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