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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見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見益(下稱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周敬棠另於112年6月12 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惟此部分 有本案郵政帳戶往來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2 07至210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詐欺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 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112年6月13日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幫朋友看店、朋友提供吃住維生、智識程度補校夜間部畢業 、自身有心臟病、三高及內神經失調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建中遭詐騙匯款1 5萬元,剩下的7,500元是我的利潤;約定報酬為匯到帳戶的 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建 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 卷第97、98、117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建中 成立和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至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961元(即匯款總金額10 3萬9,220元x5%)、5,000元(即匯款總金額10萬元x5%),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敬棠、告訴人陳冠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交詐欺份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與本案告訴人黃建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10時59分轉匯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9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提款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23萬9,220元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3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見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益為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 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Mr.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見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予「Mr.肖」,約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陳 見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見益即可 獲得匯入款項5%作為報酬。嗣由「Mr.肖」對附表所示黃建 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再由「Mr.肖」 指示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中、陳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建中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周敬棠黃志仁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見益與「Mr.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見益參與「Mr.肖」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之事實。 ㈥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陳見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遭詐騙匯入之匯款,由被告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與「Mr.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 人周敬棠等3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出/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 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 10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6月21日 11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30萬元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 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410時22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 23萬9,220元 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 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三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2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帟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銀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丁○○、丙○○、己○○、庚○○ 、乙○○、辛○○、王雅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即 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王雅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辦貸款,有把網銀帳密給一名男子,對方一直說不會 有事,不用怕,說是正常流程等語(見偵卷第376頁)。經查 :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等事實,有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97至 10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中信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也有 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 公室電話(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 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後, 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申辦貸款之 相關對話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對於所稱介紹辦理貸款之 友人,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故 其辯解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3千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67至75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偵卷第219至223頁)。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吳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9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85頁)。 112年6月1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3 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27至235頁)。 112年6月1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4 己○○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慶榕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偵卷第189至193頁)。 5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45至2567頁)。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6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9頁)。 112年6月19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辛○○ (未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偵卷第213至223頁)。 112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8 王雅櫻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雅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雅櫻警詢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②告訴人王雅櫻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77、311至359頁)。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98-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報 告書」(見毒偵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鳳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員警因另案獲報到場而盤查現場人員時,於警方尚未 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並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7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 往北側小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 車輛優先通行。適黃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 陳冠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創 傷性頸椎第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神經孔狹窄及 神經根壓迫、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遠端股骨幹粉碎骨折等傷 害。嗣黃文良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後,仍因右側 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 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 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而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  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  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知能篩檢測試報告單。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未依被告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3頁),上載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1月19日, 距今已久,因認有向本院聲請命告訴人前往醫院回診並確認 其身體恢復狀況之必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 見告訴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非短期間內 ,已歷經長達25天之住院診療及13次之門診治療,且醫師於 囑言欄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 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 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 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 料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確仍 無法完全恢復,而有重大影響其未來心智能力及身體活動能 力之情形。況且,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所載,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經審查後,已達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104頁 ),更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 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故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旋前往 案發地點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難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難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 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 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 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 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3人及兄弟姊妹2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47-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領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少年羅○○、賴○○共同對少年簡○○犯本案犯行,而羅○○、賴 ○○、簡○○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97年8月、00年0月出生(詳 細年籍詳卷),少年羅○○、賴○○於行為時,少年簡○○於被害 時均為少年,有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 卷第113頁、第115頁),少年簡○○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53頁)可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少年羅○○、賴○○、簡○○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 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羅○○、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 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 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少年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 及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1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少年羅○○、 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知悉 上開2人為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雖被害人即少年簡○ ○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犯罪情節,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其情 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 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3頁),可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羅OO、賴OO(真實姓名均詳卷,兩人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羅OO、賴OO兩 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站旁,由賴OO將少 年簡OO(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拉出後,再用繩子綁住機車車頭,另一端 則綁住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由賴OO騎上少年簡OO上 開機車控制方向,將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拖往甲○○住處藏置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少年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嗣羅OO在社 群網站兜售上開機車時,經少年簡OO發現後,遂假意與羅OO 聯繫並報警後,由員警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後龍 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簡OO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體 (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少年羅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少年賴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少年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查獲之經過。 ㈤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甲○○、羅OO、賴OO共同行竊少年簡OO所失竊機車之經過。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查扣被害人簡OO遭竊之機車車體之事實。 ㈦ 被害人簡OO具領之贓物領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簡OO已領回遭竊之機車車體。 ㈧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害人簡OO於112年7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遭竊機車之畫面。 ㈨ 被害人簡OO指認遭竊現場照片 被害人簡OO停放機車之地點。 ㈩ 社群網站擷取畫面 同案少年羅OO兜售被害人簡OO所失竊機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被告與未成年人即少年羅OO、賴OO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14

MLDM-112-易-1024-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撞」更正為「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挫傷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陳家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更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 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輪胎之保養與維護,致輪 胎於行駛中爆胎並撞擊其他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李昌諺受有左肩、左手肘、右 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 程度、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陳家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 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 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 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 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李昌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陳家禾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擦撞李昌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因受強烈 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李昌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 、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EK-6717號營業曳引車、BDH-682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診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427-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 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易-497-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 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易-514-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668、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 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已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13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 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號6樓住處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2日14時20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不諱,其 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11

MLDM-113-苗簡-1184-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 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池秀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古碧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 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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