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TPDM-113-訴-104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