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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黃源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源甫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新冠肺炎衛 教講座上贈與參加民眾之鼻腔沖洗器,每個單價大約僅人民 幣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5元,符合法務部民國90 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 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單一宣傳物品」的行政命 令。原判決未將上開行政命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 之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 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 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 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 益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證據取捨 之結果,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以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身 分,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及同月18日之衛教活 動上,宣講日本使用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風險之防疫成效, 並基於行賄之犯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對價,分 發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在場就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有投票權 之16人(該等收受鼻腔沖洗器之1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答辯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 第7至12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之前揭上 訴意旨,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員警( 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除依警察法、警察勤 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瑞祥(綽號 「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係文德、晶滿、文衡(後更名為大藏金)等3家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下稱本案3家電子遊 藝場)之經營者或股東,100年間某次餐會與被告相識並獲 悉其係文山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被告 拒絕,嗣李瑞祥所投資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 重,復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被告,李瑞祥乃再次 向被告行求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 ,俾使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遭查緝,詎被告明知李瑞祥所 經營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後將協助本案3家電子遊藝場免 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 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祥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 月4日、12月2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1、8-3 、8-4、8-5所示時間),在○○市○○區○○路(高58號鄉道)「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下稱吉同橋旁空 地),或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交岔 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與被告見面,當場各 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 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既遂之犯行。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李瑞祥、胡翠芬、李依 珍、林志雄、劉哲明、黃靖培之證述,佐以扣案編號1-2-8 、1-2-9桌曆之備忘紀錄,卷附勘查筆錄、Google地圖暨現 場照片、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原判決 並說明: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104年10月29日搜索 李瑞祥住處時查扣,雖其餘8本桌曆遭人為撕毀而殘缺不全 ,但該2本桌曆與其他8本桌曆為各自獨立之方法,該2本桌 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且 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依日期順序摘要記載、內容簡單明瞭且 涵括各類日常瑣事,衡情係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 晰時記載,書寫之際並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關 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型態與其他內容併同觀察,亦無從 認為係事後刻意加工記載,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 能力。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有證據能力。並對於被告所辯:李瑞祥僅知道其離婚、有 小孩,但不知道其有同居人,足見李瑞祥所述不可採信之辯 解,則以:李瑞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 此並非至交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 情既與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 動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同 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或有意 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此素無仇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李瑞祥此部分證 述仍屬可信,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李瑞祥雖指述其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家立格家具」 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 」存在,亦無相關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 繫,依被告之勤務性質,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即決定是否在 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 從推認李瑞祥確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 月2日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款,李瑞祥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 無補強證據云云,原判決則以李瑞祥所述其前往吉同橋旁空 地交付賄款之路線與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相符,依歷年Go ogle地圖所示,所述轉入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高58號鄉道 )前往吉同橋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大同路交岔路口持續 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吉同 橋旁空地距離被告任職之文山派出所僅1.7公里、車程約4分 鐘,李瑞祥所述另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則距離被告住處 僅約160公尺,足認李瑞祥證稱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述,與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之記載大致相符,堪為李瑞祥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尚不因李瑞祥不諳當地路況,以致於就家具店之店 名陳述有誤而影響李瑞祥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另說明:李 瑞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未實際參與管理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不知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如何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復說明: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 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所擔任員警,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子遊藝 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順利迅速通 過臨檢,被告明知李瑞祥上開交付款項係為使前述本案3家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 可順利迅速通過,猶予收受,顯係對於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所約定,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犯行,抑或事後 果有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均無礙於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等旨。核已綜合卷內有關被告確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資為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所辯被告並無收受李瑞祥賄賂之辯詞,詳予論述不足採之理 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3、8- 4、8-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後,再以被告各次 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且依法負有取締查緝賭博 犯行之責,竟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 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收取賄 款僅為2萬元、金額非鉅,兼衡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復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 罪目的及手段相同,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 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李瑞祥於104年10月29日遭搜索其住處而 扣得之10本桌曆中,有8本業遭撕毀而殘缺不全,僅扣案編 號1-2-8、1-2-9桌曆完整無缺,指摘李瑞祥係選擇性留存該 2本桌曆,以此爭執該2本桌曆之信用性云云,然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 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 在情況加以判斷,尚不因其他桌曆另遭他人撕毀滅失,即可 遽謂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係李瑞祥預見供訴訟所用而 特意虛偽記載並提出,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指李瑞祥係 將其他8本桌曆之部分內容重新繕補、捏造內容於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並指摘李瑞祥係事後將其在「佳(家) 立格」行賄他人之情節略加變動,添附記載為與被告亦於該 處會面,以供事後遭查獲時誣指被告之用云云,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自承其有就與他人有關、發生於10 2年間之事項,誤載於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上之情, 爭執李瑞祥於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 就其是否認識李瑞祥乙情,先供稱有聽過綽號「王傑」之男 子,不知其真實姓名,聽說是在做遊戲機台,但不認識,並 無聯繫或互動,亦無見面或餐敘云云(見廉一卷第77頁反面 、第85、86、89頁),其後又改稱曾於3、4年前見過「王傑 」,於取締蘇文勝的千禧電子遊藝場時聽到「王傑」也是電 玩業者,在此之前即已認識「王傑」等語(見廉一卷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10頁),前後所述不 一,顯見其情虛;況李瑞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 我正常的話就是當年度的桌曆我會記錄當年的事情,如果記 錄不下的話我可能會謄過去別年度,但是謄過去別年度的事 情就是記錄電話號碼這些不重要的事情,等於是我行程的事 情我絕對會登記在,譬如我明天要做什麼,我就絕對會登記 在桌曆上面的年月日上面,但是如果是很瑣碎的事情,譬如 像電話號碼,或者是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我就會隨便寫一寫。 」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4頁),所述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 ,自難徒以李瑞祥自承有部分桌曆上事項係屬誤載,遽認李 瑞祥就該2本桌曆上記載其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事均非屬真實而不具特別可 信性。 六、又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共犯自白與作為其補強證據之特信性文書,縱就 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些微歧異,倘重要部分仍屬一致,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由予 以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桌曆記載 被告與李瑞祥見面之時間(17:00及17:30),與李瑞祥證 述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10:00或17:00)或有歧異之處, 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9桌曆 中101年8月5日欄內已明確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故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係在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李瑞祥 之賄賂,至李瑞祥於前開桌曆記載之「佳立格」名稱,雖無 從查證覈實,然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尚不影響於此部分犯 罪地點認定之理由;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就其他日期 (即10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僅記載時間及被告 之全名或姓氏,但並無記載地點,遂依李瑞祥之證述及被告 值勤狀況一覽表,認定吉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均有可能 之理由等旨,業已就其所以認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心證上理 由予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至李瑞祥雖於偵 查中證稱係自103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後,始與被告改 約在本案咖啡店,於101年約定交款都在吉同橋旁空地等語 (見偵六卷第14頁),然李瑞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 編號1-2-8、1-2-9桌曆,則稱:「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 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 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並稱「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 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 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 咖啡」等語在案(見第一審卷三第7、9頁),是原判決綜合 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值勤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之收受款項地點為吉同橋旁 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明載被告收款之詳細時間、地點,係屬違法,依前開 說明,即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李瑞祥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地點包括本案咖啡 店為不當;復徒憑臆測,或稱李瑞祥事先應已知悉被告住處 ,又稱李瑞祥係經廉政官帶同李瑞祥至被告住處附近,始由 李瑞祥任擇本案咖啡店稱為交款地點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105年2月19日,迄原審更審判決日113年2月 22日,已逾8年;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 滯,因屬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點所致,尚難 認係因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本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本 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論斷之罪名,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僅因未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及依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 ,並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2萬元(合計8萬元),均予以沒收 、追徵,業已載敘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對於此部分僅泛言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 指摘該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時間,先後自李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 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次,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被告另被訴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 ,收受李瑞祥之賄賂2萬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 間,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賂 各1萬元部分,則經第一審及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業將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定性為證人,應依證人調查程序 而為調查,故共犯之自白已無法獨立於證人調查程序以外取 得證據能力,實務過去排除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僅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見解,雖經立法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然釋字第582號解釋已使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修法產生質變,故應認共犯依證人調查程序所 得之證詞已非屬共犯之自白,自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認李 瑞祥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 ,顯屬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僅限於 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不包括對向犯在內,自無需補 強證據,業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闡述明確, 原判決認李瑞祥經具結並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 據,亦屬違法。㈢我國實務上僅承認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 及可減刑證人等三種情形需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泛稱李瑞祥 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卻未說明李瑞祥之證述、扣案編號1- 2-8、1-2-9桌曆上有關101年6月25日、12月23日之文字記載 係適用何種補強原則?有何證明力不足之處?亦屬違法。㈣ 李瑞祥係長期以來透過任何可能管道向高雄市警方行賄,並 以桌曆提醒自己,嗣因同業檢舉其有行賄其他員警之行為, 經檢察官搜索李瑞祥住處查扣上開桌曆,始自白有對被告行 賄,並非李瑞祥主動提出該桌曆,李瑞祥對扣案桌曆上未記 載行賄被告部分,仍然主動供述而自首,陷自己於法律上更 不利地位,顯非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行賄事實,並無虛偽陳 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自無補強原則之適用;況 扣案編號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日已記載「每月月初的 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並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 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顯見李瑞祥與行賄 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後,僅有特殊情形,始 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 祥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認定101年8月5日、10月7日、 11月4日、12月2日有交付賄款,自行跳過其中一期(即101 年9月2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瑞祥長期經營 賭博電子遊藝場,本有長期、定期行賄員警之必要,證人李 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亦均證稱有定期撥款予李瑞祥供行賄 警察之用,核與卷附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明細表相符;又李 瑞祥所述每月第一個週日行賄被告乙節,亦與被告值勤狀況 一覽表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5日 、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有收受李瑞祥賄款4次,其餘 25次收賄犯行亦係本於被告與李瑞祥之計畫而為,基於品格 證據之法理,前開4次犯行之素行證據,自亦得資為被告其 餘25次收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卷內補強證據予以割 裂認定、單獨評價,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五、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甚明。是共犯不論是否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均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揭櫫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但針對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立法者則特以明文為一定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要求,係屬「證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與證據是否具備證明力、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應否受到其他限制,係屬「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其證明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層次不同,不可混淆,從而共犯之自白縱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另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有將之視為必要共犯,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據,謂其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者;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共犯僅限於廣義之任意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對向犯則不與焉,然仍認對向犯之自白係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之類型性證據,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須有補強證據者;無論採何種立場,就對向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一節,並無二致。另對向犯之自白固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但究不能謂對向犯之自白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亦須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為當之。所謂重要部分,應依個別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賄賂,乃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是除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犯)之自白外,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自白與補強證據間既係相互利用,以是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取捨論斷之依據,則依具體情形,倘足認自白之證明力甚高、虛偽可能性甚低時,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可較低,反之亦然,惟尚不能以自白於具體情形中之虛偽可能性較低,即認無須其他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縱屬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得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者,應僅限於被告於同種前科或其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方可用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得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者,則僅限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方可例外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時間,先後自李 瑞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金額之賄賂共25 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翠芬、林志雄、李依珍、劉哲 明、黃靖培等人證述僅得證明李瑞祥確有以「資訊支出」名 目按月支領款項以行賄轄區員警,但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李瑞祥實際支付賄款予被告之過程;扣案編號1-2-9桌曆雖 於101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 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文山所,合計2萬元 正」,於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記載「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 宏1萬」等文字,則與約定行賄日期不同,均不足以補強李 瑞祥此部分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況李瑞祥對於受旺宏 電子遊藝場委託轉交賄款之起始日期、次數前後所述歧異, 亦與扣案編號1-2-9桌曆之記載不符,自無從僅以李瑞祥之 單一指述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瑞 祥係屬對立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共犯,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無須另有 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以李瑞祥之桌曆遭查扣之過程及其自白之動機、範圍,認李 瑞祥之自白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道德風險,而 認無須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至扣案編號 1-2-9之桌曆於101年6月25、26日雖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 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 文山所,合計2萬元正」,及101年12月23日當週桌曆有記載 「另巫文利三間2萬旺宏1萬」等文字,然觀諸其記載之內容 與方式,及李瑞祥前揭自承除行程之記載會如實填具於個別 年月日之上外,其他事項即隨便寫一寫等語,此等記載顯係 李瑞祥之行賄計畫,尚難認後續均依此計畫執行,此觀符合 所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與被告見面,僅有另登載於 扣案桌曆之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而已 ,其他日期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記載難認具備同時性、繼續 性及連續性,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李瑞祥與行賄對象約妥交付賄款之固定時間、地點 後,僅有特殊情形,始會另特別記載於桌曆,否則即不會另 行記載,自得採為李瑞祥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至證人李依珍、胡翠芬、劉哲明之證述、卷附電子遊藝場每 月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李瑞祥確有行賄轄區員 警之情,但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瑞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 ,已經原判決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據。原判決 固另認定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   12月2日收受李瑞祥賄賂,但其餘被訴25次犯行既僅有李瑞 祥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亦即難認此部 分之客觀犯行確已存在,自無另斟酌各別犯行是否具有顯著 之特殊性、類似性或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以此確認 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必要;且被告縱因前揭收受賄賂犯 行,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主觀上有所 認識,然既無從認有此部分客觀之犯罪行為存在,仍無從執 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此 計畫,即認客觀上必有此行為,顯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 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4

TPSM-113-台上-1920-202410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宗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 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張光明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張宗洵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 標資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 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 ,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 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 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 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億嶸公司,前身為金吉美工業公司,現設: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 記負責人:陳○○)之實際負責人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 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由 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張光明之姪子,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並經張光明指派承辦本 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 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 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迨江鍛公司及 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自簽約98年11 月10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 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並指派隸屬於兵整中心測試室之 士官長王建興為試測室組長(承辦人員則為上士李○○),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負 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 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 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張光明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 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與張 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 意聯絡,指示張宗洵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做為王建興在其 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 對價(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下述之㈠至㈢於張光明 、張宗洵不另為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建 興則自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 開始前之某日間(即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起,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默示應允,非但於 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 ,在北測中心,於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進行試製案路試測試 及進行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時,容任由張 宗洵或億嶸公司員工鄭○○多次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且王建興 發現上情後,因認該行為不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未將此事實 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多次將此重複塗墨在膠塊上 而以白報紙拓印的紙張,送回北測中心判讀、計算磨耗面積 ,因重複塗墨在膠塊經拓印在紙張上未發現有磨耗面積不合 格之情,審核人員乃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 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年8月23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頒 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交付及收受 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即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在北測 中心內,張光明為求日後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 ,遂指示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所有 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 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㈡於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 製案開始舉行,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 復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 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 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 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 後之數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 由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 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 、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  ㈣江鍛公司因於100年8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 「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王 建興幫忙,乃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北 測中心內,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 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 王建興收受。  ㈤政雄公司因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 ,江鍛公司又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 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 間之幫忙,遂由張宗洵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內某 日,出面邀請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 金吉美工業公司(為億嶸公司前身)2樓見面。王建興赴約 後,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建 興,表示係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二、嗣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王建興, 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因而查獲張光 明、張宗洵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 揮部新北憲兵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均無罪,經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將 被告3人均改判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不服 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張光明、張宗洵 有罪部分及王建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審審理。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未明白 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 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堪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犯罪事 欄一㈠至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本審審 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 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所為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鍾○○於憲 兵隊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光明、張宗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 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王建興、鍾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建興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另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鍾○○上開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144頁)。依上開說明 ,認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之陳述 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鍾○○於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光明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光 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建興、鍾○○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頁),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 王建興、鍾○○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 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 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至172頁、第232至263 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㈣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建興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暨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建興之妻 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 士李○○、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 ○○、證人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鍾○○(原名鍾○○)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 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款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王建 興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行為如何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時間及數額如何尚屬一致、以及行賄者之交付及其收受 賄賂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詳後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固坦承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 明有與林○○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億嶸公司之副總經理,迨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 並由張宗洵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 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 試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辯稱:我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 另辯稱:我不認識王建興,也未與之有接觸或往來,更未指 示張宗洵交付賄賂予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 略以:⑴王建興歷次關於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岐異及瑕疵;⑵檢察官起訴5次交付 收受賄賂之情形,其中3次已無罪確定外,另外兩次分別為 第4、5次;第4次時間點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係100年8 月23日至9月23日一個月內於湖口北測中心有放置11萬元於 王建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行為,但經查王建興的 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為100年5月25日,根本不會在8 、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 ,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 日後有發生其所述之收受賄賂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指行為是在100年7月1日後立法,路試期間及王建興 最後一次出差時間點都是在立法前的行為,不論有無上述情 形,張光明均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處罰;依照 王建興歷次陳述第5次時間點每次都不同,最初警詢是說路 試後幾週內所為行收賄之情形,但最後一次路試是在100年4 月,該時間點大約為100年5、6月,但該時間點法律並無行 賄罪,且僅有王建興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認定 張光明有此行為;王建興後來改稱是在取得合格證後1個月 內,取得合格證是在101年3月,與其前於警詢所述路試後幾 週內時間相隔一年,王建興每次指述時間不同,不能單憑王 建與前後明顯瑕疵之不一致供述來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另 王建興自始均稱其沒有參與覆判會議,也沒有參與該會議的 權限,不能認定其有參與;⑶證人鍾○○證述存入其郵局帳戶 為王建興之現金,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數額 明顯不符,且鍾○○現金存入之時間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 交付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則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款單僅能證明鍾○○確有於其證述之時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 ,尚難密切連結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⑷憲兵指揮 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 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 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 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報 告,惟王建興就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 資料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上開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 填補之情是否為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鑑定中心原來是有 51塊膠塊上塗墨,到底是膠塊上塗墨印在拓印紙上,又或是 如何判讀須相關鑑定機構鑑定;拓印紙上有無重複拓印的問 題,有必要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才能判定,本案並無調查後 拓印紙上被重複拓印一事,只有膠塊上有拓印的重複,但是 膠塊拓印反印在拓印紙上究竟是什麼情形檢察官並無舉證; ⑸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 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 付現金之補強證據云云。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⑴ 本件僅有王建興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且王建興關於被告張宗洵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地點、交 付次數及數額、行賄目的、以及有無親眼目賭被告張宗洵或 其廠商塗改拓印轉移面積資料以利測試合格等各情,所述反 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有虛偽陳述其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 相當動機,非無瑕疵可指;⑵王建興雖坦承對於起訴書關於 「履帶總成」、「履帶蹄塊總成」兩試製案認定,然廠商合 格與否、是否發給合格證書,王建興完全沒有判定權限,路 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 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顯見王建興並無判定權限, 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卷內亦無資料說明其有參與複判會 議,張宗洵是否還要花高達85萬元去行賄完全沒有權限的王 建興,顯有疑問;⑶又倘行賄是為了讓戰車路試時可以塗改 拓印面積,但王建興之前陳述張宗洵塗改時,王建興曾經制 止這樣的更改沒有用,這並不符合為了讓他配合的職務行為 內容,此部分法院數次函詢均無法證明有塗改的證據;⑷鍾○ ○上開郵政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鍾○○確有於上開 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但鍾○○始終證述不清楚 款項是否單純為王建興之薪資,款項取得也不清楚,無法作 為補強證據,且款項存入期間及數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匯款 有相當差距,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 興,王建興於偵查中曾經坦承有其他民間廠商曾經交付賄款 給他,以此為對價要求王建興幫忙,可證鍾○○帳戶款項未必 與張宗洵相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 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 ,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 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 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 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 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 情,業據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見偵15385卷㈠第51至56 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196至200頁)證述在卷,並有兵 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 42卷㈠第57至62、118至120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 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 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 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 試,由李○○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光明則指派被告張宗 洵、鄭○○則代表○○公司及○○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 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 」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 偵查中(見偵15387卷㉓第117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 洵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150 至157頁)時供述,證人李○○、鄭○○於廉政官詢問時(見軍 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卷㈣第179至189頁、 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43至47頁 、軍偵42卷㈠第100至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 測處測評室M60A3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 頁)、兵整中心100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494號、 100年5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 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6至249頁)、基地管理科99 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 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8月23 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 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 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 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 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至139 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 、兵整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 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是於成品檢驗完成後至湖口北測中CM21的履帶路試準 備開始時,實際日期要看派遣單(按比對派遣單及本案試製 案期程應係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張宗洵 在湖口北測中心將裝有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所有 、未上鎖的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 套箱內,放好後有來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測人 員吃飯喝飲料用,當時我還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 ,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張宗洵第 2次給我錢,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 開始路試時(按即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張宗洵 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 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 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1次外 ,還有1次但我不確定是第幾次,但可以確定是某次通過測 試之後給的,是在北測中心內,張宗洵也是將裝有現金約9 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自小客車內;還有1次張宗洵給 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 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因當時張宗洵有要 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北測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 ,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拿到,我才知道該時間是在江 鍛公司取得上開合格證後的一個月內;最後一次的45萬元, 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 公司最後101年3月27日取得的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 ,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應該就是讓他們 拿到合格證;以上各次收受金錢的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切是那 一天,但金額是正確的;張宗洵有說是他的老闆(即張光明) 要給我們喝個飲料,請弟兄們吃個飯,也有說在路測上面有 什麼狀況幫個忙一下,而我認知上他是希望我在路測上可以 幫他,可是他們的履帶在我這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任何問 題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七第147至156 頁,本院前審卷第508至509頁)。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地 點、數額及因何取得等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收受時間亦與 兵整中心函覆之王建興派遣單(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140頁;此一 覽表係根據卷附之自費試製契約書、履約督導報告、檢驗報 告、接收及會驗報告單、測試報告、合格證明等證據資料而 來,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該等根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大致相符;至於除了第1次9萬元以外之另外1 次9萬元部分,起訴書係記載100年間某日,惟王建興於偵查 中對此次表示不確定此次係第幾次(見軍偵42號卷㈠第230頁 ),且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始再進一步證稱此次係在上揭某 次通過試測之後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反面),而 王建興路試期間係至100年4月22日止,則本次之時間應於10 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 之數日,較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爰補充認 定如上。又證人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其於 偵查中證稱:比較後期的時候,張宗洵有告訴我,張光明交 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所以我是用薪資匯到還款專戶 ,張宗洵給我的錢我則留在身邊有累積下來,部分作為一般 家用,部分被鍾○○存入郵局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至21、2 3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王建興之妻鍾○○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1年9月20日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 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 我這邊的6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 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 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 ,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 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存入 ,後來因為聽樓上鄰居說附近遭2次小偷才存入的。我又於1 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 ,這是王建興的錢,是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 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 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 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 戶內;另外,我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 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萬元是王 建興的錢,該8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 2卷㈡第14至1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實在 (見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04年9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 (見軍偵42卷㈠第251至257 頁)。就證人鍾○○證述金額雖與 王建興收取之款項未盡相符,且鍾○○亦不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然其尋得上開款項及存款之時間與王建興所證述收取款 項之前後時序相符,並無扞格;參以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 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服、褲子、床頭櫃,其至 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 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 ,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其不要問,足徵上開款項 確係王建興取得之來路不明款項,證人王建興亦自承確有向 廠商人員張宗洵處多次收取款項,且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 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扣案(見原審卷十 二第49頁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單)。足徵證人王建興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 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 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 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 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 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 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 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 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 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 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本件承辦履帶膠塊測試為北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 身)年度業務,王建興為車輛技術士,經該室指派其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 接本案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内容包含排定測試期 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 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 判鑑定等事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225頁)。是被告王建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有上揭職務,應堪認定。  ②依國軍軍品規格履帶蹄塊總成關於合格標準所載,需符合下 述要求:任一蹄塊之接地塊膠體,不得有過度磨損,致傷及 鋼體情形、全部接地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 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接地塊膠體,因剝落部分, 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平方公分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 總塊數之30%、全部接地膠塊,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 ,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情,又證人即兵整中心本案 檢驗士李○○於偵查中證稱:路試是車輛在水泥路面、碎石路 面各跑400公里後,將測試的履帶蹄塊拆下來清洗、晾曬, 再上墨及松香水,而後印模在白報紙上。路試前之履帶蹄塊 置於透明投影片紙繪出接地面積圖,比對拓印後之面積,全 部膠塊體因剝落而損失之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 積7%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9至21頁、第23、24頁)。固堪可 認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乃 檢測、計算接地面積之必要方法,且為評斷履帶合格與否之 基礎。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路試程序應 該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在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的路試程序 完成後,軍職人員及廠商人員都有做膠塊拓印,但因當時人 手不足,且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的張宗洵、鄭○○廠商主 動說要幫忙,他們就自行幫忙拓印膠塊而有重複拓印膠塊的 情形,他們是擔心會不合格,我認為路試跑完後,據我們目 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只因為我便宜行事且懶,就沒有將 該被重複拓印在膠塊上的紙張抽出來或將此往上呈報或記載 在驗收文書上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5至226、237至23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的履帶在我的部分,操作上 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再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是不會影響判讀的,因他 們塗在膠塊上面,我們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膠 塊是凹凸面的,沒有塗好,上面變成很多小白點,那個就不 算面積,而塗得很漂亮上去,面積有沒有看了就知道了,膠 塊重複塗墨,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 重複,即便是這樣也不會影響判讀,我於偵查中說有看到他 們有重複拓印是膠塊的拓印(塗墨),不是針對紙張,紙張部 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塗在紙上,而將紙張印在該重複塗抺的 膠塊上沒有被我抽出來,是當時我的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不 會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0至514頁)。證人即被 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也有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 清洗履帶塊,清洗完等乾了,由我們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上 油墨,交給兵整中心人員拓印在紙上,拓印完之後,他們就 把紙收走;我幫忙在膠塊上油墨時王建興有在場等語(見軍 偵42卷㈠152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總共拓 印6次,我印象中王建興拓印自己帶回來的拓印資料跟我自 己制作的拓印耗損面積差距不大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45頁) 。又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 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 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 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4至316頁)。可見本件 被告王建興確有在場而放任被告張宗洵等人自行在膠塊上重 複塗墨之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 補現象,惟該重複填補究係指膠塊或紙張重複填補,並不明 確,而依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所述係「重複拓印」,依其語 意當係指重複拓印之行為而非在拓印之後另行再拓印紙上另 行塗墨填補空白之處。且被告王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亦供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或塗在膠塊上面膠塊重複塗墨, 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重複等情,均 陳明係重複塗墨於膠塊上而非紙張。雖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供稱:拓印完後有部分「缺口」,所以張宗洵當 時有「塗改拓印資料」,我見狀有制止他等語(見軍偵42卷 ㈠第208頁背面),其讓張宗洵 在紙張上塗改油墨等語(見軍 偵42卷㈠第217頁),其語意當指係在紙張重複填補塗墨,然 亦陳明見狀已有制止;而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建興於警詢時之 自白,嗣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則辯稱係重複膠 塊拓印,且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亦爭執此部分警詢之證據能 力,尚難遽認被告張宗洵等人確有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 之情事。  ③再者,關於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之情形,會否增加履帶蹄塊 經拓印在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 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一節,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函查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膠塊拓模鑑定報告 是否可判定造成拓印面上重複填補成因;究係膠塊上重複塗 墨後拓印,抑或是直接在已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在膠塊 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膠塊拓印在紙上之面積,經函覆本案 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歉難 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3 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 9、103頁)。且本院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相關證 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經憲兵 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77369 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頁),復 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路試時, 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 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履帶蹄 塊」經拓印於紙土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 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該校系 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有國立清華 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9007404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另向兵整中 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品展示後辦 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號00000000 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19300 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測試基準、規 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面積,是否影 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之判讀;執行 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印,而非由中 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已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人員實施膠塊 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300004 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本審卷二第41 頁)。是就被告王建興容任被告張宗洵等人在履帶蹄塊上重 複塗墨拓印之行為,自有不當,然此是否即屬違背其職務尚 非必然,就重複塗墨在膠塊上已難認會影響路試合格與否之 判讀,被告王建興之行為是否損及軍品檢驗之目的,尚非無 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論被告王建興上揭行 為係屬不當而為之違背其職務行為,而為被告王建興、張宗 洵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明曾透 過張宗洵問我履帶測試是否由我負責,我說是,他問我可否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們通過、他們擔心會不合格,才 會主動要幫忙重複拓印膠塊、我沒有明確說行或不行、張宗 洵是要我幫他們履帶時能夠從我這邊就合格、讓我幫他們案 子順利通過,就是通過我路試這一塊、我沒有明確拒絕是跟 收張宗洵的錢有關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1、237頁,原審 卷七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且被告張宗洵即以張光明說上 揭款項是要給王建興等人喝個飲料,請路試弟兄們吃個飯, 並請王建興在路測上面幫忙,或事後答謝而交付上揭賄款, 王建興亦認知張宗洵所交付之款項或希望其在路測上可以幫 忙,或因其幫忙而收受該等賄賂款,再參以王建興亦確於路 試過程中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參與膠塊之塗墨等情,可見 王建興與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間有默示的合致即王建興受賄 之原因,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 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要被告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 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堪認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之交付與王建興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90或91年退伍時至億嶸 公司工作,一開始在公司沒有職務,因為小公司只有幾個人 ,我負責業務,會到加工廠看東西;這一、兩年在公司掛名 副總經理,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叔叔張光明;因為億嶸 公司有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履帶總成的案子 ,張光明因為他們兩家公司比較沒有人手可以參加路試、拓 印,老闆張光明就請我跟鄭○○負責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51 頁)。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路試場有看過張光明 1、2次;見過張光明5次以內;我有問張宗洵錢的用途,張 宗洵說老闆給路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當時不知道老闆所指何 人,後來在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等語(見 軍偵42卷㈠第226、227頁);且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亦自承 :本件路試期間有幾次到過北測中心,不超過3次,是張宗 洵帶其去等語(見偵15387卷㉓第120頁)。足見被告張光明 係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宗洵雖掛名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惟實係業務人員,且本案係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光 明之命參與路試、拓印;被告張光明本人亦有數次前往現場 ,其個人對路試情形亦屬關注重視。又本件承攬案是由被告 張光明出面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商談合作,承攬利潤部分,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於104 年9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為億嶸公 司、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合作,由億嶸公司負責文書製作, 政雄公司負責橡膠生產,利潤由3家公司分別列舉後,扣除 成本由3 家公司均分;張光明曾提出億嶸公司要多取得5%業 務費,剩餘利潤再由3 家公司均分,但我們認為比例太高, 而且億嶸公司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所以後來政雄公 司同意以3%計算業務費,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扣除億嶸 公司支出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79至84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宗洵是跑業務認識的,張宗洵也是億嶸公司的;政 雄公司的一些文件都是億嶸公司在跑;其與張光明合作兵整 中心的履帶膠塊跟履帶總成,履帶總成是包括履帶膠塊,這 部份是張光明跟我們合作,投標的文件是他負責,我們負責 製造包膠,鐵件是由億嶸公司提供(見偵15385卷㈠第83頁) ;檢收部份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我們沒有人陪同驗收,全 部都是張光明負責等語;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的標案都是億嶸 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膠塊的部份我們有參與製造等語(見 偵15385卷㈠第86頁)。堪認本件承攬案件係由實際經營億嶸 公司之被告張光明主導,而億嶸公司要求要先以3%計算「業 務費」後再平分利潤,但億嶸公司又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 驗收,成本極低,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猶同意億嶸公司可先 分3%之「業務費」,益徵路試是否能通過,攸關被告張光明 所主導之本件承攬案件取得利潤。參以被告張宗洵雖係億嶸 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人員且依被告張光明指示行事, 已如前述,被告張宗洵個人實無必要接續多次交付相當金額 賄款以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過關。再參以證人王建興於偵 查中證稱:最後1次的45萬元是到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 樓,由張宗洵當面給我的,這是我第1次到金吉美公司、是 張宗洵約我去的,後來我找不到路,是鄭○○出來帶我(見軍 偵42卷㈠第230頁);比較後期張宗洵有提醒其錢不要存銀行 內;張光明不是直接提醒其,有一次張光明離開後,張宗洵 跟我講,張光明交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見軍偵42卷 ㈠第236頁),亦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張光明指示被告張宗洵 交付賄款。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就行賄王建興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辯解之說明:  ①被告王建興供承就上開試製案前後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 現金之事實,而其於104年9月17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同年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應該不只85萬元;於104年9月21日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又就各次收受賄 賂之金額及次數,其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於 北測中心交付2至3次現金,每次約9萬元左右;另於104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是40幾萬元,是在合格證取得 之日後1個月內給我的,有2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萬元 、10萬元不等;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張宗洵第1次 是在99年初給9萬元,第2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 給約11、12萬元、第3次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 證後1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次給9萬元,最後1次在 取得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給45萬元等語,就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前後陳述或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①其於首次即104年3月25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供 稱:後來張宗洵也拿到該案合格證,所以認為我有幫到他, 就陸續給我85萬元酬謝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08頁反面), 已供承合計收受85萬元之賄款;②復於104年4月15日憲兵隊 人員乃就上開45萬元牛皮紙袋部分詢問細節,並未就其他取 得賄款之情節詢問(見軍偵42卷㈡第84頁反面)。③又於104年 5月6日憲兵隊人員僅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被告王建 興之次數詢問,王建興答稱:2至3次,每次約9萬元左右, 並未詢問王建興有關在張宗洵公司內取得45萬元現金部分( 見軍偵42卷㈡第87頁反面)。④繼於104年9月17日廉政官詢問 時,經提示上開3份筆錄予王建興確認,王建興均表示筆錄 內容均屬實;雖被告王建興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取得被告張 宗洵款項時間時,供稱收到款項不只85萬元,惟未就各次取 得賄款時間及金額訊問(見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頁)。⑤至 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建興各次取得賄款 之時間點及金額訊問,其供證稱:第一次給9萬元約99年初 ;第二次給錢是M109砲車路試確定後,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 公司的M60A3、CM21戰車正準備要開始跑;差不多是99年11 至12月間,約10幾萬元,約11、12萬元;第三次是江鍛公司 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 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 間;大約是江鍛公司是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 否從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 已經拿到;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一次外,還有另外一 次,但我不記得第幾次,錢都是放在手套箱或比較隱密的地 方,張宗洵有時會跟我說,另外也曾經在車內的扶手發現有 信封袋裝的錢,我問張宗洵,他說是他放的;最後一次的45 萬元,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二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見軍偵42卷㈠ 第227至230頁),依其所述,關於第1次取得賄款9萬元之時 間,被告王建興因無法確切時間,而認係M109第1次被判定 不合格,第2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約99年初,然此次被告 王建興一開始即無法確定,加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以派遣單 及本案試製案期程以喚起記憶,致第1次之時間未臻正確, 且除第一次之9萬元外,第二次收取11、12萬元,另有一筆9 萬元,有另一次11萬元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最後一次係在金吉美公司收取45萬元等情 。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王建興結證 時雖多以不復記憶,惟就收受賄賂之金額、總數、地點與期 程均無異見(見本院前審卷第506至510頁),而就第一次部 分無法確認,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上揭資料喚起其記憶, 自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建興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審理中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情,均無齟齬。⑥再經本 院本審審理中再向被告王建興確認其歷次取得款項,其陳明 詳細業已忘記,情形如先前之陳述;85萬元正確的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三第163頁)。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自始均否認 犯行,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知行賄時、地及金額;被告王建 興雖曾陳稱收取金額不只85萬元,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暨本院審理中確認金額合計85萬元;且於偵查中各筆核對時 就次序或有不同,惟就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 1個月內收取11、12萬元,最後1次為45萬元部分業已供明; 然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被告王建興上開確認結果,當就 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個月取得11萬元、且 共計金額不逾85萬元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王建興於 1年間不定期、不定額收受賄賂,本難期被告王建興就歷次 收賄時、地、金額均能詳為記憶,被告王建興證述其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基本事實尚無不合,未足遽因其先後所述 關於金額、次數等內容細節前後或有不一,即認全部不可採 信。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張光明復辯以依王建興的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 為100年5月25日,並不會在8、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 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 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日後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云云,而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 97號函檢附王建興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兵整中心出差派遣單記載其出差及請領差旅費係99年 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等情(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然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該次係江鍛公司CM21 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放在 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 大約是江鍛公司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 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中 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經拿 到等情(見軍偵42卷㈠第229至230頁);核與江鍛公司係於1 00年8月23日取得試製履帶總成合格證書相符,有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連偵42卷㈠第136頁),其已明確 特定該次收取賄款之時間點為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 內,而出差請領差旅費與王建興有無收取賄款並無必然關連 ,未足以該時間點並無被告王建興出差請領差旅之紀錄,即 認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無此部分之犯行。  ③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 號判決)。被告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核與 證人鍾○○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觀諸其等所述,被告王 建興係將收賄款項持續積累下來,部分為一般家用,部分由 證人鍾○○存入郵局,故證人鍾○○將賄款存入郵局之數額與被 告張宗洵交付予王建興的賄款之數額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且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 服、褲子、床頭櫃,甚至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 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 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 其不要問等情,是證人鍾○○係事後才發現王建興的賄款並經 王建興告知不要將賄款存入銀行或郵局,事後因故才存入, 此與被告張宗洵交付賄款予王建興的時間與鍾○○存入郵局的 時間會相距有一段時日,其時序亦無扞格,是其等之證述並 無矛盾之處,證人鍾○○之證述自足為被告王建興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甚明。  ④再者,公務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非惟罪刑甚重,更影響其 公職,被告王建興行為時為兵整中心測試室之士官長,其身 為軍職之公務人員,當無自毀前途、損人不利己,而無端自 白收受賄賂並誣攀特定廠商行賄之理。況被告王建興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已先行自首,並就本案收賄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供承在案,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又被告 王建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殊無為求減免刑責 而自承收受張宗洵等人賄賂之必要。堪認被告王建興自承之 賄款來源為真。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認王建興有虛偽陳述其 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相當動機,尚無足採。  ⑤又本案試製案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膠塊上重 複塗油墨而拓印之事,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以 本案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 歉難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 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 一第69、103頁);又本院本審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函調相關證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 ),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 120077369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 頁),復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 路試時,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 上塗墨,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 「履帶蹄塊」經拓印於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 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 稱:該校系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有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 900740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 另向兵整中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 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 號00000000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 編號DC19300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 測試基準、規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 面積,是否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 之判讀;執行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 印,而非由中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 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 人員實施膠塊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 字第11300004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 本審卷二第41頁),就膠塊拓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已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有利之認定。又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30日憲隊新北字第1040000928 號鑑定書以送鑑膠塊拓模51張有重複填補現象(見偵26582 號第316頁),雖可證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 膠塊上重複塗油墨而拓印之情事,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亦與 王建興供證經本院採認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   亦可徵被告張宗洵等人亟欲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以 取得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有此不當之舉,自足作為佐 證被告王建興自白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是 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稱之「職務」,其範圍除 公務員現時實際所擔任之具體職務權限外,兼及依法令得由 該特定公務員擔任之一般職務權限。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 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 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 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 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 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本案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向 兵整中心調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試製「履帶總成」、「履 帶蹄塊總成」各次路試(覆判)之會議記錄及出席紀錄結果, 或經回復稱經新北市憲兵隊調借攜出,或回覆稱已移至臺中 地檢署而無留存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1月12日陸兵主任字 第1120000056號函、12年2月2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1435 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05、221頁)。本院復再向憲 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經回稱均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2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0 577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23頁);再經本院函查 結果,兵整中心仍回覆稱新北憲兵隊調借攜出,新北憲兵隊 則檢附文件1箱予本院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9月19日陸兵 行政字第1120009737號函、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9月 15日憲隊新北院字第112007669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 第331、327頁)。再經本院函詢前揭文件1箱並無本案覆判 會議記錄結果,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覆並無查扣此資 料一節,有該隊113年1月24日憲隊新北字字第1130005686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至57頁)。本院雖未能得複判 相關資料,然兵整中心以被告王建興職掌範圍係承辦履帶膠 塊測試為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身)年度業務,王員 為車輛技術士,專長為車輛修護測試,該室指派其專責「履 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接本案 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內容包含排定測試期程、協 調測試車輛 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 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 定等事項。測試前由王員會同駕駛就實施履帶安裝暨車輛檢 查,測試過程中隨時查看注意有無存在影響車輛測試危安風 險,並負責路試相關標準初判鑑定;測試後檢查車況,達到 該次預定測試里程,人員即實施拆卸膠塊及清洗,待無水份 後即執行刷塗漆料拓印於紙上摺疊陰乾,並標註拓印紙張編 號,當下不判定是否合格,後續送回本中心由測評室人員核 算拓印面積是否符合相關鑑定標準後,由承辦組員、承辦組 長(即王建興)及單位主管複核用印,綜判出具測試結果等 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陸兵主任字第11000108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建 興職務範圍確係負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 案車輛測試人員,負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 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 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甚明。 被告張宗洵辯以王建興路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 ,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王 建興並無判定權限,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⑦本件除被告王建興之供證外,並有如前揭所示之證據經綜合 判斷而足佐證被告王建興之供述非虛,已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而有補強證據至明。是被告張宗洵辯稱並無補強 證據等語,並無足採;至於其餘所辯或已在被告張光明部分 說明、或徒憑己意爭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被告王建興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均係遂行 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 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興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認尚難確認以 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因該等罪名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 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 前揭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王建興及其辯 護人,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 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 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 於王建興職務上之行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時地交 付賄賂予王建興,侵害法益相同,且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光 明、張宗洵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 罪事實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 宗洵3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 光明、張宗洵應係犯如上述所指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雖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未合,惟就被告王建興、張光明、 張宗洵分別有如上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則為有理由, 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㈥被告王建興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  ⒉本案係新北市憲兵隊於103年12月4日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 之檢舉信函,依檢舉信函内指陳,「張光明早在99年就先安 排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參加試製,並買通兵整測試人員(眼 鏡士官長),在路試時私下偷換跑壞的履帶,調整車内碼表 虛報里程數,更在拓印膠塊時支開我帶過小徒弟,塗改拓印 成績,才拿到合格證」之情事,後本隊為能查明眼鏡士官長 為何人,104年2月24日由宜蘭憲兵隊分別函文兵整中心及陸 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調閱99年至100年間前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履帶路試相關文件。兵整中心於104年3月 4日函覆,宜蘭憲兵隊100年4月28日(100)檢字編號第064號 檢驗報告,檢驗者109檢驗人員名單,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 上士李○○,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本專案組為釐清履帶 路試階段相關程序及查明何人為眼鏡士官長,於104年3月25 日區分2組前往兵整中心約談證人士官長王建興及上士李○○ ,實施約談前本專案人員假兵整中心保防官室先行以聊天方 式與王建興談論履帶路試期間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人員,期 間王建興向本專案組表示履帶路試時多次收受廠商張宗洵賄 款,並表示他綽號即為「眼鏡」,願向本隊自首,本專案人 員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銘裕報告,並製作王 建興自首筆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1年5月18日 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1頁)。依上揭 職務報告可知,前揭新北市憲兵隊雖有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 兵之檢舉信函指出眼鏡士官長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及嗣後並查 得路試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惟仍不知何人係眼鏡士官 長,亦不知本案是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再參以104 年3月25日該次新北市憲兵隊詢問被告時,於年籍詢問完畢 後,即詢以「(本隊於今(25)因案約談你,你於本隊人員 約詢你之前,你向本隊人員表示欲向本隊人員自首,你因何 事要向本隊自首?)因為我在實施履帶測試時,有協助廠商 張宗洵一些事,所以廠商有給一筆錢,我自動向貴隊說明。 」;嗣因王建興自首而供承:張宗洵因認其於路試時有幫到 忙,就陸續給其85萬元酬謝等語,該隊始以王建興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為由將王建興列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軍偵字第42 號卷㈠第208至210頁)。堪認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詢問王建興 之初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偵辦之司法 警察亦僅有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如上內容之檢舉信函及如上 調閱所得之資料,此等客觀性之證據,倘非被告自首而主動 供承,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收受賄賂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而使王建興犯本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仍屬未超脫本案偵辦之司法警察主觀 上之懷疑;嗣後又因被告王建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光 明、張宗洵,亦有王建興歷次供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亦為如上之記載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案起訴 書第132至133頁)。則被告王建興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受賄賂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司法警察 自首並供出張光明、張宗洵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又被告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 款85萬元,繳回國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建興如事實 欄之行為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免除其刑規定。綜上 ,被告王建興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㈦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係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10月8日中檢秀純104偵15387字第103199號函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迄今已逾8年尚未 判決確定,審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龐雜,起訴之被告多達42 人,證據資料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 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 告張光明、張宗洵等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 建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刑,自無減輕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宗洵擔任億 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分別負責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後續之履約、與軍方之接洽及執行等事 宜,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 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且事涉國 防安全、戰力,自應予非難;被告張光明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又為試製合格後獲利者之一,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及貪污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而被告張宗洵雖為執行行賄之人,惟係依張光明指 示、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本案之前無前科記錄;再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二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㈨被告王建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 修正而刪除。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建興 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本案被 告王建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85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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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 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2 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 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 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本院 卷一第96頁);被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 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 之某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 莊阿養為至親,關係密切、同住一址,聯絡甚為方便,莊阿 養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 之上開賄選行為,顯見雙方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共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莊阿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縱認莊 阿養有賄選行為,僅出於其年紀老邁、思慮欠周,心繫愛女 選情,而自掏少許金錢為伊賄選。又莊阿養並非伊競選團隊 成員,伊就莊阿養所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授 意、或容任之情,被上訴人逕以推論、臆測方式,遽謂伊有 賄選之行為並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02至103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 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莊阿養為上訴人父親,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係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 年。莊阿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 案列: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 判決(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養至陳武人住處拜訪時,交付4000元賄 賂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莊阿養並無賄選情形云云。經查:  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誠:其從口袋拿4張千元紙鈔給陳武 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上訴人, 其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刑事第二審 卷二第128至14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陳 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不對的時間做錯 事情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66、161至162頁)。核與陳武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莊阿養在我 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並跟我 說拜託這一次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意思是要 我投票給上訴人,我有回莊阿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 票會投給上訴人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93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77頁),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證述:我有照實回答檢察官,沒有說謊, 系爭選舉時莊阿養有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買菸等語(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即任莊阿養刑事偵查及 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 阿養說他想起來真的有給錢,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等語(刑 事第二審卷二第215、220頁)。足認莊阿養確有於111年10 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4000元予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 人。且莊阿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莊阿養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莊阿養有為上開賄選之情形,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莊阿養起初堅稱自己並無行賄情事,係心理 受壓迫始為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開自白云云。惟查,莊 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 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 係,並無強逼莊阿養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刑事第二審 卷一第128至140頁)。觀之莊阿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 話內容,應認莊阿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 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倘莊 阿養確無上開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 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莊阿 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就其犯 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業如前述,益見莊阿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莊阿養於檢察官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與陳武人、郭美春之上開證 述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莊阿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 訴,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 ,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對於莊 阿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經查 :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莊阿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有前 往拜訪訴外人莊伯光、陳武人、丁景陽等人,拜託支持上訴 人,並有提供上訴人口罩及文宣予丁景陽(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郭美春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去拜訪朋友,因為他 無聊,他有去幫上訴人拉票沒錯,那段時間他只要有出去就 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確實都有看到人都拜託支持 上訴人一票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6、220頁);證人即 上訴人胞兄莊家銘於原審復證述:莊阿養在競選期間會私下 找朋友拜託跑行程,隨身有攜帶文宣,上訴人知道莊阿養有 拿文宣出去幫他助選,上訴人那時在忙,沒時間反對,只有 叫他不要那麼忙,有叫他不要拿那麼多文宣,叫他多休息等 語(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 並同意莊阿養於競選期間持競選總部印製之文宣等物積極為 伊拜票助選,堪認莊阿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顯然已形同上 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至上訴人雖抗辯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競 選團隊職務云云,並提出競選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莊家 銘之證述:「莊阿養不是競選團隊成員」等語為證(原審卷 一第163至363、374至375頁)。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 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 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莊阿養有持上訴人文宣為上訴人拉 票,業如前述,再審以莊阿養有於111年11月5日上訴人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時,出現於現場,時間非短暫且有「上台」同 台(原審卷一第407至431頁),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 單亦確實列有「宜蘭縣登山協會前理事長宜蘭市農會理事莊 阿養」在內(原審卷一第431、467頁),可見莊阿養確有參 與上訴人之部分競選活動,並有實際從事助選活動,自屬競 選團隊成員,而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之人 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次查,莊阿養前於91年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 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有罪確 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94年第16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期間 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原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號),於107年第19屆上訴人參與宜蘭縣議員選 舉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第二審 、第三審認定無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另於87年 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 亦有有關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經檢察官簽結情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0 、63至65頁),足見莊阿養先後有或疑有多次預備或著手為 賄選之情形,甚至涉及上訴人競選之賄選。而上訴人為莊阿 養之女,同住○○路住處,父女感情時好時壞,平時有時候會 談論選舉情勢及相關事務等情,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 宗第75、77頁),可見上訴人與莊阿養平日生活環境同屬一 處,關係密切;復依莊家銘於原審證述:107年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時,莊阿養因買票被起訴,伊及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上訴人就莊阿養前開素行應無不 知之理。上訴人既明知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 莊阿養於系爭選舉有再為賄選之高度可能,即非不可想像, 上訴人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私下以賄選方式為其助選,自應 竭力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情形,然上訴人除未積極防止莊阿 養參與系爭選舉事務,亦未為任何監督機制,猶於競選總部 成立茶會傳單列載莊阿養名義(原審卷一第467頁),並容 任莊阿養參與競選活動及四處拜票協助競選,而任由莊阿養 對選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遂其使上 訴人當選之目的,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依前開意旨, 即足以推認上訴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 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 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 關,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上相關 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莊阿養與上訴人雖是父 女關係,然僅係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 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 選舉結果,莊阿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 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進行賄選,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 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 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莊阿養向陳武人賄選,有得到上訴 人之授意或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 稱其對於莊阿養行賄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 云,已難採信,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 則,自非可取。  ⒌末上訴人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之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上訴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 法獨立認定事實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 拘束。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起訴莊阿養,未起訴伊為由,抗 辯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2-選上-18-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能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能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 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 63號函」,應更正為「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 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2號函」;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9號、第903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能章 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 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當庭諭知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6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 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 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 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 經證人黃淑媚表示拒絕並欲退還,惟因被告拒絕收回,故證 人因而呈報政風機構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33-38頁),堪認證人確無收賄之意。故參以前揭說明, 證人既無收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 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交付賄賂2萬元現金予證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而不免 除其刑。又被告交付賄賂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 封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106頁),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義務勞務較佳 之評定,竟對於證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 公務員之廉潔,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自 陳目前身體陷於第3級失能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有其提出 之113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結果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25、131頁), 暨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訊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證 人本無收賄之意,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洪能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已於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章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嗣洪能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嗣該案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分本署112年 度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案件執行。本署於1 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 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洪能章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 日止至臺中○○○○○○○○(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南 區戶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二、黃淑媚為南區戶所行政課課員,負責管理及督導洪能章在南 區戶所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嗣因黃淑媚於112年8月 17日就洪能章執行勞務之勤惰口頭勸導,洪能章憂慮黃淑媚 因此就其義務勞務情形給予不利之評核,竟起意行賄,於11 2年8月18日下午前往南區戶所履行義務勞務時,見黃淑媚走 向女廁,即尾隨交付內有2萬元現鈔之白色信封予黃淑媚, 以使黃淑媚執行職務上督導行為時,對其從寬評核。黃淑媚 未解其意,以為內容物是小禮品而暫攜回座,開啓發現內竟 為現金,旋尋得洪能章表示不能收要退回,洪能章以要感謝 照顧為由拒不收回,黃淑媚乃於當日18時許層報主管,於同 年月22日黃淑媚偕同上級再次向洪能章退回,洪能章即否認 有拿錢給黃淑媚之事,黃淑媚乃將賄款交政風機構處理並登 錄建檔。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能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淑媚於廉詢時之證言相符,復有本署112年 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卷附112年7月24日中 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義務勞務執行協 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 執行登記表、臺中○○○○○○○○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供行賄用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信封照片1張、黃淑媚向上級層 報之手機擷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賄情節輕 微,交付之賄款現金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固然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係因過度憂慮公務員對其義務勞務 之評核,失慮行賄,於廉詢至偵訊間始終坦白認罪,深表悔 悟,加以目前身體陷於失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諒難再犯等情,從輕量處不逾有期徒刑5月之 刑。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4-10-22

TCDM-113-中簡-1398-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1月7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繳交國庫,且在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 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開 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被 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 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 ,爰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6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 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聲-797-20241021-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59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係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 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副 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 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關係更好」之 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 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於000年0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後 ,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位 ,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鼓山區及鹽埕 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參與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博 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 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 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 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以「高雄 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里長、里民 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 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告並委由不知 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至4,500元不等 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大陸地區臺辦人 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 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 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在東城區東花市 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市棗苑社區黨委 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讓兩岸交流互惠 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 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北京 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王愛東、北京市 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間由被告向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 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 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李勁松並多次向 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選民自己好好選 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早點恢復交流 」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藍白合」議題之 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泛 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又該團行 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東花市街道、鳥 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台長城、 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每人 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 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 號2至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 支付團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 交流座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 地區臺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嫌,辯稱 :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 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 、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 ,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 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 ,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宗教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我們認為政治案件不應該變成法律事件,法律也不應 該為政治服務。被告是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理事長,同時 也從事旅遊業,10多年來都是以本案模式辦理兩岸旅遊交流 活動,參訪的團員政治立場也有藍、有綠,過程中被告更一 再耳提面命在大陸不要談政治。10多年來都是合法的行為, 碰到選舉時通通變成不合法,我們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沒 有受到大陸方面的資助,也不曾跟團員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 人,更未賄賂團員為特定投票權的行使。本案檢察官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行使的客觀行 為,也未能證明被告有賄選的主觀犯意。至於大陸方接待的 來賓致詞時要講什麼,被告沒有辦法管,這與被告無關,況 且多名團員均證稱晚宴期間只有閒話家常,並未提到選舉事 宜。另外反滲透法所謂「境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容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被告開庭時 有攜帶107年金門酒廠的通水紀念酒過來,這上面寫著兩岸 一家親、共飲一江水等字,如果連我們的政府單位或酒廠都 有這樣寫,檢察官以說兩岸一家親、支持兩岸交流就是支持 泛藍陣營、就是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我們覺得甚有疑義,更 是變相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最後我們提出被告同年度更靠近 大選期間承辦其他大陸旅遊參訪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書,該處分書並經高檢署維持,被告相同帶團參訪行為業 經認定並未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法等罪嫌,本案請考量上情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 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000 年0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辦里 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行邀集 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所示 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 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司馬 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 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之歡迎晚 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 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 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 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 、林辛福、黃昭翔、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 民、王家樑、張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 陳情、張詠富、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 、盧本善、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 動手冊、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 晚宴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 東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錄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 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 ,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㈠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 過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 當時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 支持綠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 任何人討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 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 迎晚宴上有碰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 了地陪外,沒有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 較便宜,我認為費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 都有1萬、2萬出頭的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 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 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 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 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 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 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 頁)。  ㈡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 調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 藍白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 、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 灣選舉事宜。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 付了我與同行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 元。我不會覺得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 更便宜,才1萬5,0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 樣。被告有跟我說類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 ,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 ,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 ,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 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 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 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 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整趟旅 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161頁 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㈢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 大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 前對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 並一一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 流、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 政黨輪替等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 營、候選人的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 整個交流的過程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 不覺得大陸官方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 向。被告有叮囑我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 方不會特別提政治,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 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 頁)。  ㈣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 沒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 時我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 時間腸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 臺灣選舉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 地招待一事,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 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 語(選他二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 合、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 岸關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 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 覺得團費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 跟我說里長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 政治,在遊覽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 批評國內政治或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 5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  ㈥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 員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 人並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 員聊天。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 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 旅行團便宜等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 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㈦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 賴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 晚宴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 到有關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 台銘、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 有大陸臺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 的指示,我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 持非綠陣營特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 參加賴清德及邱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 我只知道要出去玩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 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71頁至第174頁)。  ㈧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 旅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 費,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 格等級。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 題,更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 須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  ㈨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 要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 我說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 都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 的男性導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 是我向他詢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 觀光為目的,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 團費也是1萬9,5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 語(選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㈩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 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 育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 2月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 大樹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 。本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 致詞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 。沒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 感,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 陸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9頁至第283頁)。  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 至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 0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 比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 語(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 至第477頁)。  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的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 參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 525頁至第532頁)。  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 還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 來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 沒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 遊淡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 頁)。  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 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 頁至第367頁)。       八、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或自 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住品 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 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檢署志工團 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致稱未曾聽聞 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遊住宿、餐飲 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本無從以部分 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 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 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 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 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 ,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 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 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 方資金之補助;且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 題,證人梁源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 傾向,前往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等語, 實可佐憑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 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 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 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 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示 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 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 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錯愕之意 ,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 在。 九、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不同 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被告另 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招攬張簡裕芳、劉晉祥 、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蔡清美、樊 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旅 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次行為經檢察官 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清美、丁艷芬、侯 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 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 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而證人熊賢、樊春才、 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 ,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 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 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 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7日之出團行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 為時間較諸本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 亦均證稱: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 被告亦提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 情節相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卷附既存 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無從 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十、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一) 選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二) 選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卷三) 選他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選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 選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卷 國選訴卷

2024-10-18

KSDM-113-國選訴-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藍廷瑋」,乃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甲○ ○時,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83、18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 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由原告遞補第11屆臺中市區域 立委第6選區立委當選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 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其餘部分聲明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 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 更,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 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 明知112年9月22日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 ,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在 參選期間,在上台時之言詞表達,身上所攜帶看板有立委候 選人字樣,在提供的選區足以認定在選立委,無償提供摸彩 現金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 為之要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㈢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 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 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原則上均構 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提供摸彩現金屬於賄選行為態樣 。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現金以爭取選民支持,是 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 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㈣聲明: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中秋晚會,固有向主持人稱:「今 年繼續借我一千塊好嗎?」、「一千、一千、兩個」、「跟 大家報告這跟選舉無關」等語,主持人並提出現金供被告放 入摸彩箱內。然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自難逕認該摸彩現金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依憑長期在地方擔任議員對選民服務、建設、熱心付 出獲得選民支持,無需以摸彩現金獲取支持。  ㈡中秋節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 ,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利用場合之拜票 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常見。慶祝中秋民俗活動長年以來固 定舉行,有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 摸彩獎品,提高現場氣氛,屬一般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 。雖逢選舉年度,然中秋晚會屬固定節日慶祝活動,縱認被 告有提供摸彩現金,亦僅係對於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 樂氣氛,主觀上無賄選意圖,客觀上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 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為約使參與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縱認被告提供摸彩現金,亦是由舉辦團體於活動中以摸彩隨 機方式決定得獎者,贈與到場民眾,被告係對舉辦團體提供 摸彩現金,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提供。得獎結果係由舉 辦團體以摸彩方式產生,具有射倖性,非被告得以決定,被 告提供對象非抽中者。 ㈣中秋晚會參與對象不限於合作里里民,且被告並亦不知悉參 加民眾是否均為該里成年里民,可能有戶籍其他選區而居住 該地者,或未成年人。參加者並未限定為該區有投票權之人 ,又被告於提供時,無從確定何人抽中,亦無從決定或影響 得獎結果,被告並不知悉抽中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亦無聯繫 抽中者,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佐以中獎民眾認知此為中秋晚會活動節目 一環,對於摸彩現金並無賄選認識,不會因此動搖、改變投 票意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 ㈡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所舉 辦之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擔任來賓,被告在舞台上摸 彩時,身揹看板(寫有「中西東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 乙○○,服務找我」),舞台上另有訴外人彭華標(身穿背心, 寫有「乙○○特助彭華標」)及訴外人丙○○(身穿背心,寫有「 東區合作里里長丙○○」)。被告於摸彩時,表示:「借一千元 ,來摸彩,今年來繼續借我一千元好嗎?」、「我會還錢你 放心」、「先摸一千,好嗎?」、「兩個好了,兩千。」、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去年我也有做,所 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等語,經丙○○由口袋拿出錢包 ,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丙○○將 現金由摸彩箱拿走放在手上,連同獎品一同放置於摸彩箱上 ,彭華標表示:「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 樂,好不好?」等語,現場民眾大聲回答:「好。」等語,由 被告將手伸入摸彩箱中翻動後,抽出一張摸彩券,放在摸彩 箱上,丙○○將被告抽中之摸彩券交給彭華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當選是否因其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摸彩之行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為無效?  ⒈中秋晚會參與對象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摸彩券取得資格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有無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如有,提供現金之 提供對象為何人?主觀上有無賄選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行為?該現金2000元 是否為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之期間,有中選會公告第11屆選舉結果、原告之起訴狀收文 戳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 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補正證據狀內所附之光碟檔 案(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即被告於中秋晚會摸彩過程之 錄影,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摸彩時,向證人丙○○表示:借 2000元來摸彩,其會還錢等語,經證人丙○○拿出2000元現金 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後抽出摸彩券等節。再參 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被告 當天是臨時起意說要贊助,沒有說贊助給誰,被告沒有向我 登記,被告是臨時向我借錢,說要贊助,被告之前也有這樣 臨時說要包紅包,紅包是要給大家作為摸彩之用。現金2000 元是我支出的。被告後來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可知被 告確有提供2000元之現金作為摸彩之用。是被告辯稱該2000 元之現金,係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而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非由被告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憑。  ㈣被告固有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供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 ,惟就現場參與民眾是否即為第六選區之投票權人乙節,參 諸證人丙○○即東區合作里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開始每年都有舉辦中秋晚會 ,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固定每年 中秋節舉辦。邀請民代、區長、議員、民眾,邀請來賓的原 因是想要請他們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的經費,也有邀請民眾, 民眾沒有限制任何資格,只要肯來就可以,沒有限制要住在 臺中,也沒有限制要跟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有關,邀請民 眾沒有什麼目的,就是每年都會辦的節慶。摸彩券沒有設限 ,只要來參加在服務台晚會的簽名簿上簽名,好讓我們統計 人數,也可以控制摸彩券,一戶不能拿超過3張,只要寫名 字就好,不用填寫地址或其他資料,現場有鄰里長,大部分 參加的人都認識,但如果有其他地方的人來也不會拒絕,所 以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一戶有超過3張,現場小朋友 也可以領摸彩券,有時候小朋友會重複領摸彩券,摸彩券沒 有限制設籍4個月合作里成年人才可以領取,這活動的摸彩 券與立委投票無關,各黨派的議員、立委都會來等語(本院 卷第325至326頁)。由證人丙○○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係東 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參與對象 不限於第六選區選民,其他非第六選區選民、或無投票權之 小朋友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另由原告提出中秋晚會宣傳單 ,僅書寫摸彩券「發放方法方式以現場參加人員並簽名領取 」等文字(本院卷第359頁),並未有合作里民或第六選區 選民始能領取摸彩券之限制;且原告提出中秋晚會現場參與 民眾照片,確實有兒童、青少年在場參與(本院卷第362至3 69頁),足見在場參與民眾尚有無選舉權之民眾。是原告主 張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 彩券之人,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中秋晚會提供摸彩獎金 行為,並非針對立委選舉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與行賄行為 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 。  ㈤另審酌前開光碟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表示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後,隨即表示:「(00:00:26)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彭華標(乙○○特助)隨即接話:「(00:00:28)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00:00:29) 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00:00:34) 好,感謝各位。」、彭華標:「(00:00:35) B: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現場民眾回以:「好」等語,其後被告由摸彩箱摸出摸彩券,交給證人丙○○等節。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該2000元作為摸彩禮品與立委投票無關,因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也有別的選區的人,也有北區的人。被告不能影響摸彩結果,是公開抽的,誰會中不會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摸彩前,業已表明其主觀上無賄選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再由現場民眾之回應亦顯示,其等顯然認知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摸彩之用,與選舉無涉,被告並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提供現金2000元。再綜合現場情形為選舉中立單位舉辦之中秋晚會,具有節慶舉辦之例行性,並非選舉相關場合,在場參與民眾亦未限制為第六選區選民,另為吸引民眾參與,本即有各單位或民意代表提供禮品摸彩,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且被告全程均未有何參選、政見政績等選舉相關言論等,綜合以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可認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禮儀,難認該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意圖,或有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該現金2000元為對價等,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選-1-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 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 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下稱大東里)里長補選之登記 第2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為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 投票權人。高芳春為求順利當選,與黃玉玫、曾麗姿共同基 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高芳春於補選前某二日夜晚,分二次交付每袋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41元(內含洗碗精6瓶、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 品(下稱禮品)各7袋、5袋予黃玉玫,再由黃玉玫騎乘機車 搭載曾麗姿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於黃玉玫、曾麗姿發 送過程遭黃證銘拒絕後,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 請黃玉玫收回已交付之禮品,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 (下稱高芳春等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第99條第2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高芳春等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高芳春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芳春等3人均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高芳春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歷次供述,其僅稱禮品係 答謝大東里部分鄰長,嗣後覺得不妥,始決定贈送全部鄰長 等語,此與曾麗姿、黃玉玫、大東里鄰長林居財、吳劉員、 鄭嘉熟於調詢、偵訊之證詞,係屬一致,應屬可信。而林居 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之洗碗精不全係送給我個人等 語,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並不一致。原判決採信林 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高芳春等3人有利之認定 ,而未說明不採用林居財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高芳春等3 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禮品回收原因,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只 送鄰長可能會被檢舉賄選,因為價值太高,所以要收回等語 ,足認高芳春贈送禮品對象原本僅有鄰長。而證人即大東里 鄰長王賴美雲之夫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要分送 里民一節,與黃玉玫、曾麗姿之供述及林居財、鄭嘉熟調詢 、偵訊中之證言,均有不符,原判決以禮品係分送里民為由 ,未採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禮品只送鄰長 之證言,逕採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高芳春等3 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 時證述不利於高芳春證詞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高芳春所辯,其發放洗碗精每戶1瓶、鄰長每人6瓶一節, 與高芳春委由黃玉玫、曾麗姿贈送禮品予鄰長一事,可以同 時存在,不能以高芳春有贈送里民每人1瓶洗碗精,即謂無 贈送鄰長6瓶洗碗精之事。且大東里合計有33鄰,並非每位 鄰長都支持高芳春,原判決說明:高芳春委由黃玉玫轉送禮 品予鄰長,鄰長可依所收受之數量及使用習慣,並非全數贈 予鄰長,致未特別交待黃玉玫轉告上情等語,有違經驗法則 。  ㈣高芳春贈送禮品予鄰長,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且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均知悉贈送禮品之意涵, 應具有對價關係。又村里長之選舉因選區甚小,彼此間人情 影響力甚大,而影響鄰長即足以影響里民。可見禮品價值雖 僅141元(依進貨價格則為156元),與選舉競選期間發放文宣 品之情形,有所不同,客觀上顯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 可能,不能僅以收受者之主觀認知為基準。原判決以證人黃 寶鳳、林居財、葉育銓、周榮村、吳劉員於第一審、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逕認禮品不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而對高 芳春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芳春等3人有被訴犯行,已詳為 說明: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玉玫拿禮品過來,要 我交給里民;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請鄰長分發給鄰 裡面沒有收到的人;大東里鄰長葉育銓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發放文宣品是里民1人1份,文宣品是印有候選人的洗碗精 ;大東里鄰長周榮村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高芳春是說有里 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洗碗精給他們等語,可見關於 高芳春委託黃玉玫、曾麗姿轉交禮品予鄰長之目的,係以里 民為對象,或由鄰長轉贈里民。又禮品是否會影響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一節,吳劉員於原審審理時;葉育銓、周榮村於 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禮品不會影響其等(或里民)投票意 向等語;參諸禮品價值不高、外觀結合選舉文宣,難認足以 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至於鄭嘉熟、林居財於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足以推翻上開 有利於高芳春等3人之事證。再者,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 品後回收之緣由,係顧慮部分鄰長不願配合發放,若有里民 前往領取而未取得,反招民怨,會影響對高芳春之信賴與觀 感,而非考量疑似賄選行為已遭他人檢舉或曝光。綜上,高 芳春等3人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等旨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高芳春於調詢中之歷次供述、曾麗 姿、黃玉玫、林居財及吳劉員於調詢、偵訊、鄭嘉熟於偵訊 時之證詞,贈送禮品係尋求大東里鄰長支持,亦係行賄等節 ,業據原判決說明: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黃寶鳳於檢 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黃玉玫送來禮品,並沒有說明是要分送 給里民,然吳劉員於偵查中已證述:黃玉玫送來時,有說高 芳春要我處理等語,可知高芳春於競選期間確有將洗碗精、 原子筆等物品依照每人1份請鄰長轉送里民之情事,至高芳 春未特別要求黃玉玫轉告鄰長協助之原因,或係因鄰長可依 禮品之數量及平日使用習慣,得知禮品尚非供一人使用,是 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時,未明白告知收受者精確之處理 方式,仍與交付賄賂以影響投票意向之情況有別。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所為論述說 明,並未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檢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 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有據。   至於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證明王招英與林居財證言相符各節, 以及與葉育銓、周榮村關於高芳春贈送洗碗精予里民證言之 關聯性。然原判決已說明林居財、王招英所證:黃玉玫、曾 麗姿分送禮品目的係轉送里民等語,參酌葉育銓、周榮村所 證:里民1人1份之證言,而予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原判決已參酌禮品贈送人主觀之認知及作為、受領人 主觀上之意向、客觀上禮品之價值與選舉文宣結合狀態、贈 送對象等情狀,據以判斷禮品之客觀價值不足以動搖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願。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里長之選舉 區域不大,選民之投票意向易受影響,禮品141元,仍足以 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云云,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61-2024101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周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周照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周照美為使投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稱本件選舉)之郭倍宏(為高雄第6選區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9日(即起訴書所載農曆8月15日),在邱琴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上之飲料店,交付賄賂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給邱琴,再於112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重 陽節敬老聯歡之郭倍宏造勢活動」(下稱重陽節造勢活動)後 之某日,在邱琴所經營之飲料店,拿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 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邱琴,要求邱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 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琴投票支持郭倍宏。 ㈡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趙許寶鳳住處,要求趙許寶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 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趙許寶鳳,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許寶鳳投票支持郭倍宏。 ㈢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王林菊住處,向王林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拜託,麵嬸仔,請投給候選人郭 倍宏,要投給第1號的」等語,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 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林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㈣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前, 要求黃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 競選文宣品即面紙1包(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給黃 花,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黃花投票支持郭倍宏。 ㈤於重陽節造勢活動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趙埕權住處前,要求趙埕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埕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㈥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3前,向白月笑(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要求其一家三口投票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 金1,500元予白月笑,以每人每票500元之方式,向對本件選 舉有投票權之白月笑及兒子趙清基及媳婦許慧貞(共3人) ,約定投票支持郭倍宏,惟白月笑事後未將行賄意思傳達於 趙清基及許慧貞,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11月某日,適趙慶忠與趙清朴在高雄 市前金區生旺巷口喝酒,趙周照美經過即向該二人表示:「 500元支持郭倍宏,進來巷子裡面一點的地方拿錢,我要進 去拿錢」等語後,由趙清朴前去向趙周照美取得2張500元鈔 票後,再由趙清朴轉交其中1張500元鈔票給趙慶忠,趙周照 美即以此方式要求趙慶忠與趙清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 選舉有投票權之趙慶忠與趙清朴(趙慶忠與趙清朴所涉妨害 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郭倍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趙周照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351至3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選訴卷第71至7 9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 趙許寶鳳、趙慶忠、檢舉人E112021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3、29至33、39至43、49至59、63 至67、77至80、85至88、93至96、103至107、115至119、12 7至131、177至181、187至192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編印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限閱卷第7、8頁)、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 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19至32 0、3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高雄 市調處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花)、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33頁,他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31 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趙許寶 鳳、白月笑、趙慶忠、趙埕權、王林菊、黃花,查扣卷第5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檢舉人E112021提供之112 年10月21日重陽節敬老聯歡會照片、大同二路與生旺巷口騎 樓處趙清朴及趙慶忠喝酒照片(他卷第15至21、99頁)在卷可 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 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已將1,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 之白月笑,以使白月笑及其同戶內親屬2人(即兒子趙清基、 媳婦許慧貞)投票予以支持,白月笑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 2人,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 親屬2人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 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 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 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選訴卷第110至111頁),及 檢察官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選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緣由暨所為係侵害 國家法益,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 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1年4月,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宣告之,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 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分別為1,5 00元*1人+500元*5人,共計4,000元),有上開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87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219至23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向趙清朴、邱琴交付 之賄賂各500元(合計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於本 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選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固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惟上開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或因選舉活動業 已終結而失其價值,是否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活動手札5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郭倍宏競選文宣品1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犯行 4 郭倍宏面紙1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0-17

KSDM-113-選訴-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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