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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鄭佳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鄭春林 鄭金澤 鄭慶祥 鄭慶瑞 吳勝雄 鄭温哲 張朝平 葉芙溶 鄭興耀 鄭坤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鄭秀淑 鄭金章 鄭秋苗 林釗正 林美容 林美姿 吳上明 吳柏蒼 吳政陸 吳亭儀 林冊 林美娥 林美蓮 林天銓 林天瑞 楊毓貞 林韋岑 林怡辰 林容先 林錦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 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 、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林錦及林滿等18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機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32分之1)及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慶祥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三第268、2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163土地及191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機梴早於民國53 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 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 、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 錦、林滿等18人(下合稱林機梴繼承人),尚未就其繼承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又163土地上無地上物,191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91⑴為被告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號建物);編號191⑵、 191⑶分別為被告吳勝雄使用之無門牌號碼之磚紅色鐵皮屋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16號建物);編號191⑷為通路,牌樓懸空於上;編號191⑸為 被告林釗正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1號建物)等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下稱楊毓貞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原告 方案。又林釗正未經林機梴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15-1號建 物,導致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其餘林機梴繼承人無法取得 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而楊毓貞等4人為林機梴再轉繼承 人,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甚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楊毓貞等4人均設籍及長居於高雄市,無使用系爭土地,是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楊毓貞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勝雄、鄭坤茂、鄭興耀、鄭慶祥及葉芙溶: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及戶口謄本、林機梴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9-142、145、321-324頁;卷二第31 3-320頁;卷三第167-204、283-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5、49頁), 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機梴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林機梴 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9 1土地上之15-1號建物雖為農舍,然因土地使用非編定為農 業用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分 割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法規或使用上不得分割等情,有枋 寮地政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鄉○○○○○○○○○○○○○000號 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183、305頁;卷二第85頁;卷三第95、129-148、323頁) ,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輔,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1⑴為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17號建 物;編號191⑶為吳勝雄使用之16號建物;編號191⑸為林釗正 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15-1號建物,而原告方案將上開共有 人之分配位置置於原地上物座落位置,即分別如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E、F、I、L,此節亦可有枋寮地政114年1月16日枋測 法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得為佐證(本院卷三第279頁) ,原告方案使分割後房地所有權人儘量合於現狀,大幅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次查,原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之位置雖 由原告與被告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等人(下稱 原告等5人)維持共有,然此情經該等共有人同意,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75頁),佐以編號A之位置原為 163土地,其鄰地即同段16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5人所共有 乙節,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三第261-266頁 ),則原告等5人亦得待本件分割確定後再與同段16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以為土地利用最大化。再查,191土地北鄰屏 東縣枋寮鄉內舘路,南接如附圖一編號191⑺之現況道路,則 未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191土地中間應另闢一段公 共道路做為通行之用。而雖191土地中段存有吳勝雄使用如 附圖一編號191⑵之磚紅色鐵皮屋,然吳勝雄自承之後如有需 要會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289頁),可信無礙於分割 。則將191土地中段即如附圖二編號H作為通路,供共有人通 行,而191土地北側之人得自內舘路通行,191土地南側之人 則往如附圖二編號M現況道路連通公路,以避袋地,是原告 方案如附圖二編號H、M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係 屬必要且適當。末查,191土地其餘無地上物之範圍,即原 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C、D、G、J、K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 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哲單獨所 有,乃經葉芙溶同意(本院卷二第288頁),又原告將原告 方案寄與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 哲等人,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反對之意乙情,有送達 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7-138、211-214頁),堪認原 告方案亦不違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 鄭温哲之意思。綜以上情,本院認原告方案兼容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楊毓貞等4人雖辯稱不願意維持共有等語,然如附圖二編號H 、M有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性,業 已說明如前,應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維持共有 。次按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定即 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 。本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 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 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 得之部分。易言之,於林機梴繼承人未就林機梴所有遺產為 協議或裁判分割前,於本件僅能與其餘公同共有人繼續保持 共有,終無法逃離公同共有之命運,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 於法容有誤會,尚難以採。  ⒊末楊毓貞等4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金錢補償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然191土地現存有多名共有人之地上物,如以變價分割, 恐致部分共有人流離失所,侵害其居住權,尚非妥適,又楊 毓貞等4人無提出具體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本院亦無足以 採,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礙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 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林機梴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機梴 (歿) 1/32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1/32由左列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2 鄭春林 3/32 3/32 3 鄭金澤 1442/10023 1442/10023 4 鄭佳宗 1/20 1/20 5 鄭慶祥 1/20 1/20 6 鄭慶瑞 1/20 1/20 7 鄭秀淑 1/20 1/20 8 鄭秋苗 1/20 1/20 9 吳勝雄 1/32 1/32 10 鄭坤茂 1/24 1/24 11 鄭温哲 3/32 3/32 12 張朝平 17500/334100 17500/334100 13 葉芙溶 45800/334100 45800/334100 14 鄭興耀 1/24 1/24 15 鄭金章 1/12 1/12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鄭佳宗、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維持共有 各1/5 B 張朝平 1/1 C 葉芙溶 1/1 D 鄭金澤 1/1 E 鄭坤茂 1/1 F 鄭興耀 1/1 G 鄭金章 1/1 H、M 附表一共有人(含林機梴繼承人) 按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I 吳勝雄 1/1 J 鄭春林 1/1 K 鄭温哲 1/1 L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維持公同共有

2025-03-13

CCEV-113-潮簡-430-20250313-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何西凱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何西栢 何西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羅煜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韋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然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查:郭美華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調解期日提出其受被告何西富委任之委任狀(參本院 卷第125頁),陳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任為被告何西 富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被告何西富本人簽署由我國派駐紐 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於111年2月18日認證為真正之授 權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另被告羅韋茗於同日 提出其受被告羅煜勝委任之委任狀(參本院卷第131頁), 陳明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受任為被告羅煜勝之訴訟代理人 ,堪認被告何西富、羅煜勝已分別合法委任郭美華、被告羅 韋茗為渠等訴訟代理人。被告何西栢雖主張三等親不得擔任 訴訟代理人,且被告羅韋茗住址不明,簽名亦屬偽造云云, 認渠等不得為訴訟代理,惟於法無據,且與卷證有違,尚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之土地雖因其上建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 而經套繪法定空地,惟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並不含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共有型態改變,是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 人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由被告何西栢以外之繼承人補償被告何西栢於繼承開始 後所繳納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甜所遺 系爭遺產,應依114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五)狀所載分割方 案為分割。         二、被告何西栢則陳稱:被告何西栢原任公職,並經營永豐木業 社,後將經營副業所得交予兩造父親及外祖父何朝欽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受限於 公務人員財產登記辦法,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何甜名 下,何甜亦因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即被告何西 栢之妻何童美珠,供被告何西栢作為住宅及工廠用地,何甜 取得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時間相差十餘年 ,即可證之。是系爭土地非屬何甜之遺產,被告何西栢只要 取回系爭土地即可,其餘部分同意變賣後由其餘繼承人均分 。且何童美珠既因何甜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建有系爭房屋,何童美珠就此部分土 地有使用權,原告請求分割已違反物權法定及居住人之優先 權益,自屬無理,此部分土地亦因經套繪,而不得分割,且 分割時應將系爭房屋所佔面積扣除再予以分割,較為公允; 此外,因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或臨馬路,或在屋後 ,難以公平分割,應得認屬分割條件複雜,而得免於分割。 另被告何西栢已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共27萬2623元, 且被告何西栢自原告於70年11月20日結婚搬離父母身邊起至 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時止,每日支付何甜之外勞照顧費 、醫療、衛生用品費約1000元、共同照護費1000元,合計共 支付237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萬1887日=2377萬400 0元);復因本件訴訟受有身心健康精神損失300萬元,均應 由原告先給付予被告何西栢等語。 三、被告何西富、羅韋茗、羅煜勝(下合稱何西富等3人)陳稱 :主張及陳述均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1、57至71、75至91頁),且為被告何西富等3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何西栢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 ,非屬何甜所遺遺產等情,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 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被告何西栢就此固提出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務人員退休證、位置圖、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109至119、137至143、191至205頁)。惟被告何西栢既自承 長年與何甜同住於系爭房屋,何甜顯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 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 ,何甜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被告何西栢所提出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何朝欽所簽立,其上亦未記載買賣標 的為何,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另前開使用執照、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 書亦僅足認定何甜確有同意何童美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被告何西栢與何甜既為同住 母子,則渠等為共同居住之需求,不論是由被告何西栢夫婦 自行負擔價金購地而贈與何甜一部或全部、被告何西栢自行 負擔價金購地惟借名登記予何甜、何甜自行負擔價金購地供 被告何西栢夫妻建屋以同住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 就系爭土地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又被告何 西栢所提出永豐木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內,登記之代表人為何 甜,被告何西栢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木業社實為其所經營 ,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何西栢確有因經營該木業社而購買系爭 土地後借名登記於何甜名下之情。是被告何西栢所提出前揭 證據,均無從認定其與何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何西栢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⒊被告何西栢另辯稱系爭遺產有前揭不能分割之情。查:何童 美珠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土地,兩造雖因係何甜之繼承人,而應繼受其與何 童美珠間就此部分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然 此尚非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亦與所謂違反物權法 定及居住人之優先權益無涉,更無應扣除系爭房屋所佔位置 後始得予以分割之理。此外,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 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並訂頒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足見法定空地並非一律不能分割,僅 係分割時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雖經留設法定空地,惟 尚非屬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被告何西栢此部分 辯解,亦無足採。  ⒋據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何甜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何西栢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等情,原告、 被告何西富等3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部分並無爭執 (參本院卷第438、5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如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則否認 為被告何西栢所支出,被告何西栢就此固提出各該繳款書為 證(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惟觀之各該繳款書上僅蓋有 收款行庫收付之章,足認定該年地價稅業已繳納,尚無法證 明係由何人所繳納,被告何西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其辯稱已代為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地價稅等 情,即無足採。是就被告何西栢已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 所示費用,合計為16萬1264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三)至被告何西栢雖辯稱原告應支付自原告於70年11月20日結婚 搬離父母身邊起至何甜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時止,何甜之外 勞照顧費、醫療、衛生用品、共同照護費用合計2377萬4000 元,及被告何西栢因本件訴訟所受身心健康精神損失300萬 元等情。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 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何西栢既認原告對其負有前揭 債務,此部分即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於原告請 求分割何甜遺產,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 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何西栢究否對原告有前揭債 權或債權數額為何,經核二者債權,並不備具抵銷之適狀, 故被告何西栢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何西富等3人主張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何西栢則主張應 保留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何西栢夫妻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且因留 設法定空地,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能 分割等情,業據前述,而被告何西栢亦具體表達其無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參本院 卷第468頁),另系爭遺產內並無動產可供被告何西栢先行 取償前揭遺產管理費用。是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造使用 現況,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因系爭遺產實際價值應扣除被告何西栢所支付如附表三編 號13至21所示費用,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 顯已逾越原告及被告何西富等3人應受分配比例,被告何西 栢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何西富等3 人按渠等應負擔前開費用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補償被告何 西栢,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何甜所遺系爭 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何西富並各應補償被告何西栢4萬316元;被告羅韋茗、羅煜勝各應補償被告何西栢2萬15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何西凱 1/4 何西栢 1/4 何西富 1/4 羅韋茗 1/8 羅煜勝 1/8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期間  金額 1 90年 8310元 2 92年 8310元 3 93年 8310元 4 94年 8310元 5 95年 8289元 6 96年 9545元 7 97年 9545元 8 98年 9545元 9 99年 9545元 10 100年 9545元 11 101年 9545元 12 102年 1萬2560元 13 104年 1萬2560元 14 105年 1萬6328元 15 107年 1萬9973元 16 108年 1萬9973元 17 109年 1萬8545元 18 110年 1萬8545元 19 111年 1萬8550元 20 112年 1萬8550元 21 113年 1萬8240元

2025-03-12

TCDV-113-家繼訴-27-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祺強 被 告 彭棋龍 林礽錦 林祺常 林鳳卿 彭嫣紅 陳桂花 彭遠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昱淳 被 告 彭遠陸 彭遠村 彭油碧 彭英瑋 彭英松 彭淑萍 彭念譁 彭淑慧 彭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吳滿所有 ,嗣彭吳滿死亡後,該應有部分各1/6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 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公同共有人一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75至 89、9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9條、第1 151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有前揭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㈢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則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其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故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當事人不適 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12

SCDV-114-訴-19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宗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洪毓襄 徐洪麗姿 洪麗萍 王國欽 王以勒 王以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學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徐洪麗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學仕於民國86年9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今已為公同共有登記,兩造就遺 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 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洪毓襄、洪麗萍均同意由伊補 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王國欽、王以勒、王以撒則 同意由伊補償2萬元,渠等分割後之權利讓與伊,爰請求由 伊補償上開被告後,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由伊與被告徐洪 麗姿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徐洪麗姿:原告之前私自賣了父親留下來的彰化縣○○鄉○○街0 0號店鋪,現在要求分割從祖父時代遺留給父親的遺產,伊 同意分割,但要得到法律規定的分配額,或者原告以25萬元 補償伊,伊才同意將繼承所得的土地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㈡被告洪毓襄:伊與原告約定,只要原告給伊6萬元(不含訴訟 費),伊將這次繼承的土地所有權給原告等語。  ㈢被告洪麗萍:伊同意原告補償伊6萬元(不含訴訟費),伊將 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㈣被告王國欽、王以撒:伊已與原告約定,原告給付伊同等於 人民幣4,454元之代價,伊將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  ㈤被告王以勒:伊同意原告補償伊2萬元(不含訴訟費),伊將 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洪學仕於8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41、75、77、129至16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徐洪麗姿主張彰化縣○○鄉○○ 街00號建物亦為遺產一事,然原告與被告徐洪麗姿均不爭執 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贈與原告等語(見卷第306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又被告洪毓襄、洪麗萍、王國 欽、王以勒、王以撒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補償金額,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等語,有 被告之家事答辯狀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 證處公證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文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189、220至251頁),而被告徐洪麗姿同意依應繼分 比例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業據被告徐洪麗姿陳述明確(見 卷第305頁),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 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學仕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32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前揭5筆土地均由原告、被告徐洪麗姿以19/24、5/2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洪毓襄、洪麗萍各新臺幣6萬元;被告王國欽、王以撒各人民幣4,454元;被告王以勒新臺幣2萬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15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 3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27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 4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1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10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毓襄 5/24 徐洪麗姿 5/24 洪宗泰 5/24 洪麗萍 5/24   王國欽 1/18   王以勒 1/18   王以撒 1/18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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