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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乙○○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乙○○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3-訴-121-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陳達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達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㈠, 事實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 ㈣、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事實 一、㈡、㈢、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㈣、㈥ 之科刑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該附表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㈢、㈤、㈦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固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此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事實二之被害人B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之證言,佐以卷內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自用小客車照片 、臉書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儲存於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HUAWEI廠牌平板電 腦(下稱扣案平板電腦)、Google雲端之電子訊號勘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前開犯行。復以扣案手機經勘驗所得上訴人與A女性 交影片與事實一、㈢、㈤日期相符,且上訴人警詢時承認有以 手指(僅事實一、㈡)、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 口腔而為事實一、㈡、㈢之性交易犯行,及在偵查中坦承關於 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進行性交 易等情,足認A女關於前述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證言堪予 採信;又上訴人警詢供稱有叫B女拍攝並傳送裸照,另曾坦 承有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名稱,衡以扣案平板電腦存有A 女所述有以暱稱「筱芯」名義勸說其繼續與上訴人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帳號註冊電話適與臉書 「陳子新」帳號信箱具有關聯,足認扣案平板電腦確為上訴 人所有,並有用以傳送相關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詳敘上 訴人否認有事實一、㈡、㈢及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事實一 、㈡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事實一、㈢已不復記憶;事實二 乃與其同住且有一起使用扣案手機之人,以臉書帳號「陳子 新」所為,且扣案平板電腦非其所有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依 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所謂同住且使用「陳子新」臉書帳號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傳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單一供述,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載敘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性交方式之具體證據及理論依據;其 前或因「頭腦很不清楚」、或有誤解訊問A女或B女之事、或 不清楚訊問者之問題,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反映真實 ,且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㈡有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卷附 事證自不足以補強A女供述而為本件性交易犯行之認定;扣 案平板電腦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喚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查明當時同住租客之身分等,調 查足以推翻事實二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 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脅迫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明信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㈠所載引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於109年11月6日為有對價之性交(下稱性交易)未遂(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另詳後述),及事實 一、㈡所載恐嚇危害A女名譽、脅迫A女為性交易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引誘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脅迫使少 年為性交易(相競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譽罪) 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 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 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5項, 並就同條前4項之未遂犯定有處罰規定。所稱「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 。至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 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 狀而為綜合判斷,此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 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 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 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 主文與事實、理由,或事實與理由,或理由間,相互齟齬者 ,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證據雖已調 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 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三、本件依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在109年11月3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引誘A女於同年月6日至旅館與其為性交易,且自同年月4日起,接續向A女傳送將上網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下簡稱裸照)之訊息,而以恐嚇危害名譽之方式,脅迫A女與其性交易,惟A女未依約於同年月6日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下稱第一次約定)而未遂;又A女因上訴人前開威脅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後,為協助警員辦案,另聯絡上訴人告知同意為性交易,而與上訴人約定在同年月8日(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9」日,原判決已更正記載)23時於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301號麥當勞見面(下稱第二次約定),2人見面後,上訴人即駕車將A女載往約2、300公尺處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令A女為其口交,A女因心生畏懼而在車內為上訴人口交,並在上訴人將A女載回麥當勞時,為警查獲。倘若無誤,上訴人與A女共有二次約定,其時間差距約2日,且第一次約定係以引誘方式促成約定性交易約定,惟A女並未赴約而未遂,第二次約定則在第一次約定日期前,開始以脅迫方式為之,且性交既遂。然依卷附資料,A女在本案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   109年11月8日19時58分起至21時止,即第二次約定前。其經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播放時間00:48:40至00:53:00>部分,直接引用勘驗筆錄之記載,以下合稱本案警詢)陳稱其遭上訴人以散布裸照等語恐嚇,已於109年11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報案在先,且「在警局弄很多東西了…然後(第一次約定)時間也過了,所以才沒有去赴約」、「我就只能答應他(第一次約定),不然他會說他直接PO在網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準此,關於第一次約定部分,上訴人究係以引誘方式促使A女同意性交易,或有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顯屬有疑。另關於第二次約定部分,依A女本案警詢所稱:「(A女未赴第一次約定後,該男子是否還有主動聯繫)有,他還是一直要約我性交易。因為JD交友軟體是國外的且該暱稱『吳夢』之男子並非是用真實姓名,用的照片也不清楚是否為他本人,所以我會配合警方用釣魚的方式將他約出來」(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他後來就沒有提(1小時5,000元)這件事了」、「但他『剛剛』又有提…那好像也是…」,並點頭肯認「只要跟他做就有錢」(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參之A女偵訊供稱:「(109年11月8日)報警後,我依約和被告出去,警察就在旁邊守候」、「(報警內容)我有說被告恐嚇我的部分,後來警察就叫我把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拍下來,警察就看到被告和我提到性交易的內容」(見偵查卷第154頁);第一審證稱:「(109年11月8日)我是發訊息給被告,跟他說同意性交易」、「(上車後)當下我不知道要如何面對這件事,所以在車上我就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他已經發文,所以我跟他說你可以先刪掉嗎?但是他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不太記得(有無把跟被告說要性交易的對話訊息提供給警察),但若警察有要求我就會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1、243頁)。似指上訴人在第一、二次約定期間,仍有以散布裸照恐嚇危害A女名譽之事,持續脅迫、恐嚇A女為性交之行為,且第二次約定是在警方知悉之情形下進行聯絡。則上訴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A女赴約時止,所為允付對價、恐嚇危害A女名譽等引誘、脅迫A女性交易之行為,是否均基於相同目的,在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及客體,而屬單純之犯意提升或變更;或僅因方式不同,即屬另起犯意,而分別為不同構成要件之數罪?又第二次約定倘係A女為協助辦案,而在警方埋伏之下與上訴人見面,則A女何以進入車內,其性自主決定權是否仍受上訴人先前所為脅迫、恐嚇行為之影響而受妨害,抑或陷於其他難以拒抗之無助情境始與上訴人性交既遂?亦有未明。前開各節涉及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罪名、罪數計算之認定,且非不能依憑上訴人與A女聯絡之對話內容與時間順序、警方取得之對話擷圖與本件埋伏查獲之過程紀錄等客觀事證而為綜合判斷。然卷存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27至   71頁)部分日期與順序不明,且左上角顯示之手機時間(即 擷圖時間)與本案警詢時間多有不符,復未見A女所述在109 年11月6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報案且「在警局弄很多東西了」 ,暨所謂配合警方人員為第二次約定時,有無依警方要求提 供對話訊息之相關資料。凡此各節,顯無不能調取相關報案 紀錄與警方調查埋伏資料、傳喚承辦警員或A女到庭作證, 查明第一、二次約定之聯絡經過,或A女在記憶尚新且感受 明確之情形下所為具體供述,以釐清前開各情。原審未翔實 調查上情,並敘明認定依據,遽以上訴人曾經與A女談及性 交易報酬,截取A女部分供述用語,逕行認定上訴人前開2次 犯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前開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又本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卷內尚無第二次約定 與後續性交行為之具體資料,則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間」以散布裸照「脅迫A女與其碰面為性交易,使A女 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張明信與A女 所約定之性交易亦因此未完成而不遂』」等語,如何與第二 次約定之性交易既遂為同一事實或具有一罪關係,而得由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上訴人與A女「所約定之性交 易『於張明信與A女見面之日,在張明信所駕駛之車上,張明 信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遂行性交易』」(見第一審卷 第255頁),宜併注意說明;另原審更審時,倘認上訴人仍 成立第一審判決之引誘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應注意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關於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僅就量刑上訴之旨(見 原審卷第85、90、127頁)。 貳、上訴駁回(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 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 所述因上訴人要其拍攝裸照,才會拍攝並傳送給上訴人,雖 然有想過不要拍,但後來還是決定拍攝等證言,及卷附通訊 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辯稱A女乃自願拍攝裸照傳給 上訴人等語,詳敘A女是在上訴人要求之後,決定自拍並傳 送裸照予上訴人,衡諸其2人在A女傳送裸照前、後之對話內 容與反應作為補強,足見上訴人有在與A女談論性交易之過 程中,另行慫恿、鼓勵使A女作成拍攝並傳送裸照之行為決 意,雖未違反A女意願,仍該當於前開引誘犯行等旨。所為 論斷,均有卷附事證足憑,且與上訴人第一審之自白相符, 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證或錯引相關對話,逕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 記載A女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裸照予上訴人一節,雖 與A女偵查所述「用JD軟體傳的」之證言不符,而有微疵, 然於上訴人引誘A女自拍並傳送裸照之判斷無礙,且不影響 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 第一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有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正義無違,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量刑 過重之違法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A女亦曾表示其自 己想過要傳裸照給上訴人,且係自行拍攝,非受上訴人引誘 ,原審以A女傳送照片後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並錯誤認定A女憑以傳送之通訊軟體,復未審酌A女母親 (真實姓名詳卷)所述上訴人均有履行和解,應有改過,可 以判輕一點之量刑意見,有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前開 法定上訴要件。因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22-20241009-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樺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插置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線上遊戲靈蛇奇緣結識代號AW 000-A112658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之汽車旅 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11月間某2日,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 旅館南港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先由A女以嘴巴對其口 交,再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 二、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 熟,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 1時36分前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引誘A女以行動電話拍攝裸照,A女因而於同日21時 32分、36分許,在其住處(詳卷)廁所,以行動電話攝錄功 能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2張後,再以LINE傳送前開性影像至 丙○○所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丙○○觀覽。嗣A女為避免遭家人發現,於傳送予丙○ ○後旋即將前開傳送性影像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三、案經甲○○ 即代號AW000-A112658A(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資訊遮隱:   查被告丙○○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 決既係必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即應予以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部分,即以A女、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1793公開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7 至10、155至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11至26 、143至148頁),另有A女繪製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份、 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B女提供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3張、 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訓前訪視紀錄、 性侵害犯罪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A女手 機內自拍上半身裸照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公開卷第133頁, 113偵1793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0-1至10-8、3 6、37至1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 (三)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而: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112年2月 15日該次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期與刑法第10條第5、6、8項關於「 性交」、「電磁紀錄」及「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19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起訴書仍使用修正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未恰。  2.至起訴書認本案被害人A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 之舉,為前揭第36條第2項規定中之「製造」態樣,然112年 2月15日該次修正時,在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 外,增加「自行拍攝」,參照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 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 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 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 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 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 」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 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語,可知在此 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 則本案A女既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應屬「自行拍攝」 之態樣,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日,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客觀上固有以其性器接合A女口腔、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等 數個性交行為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各次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本案被告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以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A女當時年齡僅有14歲,心智尚未成熟,被告以引 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於法難容,惟考量被告與A 女就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互陳一致(見偵卷公開卷 第13、155頁),上開行為係在兩相情願下所發生,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當時傳送之裸照已經刪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將性影像外流之積極事證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 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參以告訴人 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我會提告是因為A女心智 尚未成熟,被告已經成年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無論有無交 往或有無合意,被告都應該告知A女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 也要讓A女知道行為錯誤,被告承認犯罪後,我就沒有其他 想法,求償也沒有什麼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 告訴人B女應已認同被告承認過錯之犯後態度,而有諒解被 告之意。準此,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乃不利被告自新與回歸社會,是本案應有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 A女為14歲,2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且A女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雙方經由網路遊戲結識,進而 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 之私慾,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以引 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確 有可責之處;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B女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又被告此前無其它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自在外租屋,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告訴人亦已表達對本案無 其他想法,是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 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 履行以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一)A女傳送裸照2張予被告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號為IP HONE 14,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被告,然係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由A與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 錄,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 品」,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 紀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 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屬存 在,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此敘明。 (三)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前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後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事實欄二所載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性影像電磁紀錄 卷宗頁數 1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2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偵卷不公開卷第36頁 2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6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同上

2024-10-09

SLDM-113-侵訴-1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借款,兩造遂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原證1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 訴人;繼之,於同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伊於同年5月1日及7月1日分別 貸與500萬元、4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 。伊自110年5月10日起,除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原證1、2、3 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外,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各筆借款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 ,225萬5,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 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惟僅返還合計744萬2,000元,就原 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 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依原 證2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予伊, 然上訴人卻自111年1月起封鎖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更換手 機門號,並斷絕兩造間所有聯絡方式,顯然上訴人有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之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原證2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 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屢次詐欺、 恐嚇伊及母親蘇秀華,稱其為駭客,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禎有 婚外情,並曾與訴外人楊○華交往,亦可幫忙刪除伊之裸照、 取回毒品吸食器,及代為處理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至威 脅要求伊去接客賣淫、找黑道處理伊等語,並以詐欺及脅迫之 方式,使伊與蘇秀華陷於錯誤,而簽訂原證1、2、3契約,並 交付949萬9,180元予被上訴人。惟原證1、2、3契約係被上訴 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簽訂,且原證1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 ,足證原證1、2、3契約係為造假,而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證1、2 、3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將各筆款項交付,且被上訴人 經濟狀況不佳,殊無可能借款1,225萬5,000元予伊,因此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經由「派愛族」交 友軟體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為自110年5月間 至111年1月間。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契約誤載為109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 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 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1 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㈢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借 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 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 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 原證2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 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 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 款金額,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 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1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揆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謂: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益明。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予上訴人等語,無非係以原證1、2、3契約,及以轉帳方式存 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且轉帳部分 亦非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 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 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而後可。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 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 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 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 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 及金額、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及 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及 過程陳稱:因為伊有做股票投資,上訴人看伊在做投資,也想 跟伊借一筆錢做投資看看,所以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 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 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 ,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 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 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 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 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簽訂原證3契 約借款之目的伊不記得上訴人是用什麼原因。原證2契約會找 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 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 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 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 找到以後,撥電話給林律師,也支付2萬元,還詢問兩份是否 可以打在一起,林律師說可以,伊就將兩份契約打在一起,伊 當初還有付2萬元給林契名律師;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 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 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伊有跟上訴 人說,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伊沒有就 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 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 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 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 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 人;原證2的第1筆金額最多,原證1及原證2的第2筆金額比較 小,後來到8、9月陸續貸款還,請人家公證還要花錢,伊只是 想單純跟上訴人公證這筆金額,因為已經打了合約,而上訴人 也簽名蓋章,所以伊沒有將原證1及原證3一起去做公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3頁)。 ⑵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原證1、2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交 付500萬元、同年6月13日交付140萬元、同年7月1日交付460萬 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簽原證1 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 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 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 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 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 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 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 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依前述兩造交往、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稱兩造簽訂原證1、2契約之緣由及交付款項等情節觀 之,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陳稱:在105至110年間 ,伊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 每月收入近10萬元,之前有在安慶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起碼 8、9年,每月薪水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銀谷公司是前年 到職,任職沒有幾個月,每月收入5萬元,後來就自己做,每 月收入看案子多寡,有時侯6、7萬元,有時候10萬多不一定, 伊都是拿現金;伊現在自己做,沒有跟別人合作,起碼4、5年 (後改稱3、4年),伊做相機買賣,沒有店面,是在網路上做 的,在MOBILEO1之類的上面賣,賣過數10台,買賣相機賺價差 幾千到幾萬,看相機等級,高階相機可以賺到快2萬元,伊是 在網路上面賣,賣家和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借上訴人960 萬元,大概在去年9月份附近,是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 0、400萬元,伊有點忘記了,總共給960萬元就對了,兩個平 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 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是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之 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伊的存款都是放現金,沒有放 在銀行;伊的帳戶第一次被警示大概是104年底,後來被解封 半年後,張晏瑜報警之後,帳戶就被警示,差不多是105年11 月的事情,警示將近1年半快2年,差不多107年解封,在107年 被解封時,保險箱內大概有350萬元以上;伊借上訴人960萬元 ,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 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有點忘記;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 ,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葉馨雯前年底借錢時有看到伊打開 保險箱,應該有看到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有在數錢,伊交付 200萬元後,保險箱還有7、8百萬元左右,游莉芳來借的時候 ,差不多2、3年前,葉馨雯先借錢,游莉芳才借,游莉芳借完 保險箱大概剩下差不多有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7 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交付上訴人960萬元 現金,是從其保險箱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 前存的現金,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 萬元,就交付之時間,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借上訴 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 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 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 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 第二次10月左右等情。 ⑷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合計還款74 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 (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是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則就原證1契約部 分,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5)、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就原 證2契約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10 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110年6月20日償 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4)、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7)、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合計 173萬元等情。 ⒊就原證2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原證2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 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 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 項㈢)。是依原證2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日各收受500萬元、46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上訴人每月至少還款4萬元( 含)以上。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 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 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 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 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 、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語,顯與原證2契約所載之前揭交付 借款時間及金額等文義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1 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 萬元等情,然1,100萬元現金係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非有 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於家中存放如此鉅額款項,而依被上 訴人前揭所述,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 6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今股票交易,不論是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均須向證券商開戶後,再委由證券 商買賣股票,買賣之價款亦均經由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款項之收 支,並無現金之交易,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述因為玩股票,保 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一節為真正,豈非謂被上訴人將股票交易 所得之款項,均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家中保險箱, 此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等合計均僅數千、數萬至10餘 萬元不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限閱卷),亦無因股票交易所得有鉅額獲利之情形。 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因股票交易而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 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因此,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收 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形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存放有 逾千萬元現金為真實之心證。 ⑶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前, 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 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合計17 3萬元。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前述30萬元、5 萬元、5萬元、53萬元等4筆,合計93萬元,此與原證2契約所 載「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兩造於110年7 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倘上訴人確已清償173萬元,則何以 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上開之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原證2契 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 已還款4次,與契約明載之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還款 4萬元以上之文義亦明顯不符,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173萬元,但原證2契約 對上訴人之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 原證2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本院尚無法憑原證2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 上訴人就各交付500萬元、4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⒋就原證1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 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原證1契約之文義,上 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收受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之目的係借錢 投資,嗣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 10日償還10萬元。然原證1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9月6日, 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借款後,不 及1個月即全數償還,此與原證1契約所載上開借款期間之文義 顯不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上 訴人(即原證2契約第1筆借款),而上訴人仍有於1個月後之1 10年6月13日借款140萬元(即原證1契約),及未滿2個月之11 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即原證2契約第2筆借款)之必要,則 在原證1、2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 大費周章先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 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合計93萬元,再於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之理?參以,上訴 人借款之目的倘係借錢投資,則衡諸常情,在借款後1個月即 全數償還,如何以借得之140萬元為投資獲利? ⑶被上訴人前述: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 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 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 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 ,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 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 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沒有就原證1 、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 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 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 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 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等 語。惟簽訂原證2契約之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即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 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即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 、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 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 償還15萬元),應尚欠787萬元,然被上訴人擬定原證2契約時 ,竟對上開清償之結果隻字不提,猶記載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6 0萬元,並稱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只是想單純的原證2這份 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及 還款情節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上訴人顯須備有 逾千萬元之現金,始能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及 2個月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逾千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本院尚難以原證1、2契約之記載,形成兩造交往後不滿2個月 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合計高達1,100萬元現金之 心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 、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與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借款後1個 月即全數償還,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係 借錢投資之目的,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 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 3萬元,應尚欠787萬元,但兩造既未就原證1、2進行結算,被 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原證2契約仍記載上訴人借款為960萬元,對 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1契約所 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 原證1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 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就原證3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即11 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12月8日止,乙方(即上 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情,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27頁)。是依原證3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4日收受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其中「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 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之文義, 應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98萬元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 ⑵原證1、2、3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而觀之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載明「應如數清償本金」,但僅原證3載明「並且已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字,堪認原證3契 約所載此段文義之意思,係指除原證3契約之98萬元外,兩造 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已清償 完畢一節,顯與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 ⑶又倘上訴人尚欠原證2契約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其有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必要,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先於 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19 日償還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理?復於借款後,在原證3契 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不及1個月 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7),再再均與 常情有違,亦與原證3記載之清償期不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 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依原證1、2契約已陸續借款 1,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陸續還款,則上訴人倘有用 錢之需求,僅須暫停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一方面還款,一 方面借款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證2契約尚欠481萬5,000元,與 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償還 108萬元、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 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復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 日償還完畢,與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證3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3契約上之「如數收 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憑原證1、2、3契約上之記載,形成被上 訴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 該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兩 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360頁),雖該對話紀錄曾提及:被 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 代」,上訴人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原審卷 一第314-31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你有空要還我,我 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上訴人回覆「我有 錢就會還老公的」(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曾表示 「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我 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 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 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上訴人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 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等情,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證1 、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 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 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揭還款情節,與其所述之原證1、2、3契約借款情 節,亦有前述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以上訴人前揭存入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事實之判 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 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被上訴人所舉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 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 4至8、10所示款項,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 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在 兩造交往之期間。是以,在兩造交往之期間,且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遠遠高於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之情形下,則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如附 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就各項款項與上訴 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存入上 訴人玉山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均係以貸與 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轉帳資料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 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 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5月10日 5,000,000元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3日 1,400,000元 原證1契約 3 110年7月1日 4,600,000元 原證2契約 4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5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原證4 6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7 110年9月2日 35,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8 110年9月6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9 110年9月24日 980,000元 原證3契約 10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原證4 總計 12,2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借款 1 110年6月17日 300,000元 跨行轉帳6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9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3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4 110年6月21日 53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5 110年7月6日 1,30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 6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2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之借款1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7 110年7月16日 65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8 110年7月20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3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9 110年7月26日 350,000元 電匯2筆,分別為15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1 110年8月16日 180,000元 跨行轉帳3筆,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2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3 110年8月27日 232,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4、5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4 110年9月1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5 110年9月6日 1,08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6、7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6 110年9月19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借款 17 110年10月19日 1,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原證4 清償原證3契約之98萬原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8 110年11月22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9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0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1 110年12月23日 4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2 111年1月5日 1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總計 7,442,000元

2024-10-08

TPHV-113-上-325-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處)之「臺中都會區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 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華盛公司合稱上訴 人)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 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 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乙○○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 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 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與周承廣等4人合 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 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新竹縣○○鎮火 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 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 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 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乙○○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乙○○為主謀,應負擔較重 之責任;另華盛公司就乙○○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 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乙○○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 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 之行為。縱認乙○○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 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 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侵權行為與乙○○在華盛公司之 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 35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處負責之系爭工 程,乙○○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伊則為○○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嗣伊於 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車上班途經臺中市○區○○路 靠近○○○街附近,遭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 翔、彭翊凱(下稱陳鵬鈞等3人)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 附近工寮,並遭其等強拍裸照,復以系爭言語恫嚇伊後,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伊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並 對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才將伊釋放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⒋ ),堪信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因執行華 盛公司職務,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盧銀龍等5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⒈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 ?⒊乙○○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由,主張其同免責任,有無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 111頁)㙋㙋㙋  ㈢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特定條款屬該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約定 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華盛 公司則不認同該認定。乙○○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同 在鐵改局任職之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 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 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 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 人離去原職。周承廣等4人乃密集於104年4月16日、20日、 月21日、22日、同年5月11日等,自新竹地區駕車至○○處及 被上訴人之宿舍跟蹤及偷拍被上訴人。期間乙○○會在不固定 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看。周承廣於乙○○至監 看現場時,會向乙○○回報監看成果,乙○○並會告知被上訴人 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蹺班約 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離開○○處主計室職位,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 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蒐集被上訴人之醜聞向 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 。況兩造均不爭執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公司之關 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更 與被上訴人毫無恩怨;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新竹地區, 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見原審卷二 第16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之動機,僅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被上訴 人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被上訴 人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程及資訊 ,均係來自乙○○,乙○○甚至會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 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被上訴人,益徵乙○○確為實 際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並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 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  ⒉又盧銀龍於104年5月初,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 佐之友人即訴外人郭志峰查詢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戶籍資料 ,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署 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 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 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 看。盧銀龍則以手機翻拍,並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 送至乙○○持用之手機內。乙○○方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 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被上訴人 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遂命周承 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至臺 中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希能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 會之畫面打擊被上訴人,惟仍一無所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⒊⒋),更可證乙○○確係主 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得陳盛志 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並將監看 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 ,益徵乙○○確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際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然乙○○及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間,始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翹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 片,或足使被上訴人自○○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⒊盧銀龍於104年6月底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被上訴人並 拍攝裸照,周承廣等4人乃於104年7月初,共同商議要強押 、恐嚇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但周承廣因故無法親自執行, 乃由陳鵬鈞等3人執行強押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 周承廣居中聯繫。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陳鵬 鈞等3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被上訴人 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命被上訴 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彭翊凱對被上訴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 語,即任被上訴人自行離去。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 醫院○○院區,將拍得被上訴人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 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該記憶卡交予盧銀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⒋)。衡 情,乙○○與盧銀龍等5人,僅乙○○有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其 裸照之動機,且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在 沒有乙○○指示之情形下,無故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之理 。顯見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月均無法取得對 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即將進入最後驗收及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激烈之手段, 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達 到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被上訴人之目的, 終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鈞及黃煜翔已 依盧銀龍之交代,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見盧銀龍等5人係因被上訴人職務 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事項,而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益 徵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 拍裸照。  ⒋又乙○○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乙○○ 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67頁、 第465至51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2 頁),堪認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觀被上訴人為○○處主計室主 任,於斯時欲以華盛公司履約逾期,對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而與該公司存有異見。而乙○○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且陳鵬鈞等3人於強押被上訴人期間, 曾接續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 事」等語,堪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為使華盛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免遭○○處計罰逾期違約金,在客觀上已具備執 行華盛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乙○○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 隱私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乙○○僅因身為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就其公務職責認為系爭契 約之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 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 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企圖以此影響公務及公 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 屬重大。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 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 上,顯見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被上訴人身為○○處主計 室主任,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 其職責,卻無端遭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被 上訴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並因此請調他職,堪認 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復參 酌被上訴人為54年次,大學畢業,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某工 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現單身,要扶養母親 ;乙○○為65年次,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為華盛公司員工, 現在監服刑中,經濟小康,已婚(見前審卷第382-383頁) ;華盛公司則係從事營建工程,資本總額2億200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兩造於107年度、 108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現值(參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歸戶 資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情節 嚴重,此前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期間更動用警員 違法查閱個資,全無法紀,違法侵擾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萬元為妥 適。  ㈥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 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 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 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 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 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 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 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 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 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同年 月7日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乙○○,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 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更一-1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 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 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 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 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 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 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 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 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 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 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 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 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 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 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 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 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 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 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 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 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 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 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 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 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 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 」「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 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 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 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 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 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 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 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 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 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 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 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 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 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 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 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 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 ,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 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 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 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 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 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 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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