-113-金簡-74-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940-2024111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值年少,身心並無缺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 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 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 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如上述,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 之責,即如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 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 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彥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江國華」、自稱 會計長兒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予LI NE暱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江國華」將上揭 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 游婉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經「江國華」指示於112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179 前,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15萬3900元交 付予自稱會計長兒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江國華」後後,復依「江國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 江國華」、會計長之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被害人5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佩珍 於112年11月16日佯稱租房需先支付訂金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佳欣 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借款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萬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瑋庭 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佯稱建立蝦皮帳號,金管會須審核序號,須按指示操作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 4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裴震宇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佯稱線上購物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1分 3萬116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8分 2萬30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 4萬5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游婉蓉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致電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物須按指示操作簽署協議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2分 4萬9900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款項 1 112年11月16日12時1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5萬 2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3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6萬9900 4 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5 112年11月16日13時31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萬 6 112年11月16日 14時3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7 112年11月16日14時3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9,000 8 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9 112年11月16日14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905元 11 112年11月16日14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2 112年11月16日15時0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3 112年11月16日15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4 112年11月16日15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9005元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365-20241108-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4頁) ,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語彤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3年9月25日德警分刑 字第113004078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43至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審判決之 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提起上訴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告訴 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 ,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 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 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 V,下稱本案車輛)」。  ㈡補充「被告林語彤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 騙告訴人陳維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價值 自用小客車1輛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0V 新臺幣4萬9,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林語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彤明知無資力購買陳維榮出售之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下午5時許,見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98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訊息,隨即聯繫告訴人佯稱購車,致告訴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廣豐新天地商場前看車簽約,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 許,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後,遂交付本案車 輛予被告,迄於110年5月10日,被告仍多次推拖延期且分文 未給付汽車買賣價金,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維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語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原簡上-2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林耀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與告訴人葉美桂係鄰居,前因發 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 護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說的防護牆並 不是鐵板,只是鋁箔紙,而且凹陷處以前就有,並不是我用 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與其相鄰同巷00號房屋即被告住屋間之防護牆,為告訴 人設置,為告訴人所有,111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拍打該防護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 。被告及其輔佐人、證人即被告母親劉秀玉前雖均否認被告 有拍打防護牆之行為,均辯(證)稱是告訴人自己持曬衣杆 敲打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 現場發出敲擊聲音時,告訴人正持曬衣杆晾曬衣服,且亦未 見有告訴人持曬衣杆敲打牆壁之行為,有原審113年1月15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3至61頁),顯見 該敲擊聲並非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輔佐人經本院提示而質 以上情後已坦認該聲音為被告造成、被告有拍打防護牆之行 為等,是被告、輔佐人、劉秀玉先前供(證)述否認被告敲 打防護牆乙節,即有不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 可採。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另證稱:該防護牆係「鐵板」防護牆,為了避免被 告衝過來打人所設置;我是在除草時發現防護牆有凹陷,不 是當場看到,忘記是何時看到的;被告敲打那一面我看不到 ,我是發現我這一面有因為撞擊壓力凹陷、有弧度的情形, 所以當天就報案;我去報案時有提出2張照片,那是我發現 時拍的,但是不是報案當天拍的,我忘記了;我忘記敲打當 天我有沒有過去隔壁拍照;當天敲打聲音很大聲,但隔著牆 ,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敲打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21頁),及 前開經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截圖。惟:  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擊被告以何方式為敲打行為,被告又否認 持任何物體敲打,辯稱僅係用手輕拍等語,則檢察官起訴指 被告有持不詳物體敲打乙節,已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 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 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復無法正確記憶其所提出照片係何時 拍攝,亦即該照片所顯示疑似縐摺、凹陷處,係何時造成, 既無從確認,自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此次拍打行為所造成。  ⒊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陳稱:防護牆靠近我們這邊是 像馬賽克的金屬鐵片,靠被告家那裡的是泡棉加鋁箔紙的材 質等情(本院卷第58頁),次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稱防護牆 「毀損」之照片,雖有縐摺處,但並未見有何破損以致於無 法達到原來屏蔽相鄰二間房屋之目的。至告訴人住處監視錄 影畫面,則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防護牆,亦未能直接觀察該 防護牆之外觀情形,有前揭截圖在卷。則被告辯稱該防護牆 係鋁箔紙,不是鐵片,其當時僅係輕拍,並未造成毀損等詞 ,即難謂有何不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從認定被告拍打之行為造成該防護牆有何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之情,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毀損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 人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斷敲打鐵板 防護牆之行為,劉秀玉證述被告沒有敲打行為,係告訴人敲 的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判決認定該防護牆凹損之行為可能 係不詳第三人造成,難謂妥適;且告訴人並未曾主張卷附照 片為被告敲打之後立即拍攝,而係事後發現防護牆有外觀凹 陷情形時才拍攝的,原判決錯誤解讀告訴人之意,顯有不當 ,司法更不應期待或課與被害人必須在因他人犯罪行為受損 後自行即時保存證據之義務,並因此直接排除告訴人指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防護牆之行為,雖為本院認定 如前,然其行為是否造成該防護牆毀損之結果,無從由卷附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之,該照片顯示所謂「凹陷」僅係 鋁箔紙縐摺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不問上開照片係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拍攝,或係案發後數日才拍攝,均不影 響本院認無法證明有毀損結果乙節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等既無法補強告訴人指 訴其防護牆遭毀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強將蒐 集證據之義務課與告訴人,卻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顯然忽略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 為檢察官,並非被害人,更非法院。  ㈢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應諭知無罪,其關於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擊防護牆行為乙節之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雅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584-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41、2967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邦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邦傑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176 頁、第2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鎌藝、告訴人柯智文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而犯二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546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即 告訴人柯智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207-208頁),足 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將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 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18541號 偵字卷影卷第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鵬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鄭仲良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 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約定由黃鵬旭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提供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仲良玉山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9萬元至曾崧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邦 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邦傑華南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萬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6萬15元 轉匯至鄭仲良玉山帳戶,黃鵬旭、鄭仲良旋即依指示各自前 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 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廖邦傑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5樓,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 邦傑華南帳戶內,再被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劉鎌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邦傑將名下華南帳戶交給「張柏憲」使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15-17 2 被告黃鵬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鵬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3 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仲良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4 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因受騙而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23-25反面 5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於111年7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被轉至廖邦傑華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15-17 6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匯至廖邦傑華南帳戶,旋即被分成50萬元、6萬15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63-65反面 7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5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39-41 8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6萬15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45-55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黃鵬旭於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取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1、33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鄭仲良於111年7月5日14時35分許,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取款16萬9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5、37 二、論罪: (一)核被告廖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黃鵬旭、鄭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鵬旭、鄭仲良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地點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鎌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萬元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12分、50萬元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鵬旭 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14分 、6萬15元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仲良 111年7月5日14時35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16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轉入第一層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 ,將其中附表所示轉入第二層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柯智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邦傑之陳述。  ㈡告訴人柯智文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第29673 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一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二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1 柯智文 於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00000000000 5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25601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5000

2024-11-04

TYDM-113-金簡-139-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李世耀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言與被告供述 大致相符,並非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證人林詩仙於被告打開 告訴人後門鎖頭之時,並未親手碰觸鎖頭,僅憑被告之動作 主觀判斷,不能證明鎖頭未遭被告毀損。員警勘察並未再持 鑰匙開啟鎖頭,而鎖頭内部若非以對應之鑰匙開啟,有可能 因強制開啟致内部金屬構造損壞,以致無法開啟或無法上鎖 而喪失防閑功能與效用。鎖頭内部是否遭毀損不能僅以員警 勘查採證之觀察判斷,應向扣案物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調取鎖頭,進行勘驗程序,以認定鎖頭是否確實遭 毀損。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有瑕疵,難認被告具有毀損 鎖頭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述 。 (二)鎖頭並未自房屋後門拆下,未經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偵3440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上訴書聲請 調取未經扣案之扣案鎖頭進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無從進行; 並且鎖頭現時已不在門上,該門已經焊死,另由其他出入口 出入,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述,檢察官並因此捨 棄勘驗鎖頭(本院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依憑己意重覆爭辯,於本 院並無新證據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1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德賢 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下稱系爭鎖頭),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絲將系爭鎖頭打開並進入系爭房屋,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屬被告外祖母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母親亦為 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山打獵,天黑後沒地方居住 ,才試著以鐵絲牽動系爭鎖頭鎖芯內部具彈性之金屬栓子, 藉以牽動鎖扣而開鎖,系爭鎖頭並未損傷破壞,亦未喪失一 部或全部之效用,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鎖頭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曾與其女朋友即證人林詩仙前往 系爭房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鎖頭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被 告以鐵絲將系爭鎖頭開啟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5頁)、證人邱德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證 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37至43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5至58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鐵絲破壞系爭鎖頭,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 1、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下稱 採證紀錄表)之記載:「...三、侵入口及逃逸路線:被害人 返家察看,發現大門完好無侵入破壞痕跡,惟後門門鎖原以 馬蹄鎖鎖上門閂方式上鎖,發現時馬蹄鎖(誤載為馬跡鎖)遭 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 有損壞變形痕跡,研判歹徒以開鎖技術開啟門進入屋内,得 手後亦自後門處逃逸(詳參照片25-26)...」(見偵卷第47頁) ,復佐以採證紀錄表編號25、26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 可知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鎖孔為十字型,系爭鎖頭經被 告以鐵絲打開後,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之情形,堪以認定 。 2、又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系爭鎖頭是 否經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節,經該分局以112年4月24日溪警 分刑字第1120011860號函檢附員警簡文賢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簡文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於桃園市○○區○○里 00鄰○○○000號,勘察採證『邱德賢住宅遭竊案』,採證時僅就 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 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 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 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而無法再使用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徵員警簡文賢於案發現場採證時 ,並未再就系爭鎖頭之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而證人林詩 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進入該址時大門鎖頭是否 鎖住?係遭何人破壞?是如何破壞?)是鎖住的。是我男朋 友洛舜吉娜破壞。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問 :你和你男朋友是如何進去該址?)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 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惟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被告 一同到系爭房屋處,當時被告是用旁邊的鐵絲去將系爭鎖頭 打開,系爭鎖頭是完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們開鎖後進入 系爭房屋,後來有因為要去萊爾富超商而離開,當時仍然可 以把系爭鎖頭鎖回去,而我當時在警詢證稱的「破壞」,意 思是鎖頭本來是鎖住的,後來被打開,我會這麼回答是因為 警察問我說是誰把那個鎖頭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 4頁)。是以,尚難排除證人林詩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鎖頭為 被告所「破壞」,係因受警察誘導詢問所致,應以證人林詩 仙於本院證述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鎖頭是否已經全然 喪失其防止門閂、物品遭打開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尚非無疑。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當時 是用系爭鎖頭鎖起來的,系爭鎖頭已經被人破壞,鎖頭一拉 起來就開了,我當時有嘗試要把它鎖回去,但系爭鎖頭已經 沒辦法上鎖,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這個鎖進入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2、92頁)。然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其外觀 並無損壞及變形,均已認定如前,依常理,尚難想見在系爭 鎖頭及鎖孔外觀均無損壞變形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以鐵絲開 鎖即可使鎖頭內部之金屬結構發生損壞,而導致系爭鎖頭經 外力一拉即可打開。又系爭鎖頭自始未扣案,亦無法經由當 庭勘驗以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證是否 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毀棄、損 壞系爭鎖頭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毀損系爭鎖頭之客觀行為,或有毀損系爭鎖頭之主觀犯 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庭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杜姸鈺、王曉娣,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 二、案經杜姸鈺、王曉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庭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 常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連同密碼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我沒有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杜姸鈺、王曉娣就上開被 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 堪認定。  (二)觀察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 有計13筆之交易紀錄,而迄至112年7月24日(即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前1日),該帳戶內僅剩餘新臺幣(下同)32元等情 ,有上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可徵該帳戶實際上並非作為被告近年日常生活使用,反而與 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且帳戶內幾乎 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復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 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 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 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 、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是綜合上開事 證,審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能確保對本案帳戶已取得實際控制之權。復佐以本案帳戶之 上開使用情形,及被告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等情,足認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已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因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很少使用,所以我 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且與提款卡一同放在卡套裡面,密 碼是我先生的出生年月日,我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除了 提款卡遺失外,錢包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57、58頁)。然查,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 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 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 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 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 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提款卡密碼既為其配 偶之生日,實無再行書寫於紙上,甚至與提款卡一併保存之 必要,避免徒增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竟捨此不為,仍 將密碼書寫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卡套內,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杜妍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向告訴人佯稱以7-11交貨,需先簽訂金流協議等語,致杜妍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3分 4萬9,987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杜妍玉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8951號,第45至51、75至7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4分 4萬9,987元 ⒉ 王曉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fb、蝦皮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購物網站 蝦皮之交易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致王曉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4元 曾庭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曉娣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79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951號,第93至94、99至101、163至16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3894號函暨曾庭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58951號,第25頁) ⒋王曉娣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951號卷,第103至112、157頁)

2024-10-30

TYDM-113-金訴-67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 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 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 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 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 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 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 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 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 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 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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