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鄒立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只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范長錦受有3
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
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不足採,業如前述
,惟其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惟其犯後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573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立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月惠玲」向范長錦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長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嗣經檢察
官當庭補正)至本案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立
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范長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李婉愉」的花言巧語影響,說有外幣投資
機會,如果有賺錢會存到我的帳戶,我是認為與對方在交往
,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於112年6月間,被告依「李婉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婉愉」,並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
、4、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結合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
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帳戶交付對象,
其不曾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等語(金訴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李婉愉」一無所知,顯然欠缺足
以信賴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基礎;加
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對方說如果外匯有賺,就會把錢
存入帳戶,對方說隨便就可以賺3萬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受利益所誘,為取得「李婉
愉」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知底細之他人,容
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與「李婉愉」在交往,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為了錢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信實。況就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對方都是用簡訊溝通,簡訊我都刪除了,我想說沒用
,所以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我的手機常常當機,所以我回復原廠設定云云(
金訴卷第39頁),前後明顯歧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被告復未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59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