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連士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
「於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士賢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馮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公然
侮辱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僅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公然侮辱
他人,復暴力相向、出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
數次類此犯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傷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打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其於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雙方均無意調解,致迄未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7號
被 告 連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長壽街(下僅稱路名)某巷口,因與馮永昌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馮永
昌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馮永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在
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與中山路路口,徒手及持防切割手套毆
打馮永昌頭部、臉部,並將馮永昌壓在地上用膝蓋抵住馮永
昌脖子,致馮永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後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士賢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馮永昌比出中指、及徒手及持防切割手套毆打馮永昌頭部、臉部,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用膝蓋抵住其脖子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馮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
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
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
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
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
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
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再者,本件乃肇因行車
糾紛所起,且其2人本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應無殺害告訴
人之深仇大恨存在,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上開行
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4-審簡-25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