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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立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 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6月 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23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876-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2號 原 告 偕進義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9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 原 告 丁美娟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111-20241220-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 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 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 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 ;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 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 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 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 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 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 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 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 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 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 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 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 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 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 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 ,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 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 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 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 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 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 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 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 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 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 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 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 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9號 原 告 張字宜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11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 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 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 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 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 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 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 :「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 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 !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 ,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 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 ?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 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 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 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 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 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 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 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 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 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 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 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 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4號 原 告 許佳綺 被 告 葉淵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2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禹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禹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111年7月24 日、7月18日、8月27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8日、 112年1月8日、2月21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主動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為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侵害法益亦屬相仿,整體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其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請求 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刑 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所稱「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 刑乘以0.67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尚不足取。又本件受 刑人既已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具體表示其意見如前,因 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703-202412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倒車與告訴人 邱瑞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無外 傷,且告訴人尚可自行將倒地之摩托車扶起,故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94頁、原審交易字第359號卷第65頁及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 、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及拍攝 X光片後,確認告訴人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雖 質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輛撞擊位置係陳述:被告所駕車 輛於倒退之際,撞擊到我右側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確係於左後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則係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 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倒車之際,左後方車身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向左側傾倒。是告訴 人左側手腕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 處。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均係 針對同一部位即左側手腕為連續密集之治療。而原審亦有函 詢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 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 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 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 檢查診斷出來」,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 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尚可扶起重型機車,顯見其並未受 傷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 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 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被告回覆:「了解,若嚴重就 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 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見告訴人左側手腕有腫脹 不適之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案發當日未見不適, 被告豈會主動詢問告訴人手部傷勢,甚而提醒告訴人需開立 診斷證明書,而非質以傷勢何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 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 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仁愛街往分子尾 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 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瑞 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 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邱瑞隆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其有倒車不慎始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碰撞發生後,告訴 人倒在路中間,我說要扶他,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起來,我 看他身上沒有什麼傷勢,願意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 ,我當場給他2,000元,另外1,000元跟他加LINE說要再轉帳 給他,我請他去公立醫院驗傷,他說好就騎機車走了,結果 半小時後他又騎機車回來給我看他的手有個小水泡,我叫他 趕快去醫院。後來告訴人才用LINE陸續跟我說他有骨折,又 沒有立即給我診斷證明書,我懷疑他傷勢不是本案造成,應 該要調查告訴人拍攝之X光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 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94頁、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11至13、93至95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4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告訴人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腕部挫傷之病名,於111 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 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橈骨骨折之病名 等情,據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19頁)為憑,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確 發生在本案事故之後,有連續及密接性,且其傷勢部位在左 側腕部、橈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車輛撞擊其 機車右側車身,其機車往左邊傾倒,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互核,並無相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本 案事故所造成無疑。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函 詢告訴人所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 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復略以:告訴人 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 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等情,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 片照片到院,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 1號函及附件(見交易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 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翌日(17 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 「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 見偵卷第107頁),均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即已出現上開 傷勢之病徵,被告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顯屬無稽,亦無所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所載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路旁之停 車格停車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 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 行而來,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 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原於 偵查中坦認過失傷害,案經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工作為維修進水器,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3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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