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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33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工資之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14元【計算式:請求金 額693,449元+起訴前孳息665元=694,114元(如附表一,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為 恢復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價額核算為615,600元【計算 式:日薪1,200元×531天(如附表二,以5年計算週六週日工 作天數)=637,200元】,而工資與恢復僱傭關係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之工資定之 。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然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核屬給付工資、恢復僱傭關係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06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2,5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 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3,449元) 1 利息 693,449元 108年8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7/365) 5% 664.95元 合計 694,11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週六、週日工作天數 1 108/9/2-108/12/31 34天 2 109/1/1-109/12/31 104天 3 110/1/1-110/12/31 104天 4 111/1/1-111/12/31 106天 5 112/1/1-112/12/31 105天 6 113/1/1-113/9/1 78天 合計 531天

2024-10-30

TPDV-113-勞補-316-202410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 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藉由學習投資股票方式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誆騙伊儲值金額方能於交易平台操 作股票,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75萬7,50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伊也是本件之被害人, 原告若要求償,應向騙原告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9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電子卷宗查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5萬 7,501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並非伊造成,伊也是本件之受害人, 原告若要求償,應向騙原告之人請求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自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 ,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 之可能,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人,依首 揭規定,在民事上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萬7,501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4

TPDV-113-抗-233-2024102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賴志昇 被 上訴人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17弄「君臨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門周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 折、牙齒及鼻樑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含醫療費用9,001元、將來醫療費用37萬99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日係上訴人先挑釁並辱罵伊,且上訴 人亦動手攻擊並搶奪高爾夫球桿;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傷 害一事,其於刑事案件都未曾提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7萬99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 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門 周圍,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杆毆打上訴人大腿右側靠近腰部位置,致上訴人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審卷第77至79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開爭執,受有系爭傷害,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7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北簡卷第21頁),其僅記載:「右側股骨 頭及股骨頭骨折」;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 「(問:你頭部傷勢並無診斷證明?)僅有皮肉傷」、「( 問:頭部手部傷勢是否為你告訴範圍)我並沒有要追究這部 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4號案 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 受有牙齒、鼻樑之傷害,已非無疑;況且,果其受有上開傷 害,何以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確有因上開爭執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就醫單 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就 其受有牙齒、鼻樑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萬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2

TPDV-112-簡上-557-20241022-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即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承審法官未審酌診斷證明書載有臉部撕裂傷之 註記,及因頭、手傷勢太驚悚,致無視其臉部縫線等情,逕 判定臉部無明顯傷害且與意外事故無關,惟再審聲請人所述 有理有據,二審法官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二審原判決因難 認再審聲請人義齒與意外事故有關部分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 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臉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早已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 主張,而腿部傷勢之照片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且與其臉部或牙齒之治療無涉,均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 審理由,僅係對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 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2

TPDV-113-聲再-919-202410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誼磬 被 告 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 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 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滑 倒,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第六 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 而支出醫療費用2,307元、看護費用18萬4,800元、交通費用 545元、車輛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0萬2,584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 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56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 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致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 之原告不慎失控滑倒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 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2,307元(附表一)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屬相符且為必 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萬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6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18萬4,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固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於2022年2月18日11時05分至本院 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2年2月18日17時11 分離院,02月24日、03月10日、04月07日及05月05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就診,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周,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 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 18萬4,8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545元(附表二)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54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84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 司),時薪17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9,506元,因系爭車 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0 萬2,584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參酌瑞星公司113年 7月22日函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每月排班時數不固定,依照客戶人力需求進 行排班和計薪,其於111年2月28日正式離職,離職原因為車 禍取消班別、自請離職,自111年2月18日年至同年月28日離 職前取消排班,這段期間沒有薪資等語;以及系爭診斷證明 書記載:「因嚴重疼痛症狀,建議休養四週」等語,故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11 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無法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堪採信。 另觀以系爭函文所附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薪資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時薪為160元至1 7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24.5小時至184小時,是其以時薪17 0元、每日工作9.5小時(共3日)或10小時(共4日)為計算 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損 失共計1萬4,06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屬有據。  ⒌車損修繕及財物損失2萬5,42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 3,420元,以及因新購買之藍芽耳機毀損,重新購置新品而 支出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 第5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購置 藍牙耳機費用,自為可採。  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機車為106 年1月出廠,修車費用為2萬3,42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等單據並未就修繕 之工資或零件為區分,應認為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106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 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 算,則就零件費用2萬3,4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342元【23,420×(1-9/10)=2,342】,加計藍芽耳機費 用2,000元,以上共計4,34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 繕及財物損失於4,3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5萬5,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製造加工業,收入為基 本工資,有1個1歲多小孩,目前懷孕中,家中有先生、小叔 ,小叔需要扶養,房子是公公的,每個月要給1萬元作為房 租,此外,還要幫母親付貸款;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家中有1個小學的女兒,另有妹妹需要扶養,名 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0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足憑(見限閱 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 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核屬 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07元、交通費用545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萬4,066元、車損修繕及財務損失4,342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共計7萬6,2 6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260元,及自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醫院名稱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1,077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2 111年2月18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3 111年2月18日 50元 台大醫院 急診外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4 111年2月24日 3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3月10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5頁 6 111年3月10日 4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5頁 7 111年4月7日 15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8 111年5月5日 300元 台大醫院 門診骨科部 本院卷第57頁 9 111年5月5日 20元 台大醫院 證明書費 本院卷第57頁 總  計 2,307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24日 275元 本院卷第51頁 2 111年2月24日 270元 本院卷第51頁 總 計 545元

2024-10-2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02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謝明發 相 對 人 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 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 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民事訴訟 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 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抗告人出租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即RC構造1、2樓+鋼琉璃瓦加蓋,不含倉 庫)予相對人。依系爭租約加註二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系爭租約所 附之使用範圍圖有關於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屋主保留使 用空間之記載,故本件非與系爭租約無關,應有系爭合意管 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且抗告人 年邁,臺北、桃園間交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以 認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倉庫,故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抗告人既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依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兩造間自不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抗告人雖稱系爭倉庫已記載在系爭租約附圖內,非與系    爭租約無關,本件應適用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等語。然抗告    人所指之附圖,係將該倉庫排除於租賃範圍外(原審卷第    20頁),而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係針對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訴    訟而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抗告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倉庫並    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自無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不因系爭租約附圖有無提及倉庫    而異,故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以本院無管轄權,    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1

TPDV-113-簡抗-6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竹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受第三人莊鴻鍠詐騙而 與相對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莊鴻鍠將該貸款30萬元取走後逃逸無蹤,抗告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現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019 號案件偵辦中。抗告人自112年4月起繳納12次分期金各8,35 0元,合計已繳10萬200元(計算式:8,350元×12次=10萬200 元),尚餘19萬9,800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200元=19萬 9,800元)。但抗告人因為舊疾復發無法工作賺錢,而有繳 款困難,曾以書面向相對人協商展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 抗告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相對人亦未出 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超過19萬 9,800元本息之部分有失公允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遭莊 鴻鍠詐騙及已清償部分票款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原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3-抗-336-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深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8

TPDV-112-重訴-932-2024100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267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1,3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8

TPDV-112-重訴-786-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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