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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鄒立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只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范長錦受有3 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 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不足採,業如前述 ,惟其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惟其犯後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573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立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月惠玲」向范長錦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長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嗣經檢察 官當庭補正)至本案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立 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范長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李婉愉」的花言巧語影響,說有外幣投資 機會,如果有賺錢會存到我的帳戶,我是認為與對方在交往 ,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於112年6月間,被告依「李婉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婉愉」,並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 、4、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結合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 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帳戶交付對象, 其不曾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等語(金訴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李婉愉」一無所知,顯然欠缺足 以信賴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基礎;加 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對方說如果外匯有賺,就會把錢 存入帳戶,對方說隨便就可以賺3萬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受利益所誘,為取得「李婉 愉」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知底細之他人,容 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與「李婉愉」在交往,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為了錢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信實。況就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對方都是用簡訊溝通,簡訊我都刪除了,我想說沒用 ,所以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我的手機常常當機,所以我回復原廠設定云云( 金訴卷第39頁),前後明顯歧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被告復未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590-202410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 因被告溫念祖、謝宇泰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 履行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0日,故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原訴-18-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朝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朝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朝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3 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予自稱「張子靖」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自稱「張子靖」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羅力誠等 2人施以詐術,其中羅力誠部分因其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 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 案帳戶;至王雅萱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田朝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 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寄出帳戶,伊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間接故意部分及有認識過失仍有區別,本案被告 係因辦貸款條件不優,對方稱需做金流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以被告背景難以期待其知悉製造假金流貸款為非法手 段,由被告與「張子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遭騙而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交 予「張子靖」,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經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 卷第18至21、111至113頁),並有被告與「張子靖」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15至203頁)。又「張子靖」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羅力誠等2人施以詐術,其中被害人羅力誠部分因其 未受騙而未遂,然其為保存證據,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至告訴人王雅萱 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而未成功等情,則經被害人羅力誠(偵卷第58、59 頁)、告訴人王雅萱(偵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羅力誠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66頁)、告 訴人王雅萱轉帳明細(偵卷第4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尤其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卷第85至87頁),對於帳戶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他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貸款比較好貸過,我想說跟一般的流程怎麼不太一樣,我直接問他,他說因為我的紀錄比較不好,要用這個方式比較貸得過等語(偵卷第18、19頁),已明確表明要以本案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確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合理依據;加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明確表示: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只剩下30幾元,是對方叫我提出來的,從他叫我把錢提出來的時候就有點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提出來後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12、113頁),可見被告乃係在高度懷疑「張子靖」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為達成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張子靖」指示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單純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無從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具有法律實務背景,無法理解 製造假金流貸款乃不法行為,且「張子靖」於對話過程中有 傳送身分證照片及簽署書面資料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不 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還款能力為決定是否願意將款項貸 與他方之極重要因素,為取得貸款而故意製造虛假之還款能 力證明,明顯係要使對方陷於錯誤,此事乃係作為公民之基 本生活常識,無須法律實務經驗即可知悉。況被告未曾與「 張子靖」見面,根本無從確認對方即為「張子靖」本人,傳 送上開照片是否已具有使被告確信對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 合理依據,顯屬可疑,加以被告自身已明確表示寄出帳戶前 確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可見出示證件一事並未消除被告 疑慮。是辯護人以上情辯稱被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亦不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經依幫 助犯及未遂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羅力誠等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洗錢未遂等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幫助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幫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 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雖 僅止於未遂,仍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住公司宿 舍,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羅力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致電羅力誠,佯裝為慈濟大學總務,謊稱欲委託羅力誠製作窗簾及代購垃圾桶云云,嗣又佯裝垃圾桶廠商謊稱欲販售垃圾桶予羅力誠,需先給付款項云云,羅力誠並未受騙,惟為保存證據,仍轉帳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31分/1元 2 告訴人 王雅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8時9分致電王雅萱,佯裝為mo-bo服飾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轉帳成功。 112年10月18日21時24分/4萬9999元(未成功)

2024-10-28

PCDM-113-金訴-1772-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 後,具狀表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洽談和解 ,請求延期宣判等語,故認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236-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 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 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 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及該 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 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 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 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21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 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 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 遭查獲。 二、甲○○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 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娃 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 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 開資料交與甲○○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 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 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 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 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 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 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14、147 、149頁),核與證人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 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至62、69至 71頁,偵13983卷的9至16、357至359、369、370頁),蔡承 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至65頁,偵13983卷第21 7至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至103、108至110頁),林子弘 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 至82頁),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偵13983卷第29至41頁 ,少連偵緝卷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 卷第69、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 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 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 卷第77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 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至 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983卷第167至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 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 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 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至6 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 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 983卷第227至245、255至263、261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至95頁),潘建君iPhone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97至99頁),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 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供上游迄今尚未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各均高達約5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屬於促成本案犯行之關鍵要角,參與分工程度較潘建君 、林妤萱、蔡承恩等共犯更深;惟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 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PCDM-113-重訴-6-202410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 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 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 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 」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 「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 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 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 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 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 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 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 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 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 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 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 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 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 」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 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 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 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 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 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 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 、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 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 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 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 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 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 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 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 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 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 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 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 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 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

2024-10-17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楊啟豐 被 告 蔡振安 孫啟順 林芯妘(原名:林美惠) 上列被告蔡振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 8號),經原告向被告蔡振安,及原告認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林芯妘、孫啟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附民緝-2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 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 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 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 、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 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 、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有上開勾串 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 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 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 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證人已交互詰問完 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此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四、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發函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亦在 國內,且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完成,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前述於案發後積極主導 滅證、串證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03-2024101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陳哲平可預見若依不詳人士指示,擅自提領來源不明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黃郁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哲平 再於民國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A男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哲平,陳哲平再持該提款卡,在該郵 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 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內將款項交付A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哲 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 機,A男是乘客,伊是因A男在講電話,故依A男的要求幫忙 提款,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郁 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黃郁婷(偵卷第15、16頁)、王豫( 偵卷第21、2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9、10頁),告訴人黃郁婷提供之詐騙帳號頁面 擷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王 豫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A男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再 持該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 內將款項交付A男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偵卷第4至6、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偵 卷第11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 印資料(偵卷第42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款項, 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A男僅為被告之乘客,被告對A男一無 所知,彼此間欠缺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在此情形下,A男委 託被告提領合計達15萬元之款項,此舉本身即已明顯違反常 理。且由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13 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A男載至三重溪尾街郵 局,被告於21時12分依A男指示下車提領款項後,兩人在同 一地點停留,直到同日21時39分時,被告再次下車幫A男提 領款項後才離開。由此過程觀之,A男並無非立刻提領款項 不可之急迫情狀,大可講完電話後再自行下車提領,顯無兩 度委由不認識之被告提領款項之必要。加以A男叫車後不前 往特定地點,而是停留在郵局外等候近半小時後,又再次要 求被告下車提領款項,此亦與正常叫車模式有違。是由上開 種種跡象,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A男行動與常 理有違,A男明顯不願意親自下車提領款項,如非所提領款 項來源涉及不法,豈有須如此迂迴、遮掩之理?是被告顯能 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款項,A男 始會有此種刻意不親自提領,而指示被告代為提領之要求, 被告猶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被告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犯意云云,經核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A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係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行提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 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提領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犯2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於知悉依A男指示所提 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款項之情況下,為A男提領款項 ,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 度,目前未再兼差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之對象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㈧本案被告雖稱向A男收取250元,然稱此一款項為車資,難逕 認該款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屬本案犯罪 所得;此外,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假意欲向黃郁婷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0時59分/9萬9981元 ⑴113年2月1日21時12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1時14分/6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1時15分/1萬元 2 王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許,假意欲向王豫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1時3分/2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5分/1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9分/2萬元

2024-10-14

PCDM-113-金訴-1688-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張程綿綿(即張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程綿綿為原告張良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良才(已歿)因被告華士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已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張程綿綿1人, 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應由張程綿綿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張程綿綿為張 良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2-附民-24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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