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KSTA-112-簡-12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