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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 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370-202411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 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436-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朱信憲 相 對 人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明坤及蔡淑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 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 應負擔金額」欄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 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一審訴訟費用 5,730元 113年4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萬2,280元 113年4月18日、6月12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1萬8,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 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1 江明坤 2/3 1萬2,007元 應給付朱信憲1萬2,007元 2 蔡淑雯 2/9 4,002元 應給付朱信憲4,002元 3 朱信憲 1/9 2,001元 可取回1萬6,009元

2024-11-18

TTDV-113-聲-460-202411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慶琳 相 對 人 陳瑞敏 張媛(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倫(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偉(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林小玲 楊秀真 張陳秀萍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950 聲請人 109.4.8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09.10.26 合計:66,9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慶琳 4 ------------- 陳慶豊 4 2,678 林小玲 2 1,339 楊秀真 2 1,339 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張媛、陳世倫、陳世偉、陳嘉雯 4 (連帶負擔) 2,678 (連帶負擔) 陳張嫦娥 9 6,026 陳瑞敏 30 20,085 詹棋忠 11 7,365 陳振豪 7 4,687 張陳秀萍 2 1,339 陳邱秀决 9 6,026 陳原成 4 2,678 陳建忠 4 2,678 陳建邦 4 2,678 陳建良 4 2,67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410-2024111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朝宗 相 對 人 何建宏 胡美蘋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承辦,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8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月30日 戶籍謄本    60元 113年2月7日 合    計   1,8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何朝宗 3分之1 620元 2 何建宏 3分之1 620元 3 胡美蘋 連帶負擔 3分之1 連帶負擔 620元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註: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1-18

CYEV-113-嘉司簡聲-20-2024111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余家樑 余江阿珠 余家棟 余家富 余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家樑、余江阿珠、余家棟、余家富、余仰慈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 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及土地複 丈費5,080元,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46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5

SLDV-113-司聲-283-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相關代繳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潘家富 被 告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潘家存(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之同案被告,潘家存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而 脫離訴訟)、潘家欣於民國60年10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臺中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合稱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等前開6筆土地之 共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酌定前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詳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潘家存、被告則應金額補償原告及 訴外人潘家欣(詳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並判命訴外人潘家 存、潘家欣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同段第194、357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6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分割判決) 。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向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 所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事宜完畢,並於112年9月28日為被 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合計64,024元,被告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64,024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王 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判決共有物分割請款明細表(收據)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郵政匯 票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655號函、(農地判決 分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 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8 0006738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 字第112000294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中院平 111司執辰字第11725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414號書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120099903號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263號函、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甲地一字第1120001656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5093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4,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024元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 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為被告潘家隆墊付之費用明細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書費 5萬元 2 戶政規費 3.75元 3 農用證明規費 2500元 4 民事補發判決文件聲請費及匯費 120元 5 地政複丈費及匯費 1607.5元 6 地政登記謄本規費 40元 7 電子謄本費用 295元 8 民事裁判費及匯款匯費 4063元 9 面積更正差額地價 5395元 合計 64,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SDEV-113-沙簡-24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楊旭昇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而抗告人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及行使土地使 用權,僅短暫臨時停車,無設置固定車位,相對人若有需求 ,抗告人願意配合移車,相對人僅享有通行權,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到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無衍生何強制執行費用 ,未對相對人通行權構成阻礙,臨時停車亦無違法情事,無 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放置之黑色疊架 桶子係非具危險性之汽油桶,內無任何物質,僅作告示用途 ,提醒外人請勿進入,不會對通行造成阻礙。則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程序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 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 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 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並提出抗告人設置 障礙物之照片為佐(見執行卷第22-26頁)。經執行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 ,766元,及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嗣於113年2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抗告人於113年3 月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9-56頁)後,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其後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陳報 抗告人尚置放2個疊高之汽油桶在其上,且常故意臨停車輛 在通行權範圍內等照片及光碟為佐(見執行卷第59-64頁)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情形,定於113年5月7日(下稱系 爭執行期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員警等人至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 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70頁) 。惟於系爭執行期日前,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 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會同前開人員至現場執行。嗣地政 人員依儀器測量結果,固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 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0頁),惟相對人已 因進行上開執行程序而支付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則於113年5 月8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 閱上情屬實。  ㈡相對人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7,121元( 含執行費20,766元、複丈費5,5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 憲警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原處 分卷核閱無誤。且上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 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又其行使土地使用權而為臨時停車,若相對人有需求,其願 意配合移車,故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無益執行,應 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 爭通行權範圍內仍有抗告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嗣執行法 院於113年2月2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 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 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抗告 人之車輛臨停,附近亦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為抗告 人所不爭,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有前開照片及光碟可 稽(見執行卷第59-64頁)。又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 定於系爭執行期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並通知抗告人如 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經抗告 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履勘執行前 ,均未見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則就抗 告人是否已排除障礙物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 有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是相對人因此除需支付系爭執 行費20,766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外,並需支付履勘現場地 政人員測量費用5,550元及員警旅費800元。故系爭執行嗣後 縱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前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未 見其表明已自動履行之情,致執行法院仍有由相對人支付執 行費用而至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以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27,121元,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 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 形,而無視抗告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核與本院調取執 行卷內所示之書狀資料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抗-308-2024111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慶燧 相 對 人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8,058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51,500元,應 徵裁判費74,8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其尚有支出土 地勘查複丈費3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04元,合計108,0 58元(74854+32000+1204=108058,見第一審卷第10、11、18 5、187、223頁及本聲請卷第4、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 開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08,05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4

PTDV-113-司聲-155-202411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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