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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附民-1274-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3年10月5日20時許起」應 更正並補充為「113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證據 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 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 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考領 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扣,本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 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本院 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 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 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1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 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4時許,自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   引道下橋處(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   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交簡-148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武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凌晨,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與男性友人各1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傷心酒店」酒吧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2時43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適有告訴人陳向熙與其 同桌男性友人談話,詎竟因飲酒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杯朝告訴人頭部砸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臉 (外側4公分撕裂傷;內側2公分撕裂傷)穿刺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3-易-69-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石修銓 被 告 林秀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被訴詐欺原告石修銓部分,被告之作為依 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原告石修銓而非為詐取工程材料,尚 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然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 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1563-2024121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 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3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佐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 仍然存在,本案現正進行量刑鑑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 年1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5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楊恩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簡附民-32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DINH DU NG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進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 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在臺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於本案 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甫來臺工作不久,有固定工作,配偶亦 於近月前來臺工作,且被告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 犯行僅及於提供毒品包裹收貨地址及取件,無逃亡之能力及 管道,亦不可能拋下配偶遠走他方逃亡,故僅需命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已足避免聲請人出境不歸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諭知自113年11月6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 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 論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母國越南仍有人際網絡及家 庭,縱其配偶近期亦來臺工作,但考量即將面臨之重刑,倘 不予羈押,日後被告攜同配偶逃亡出境仍屬高度可能,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運輸多達 1公斤之大麻,上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重大,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 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 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 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74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上訴人即被告吳稚暉住所地寄 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 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第69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 應自寄存之日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經10 日即同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 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0日,又因該日為 例假日,而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然上訴人遲至 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 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簡-317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 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有與家人通信、會客,足見 被告確實有家庭羈絆,且被告與親人均年事已高,絕無逃亡 之虞,只希望儘速與家人團聚;被告先前每次開庭皆準時出 席,對司法極度尊重並勇於面對刑責,倘具保獲釋,可將戶 籍遷入並實際居住於姐姐家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 其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云云,然則,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其欲居住在哪一個姊姊家,且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大姊超過70歲,身體不好患有 淋巴癌,姊夫上個月也掛急診失聰,三姊接近70歲,上周也 掛急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343頁),顯 見被告之姐姐與家人身體狀況均欠佳,在此情況下,其等是 否仍有餘裕收留照顧被告,並確保被告之行蹤,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姊姊來電表示無法為被告提供保釋金,其有自己 的生活要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792號卷第15頁),益證其並無意願及能力為被 告具保。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 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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