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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喬 詹鈞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喬、詹鈞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喬、詹鈞凱(以下合稱被告張柏喬 等2人)與同案被告李佳鑫(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3人共同於彰化縣○○鄉○○○街00 0號勝全汽車行內聚會時,知悉臺中市區有飆車競速之活動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分別由李佳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張柏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詹鈞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進入臺中 市○○區○道0號苑裡交流道,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度競 速飆駛,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李佳鑫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駛前開車輛自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南下出口駛離國道3號。 復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3人各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接續 前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中山路2 段及觀光路中間,下稱中華路現場)之範圍內與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來回競速行駛,足生損害於道路上人車通行 往來之安全。因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之供述、 證人李佳鑫之證述、新聞資料、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段與中 圳路口飆車車輛行駛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圖、涉案車輛行駛 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車輛照片及GOOGLE路線圖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固坦承個別駕駛B車、C車,與李佳鑫 所駕駛之A車,一起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中華路現場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張柏 喬等2人均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時速多少,抵達中華路 現場後也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競速飆車等語。被告詹鈞 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鈞凱或許一時不察,行經 部分路段之車速較快,仍無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起訴書所載平均時速約176公里 之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無競速行駛畫面,檢察官提出之新 聞資料嗣後亦經員警澄清只是噪音問題,本案均無證據佐證 ,故請求為被告詹鈞凱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於112年1月25日上午0時許,由李 佳鑫駕駛A車、被告張柏喬駕駛B車、被告詹鈞凱駕駛C車, 前後一起從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勝全汽車行出發,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道 0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道○○ ○道0號高速公路後,前往中華路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張柏喬 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14193卷第31-3 7頁、第160-162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之 行駛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時序一覽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4193卷第23-29頁、第65頁 、第69-99頁、第11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除有「損壞」、「壅塞」之例示行為態樣 以外,尚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概括規定。所謂「 他法」,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以免公 眾因此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解釋上當係指行為 人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已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 危險,始克當之,例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 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連續高速闖越紅燈或忽左忽 右飄移行駛等均是,惟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久暫、外 在環境等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行為。  ㈢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部分  ⒈立法者或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往來順暢及公眾安全等目的, 就不同道路、地點,因地制宜訂有不同行車速度限制,即便 無明確速限標誌等限制,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概括規定 為其憑據。立法者復為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先 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修正對駕駛人超速行 駛行為科處行政罰鍰、對駕駛人超速行駛致人死傷行為加重 刑責之規定,其中,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43條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修正前為60公里 )」、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均以一定範圍為其基準,應可反映一般社會通念所認 為何種超速駕駛行為,較足以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價 值選擇,而可作為斟酌衡量因素之一。  ⒉被告張柏喬等2人約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3秒許,分別 駕駛B車、C車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公路,約於 同日上午1時44分39秒許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 公路,全程約31公里,均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不爭,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GO 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14193 卷第23-29頁、第67頁、第71-75頁)。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車行駛距離所花費之時間計算,渠等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路段之行車速率約為127公里/小時【計算式:(31876)6 060≒12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與起訴書所載176公 里/小時差距甚大,而上開計算結果固已超過速限110公里/ 小時,惟僅超過約17公里/小時,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柏喬等2人超速行駛行為雖有不當, 是否已達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程度,仍非無疑。  ⒊又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12年1月24日、25日均無交通違規紀錄 ,李佳鑫則因於112年1月25日在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上有 超速行駛,致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經受處罰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28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2956 9號函及檢附違規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 ),倘若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期間 之行車速度高達起訴書所載176公里/小時,理應併同遭交通 監理機關科處罰鍰,被告張柏喬等2人卻均查無相關違規紀 錄,渠等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餘公里之高速飆 駛之行為,益值存疑。  ⒋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 度競速飆駛」,無非係以員警推估計算結果為據。然員警所 採計算方式:「依google map顯示行車時間,與當天三部車 實際行車花費時間,換算速率:24分鐘60秒=1440秒/97秒= 1.605倍,此速度倍率1.605倍以國道3號最高速度110公里/ 小時推估當時犯嫌於高速公路上以176公里/小時行駛」(見 112偵14193卷第25頁),897秒部分已與員警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所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時30分3秒集結後,行駛國 道3號並於1時44分39秒下龍井交流道」顯示被告張柏喬等2 人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歷時約876秒不符;本院復於審理 時向證人即承辦警員薛宇涵詢問不採用一般速率計算方式之 原因及上開計算方式之依據,經其證稱:主要是以正常的時 間除以他們開車的時間,所以會有倍數差,才用最高限速11 0公里乘以倍數差。為何不直接用距離除以時間是當初就想 要這麼算,我們主要是針對高速公路部分移送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顯無法合理說明並提出論證基礎,本案 為何不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實際行駛期間估算渠等所費時程 ,而是以Google Map之預估時間計算,又何以能在無客觀證 據之情形下,逕以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作為計算基準數據 ,均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為對被告張柏喬等2人不利之認 定。  ⒌再依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速公路的監視器影像 是遠鏡頭,車輛特徵不明顯,所以無法看出哪輛車是本案3 臺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併參卷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見112偵14193卷第24-25頁、第69-75頁)中,尚 無從辨識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無互相追逐、競速飆車等非常 態且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且因員警採證時係以網路撥放模 式截圖,未下載檔案,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已逾保存時效而無 法重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 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所為超速行駛行為是否確已 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或渠等有無競速或其他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均已無可考,自難認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檢察官所指競速飆駛行為。  ㈣被告張柏喬等2人在中華路現場部分  ⒈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因見網路或LINE通訊軟體內關於競速之訊 息,而分別駕駛B車、C車前往中華路現場,且有在場觀覽競 速活動等情,固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112偵14193卷第39-45頁、第47-54頁、第162-16 6頁),與證人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合( 見112偵14193卷第31-37頁、第160-162頁),然李佳鑫業經 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為共同正犯,其所言於被 告張柏喬等2人之案件中雖屬證人之證詞,本質上仍屬共犯 之陳述,應無疑問,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應究明本 案有無足資補強渠等陳述真實性之客觀證據。  ⒉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啟動調查是源於新聞報 導,才會調閱監視器,當時根據什麼內容判斷A、B、C三臺 車有在中華路現場競駛、有幾臺車均已無印象,也不清楚有 無並排行駛情形,因為遭民眾檢舉的路段沒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拍照車輛進出的狀況,只有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影片 ,該影片中有無拍到本案3臺車、有幾臺車、能否辨識是同 一臺車來回或不同車來回都不清楚,我們是調取、過濾周邊 監視器影像後,鎖定本案3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3頁 ),僅能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分別駕駛B車、C車行經中 華路現場附近,但中華路現場之車輛數量、行駛行為態樣、 在場人數多寡及渠等行為等具體情況、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 無以駕車、在場吆喝助勢或其他方式參與其中,均屬不明, 尚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相繩。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薛宇涵所指之民眾檢舉影片,結果略 以:畫面中可見多輛汽車陸續通過路口,但限於拍攝角度及 距離,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型號或是否同一車輛往返,影片 背景有汽車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38頁、第349-351頁), 僅能得知行駛通過之車輛有發出巨大聲響,然無從遽斷該畫 面中之車輛駕駛人正從事競速飆駛等危險舉動、未見有人群 聚集之情形,亦無法辨別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 駕駛之B車、C車,自不得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使 用「競速」之文字描述,遽認渠等所述競速活動,已構成刑 法第185條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或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共犯之陳述、關 聯性不明之新聞資料及依據不明之計算方式等,判斷被告張 柏喬等2人所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實嫌 率斷。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 喬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148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151-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騎乘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左轉彎駛入三民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適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信義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丁○○亦疏 未注意快車道之來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合稱 丁○○等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口腔、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丁○○等2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丁○○等2 人會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等措施,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26 54卷第23-25頁、第116-12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7-29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丁○○等2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2654卷第17頁、第31-33頁、第37-41 頁、第51-81頁、第85-91頁、第125-127頁,監視器影像置 於113偵1265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2654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而被告為成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致丁○○等2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故意對丙○○為上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者乃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 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事,同時 致多數人受傷,因其只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 不該,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存在之危險性較一般汽、 機車低,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丁○○等2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較無礙於渠等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整 體情節洵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和他方調解成立並 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見113偵12654卷第1 45-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已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多處受 傷或傷勢非輕、意圖逃避個人責任、事後矢口否認、拒絕出 面或推卸責任者,可責性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丁○○等2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和他方調解成立,當場 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已 退休、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偵12654卷第13 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67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丁○○等2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本案事故 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14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係潘○○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核發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潘○○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7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0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巷0號之住所,接續 使用抖音社交軟體帳號,在潘○○之抖音社交軟體個人帳號貼文留 言處,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潘○○,以此方式對潘○○實施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815卷第27-29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抖音社交軟體網 頁截圖照片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8815卷 第19頁、第31-35頁,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法律約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爭執,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誠無足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 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繳費收據及藥袋影本為證( 見113偵18815卷第47-58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真是幸福〜金戒指很亮眼〜我已經準備好面對妳了,就不知道妳是否準備好了沒〜家暴令去延續了嗎?開庭見。妳新老公的名字,我也收下了,真是謝了。 2 講實在的〜妳真的很厲害(讚手勢圖案)〜真的真的很厲害〜紅杏出牆很厲害〜裝做被害者很厲害〜依附在別人的身上吸血也很厲害。等著吧〜好戲還在後頭〜咱們拭目以待〜 3 去年9/6號跟前夫騙離婚然後無縫接軌現任,妳把照顧妳9個月的前夫放在哪裡?身心障礙的補助,領得還不錯吧?可還記得那兩個禮拜的中山醫院身心科住院經驗?真的很不想嘴妳?可實在忍不住〜重鬱症?看起來很不像?妳真的很會裝扮自己〜妳以為請了保護令,撒了謊言,就可以拿到免死金牌?作夢!我這一輩子都不會忘記妳! 4 妳也就剩下吸附在男人身上才能活的本事了〜還好當初離婚了,真的信了妳的鬼話〜我沒有要跟誰在一起〜只是不想背負家庭責任〜見鬼的責任〜我想想那天整理整理〜去幫妳開開副本〜也順便幫妳的現任打廣告〜說不定還有更多的受害者〜出現 5 怎麼不繼續玩we play了?做賊心虛?(表情圖案)(表情圖案)(表情圖案)(表情圖案)? 6 看妳都不敢回覆訊息〜順帶鄭重的告訴妳〜要來文的武的,我都不懼妳,妳什麼樣的底細,我可是知道的一清二楚,妳就繼續幸福下去吧。祝福妳。

2024-11-26

TCDM-113-易-157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站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公車後,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 時46分許,先挪位至代號AB000-H112431號女子(93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體後方,並貼近甲○, 基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在同日21 時46分至22時許之期間內,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 器碰觸甲○之左側臀部至大腿間之私密部位多次,甲○因誤以 為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故未轉頭制止或求救,迄於同日22時 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站下車後,發現 其穿著之藍黑色長褲沾有白色之不明液體,報警處理並採集 長褲上之不明液體送驗後,確認該不明白色液體係被告之精 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3213-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徐百慶 盛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百慶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李靜芬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83-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百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百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 該路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 前方由謝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李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謝佳容已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放置三角 警示牌,逕自直行,因此撞擊A車車尾,使A車向前移動再撞及站 在A車前方之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外踝開放性骨 折移位、左肘、左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百慶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1701卷第 19-23頁、第53頁)、證人即目擊者謝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1701卷第41-49 頁、第61-83頁、第89-91頁、第99-10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 113偵117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謝佳容於其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在A車後方一段距 離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一節,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 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謝佳容於警詢時(見113 偵11701卷第51頁)陳述明確,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倒 之三角警示牌現場照片(見113偵11701卷第81-83頁)及卷 附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與謝佳容已採取足以警 示其他駕駛人之適當措施。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期間 ,本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環境,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偵11 701卷第47頁、第61-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之上開情形,仍持續直行, 以至於直接撞擊A車車尾,迫使A車向前移動而撞及站在A車 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偵11701卷第93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毀損狀況均非輕微、 機械碎片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力道不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正站在A車前方,即直接承受A車遭向前推移之力 量,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 有留在現場、始終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事故 發生時已逾1年)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由稱:「...我就沒有 錢不然要我怎麼辦」等語,未見其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 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586-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9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基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在其與檢察官協商合意範圍內 ,以112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31號指揮執行,合法 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於受刑人屆 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後,再接連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上 午10時10分、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均已合 法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受刑人屆期均未到場等情,有 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未完成上 開案件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一事,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後,即已明確 知悉將來必須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經本院在渠等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相同內容之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足認前揭緩刑 負擔係受刑人評估個人履行能力後,出於己意所同意之內容 。嗣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已註明未遵期履 行之法律效果,復於被告多次未到後,嘗試以電話聯繫未果 ,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均無 變更,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不是不去,是不曉得怎麼 樣很快就忘記,30天我受得了嗎等語,可知受刑人並非不知 道自己需到案執行一事,客觀上亦無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 事由,卻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場,彰顯受刑人欠缺遵守緩刑 負擔之意願,亦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 ,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 認受刑人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 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檢附之卷證資料,並 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撤緩-169-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信羿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認彭鑛富所有且放在店內桌椅上之外 套1件係他人遺落在該處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彭鑛富放在該外套內裝有新臺幣( 下同)4,200元之紅包1只(已發還彭鑛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鑛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速偵706卷第29-33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與被告遭查獲時之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113速偵7 06卷第35-43頁、第47頁、第57-6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 速偵70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員警所扣得裝有4,200元 之紅包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拿取的那件外套放在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公共場所,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我也沒看到告訴 人,是我拿走紅包離開時,在門外遇到告訴人被攔住,我因 為心虛逃跑而跌倒,就被抓住了等語(見113速偵706卷第21 -27頁、第79-8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坐在 店門口休息,外套則放在店內的椅子上,我看到被告翻動我 的外套,便上前詢問他在幹什麼,被告便馬上跑離現場,後 來被我追趕到,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外套內的紅包等語(見 113速偵706卷第29-33頁)互無違背,可見告訴人當時因休 息之故,未待在緊鄰該外套周圍之處或選物販賣機店內,亦 未委由他人保管、注意,客觀上尚難使人預見、確定該外套 處於他人持有之狀態。  ⒉又選物販賣機店係不特定人均得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自被 告下手拿取財物時起至其離開時止,店內確無其他人進出,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113速偵706卷第57 -5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速偵70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徵現場無人看管,亦無足使一般人辨識該外套係他人有意 或暫時放在該處,而未使之脫離其支配範圍之情狀,是被告 主觀上僅認知該外套係他人遺落在該處之物,並將放在該外 套內之紅包侵占入己之行為,應構成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外套放在 上開地點時,即便依現場狀況難以預見外套所有人就在附近 ,卻未思尋求該店管理人或警察機關協助返還,反而將放在 外套內之紅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 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後報警處理,得以取回個人財 物,降低被告行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706卷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4,2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款 項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113速偵706 卷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523-202411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黃柏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作測試金融卡申辦貸款之用,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8日下 午9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8時57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溫翔」之人之指示,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接 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 供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土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持以作為收受、領取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使用,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柏陽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土 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遭不詳之人供作收取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款項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 證出處詳見附表),亦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3614卷 第23-29頁、第245-333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配合其他相關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外,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此一規定經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 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趨於嚴格。  ⒊綜合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減輕事由等予以比較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需,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其中2個金融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助長人頭帳戶相關之財產犯罪,破壞社 會治安,與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一事亦非毫無關聯,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71頁),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過半數被害人 調解成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均調解 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7-88頁 、第93-96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而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亦 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上開3人以外之人未到庭 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屬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情應非當 然可咎責於被告,或遽謂被告無改過遷善可能。兼衡被告自 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之危害性,兼顧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 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等予以綜合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9、3265、32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上開3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 係之物而言。如該物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 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 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 涉3個金融帳戶,應係實現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 ,一旦該等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性質上 屬於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之關聯客體 ,而現行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 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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