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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29

CTDM-113-金簡上-5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許玉珍受有3 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8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許博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博淳於民國112年1 0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高雄市大社區之 「丹丹漢堡」,提供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另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抖音結識許玉珍後,佯以在伊 拉克行醫,需要匯款給聯合國團隊方能退休,且急需支付兒 子醫療費用為由,向許玉珍行騙,致許玉珍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2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至 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許博淳即依該不詳成年男子指 示,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項,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2,200元、2萬元後,前往上開「丹丹漢堡」,交 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再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對方之事實。 2 1.被害人許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24日高營字第1130000116號函暨監視影像畫面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於前揭時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自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以前當兵朋友要 借帳戶匯款買東西云云。惟查,對方倘是要借帳戶匯款,何 以又叫被告提領出款項,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先是辯稱 遺失云云,嗣後始更異其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再 者,被告曾因出租帳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對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更應謹慎小心,然被告無 法提供該當兵友人姓名,且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對方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就其所為極可能涉及詐欺財產 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實難諉稱不知。況自詐欺犯罪計畫 之角度觀察,若非取款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 詐欺集團為有一定犯意聯絡,或詐欺集團有進行一定之防範 措施,取款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 款項私吞,或與檢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亦恐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團對傳遞款 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 定程度之防範措施,始合乎常情,而被告從110年10月2日至 11月初間,即持續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從而, 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何以信任被告至深,益徵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收 受被害人之匯款,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屬 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縱因 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9

CTDM-113-金簡-43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607、66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9行所載「210號房」更正為「某號房」,2份起訴書( 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林崇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00、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 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2年11月6日22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5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一卷第8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軍校路上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9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98)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中 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莉都精品旅店」210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 因另涉轉讓第四毒品案件,為警緊急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13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3006)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2024-11-29

CTDM-113-簡-192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祖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近期 沒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月間施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218)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2,820ng/mL、44,0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林祖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2時4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2時4 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祖裴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0)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8

CTDM-113-簡-2267-202411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昱馨、鄭碧娥、陳博鈿(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5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2日死亡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橋檢春宇(立)113 偵4174字第113902707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 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邱昱馨(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傑」、「 客服人員」帳號,謊稱投資「Peeba 」購物網站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3月7日13時36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2 鄭碧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往事隨風」帳號,謊稱合股購買iPhone手機,1個月取回本金加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3 陳博鈿(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芬芳」、「CLCLOUD Ltd」帳號,謊稱下載「Global Easy」APP投資黃金匯市云云 112年3月8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2024-11-28

CTDM-113-審金易-671-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妍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妍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妍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 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 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提款卡暨密碼等) ,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仁松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小斌」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曾小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妍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影 本、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張群明、陳月燕、龔 育鋒、洪敏智、藍煜虨、利承穎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利承穎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證人 共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CTDM-113-金簡-61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 為「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觀察勒戒出 來後就都沒有吸食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5)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5)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273ng/mL、1,042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 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前科,本件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 品罪;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許誠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6日15時3 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誠杰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觀察勒戒出來後就都沒有吸食了等語。惟 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1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6

CTDM-113-簡-2609-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浚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賴建吉所 有門鎖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三秒膠,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前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賴建吉 作為營業場所,詎連浚翔因不滿賴建吉在上址房屋私設門鎖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許至翌(13 )日凌晨0時30分許間之某時,以自備之三秒膠灌入前開門 鎖鑰匙孔內,致該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建吉 。 二、案經賴建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浚翔固坦承以三秒膠灌入告訴人賴建吉前開門鎖 鑰匙孔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 沒經過我同意違法裝鎖,建管處要開罰,我通知他但他不理 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門鎖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若認告訴人係違法裝鎖 ,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而謂其有損壞告訴人上開門 鎖之正當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5

CTDM-113-簡-203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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