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河所辯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行、第14行「回溯96小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 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一個禮拜前、我忘記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是何時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 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安非他命12360ng/ml、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640 ng/ml、292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警一卷第 36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 ,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於前開 各次為警採尿時(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 0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 ,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 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 1079號、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案查註記錄表、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 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且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李建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7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 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5 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3月3日20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 12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兩次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25號)、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搜扣清單管理查詢資料(編號 :0000000U0025)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次 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在前揭兩次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 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8

KSDM-113-簡-4653-2025021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 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 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 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2025-02-18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是於2、3個月前,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施用施用愷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451pg/mg、安非他命濃 度484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 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4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在臺 南地院及本院審理中,並由本院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毒聲-18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4時5分 許,騎乘……」、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 為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 告林聖期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為720ng/mL、嗎啡濃度為5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此 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 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鎮 ○○○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以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偵 辦中)。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高坪23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720ng/ml)及嗎啡(5520ng/ml)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6)、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密路器影 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2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 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 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 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 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 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 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 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 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 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 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 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 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 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 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 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 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 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 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 ,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簡-342-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 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 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 ,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 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 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 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 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 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 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9日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 函」;附表關於「Pandol」之記載均更正為「Panadol」「u ltrafiu PE」之記載更正為「ultraflu PE」外,餘均引用 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 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 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 藥品外,是屬本法所稱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 93號判決參照),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之目的 而過失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同法 第8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佳澐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過失輸入禁藥,損及 我國藥品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且過失輸入之藥品數量 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 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藉由 澈底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遏阻犯罪誘因,收預防犯罪之效,其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用於回復未受違法行為干擾前之財產秩序, 故凡行為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直接因實現犯 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財產價值之產自犯罪利得,只要係 來自於合乎犯罪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行為 ,則不論係故意犯、既遂犯、過失犯、未遂犯、正犯、共犯 等犯罪類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為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取得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adol Extra Pana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l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吳佳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澐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自雅加達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 編號CI762班機入境,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第一航廈,而為臺 北關人員於其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之藥品,並扣得該等物品, 復送請衛生福利部品衛生管理署函覆該貨物為藥品,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 第112902022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 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dol Extra Pan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i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8月 5日8時」更正為「113年8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以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靜雯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8月 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見警卷第5頁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 3年8月5日8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 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 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1824、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陽」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王靜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靜雯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採尿送驗,經通知於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7

KSDM-114-簡-275-2025021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 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 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 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 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 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與乙○○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 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孫仲田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下稱上址套房),打算一起發 生男同志性行為。孫仲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 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 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乙○○服用,乙○○遂將孫仲田所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的煙霧。乙○○服用完畢後,向孫仲田表示朋友戊○○將於 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上址套房同樂。乙○○隨後又向孫仲 田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孫仲田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 時許,與到場之戊○○發現乙○○臥床不醒,孫仲田遂於1個多 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2 分許救護車到場將乙○○送醫。乙○○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 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因濫用 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 嗣經警於孫仲田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案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證據係由檢察官聲請 調查、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之證據係由被告孫仲田及其辯 護人聲請調查,並均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 經合法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仲田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乙○○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只有轉讓 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劑量並不足以造成被 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其服用威而鋼以及 自身心血管疾病所致,且被告是依自己之意願施用毒品,應 自行對施用毒品後之死亡結果負責,另被害人身體健壯,被 告並無可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㈠關於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 約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 ,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 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交由被害人服用,被害人遂將被告所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 ,被害人服用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朋友戊○○將於同年1月27 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之套房。被害人隨後又向被告表示想休 息,而躺上床睡覺。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到場 之戊○○發現被害人臥床不醒,被告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 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救護車到 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被救護車 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醫院死亡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二編號1、3、4、6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判斷之理由   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之數量為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放在玻璃球當中的毒品數量 大概0.2公克,因為我習慣秤0.2公克的劑量倒進吸食器內 ,當天我自己吸了一點點,所以目測上應該還接近0.2公 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又鑑定證人即法醫 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並沒有一個公式,可以 將血液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回推到施用的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由是可知,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吸食過量之情事存在。   ⒉被害人之死因為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 聯新國際醫院從事病理醫師的職務,同時具有法醫師的 資格,我從88年開始從事法醫鑑定業務,我是本案負責 解剖的法醫師。進行解剖時,我們一定要先看屍體外觀 有無外傷,再來確認這個外傷是否導致死亡,如果沒有 外傷,就要考慮毒化物,最後才會考慮疾病,因為疾病 一定是長時間在身上的,除非前面兩個原因完全可以排 除,才會考慮疾病。本案被害人在解剖中並沒有看到足 以導致其死亡的外傷,然而,死者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有0.61多ug/mL,在一般人來講血中毒化物濃度0 .6ug/mL以上,已達到中毒劑量,也就是說這個藥品導 致他身體某些器官的傷害,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的器官主 要是心臟或大腦,這個死者主要是導致心臟的心律不整 而死亡,因為安非他命會增加心臟跳動、血壓上升,增 加心跳的不規則,就會猝死,所以當時我將心律不整認 定為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法醫師鑑定毒化物的標準一 定是血液中毒化物的濃度,譬如說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而不是以幾瓶酒來討論,因為真正影響你個人行為或身 體器官的絕對是血中濃度造成的,也因為每個人的代謝 都不同,吃進去多少和殘留在身體裡的濃度也不太一樣 ,所以只能以最客觀的血液中濃度來判讀。本案死者被 檢出的毒化物還有「Amphetamine」,濃度0.050ug/mL ,這是安非他命,我認為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出來的 產物,「GHB」是人體自行產生的代謝物,15.927ug/mL 是正常的,印象中大於50以上才會導致人體危險,「Si denafil」是威而鋼、「Amiodarone」則是治療心律不 整的藥物。此外,本案死者有心血管疾病,心血管阻塞 情況60%至70%,屬於重度,一般醫學上認為阻塞75%以 上就有導致死亡的風險,死者的心臟外觀沒有心肌纖維 化的情形,那就代表之前沒有發生過心肌梗塞,也就是 死者並沒有因為心血管疾病導致其心臟的傷害。死者血 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達到0.615ug/mL,就算沒 有心血管疾病,也會死亡。至於威而鋼主要的藥效是使 身體血管的平滑肌放鬆,導致血管充血,這樣陰莖就會 勃起,威而鋼在醫學上唯一的禁忌是硝酸鹽的藥物,因 為硝酸鹽是治療心血管的藥物,會使血管擴大而導致血 壓下降,病人就會休克,藥物仿單的內容提到「威而鋼 禁止使用心血管危險因子,不適合進行性行為」,重點 是有心血管疾病且不適合進行性行為的人,並非所有心 血管疾病患者都不能進行性行為或使用威而鋼,本案死 者從解剖上來看沒有這種顧慮,本案我可以完全排除威 而鋼對死者死亡結果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並沒 有一個公認的標準致死量,但依照醫學統計數據,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在實務上,因為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死亡的人,血液中的濃度從0.09ug/mL到18u g/mL都有,所以我一直強調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範圍很 大,只能說平均半數死亡量是0.527ug/mL,本案死者除 了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沒有其他導致其死亡的因素存在 。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寫了甲乙丙三個,理論是丙 引起乙,乙引起甲,所以丙的死因理論是最重要的,本 案就是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 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24頁)。    ⑵由上揭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身體外 觀並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高達0.651ug/mL,而依照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超過0.5ug/mL,因此被害人確實有相當程度之死亡 風險,且本案被害人別無其他致死原因,因此認定被害 人的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又被害人雖體內檢出其 他毒藥物,然不論是「Amphetamine」、「GHB」之血中 濃度均未達中毒量,「Sidenafil」、「Amiodarone」 等藥物則無導致死亡之可能,至於被害人本身患有之心 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管腔阻塞約60%至70% ,亦未達有致死風險之75%,是以,倘排除甲基安非他 命中毒此一原因,並無其他因素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 由是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間確有因 果關係。辯護人雖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1年5月31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文,主張依照該 函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單次施用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然則,前開函文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107年12月19日FDA管字第1071800925號函表示:「鑒 於近日有因個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毒品成分時 ,判斷個案施用毒品相關案件所為之司法文書,引用本 署過時函文,以致爭議情事發生乙事,請貴署(院)勿 再引用本署過時函文,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 490頁),是辯護人提出之函文,應已過時而不合適再 於本案中適用。另依照前開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述,每 個人之代謝程度不同,同樣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一定會在體內產生同樣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單 以施用劑量來推論是否足以使人死亡,恐怕過於武斷; 況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前開函文認定本案被害人之死亡 原因,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從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基於以上理由認被 告之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且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有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具有自我負責的能力,對於施 用毒品的危險也有所理解,因此即便發生死亡的結果, 也不應該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害人自己承受。    ⑵本案是否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此為法律適用 之問題,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法官合議決之。基此,考量轉讓禁藥致死罪是為了維護 國民生命及健康之超個人法益,以及個人之生命或身體 法益,而將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二罪,獨立成為轉讓禁 藥致死罪,此為一單獨罪名,倘認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得個別阻卻「過失致死」部分之客觀歸責,卻仍成立「 轉讓禁藥」罪,顯然係將轉讓禁藥致死罪割裂視之,且 將實質上大幅限縮甚至架空轉讓禁藥致死罪之適用範疇 ,此顯與立法者最初將轉讓禁藥致死罪獨立成罪之立法 意旨有所扞格,故合議庭認為本案沒有被害人自我負責 原則之適用。   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健身房上班,我是健 身教練,被害人上我的重訓課程已經有1年多了,上課 內容大概就是阻力訓練、心肺、有氧類相關的,每次上 課是1小時或2小時,頻率大概是每周1次到2次,我們也 會注意學員的身體狀況。1月26日當天晚上,被害人有 來上課,課程內容都和之前一樣,雖然被害人在1月初 有因為急性副睪丸發炎停課,但他26日來上課那天一切 都正常,我也有從強度比較低的運動開始,被害人的體 力蠻好的,以他的年紀來說,他的體力、體能狀況都還 不錯,整個課程下來,他的氣色和他喘氣的程度,我都 覺得很ok,他平常也有在做其他的戶外運動,例如跑馬 拉松、騎腳踏車和爬山。1月26日當天我有詢問被害人 有沒有哪邊痛或是不舒服,但他都說沒有,平常除了上 課,被害人也會到健身房跑跑步機,包含上課的話平均 一週到健身房3至4次,就我的觀察,被害人的心肺功能 還不錯,這1年多來完全沒有出現喘不過氣或是呼吸不 順的狀況,他也未曾提過心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4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的興趣是騎腳踏車、爬山、 露營還有跑馬拉松,112年1月份的時候,被害人也有回 家過年,除夕回來,初二、三去南投看我的父親,過年 期間他的作息正常,一般都晚上10點多睡覺,還開車載 我們全家出去玩,他也從來沒和我們說過有去看醫生或 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至604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生前為有固定運動習 慣之人,且經常從事馬拉松、登山等戶外活動,心肺功 能、體力、體能都不錯,並沒有發生過喘不過氣或呼吸 不順的情況,112年1月份過年期間也沒有身體狀況欠佳 的情形,生活作息一切正常,本案案發當日晚間至健身 房重訓,期間並無任何異狀;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被害 人家族照片,被害人外觀上為一名健壯之成年男子,被 告案發當日是初次與被害人見面,其完全不知悉被害人 之身體狀況,至其套房前之行程為何,且被害人施用被 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意識仍清楚、交談正常,期 間亦能與人通電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超出一般正常同性尋歡助興必要 的數量,據此客觀觀察,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客觀上是否足以預見被害人施用後,可能因身體代謝 而使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於0.615ug/mL,產生致 死率相對較高之風險,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 生之危險,洵非無疑。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大量或混合施用都有可能殘害身體健康,極 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具 有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 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抑或有混合施用毒品之 情事,業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鼓吹或勸進被害人 施用之情形,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置於同一玻璃球吸食 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54780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相同 而未過量之毒品並未有任何異狀,其客觀上無法預見被 害人施用同樣之毒品,將會使被害人陷於致死風險中    ⑷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雖 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 有因果關係,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時,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難令 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為法律適用部分, 先予敘明。   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害人之犯行,轉讓數量雖不詳,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 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適用部分,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 147、17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672、676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 結果認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毒品上游為 「吳展榮」,且確實因被告之供陳而查獲「吳展榮」, 此經被告所涉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97號,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認定在卷 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112年 1月份,在Grindr交友APP上向暱稱「有東西可調」的人 購買的,1公克大約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 至12月間向「吳展榮」拿過很多次毒品,1公克的價格 有時2,000多元,有時3,000多元,依照本案的時間點, 我應該是向「吳展榮」購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45至646頁、第659至660頁)。互核被告前開所述, 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111年11月到112年1月 間,我大概1個星期內會用完0.2公克,依據另案判決, 我最後1次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是111年12月23日,但 我不確定在那之後還有沒有向「吳展榮」買毒品,我也 不確定本案轉讓的毒品是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還是更 早之前向「吳展榮」拿的,至於GRINDR的「有東西可調 」,因為過年時間沒有送貨,所以那天東西剩不夠,就 順便調了1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0至663頁), 由前揭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其實無法確認本案毒品之 來源究竟為何人,僅係因另案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2 月間有向「吳展榮」購買毒品,因此才聲稱本案毒品亦 係向「吳展榮」所購買。然則,果若如被告前開所述,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警詢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提及毒品來 源為「吳展榮」,反係供陳其因過年缺貨而向暱稱「有 東西可調」之人調貨,直至2年後才突然想起本案毒品 來源為「吳展榮」,此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向「吳展 榮」購買之毒品,不僅供自己吸食,尚有轉賣予他人, 難以想像其會囤積容易受潮之毒品將近月餘至本案案發 當時,是以,僅憑被告所述,即難認定本案毒品與其於 111年12月間向「吳展榮」購買之毒品屬於同一批。    ⑷綜依前揭各項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被害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吳展榮」所購買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存在,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 議結果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與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打算一起發生 男同志性行為,被告為助興乃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交由被害人自行施用。    ⑵犯罪手段     被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被害人自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 ,抑或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此前素不 相識。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僅使 被害人喪失正值壯年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 其父母、兄姊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憾事,被 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 生之損害無從回復。   ⒉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早期曾在民營公司當郵差,入監服刑前在便當 店工作,已在便當店工作14、15年左右,每月薪資4萬 元出頭,收入須負擔房租每月1萬1,000元、每月寄給母 親1至2萬元不等,以及自己的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其他須扶養或照顧之親屬(見本院卷(一) 第648至650頁)。    ⑵被告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紀錄(分 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2993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8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 處分),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專畢業,已具備辨別是非之能力,社會生活理解能力 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本案被害人係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抵達被告住處 後開始施用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與證人戊○○ 通話,而當證人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抵達被告家 中時,被害人已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且有脫糞之現象 ,被告自陳其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開始叫不醒被害人 ,且有聽到被害人放屁的聲音和大小便,也看到被害 人嘴巴在發抖,顯見被害人已出現生命垂危之徵象, 實數分秒必爭之黃金搶救時機,然被告僅試圖搖醒被 害人或做CPR,直至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53分始撥打 119,足認被告在案發後為避免自己施用毒品被警察 查獲,確實未適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救護人員到場 時被害人已呈OCHA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②被告確實有撥打119報案,且於報案時留下自己的手機 號碼,且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並以真實姓名簽屬 手術同意書,而無藏匿或脫免罪責之舉動。     ③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判決)。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決結 果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具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3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 是該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為本件 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難認 與本案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黃怡華 、盧祐涵、林岫璁、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6袋(含包裝袋16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0280公克、總淨重0.81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11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3150公克、總淨重0.0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0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安非他命(編號9)1包、安非他命(編號12)1包、安非他命(編號14)1包、安非他命(編號24)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6810公克、總淨重0.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2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8)1包、安非他命(編號20)1包、安非他命(編號2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6)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7)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9)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2)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5)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水車)1組」(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編號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5 殘渣袋8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安非他命(編號5)1包、安非他命(編號8)1包、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安非他命(編號11)1包、安非他命(編號15)1包、安非他命(編號16)1包、安非他命(編號21)1包」之殘渣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6 玻璃球吸食器5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7 注射針10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8 磅秤1個 同上 9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無SIM卡、無門號) 同上 11 分裝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證人姓名 待證事實 1 檢證1 被告孫仲田 1-1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29至35頁)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提供給被害人乙○○施用毒品及吸食器為伊所有;供稱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施用毒品經過等情。 2.左列1-6、1-7證據,特別關注被告過去取得毒品經過。 1-2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39至49頁) 1-3 112年1月27日警詢(偵卷第291至296頁) 1-4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9至197頁) 1-5 112年5月11日偵訊(偵卷第409至411頁) 1-6 112年7月14日偵訊(偵卷第429至433頁) 1-7 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451至454頁) 1-8 112年11月24日偵訊(偵卷第477至478頁) 2 檢證4 被害人之姊姊吳施平及哥哥吳勝民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7至189頁) 陳述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 3 檢證6 3-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67頁)1份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時53分許,以手機通知救護車到上址套房之經過。 2.被害人於同日2時23分許,至臺大醫院接受救治,於同日2時52分許心電圖歸零,同日3時44分許醫師宣布死亡之事實。 3-2 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9頁)1份 3-3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相卷第119至183頁)(偵卷第101至165頁重複)1份 4 檢證7 4-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7頁)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玻璃球8組、水車4組、注射器10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之事實。 4-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39至240頁)1份 4-3 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 5 檢證8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71頁)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由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67頁) 6 檢證9 6-1 被告上址套房手繪平面圖1份(偵卷第301頁) 1.證明被告之上址套房内部擺設之事實。 2.被害人最後倒在被告床上,且有脫糞事實。 6-2 外部及內部照片33張(偵卷第303至306頁,共7張及相卷第97至109頁,共26張,合計33張) 7 檢證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94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307至315頁) 警方從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採集檢體送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檢證11 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之上網歷程1份(偵卷第341至354頁) 1.被害人從11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在新竹縣過農曆新年之事實。 2.此後被害人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或西寧南路,於同年1月27日2時2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號15樓頂,應為臺大醫院之事實。 9 檢證12 9-1 被害人(暱稱為「恰斯特吉」)與證人戊○○(暱稱Just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69至375頁) 1.被害人於111年3月19日就已認識證人戊○○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開始邀證人戊○○一起來被告住處,證人戊○○也答應赴約之事實。 9-2 照片7張(偵卷第377至379頁) 10 檢證13 被告(暱稱「小孫(sun)」)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1頁) 被害人送醫後,被告與證人戊○○互相述說感想之事實。 11 檢證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2936號函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照片,共20張(偵卷第441至445頁) 1.被告於112年1月26日開始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出發至其上址套房之事實。 2.被害人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健身房完成教練課之事實。 3.被害人與證人戊○○、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記錄。 12 檢證15 12-1 本署112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95頁)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12-2 本署檢驗報告(相卷第225至234頁) 1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481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73至281頁) 13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200號函(偵卷第509至511頁) 1.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 2.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 3.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若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結果。 4.被害人體内之「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之藥物,死者之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之禁忌症。 5.被害人體内之「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之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案例。故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 14 檢證17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世字第11301090004號函1份(偵卷第507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至「World Gym板橋重慶店」接受證人丁○○之重訓課程之事實。 15 檢證18 證人戊○○ 1.事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言詞及態度,及套房現場情形。 2.亦有助於瞭解被害人為何前往套房。 16 檢證19 法醫師羅澤華 被害人致死原因。 17 檢證20 證人甲○○ 1.被害人之父,使國民法官瞭解被害人之平時生活狀況,做為量刑資料。 2.如嗣後有更正,將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2項表示。 18 檢證21 被害人家族生活照6張 19 被證1 證人丁○○ 預計詰問時間:30分鐘 其與被害人先前互動情形。 20 被證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94年12月。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 21 被證3 被害人持有之手機數位採證對話截圖,詳如「對話截圖」暨系統畫面第17、28、37、56、76、93、94、98、120、405至407、410、412至414、416、421至422、427頁 被害人與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截圖及說明證據來源。 22 被證4 藥物威而鋼仿單 威而鋼有其禁忌症。 23 被證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 (科刑證據) 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吳展榮」,經其供出上手,並經檢警查緝「吳展榮」到案,被告有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情。 24 被證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25 被證8 被告工作照片1張 (科刑證據) 被告於該處工作十餘年。 26 被證9 被害人至台大醫院時之一般同意書(偵卷第153頁) 被告陪同被害人至台大醫院並簽立一般同意書。 27 被證10 被害人乙○○於陳智宏診所、方舟復健科診所之生前六個月(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就醫及用藥記錄。 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並有服用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故於本件案發前應有就醫、用藥之記錄。 28 被證11 被害人乙○○生前一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及領藥記錄。 依被害人手機所留存之照片,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曾至該醫院就醫。

2025-02-17

TPDM-113-國審訴-2-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