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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曉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15、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曉玟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培丞、郭曉玟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 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輸入,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依法不 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詎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 ,王培丞於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鱷魚」 之介紹,向曾浩倫(綽號「師父」,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 依托咪酯液體,郭曉玟則於113年6、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涼味劑後交給王培丞,由王培 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或細嘴瓶 將涼味劑等香料灌注、摻入依托咪酯液體,藉以增添風味而 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26顆,迨於 113年8月5日行政院公告生效後,王培丞猶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伺機販賣。嗣於113年8 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王培丞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予朱漢森。 三、王培丞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衛福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 禁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2至23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 05室王培丞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郭曉玟摻入2支香菸 。嗣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202室郭曉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培丞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曉玟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見院1卷第182至183頁,院2卷第127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丞、郭曉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 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證人朱漢森以 暱稱「开箱晏」於TikTok軟體發佈兜售依託咪酯菸彈之留言 截圖1張、證人朱漢森與員警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證人朱漢森遭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3張、證人朱漢森與被告王培丞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含 被告王培丞帳號首頁)截圖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2人)、被告2人 遭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2人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王培丞與暱稱「 胖子」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之新聞連結列 印紙本各1份、被告郭曉玟於蝦皮網站訂購涼味劑之訂單詳 情截圖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人朱漢森)、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人朱漢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 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證人朱漢森)、行政 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暨修正「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表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98 81號鑑定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1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告2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81405號函暨所附 之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60156號 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曉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禁藥罪,其與被告王培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丞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禁藥依托 咪酯後,自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直至113年8月7日為 警查獲止(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王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王培丞製造依托咪酯 ,既為求販賣之用(見偵1卷第337頁),其製造禁藥之行為 ,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罰前行為,應與後階 段「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另 論罪。  ㈡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王培丞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次販賣禁 藥及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培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培丞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白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禁藥之犯行,然此情節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中關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顯然不同,此部分經本院所論斷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 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同情形,即無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謂 之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而給予減刑寬典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 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 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 被告王培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依托咪酯來源為綽號 「師父」,經警因而查獲曾浩倫,曾浩倫於警詢坦承有於11 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3日、113年8月1日販 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見院1卷第371頁)之事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9125 號函暨所附之曾浩倫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90955號 函暨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人豪113 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1卷第339至405頁 、第421至423頁),足見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王培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 1日),核與曾浩倫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並無時序上 之關聯;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7月1日 ),縱認被告王培丞有供出毒品上游而為警查獲,惟此部分 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 同情形,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培丞)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販賣禁藥、 轉讓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郭曉玟當時身為被告王培丞之女友,上網代為購買涼味 劑後交給被告王培丞添加在菸彈內而製造禁藥,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獲利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培丞、郭曉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培丞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係被告王培丞等製造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轉讓予郭曉 玟之偽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郭曉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135、13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培丞因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所取得合計7,500元(即 1,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7,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1),此據被告王培丞自 陳在卷(見院2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9、1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據 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院2卷第135、136頁),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 2 113年4月27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3 113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4 113年7月1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 附表二:(王培丞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脂菸油(總毛重:4628.6公克。) 12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依托咪脂菸彈 326顆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菸彈殼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加熱底座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針筒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涼味劑 9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1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2 現金新臺幣1,61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9 愷他命(總毛重:7公克) 2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K盤(含刮片) 1組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附表三:(郭曉玟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 愷他命香菸 2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電子菸彈 1個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2-19

TNDM-113-訴-63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中 羅智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第5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智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H-60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上,交由羅智奇於1 13年3月5日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上後交由羅智奇 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智奇於113年3月5日1時許,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2人自113年3月5日前之某日起 至113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 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智中、羅智奇2人竟為圖方便駕駛上開無牌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RDH-6011號 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羅智奇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5725 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羅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犯罪之目 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43號   被   告 羅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智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中為羅智奇之兄,詎羅智中與羅智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羅智中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之某日, 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偽造之「RDH-6011」號車牌(下稱偽造 車牌)2面後,安裝在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車輛(車 身號碼:SBM11AAA2CW001173號)上,交由羅智奇於113年3 月5日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智中、羅智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建志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被告羅智中提供之與販售偽造車牌賣家間相關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偽造車牌照片、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8

PCDM-113-簡-548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93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 國111年間某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恰,然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之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 購得偽造之BTQ-9311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2號   被   告 趙翊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翊丞因欲使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車牌已遭吊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許,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購買偽造 之「BTQ-9311」車牌2面,並掛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以 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9時48分前某時許,趙翊丞將 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紅線而為 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翊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Q-9311」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8

PCDM-113-簡-5711-20250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祉元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16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11月6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3081號函及所檢附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明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帳 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秀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通 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 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 第99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 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家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向鍾家明佯稱: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鍾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8,068元 2 楊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楊婕妤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3 王敏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王敏秀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敏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0時50分許 2萬9,123元

2025-02-18

KLDM-114-基金簡-3-20250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黃承澤 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與蝦皮購物網 站『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商家之不詳人員聯繫後,即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上開蝦皮商家不詳人員 訂製購買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9日9 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偽造 之『BHL-9937』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 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 投縣○○鄉○○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 壓克力車牌,經警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至現場察看,並通 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述期間內,數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蝦皮商家之不詳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其原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承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澤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間之某日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 計」商家(由警另行偵辦)購入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 兩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 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投縣○○鄉○○ 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經警至現場察看,並通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分 局松岡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承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埔簡-20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珮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珮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N-121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並匯款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並以 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款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文珮倫經通知到場,」,應 補充為「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通知文珮倫到場,文珮倫」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文珮倫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文珮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應更正為「交易明細」。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文珮倫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EN-121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即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 ,以及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文珮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珮倫因行車違規,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BEN-1217」號車牌2 面,並匯款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取得偽造車牌後,旋於113年6月某日,在其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住處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警方偵辦另案偽造車牌案件,循線追 查,文珮倫經通知到場,交付偽造車牌2面與警方查扣,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珮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辨識行車軌跡、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文珮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8

PCDM-113-簡-5915-20250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基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897、13740、20958、290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0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欽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3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0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 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 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 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 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 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 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 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 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 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 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 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 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 條件,然此為本院於量刑時已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 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憑採。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劉欽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劉欽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劉欽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芯筑 假冒為臉書購物之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致電謝芯筑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謝芯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謝芯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40卷第11至2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謝芯筑之通聯紀錄(見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⒋謝芯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740卷第29至31頁) ⒌謝芯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7621卷第125至1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9,892元 2 張植 假冒為蝦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張植(起訴書誤載為吳雨潔,應予更正)並佯稱: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 21,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張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69至271頁、金訴卷第83至84、329至3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張植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1、285頁) ⒋張植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陳珈巡(偵4060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迦巡,應予更正) 假冒為民生堂生髮水賣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陳珈巡並佯稱:因錯誤認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珈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 35,123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珈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07至20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陳珈巡購買防脫育髮液暨匯款明細之照片(見偵12897卷第221至2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10,985元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4 張瀞文 假冒為資生堂及郵局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張瀞文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可取得退款補償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3,989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81至18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張瀞文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12897卷第191至193頁) ⒋張瀞文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柯沛妤 假冒為NARS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致電柯沛妤並佯稱:因遭誤刷信用卡,須依其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及操作轉帳始可取消錯誤云云,致柯沛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 8,011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柯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31至23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柯沛妤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照片(見偵12897卷第241至243頁) ⒋柯沛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信用卡遭盜刷之截圖(見偵12897卷第244至2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吳雨潔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歐德萊生活工坊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吳雨潔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吳雨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49至250頁、金簡卷第43至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吳雨潔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2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陳咨穎(起訴書載為被害人,予以更正) 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之電商業者客服1不詳詐欺者於10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致電陳咨穎並佯稱:因出貨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陳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086卷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金訴卷第83至84、27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陳咨穎之匯款資訊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86卷第9、45至47頁) ⒋陳咨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29086卷第49至53頁) ⒌陳咨穎之通聯紀錄(見偵29086卷第55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16,002元 8 陳昱枷 假冒為「牠沒馬子」之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致電陳昱枷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陳昱枷設定為VIP,須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陳昱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陳昱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958卷第55至5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黃椅琪 假冒為蝦皮購物廠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黃椅琪並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將黃椅琪誤設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匯款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椅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 7,123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黃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47至14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黃椅琪之郵局金融卡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165至169頁) ⒋黃椅琪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2-18

TYDM-112-金簡-22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祐申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因其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 洛伊」商品1組,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 23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 ㈢、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 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 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 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㈣、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 瓶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 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蝦皮 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2年1月25 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Kiss糖果(原KAIA鎧 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洛伊』商品1組,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蝦皮購物訂單編號:0000000MCYHJNN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頁、第53頁、第57頁),則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1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 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3-20250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邱旻瑄即熊嚕嚕手作坊 被 告 劉卵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777005(下稱系 爭帳號)向伊訂購利比亞黃金隕石,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123元,惟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誤寄價值7,201 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被告,待113年12月20日發現 上情,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卻未獲置理,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5,078元(計算式:7,201-2,123=5,078) ,致伊受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而系爭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4日 函附用戶申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   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5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7

KSEV-114-雄小-33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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