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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 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 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 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 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 「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 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 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 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 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 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 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 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 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 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 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 「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 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 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 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 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 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1

TPPP-113-清-1-20241231-1

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妙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李傳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趙竑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耀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朝琴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康立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龍非池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正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張桂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1、1810、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A○○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 權伍年。 丑○○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 壬○○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 奪公權參年。 申○○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F○○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 G○○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 奪公權伍年。 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D○○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寅○○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 陸年。又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犯罪事實 寅○○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並於107年 12月24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縣長迄今;C○○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年底止,擔任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A○○自99年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經建課課員迄今;宙○○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 ,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丑○○自104年8月間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壬○○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副處長,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則擔任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代理處長;G○○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F○○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申○○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庚○○自107年4月15日起,擔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D○○、戌○○則 係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9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巳○○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係寅○○之助理;卯○○係寅○○之 成年子女。 關於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 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 )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 )、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 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 ㈡1558地號土地前因於104年間,堆置土石方,欲做停車場而未作 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 5205號行政處分書對土地登記所有人E○○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惟D○ ○、戌○○等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仍任該土地平鋪礫石及 瀝青,未依限改善及清除填土。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地號土地未於宜蘭縣政府所 訂105年5月15日之期限前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則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依前揭 規定,即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戌○○為求減免 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證明。 ㈣C○○、A○○2人明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 用情形」等規定,且1558地號土地尚在追蹤列管,又A○○於戌○ ○提出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先後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亦明知1558地號土地表面仍屬 礫石瀝青之情狀,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等情 形,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A○○告知C○○「這個案件上面 有在關心」後,C○○因而認為寅○○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事已有所指示,C○○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A○○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C○○、A○○2人 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視1558地號土地之現狀,先由C○○指示A○○於107年1 0月3日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 錄表」勘查單位經建課之「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 內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 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 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交由C○○批示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附註欄虛偽登 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不實內容,而於107年10月11日 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 書予申請人D○○,使戌○○得以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 局因而誤認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使戌○○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 農用證明書之管理與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 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㈠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起 訴書誤載為D○○40%、戌○○10%、林長庚35%、藍換長15%之比例 共有,而登記在陳月女、藍換長名下)。 ㈡寅○○於107年7月間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縣長,需土地 作為競選總部使用,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等 人同意無償提供當時登記在陳月女、藍伯欽名下之前揭98地號 土地予寅○○使用,寅○○遂指示B○○委託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 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 、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 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 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後,復 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 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㈢嗣寅○○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宜蘭縣縣長,並將於同年12月25日 就職,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 且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亦未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8條之規定,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即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而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經受B○○委託之辰○○建築師詢問原作 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時,丑○○告知 辰○○建築師稱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 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 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 。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 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應係「准予」之誤繕 )展延。」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收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 「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 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之真意究係延長使用 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 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而 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 亦明知當年宜蘭縣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 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遂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 ○○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 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 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 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㈣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將期滿,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期 間,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 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 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 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 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 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 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 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 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丑○○得知上揭申請後,仍知悉前 開臨時性建築物當時並無實際使用,即無延長使用之需求,復 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 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塗改變更為「108年11月2 4日」後,再由不詳之人在前開函文變更處蓋用陳月女之私章 ,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 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 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 ,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宙○○於同年月4日批准 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 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 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 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關於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㈠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 人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發現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 置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 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列管在案,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稱:前開違規案 件尚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等語,似與宜蘭縣○○鎮○○於00 0○00○00○○○○○鎮○○○0000000000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 所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之內容有所出入,遂於10 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 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是否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 ㈡戌○○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先於108年8月12日14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請託辛○○協助 ,辛○○遂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壬○○,惟壬○○以此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 列管,辛○○復於翌(13)日8時1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接續撥 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申○○,申○○表示將再進一 步去瞭解。辛○○雖得申○○應允協助處理,惟壬○○仍拒絕配合辦 理,遂由辛○○之夫I○○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引介卯○○與 辛○○以電話交談,辛○○向卯○○數落壬○○拒絕協助辦理之事,卯 ○○聽聞後應允協助處理,卯○○因而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之前某時,在縣長官邸內,指示壬○○務必使該筆土地繼續維持 免徵土地增值稅。戌○○另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向寅○○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助,寅○○遂交辦壬○○ 處理,並告知戌○○此事已交付壬○○辦理,請戌○○與壬○○聯絡。 壬○○接獲寅○○之指示後,先指示G○○,G○○再指示時任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之約僱人員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相關之 簽、函等文件,而從前開調取之文件,即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 土地並無於期限內改善為農地使用,則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壬○○乃於108年8月間,邀集時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局長之F○○、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申○○、時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之庚○○及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 計畫科科長之G○○等人共同商討使1558地號土地得以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對策,壬○○向F○○、申○○、庚○○、G○○等人表示該案 係寅○○交辦案件,又壬○○、F○○、申○○、庚○○、G○○等人依前開 調取之1558地號土地相關函文資料,均已明知1558地號土地未 於期限內改善,而無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維 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由F○○提議:本件係因建設處 持續追蹤列管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建設處會持續追 蹤列管之原因在於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作農業使 用,故本件欲達成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 行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使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 局始得依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商議後,壬○○、F○○、 申○○、庚○○、G○○等人即合意先由壬○○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 向證明,以虛偽證明1558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 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申○○、庚○○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 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而回復農用,復由建設處壬○○、 G○○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 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前開之虛偽認定,而維持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壬○○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 ○○稱「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 協助一下」、「就是說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土方有移走 ,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 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 ,日期押在那時候,105年5月之前」、「你是那時候拿去丟的 嘛!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 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戌○○虛偽製作105年5月 之前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戌○○復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庚○○,向庚○○詢問稱「第一就是我那個證明書 、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我現在申請書是 寫目前的日子吧」、「還有一個就是,不然我禮拜一(9月9日 )拿過去給你看,寫禮拜一就可以」、「證明書我現在寫,就 證明E○○向兆峰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吧?」、「那個155 8地號上,以前在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 「5月5號就好?」,庚○○則在電話中指導戌○○申請書日期要寫 現在、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及證明書內容等事項,戌○○甚至於 同日親自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找庚○○當面確認申請書及證明書 之內容是否無誤。再由戌○○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 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 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復將上揭證明書持至兆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予巳○○,巳○○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 105年5月5日前將土方運回公司之事實,竟與戌○○、D○○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不實證明書予以 用印,用印完成後,D○○、戌○○2人即以E○○之名義,於108年9 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 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而行使之,佯稱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改正完成,建設處於108年9月9日11時44分許 收文,建設處承辦人地○○隨即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由G○ ○、壬○○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章後,會辦農業處 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則經由庚○○指示擬妥內容為「為本縣 ○○鎮○○段000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 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 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不實事項之會辦單,由庚○○、 申○○分別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以示同意會辦單所載之內容,再 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 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 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 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 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G○○並在前開「 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當事人 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前開簽呈再經主管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壬○○核章後,於108年1 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告知戌○○稱「是!要跟 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嘿!啊你要 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下,好不好?公文 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 1080151518號函覆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 ,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而使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核發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 ,進而維持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 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說,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維持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 製作與相關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 徵之正確性。 關於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 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 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寅○○所有如「本判決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 、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 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 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 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 、259至261、268至270)所示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 與寅○○之收入顯不相當,寅○○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 竟與其助理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止,先由寅○○向丁○○○、丙○○借用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丙○○、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 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 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 戶,再由寅○○指示酉○○處理帳務,方式均由寅○○先開立支票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 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 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 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 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寅○○即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萬元。 ㈡又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 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係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 間,涉嫌與C○○、A○○共犯圖利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 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 內,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 票,惟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 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 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寅○○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800萬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 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於偵查中令 寅○○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 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寅○○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 犯意,僅泛稱前揭金額係向丁○○○、丙○○之借款云云,經查證 結果寅○○說明不實。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⑴對被告C○○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C○○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核屬 被告C○○之自白,被告C○○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C○○於當日廉詢 時係經廉政官誘導、疲勞、不正訊問,故被告C○○同日在偵查 時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惟按: ⓵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之自 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 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 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 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 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 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 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 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 ,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⓶查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  告C○○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被告C○○答稱:可以等語(10 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並未主張疲勞、需要休息,又依被 告C○○該日偵查2次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提示現場勘查相 片,訊問被告C○○之意見時,被告C○○即自行回答:跟A○○討論 這個案子的時候,他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我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我就跟著勾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 ,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C○○與被告A○○供述不符而再次確認:「 A○○在廉政官筆錄稱,當時就本案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上面在關 心等語,有何意見?」時,被告C○○非但未趕緊附和被告A○○說 詞而趁此機會翻異前詞,猶答稱:「在我記憶裡,我們有談到 這個事情,他的確是這樣講,這件事就是從他口裡聽到上面在 關心這件事。」(108他870卷8第127頁背面),復於當日檢察 官在被告A○○在庭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C○○確認:「可否詳細 再次陳述你於前次筆錄中稱本件審查農用證明之事,係A○○先 向你提起有上面的關心等情?」被告C○○即答稱:「一開始他 自己拿案子來跟我討論,說要討論事情,說上面關心這個事情 ,那時候案子還沒有勘查,我就說要趕快去排勘查,他就說安 排十月上旬,他來找我的時候是案件進來,大概是九月底的時 候。」(108他870卷8第170頁背面),全程未見檢察官以何誘 導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堪認係出於被告C○○之任意性陳述所 為。被告C○○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對被告A○○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A○○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至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詢時有誘導訊問之疑慮,其陳述 已無任意性,該次廉詢後緊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於廉詢時之 不正訊問效力有所延伸,故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⓵被告之自白,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證人之規定決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 C○○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係於當日22時58分許結束(見1 08他870卷8第104頁背面),迄111年1月14日3時25分許再經檢 察官複訊,其間間隔4小時以上,非緊接訊問,足以使證人C○○ 稍加休息並詳加思考沈澱。 ⓶又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認定,而被告A○○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C○○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對被告丑○○而言: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辰○○、戌○○ 、D○○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 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 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不正 訊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108他870卷13第62至66頁),而辯護人僅空泛稱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 分 ⑴對巳○○、壬○○、申○○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 、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壬○○、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未○○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寅○○、卯○○、壬○○、F○○、 申○○、庚○○、G○○、戌○○、D○○、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 、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G○○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另 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減刑、保住 退休金而為不正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 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 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壬○○爭執該陳 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391至424頁之附件14至25),於廉詢過程 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質問證人壬○○陳述之真實性,然 證人壬○○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證人壬○○因而 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況迄證人壬○○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 證人壬○○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說話 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 之情事,即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有告知證人壬○○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規定 ,亦僅係向證人壬○○分析利害關係,依證人壬○○與檢察官之互 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證人壬○○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 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 ,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陳述 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 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庚○○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 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庚○○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41至562、573至585頁之附件28至31), 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或提高音量質問證 人庚○○陳述之真實性,然該音量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 因證人庚○○證述前後未見一致,始經廉政官反覆詢問確認,尚 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況於廉 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庚○○訊問,且未見 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證人庚○○亦無主張前遭廉政官不正 訊問而影響其陳述,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 檢察官大聲威嚇後,始陳稱:那就說105年的部分,土地確實 沒有運出等語,為不正訊問;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 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 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 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 辯護人主張如證人申○○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 力;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 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31至539頁之附件27),當時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且證人申○○該次偵訊時係陳稱:依106年現場相片 而認知土石沒有運出等語(本院矚訴卷10第537頁),非因檢 察官大聲威嚇始為如此陳述;又檢察官當場固有告知證人申○○ 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檢察官猶提醒證人申○○是否屬於自白,法 院會自行認定,檢察官不會跟證人利益交換(見本院矚訴卷10 第532至533頁),而於檢察官如此告知後,證人申○○猶為認罪 之陳述,核其陳述顯係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 ,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寅○○、卯○○、庚○○、戌○○、G○○之辯護人表示 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 告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F○○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F○○就其前開陳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即認應 有證據能力。 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正勳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壬○○、F○○、G○○、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 寅○○之辯護人主張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戌○○之陳述有不符,且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 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 如證人戌○○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勳前開偵訊時錄影光碟,與卷附之該次 偵訊筆錄比對,未見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戌○○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不一致之處,即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⑻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壬○○、G○○、戌○○、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 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故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 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寅○○、酉○○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係 被告酉○○、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酉○○、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 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偵訊過程中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81條之情事,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酉○ ○之辯護人則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 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 1偵1810卷10第19至21頁),證人丁○○○並未經認定有受何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事。 ③又被告寅○○、酉○○之辯護人僅空泛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並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又被告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然 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請被告酉○○ 之辯護人對之行主詰問,被告酉○○之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見 本院矚訴卷16第554頁),即屬捨棄對證人丁○○○詰問權之行使 ,是被告酉○○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證人 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檢調 原先係以勞務採購標案及羅東2019年迎熱鬧呷拜拜晚會辦桌會 場佈置採購案申請監聽,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案件 係檢調另案監聽所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 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6、227、228、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362、376、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11偵5791卷第47至 52頁);而於監聽過程中,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發現可 疑有本案違法情事(即「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即以本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6、426號卷暨所附之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通訊監察聲請報告書可佐,即均合於法定程序,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訊據被告C○○、A○○固均坦承當時分別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經建課課員,A○○並負責核發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C○○辯稱:當時地主來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 用證明書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 ,即係有作為農業使用,當然就應該要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至於該土地之前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的公文是工務課收到就 直接存查,伊經建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C○○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 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事,被告C○○、A○○並未受他 人之指示。 ⑵被告C○○並未指示被告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亦未指示A○○於同年月11日,在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亦無於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虛偽登載之故意。 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分別以觀。 ⑷被告C○○、A○○所屬之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對於系爭1558地號土 地曾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並被追蹤列管乙事,並不知情。 ⑸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實有供農業使用,起訴書固認1558地號 土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砂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A○○於審理中 證述可知,同屬於種植農作物,然而種植果樹與種植水稻,依 農作物之不同,其土質需求本即有極大之差異,如係種植果樹 若土質純屬黏土,將會妨礙根系成長,且土質遭日曬乾硬,更 會影響果樹成長,因此在種植果樹的農地上存有礫石,反而有 助於果樹之根系發展。 ⑹依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癸○○、乙○○、A○○等人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在108年9月中旬前往羅東鎮公正 段1558地號土地履勘時,該土地係種植芭樂樹,且種植狀況良 好。則該土地經106年2月份證人乙○○履勘、107年10月份被告A ○○履勘、108年9月份證人癸○○履勘,均得出該土地為種植芭樂 樹、符合農地農用之狀況,依法核發農用證明,顯無疑義。  被告A○○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都有去1558地號 土地現場勘查,當時現況該土地是有種植芭樂樹,從拍攝的相 片也可以看出該土地當時是作為農用,伊沒有收到課長的指示 ,也沒有被上級交辦,伊不知道該土地有被列管云云,被告A○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稱: ⑴被告A○○於受理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後,已前 往土地現場履勘確認、並會辦各課室核對審查無誤,直至核發 農用證明前,則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流程均已完備,其踐 行農用證明核發之行政程序應無瑕疵。 ⑵被告A○○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 地農用狀態,互核其他證人癸○○、乙○○、庚○○、戌○○等人證詞 ,及農林航照圖,均可佐徵被告A○○所辯,確與客觀事實吻合 。 ⑶被告A○○及證人戌○○均已澄清於107年10月初,並無柏油或砂石 等有礙於耕作物生長之地上物鋪設於該土地上,本件是否違反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應採實 質認定。 ⑷羅東鎮公所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 函文時,係由工務課室收文存查,並未會辦經建課室,被告A○ ○於核發農用證明前,亦登錄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確認,並 無該土地違規註記紀錄,是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事前、過 程、事後,確均不知悉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曾遭裁罰列管 ,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於105年3月21日收存裁罰函文時並未會辦 經建課室,此不論係證人C○○、證人辛○○、證人壬○○均為相同 證述,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明知」主觀犯意。 ⑸被告A○○並無起訴書所載,有向同案被告C○○稱:「這個案件上 面有在關心」應盡速辦理,並進而核發不實農地農用證明予申 請人D○○,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獲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 ⑹核發農用證明是否合法,應依核發時土地狀況來判斷,因為行 政處分有所謂作成時,作成時就是行為當下的狀態或當下行政 處分是否為合法還是非法的情形,依107年10月1日到10月3日 這段期間的土地現況照片,當時確實是符合農地農用的情形。 ⒉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及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買受及登記情形: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 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協議約定無論土地以何 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 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 D○○之子)、鍾宜潔、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 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鍾宜潔證 述(108他870卷15第168、210頁、108他870卷7第93頁背面)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參(108他870卷8第 118至119頁)。 ⑵前開土地於102年3月間因違法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經宜蘭 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2035號函,請土地 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恢復原狀,並以書面提出其意見(1 08他870卷13第88頁背面至90頁)。嗣土地所有人林秀愷、林 文崢、鍾宜潔、D○○、E○○、藍換長於102年3月22日函覆稱已將 堆置之碎石方運走,整平恢復原狀,繼續為農業使用(108他8 70卷13第90頁背面至93頁)。嗣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 2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前開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形 已改正(108他870卷13第94頁背面現況相片)而於102年5月16 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5300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之使 用,倘有建築開發或其他用途需要,應於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倘再有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將不予陳述意見機 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108他870卷13第95頁) 。至此,102年間1558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 確已改正完成。 ⑶嗣於102年9月2日,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申辦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108他870卷13第96至 99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理站」)稱以:「查案地位於本府辦理『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目前規劃草案變更為公園用地, 該案業於100年9月16日報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 員會審議中。該案雖符合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惟刻正辦理都 市計劃法定程序,未來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建議另覓地點設 置停車場,避免增加未來區段徵收成本」(108他870卷13第99 頁背面),嗣因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明確拒絕行政指導(即 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宜蘭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以府建 交字第1020205982號函宜蘭監理站稱:「本府已於102年10月1 日府建交字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進行行政指導,經申請人明 確拒絕指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停止行政指導。本案 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 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7 頁背面),宜蘭監理站遂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 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 ,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 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 卷13第108頁),即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 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 ⑷另就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乙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5 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86012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108他870卷13第103至104頁背 面),經土地所有人E○○於104年5月29日函覆稱:因誤認交通 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如附件一(即前開宜蘭監 理站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是為本案 申請已獲核凖,且該地雜草欉生茲生蚊蠅,經公所多次勸導處 理,故先填置土石,實乃對案件審理程序之誤知,並非恣意行 為,見請鈞府諒解。」(108他870卷13第105頁背面),E○○復 於106年6月26日再函宜蘭縣政府稱:「本人於102年間同意順 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順益公司102年提出 申請,其間展轉歷經多時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103年1 月23日回復,容許使用後,誤認已核准使用,才進行填土整地 以備後續建置工作,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行為…本宗土地由本 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等語(108他8 70卷13第107頁),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2日以翔 縣府字第00000-00號函稱:因誤以監理站文號;北監宜三字第 1031000281號已獲核准設立即先行填土,當時填方碎石級配乃 由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特此證明等語(108他870卷13 第84頁),可徵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即宜蘭監理站 前開函覆後)迄104年5月間,確有再為違法填置土石之行為, 宜蘭縣政府即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 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 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 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 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 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 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 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 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 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 頁)。 ⑸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並未於 指定之期限前(即105年5月15日)改善完成,有下開函文為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3月23日以宜稅羅字 第1050182662號函通知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前開土地若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應提出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釐正管制資料,未依期限改正完成或雖 已於期限內改善而再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於再移轉 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1810卷2第50頁);復於105年7月 22日以宜稅土字第105013193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經列 管之土地是否如期改善(111偵1810卷2第51頁),經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覆稱:「未通 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108他870卷13第116頁);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再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 0180468號函詢:因1558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 為課徵地價稅業務需要,請惠予核示該筆土地是否已完成改正 ,俾憑辦理後續課稅事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7頁),經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稱 :「於106年2月14日(已逾指定應改善之期限105年5月15日) 現場勘查,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該行為人提供原所填 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 108他870卷13第119頁)。 ⑹又1558地號土地經順益汽車公司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案,經 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 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 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 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 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 卷13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前開回饋金之繳交期限嗣經羅劉 淑惠代表順益汽車公司於115年6月13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 0號函文申請展延2個月(108他870卷13第115頁),而經宜蘭 縣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104213號函同意回饋 金繳交期限展延2個月(即至105年7月16日)(108他870卷13 第115頁背面)。嗣順益汽車公司仍未依限繳交回饋金,此有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會辦意見 載明(108他870卷13第120頁),土地所有人之一D○○復於106 年2月6日以1558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稅(108 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從而,前開宜蘭縣政府核准1558地 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函文,因順益汽車公司未繳交回饋金而 未生效力。 ⑺1558地號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持用以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經過:地主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以357萬7,104元之金額出售予共 有人林秀愷時,納稅義務人鍾宜潔本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 地增值稅,戌○○為求以「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 由,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課徵此項土地增值稅, 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111偵891卷1第136頁)。羅東鎮公所收案後,因原承辦人呂姿 儀請假,而由被告A○○代理負責辦理,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勘查時拍攝現場相片(1 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復 依其職務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前開勘 查紀錄表上為「尚符」之記載(111偵891卷1第138頁),再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111偵891卷1 第137頁),經被告C○○於107年10月11日決行批示後,於107年 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函核發其內附註欄登載「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 供之列管資料註記)」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1 11偵891卷1第139頁),戌○○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 ⒊而查: ⑴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 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 日迄104年5月間,有違法填置土石之情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裁 罰並指定期限(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 ;又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558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建築師及宜蘭縣政府告知可變更 後,伊就開始找人在該筆土地上整地、鋪柏油渣,但後來建築 師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約1、200萬元,伊股東覺得不划算,故決 定不變更了,但因為要做農業使用,所以伊就找人挖了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其餘的柏油渣還留在土地上,沒有全部運出去, 只有運出一點點…決定不再申請停車場時,該土地有挖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但挖洞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留有柏油級配,到目 前的情形仍是這樣等語(108他870卷8第176頁背面至177頁) ;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 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 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 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 (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堪認1558地號土地現仍有前 經堆置、而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無訛;參以戌○○ 為求減免土地增值稅,而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A○○先後於1 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相片(11 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而觀 之被告A○○所拍攝之前開相片,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 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即顯示前開土地客觀上確實相當可疑存有 「妨礙耕作之砂石、柏油」,而應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而被告A○○既係親自至現場履勘,履勘之目的復為確認是否符 合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則對此節應知悉甚詳並翔實認 定,然其竟無視前開情狀,而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 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 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 合」,堪認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 ⑵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 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定有明文。稽此,農 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需該農 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外,倘該農業用地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未作農業使用,尚需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 無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而本案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 農地農用證明係為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申請書載 明(見111偵891卷1第136頁),又本案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附註欄二亦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需確認勾選,而此 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 應確實查核並如實登載;再1558地號土地前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乙節,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且被告A○○前往現場履 勘時,依現場佈滿土石之情況,客觀上必將會促使其高度懷疑 此筆農地過去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曾經列管之情事,而應特 別注意審核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然被告A○○ 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附註欄 二「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係勾選「無」,核與事實不符 ,即堪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至被告A○○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列管之公 文經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存後未會辦經建課,故伊就此並不知 悉,且伊經登入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未見該土地遭列管之 資料,因而伊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書附註欄二登載「前開農業用 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 項之情事」,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農 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應勾選「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 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 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 內容,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 事項即應確實查核而為如實登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宜蘭縣政 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係由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受,工務課 課員收受後擬辦「本案陳閱後存查」,並無會辦經建課,經建 課就此即無法知悉…本案1558地號土地在保護區內,該土地遭 列管之資料在財稅局看得到,但在農地登錄系統則查核不到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C○○於111年1月1 4日偵訊時亦供稱: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承辦人應去查核經建課專案列管 之案件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被告A○○於111年1 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復供承: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内容有關「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3項或第4項之情事」,此附註部分代表曾經有被裁罰未做農業 使用則移轉就是要課稅…伊不知道這塊土地(即1558地號土地 )有被列管裁罰,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伊都是看前面承 辦人大部分都勾無,所以伊就勾無,伊根本沒有去看附註下面 的欄位,伊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 之情事,伊沒有使用任何方法確認1558地號土地有遭列管或裁 罰之情事,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沒有農發 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118他870卷8第158頁、第159頁 背面至第160頁)。則被告A○○既知悉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係為供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之情事復攸關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經建課之內 部系統既無法知悉農地是否曾經列管,則被告A○○自應以他法 (例如:就此事項會辦工務課,或委請工務課登入相關系統確 認)查核確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 ,詎被告A○○於前述客觀上應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 未作農業使用而經列管之情事下,仍完全未予確認、查證,即 逕予登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其 主觀上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況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復明確供稱:伊跟A○○討論這 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伊是跟著A○○說符合,伊就符 合,假使該案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即不會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當時A○○拿著D○○的羅東鎮公正段 1558地號農地 農用證明書的申請書,跟伊說「這個案件上面在關心要趕快安 排實地勘查」,後來勘查完之後,伊就在審核的時候因為知道 是上面關心的案子,所以就跟著A○○寫審查結果等語(108他87 0卷8第127頁);而依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 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 卷1第138頁背面),現場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 留大片砂石,則縱被告C○○僅以書面審核,亦可清楚知悉1558 地號土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卻因被告 A○○告知此案有上面關心,即無視被告A○○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 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係與實情不符,屬 虛偽登載,而逕於首長欄簽名代為決行,堪認被告C○○與被告A ○○2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1558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6日經土地所有人D○○以該土地已 恢復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 背面),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2月8日以 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詢問該土地之 使用之前違反都市計劃法乙案是否已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 第82頁),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辦農業處,農業處認定:現 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 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見108他870卷13第83 頁背面農業處便箋),建設處即依農業處前開意見,於106年3 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8他870卷13第83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遂於106年3月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覆申請 人D○○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 供農業使用,准予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108他870卷13 第125頁)。然依前開農業處便箋所載,僅係認定1558地號土 地現況(即106年2月當時)已補植果樹苗,而就現場是否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未予認定,且因行為人未提 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故並未認定已完 成改正(即未認定已將砂石移出而回復原狀);又證人即前開 農業處便箋之簽擬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2月 14日我有至15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現況是有種植果樹…現場 有無堆置土方不是農業處看的,這部分認定的權責在建設處, 農業處是認定是否有農用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66至68頁), 即證人乙○○亦僅認定當時現況是有種植果樹,至於現場是否有 堆置土方及土方是否已移除而回復原狀,則均未予認定;再觀 之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111 偵1810卷2第121頁背面),明顯可見現場有大片面積之土地上 僅有砂石,並無種植果樹,甚至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支架,自 堪認定1558地號土地當時顯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 石,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3月2日依農業 處前揭「現場已補植果樹苗」之意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C○ ○、A○○2人之認定。 ⑹末查,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本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做為免徵贈與稅使用,在下列 土地上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惠予核發證明書 一份」(108偵891卷1第136頁),而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載明 :「本證明書之用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108偵891卷1第139頁背面 ),即被告C○○、A○○2人就所核發之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 供作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應明確知悉;而被告A○○身為該 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C○○則為被告A○○之主管,就該申請案有 監督之責,被告C○○、A○○2人復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即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即應不 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違法核發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 戌○○得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確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 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 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則被告C○○、A○○2人 此舉,係為圖15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不法利益,並確使納 稅義務人因而獲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利益,亦 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C○○、A○○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所為前開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時係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對於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事 務有監督之職責,並批核承辦人亥○○所擬具核准本案98地號土 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函稿,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圖 利犯行,辯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前並 無事務所人員來跟伊討論公文要怎麼寫,伊看到公文就是同仁 呈核上來之後是要許可延長使用,來文有說明要做部分辦公使 用,文件也有附上建築師跟結構技師的結構安全證明,伊就沒 有想太多就繼續蓋章呈核上去,又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 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 ,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 ,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 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 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 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 ⒉先以認定部分: ⑴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乙情 ,業經證人D○○、戌○○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9、212頁),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5第7 0頁)。 ⑵前揭9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 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 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 經搭建完畢,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 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乙節,則有臨時建照執照 申請書2紙(111偵1810卷5第68至69頁)、陳月女及寅○○簽立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及背面)、宜蘭縣政府核准搭 建及核准使用函(111偵1810卷5第63頁、第24頁背面)各1件 存卷可參。 ⑶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後,辰○○ 建築師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 「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 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 於展延。」之函文,並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 政府建設處收文,玄○○再於翌(5)日提出辰○○建築師及馬宏 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送至建設處交予建設處 承辦人亥○○,亥○○嗣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 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批 准核發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文予陳月女,表示宜蘭縣政府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期限至108年3月4日等情,亦有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所 發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31頁)、結構安全證明書2紙( 108偵1810卷5第32頁及背面)、亥○○107年12月7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5第30頁)、宜蘭縣政府前開核准展延之函文1 紙(108偵1810卷5第25頁)等附卷為憑。 ⑷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期滿,玄○○再於108年2月27日以陳 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 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 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 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 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 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前 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更正為「108年1 1月24日」)。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 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 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主管於 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 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 8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 文(108偵1810卷2第224頁)、亥○○108年3月1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二第224頁背面)各1件存卷可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 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 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 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 規定之不法利益。再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 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 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 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 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而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 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 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 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而宜蘭縣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則為:「臨時性建築 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是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 滿,而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即應於期限內拆除或 強制拆除,無裁量之空間,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 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 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使原始起造人仍 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經質之被告丑○○: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性 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審查流程為 何?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供稱:須由申請人提出申 請,依照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建管課這邊檢視申請書 、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使用的文件、結構技師文件、申請 展延理由的相關文件,要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質審查 文件内容及申請事由是否真實…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 長使用之事由為「未來仍有辦公之需求,卻未載明具體事由, 建設處會先確認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的用途,目前是否仍 在做其所述之辦公使用,如果確實有,就會再延長使用許可給 申請人…延長使用事由要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如果延長使 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時,需要辦理原許可計畫之變 更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於111年2月23 日偵訊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 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 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 該申請,實質上審查,若為延長使用就會看延長使用之目的要 與當初申請目的相同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5頁),是依被 告丑○○前揭供述,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要件為①形式 上應於原使用期限內申請、②實際上確有繼續延長使用之需求 。此與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8條:「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 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要件相符。 ⑵而就申請延長使用期間之規定觀之,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 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明定:「臨時性建 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 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 條則明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 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 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若有延長使用 期限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 屬使用期滿,「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 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 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 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申請人之代理人 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知悉此規定,此觀證人辰○○建 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修正前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在原核准之使用期限 內提出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如逾原核准期限提出申請,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應該會駁回…本案確實應該係伊交代玄○○以延後 拆除名義申請,因使用期限展延已經逾期,伊有去建管處溝通 ,伊於107年12月4日發文前1 、2天去找科長丑○○溝通後才會 這樣發文,伊跟丑○○說已經逾核准期限要延長使用,伊的理解 是以第9條延後拆除的方式去申請,但延後拆除需要正當理由 ,伊是去溝通延後拆除的正當理由等語(111偵891卷2第133頁 、111偵1810卷5第44頁);證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亦即 本件申請延長使用之承辦人玄○○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 日廉詢時亦證稱:本案依規定若要延長使用申請,必須最晚在 107年11月23日前向縣府申請,伊知道陳月女在107年12月4日 申請延長使用是逾期違法的,辰○○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 ,也違反了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伊受辰○○之指示 ,當時業主跟辰○○稱臨時性建築物要延長使用,伊去查了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發現超過原核准期限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我 就跟辰○○講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辰○○知道依據法 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後有去跟業主說,隔了幾天後,辰○○ 稱依法令規定已經逾期了,那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改依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延後拆除等語(111偵891卷2第152至153頁 、111偵1810卷5第48頁)即明。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 時則證稱: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 請延長使用是原核准使用事由繼續使用該臨時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間1年僅1次(舊法),但新法最多可以延至2年,延長申 請是要在核准期間内申請…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依據宜蘭縣臨 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不會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62頁背面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 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 長使用,應該是原許可使用期限到期前要提出申請延長使用, 也就是要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申請人到期後提出展 延申請,縣府不可以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1 98頁背面),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 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需在原許可使 用期限内進行申請…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 建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 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 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 該辦法並無規定逾期了還可以核准申請等語(108他870卷13第 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顯見本案不論申請人、承辦人及主 管丑○○均知悉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之相關 規定。 ⑶再依證人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業主要求延長 使用,伊和玄○○共同發現延長使用申請的期限已過,當下只能 用延後拆除之方式辦理,所以伊就用延後拆除的方式,希望先 保住建築物,擬稿前伊確定有去建管處詢問、溝通,但具體跟 誰伊記憶很模糊,通常伊去縣政府如果碰到承辦當會先尊重承 辦,跟承辦先溝通,科長若在一定是跟科長一起溝通,如果伊 有出席應該會有科長見面,可能性比較高是跟丑○○去討論等語 (本院矚訴卷14第27至28、39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案子送進來後,為了更謹慎,伊有跟直屬長官丑○○討 論申請延長使用但已超過時間的部分,後來有拿建築法來討論 ,也找一些函釋,認為雖然逾期限申請,但還是可以補申請, 所以伊等還是同意受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74至75頁),顯 見被告丑○○既明知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逾使用期限即不可再申請延長使用,而經申請人辰○○、承辦 人亥○○告知後,亦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核准使 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應 不予准許,而「應」由使用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 拆除者,則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 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 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詎被 告丑○○與承辦人亥○○竟無視前開法令規定,於本案遲誤延長使 用之申請期限後,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或令申請人敘明緣由,一 昧以其合乎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受理,被告丑○○顯係 就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 使他人因而獲得繼續使用收益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不法利益無 訛。 ⑷另就前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觀之,證人戌○ ○於111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98地號土地於10 7年7月27日即用以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 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自己蓋的…98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 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係作為寅○○競選總部等語(108 他870卷15第212頁、111偵891卷2第215頁背面),證人D○○於1 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98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間有用以 作為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 築物是寅○○出資蓋的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9至170頁),證 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 26日代理陳月女就9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時辦 公室及廣告招牌等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是做為寅○○臨時 競選辦公室,剛開始申請的使用期限是到選舉完即107年11月2 4日等語(111偵891卷2第132頁背面),參以辰○○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6日代理陳月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98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建造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建 管字第1070131476號函命補正需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之完整用途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辰○○建築師事務所隨 即提出以寅○○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明確載明:「本人寅○○ 經政黨提名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 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 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特立此切結書。」 (111偵1810卷5第67頁),堪認本件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寅○○參選107年第1 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 ⑸而第18屆宜蘭縣縣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 總部之需求,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5日偵查時 即證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 3月4日都沒人在用,該地鐵門都關起來,是呂國華參與立委選 舉跟總統選舉才有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5頁、111偵 891卷2第216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均沒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2頁),是前開臨時 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 ,亦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參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 107年11月24日後,除於108年1月仍有前2月的用電度數外,10 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幾無用電度數,且於108年3月29日已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存卷可參(111偵891 卷2第49至50頁),亦堪認前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 以後,確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前經人向宜 蘭縣政府檢舉稱:「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府建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羅東鎮東榮二段 98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物 許可,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期滿後10日拆除完畢, 該建物做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是否該以身作則依規定自行拆 除,對手陣營在溪北競選總部早已拆除,想請問該建物何時拆 除,過年前若未拆除定昭告天下。」(111偵891卷1第84頁) ,經縣長室將該檢舉函交辦建設處妥處,承辦人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技佐亥○○於108年2月18日擬簽稱:「經查陳月女君於本 縣○○鎮○○○段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10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原使用期限至107年11 月24日止(附件二),該案於107年12月4 日提出延長使用申請 ,本府107年12月12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8 年3月4 日(附件三),該建築物仍在使用許可時間内,另現勘 屋主亦將附件二公文貼於門柱週知」等語,並經被告丑○○核章 (111偵891卷1第83頁),則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 後,既有至現場勘查,即亦應明確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並無 使用之事實。 ⑹參以被告丑○○於104年間擔任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時,曾辦理 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房屋銷售、展示、接待之臨時構造物)使用許可,經建設處 於同年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003633號函核准該臨時性建 築物使用期限至所領103年4月16日建管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 竣工日後1年期滿(108他870卷18第13頁),之後於104年9月 間因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建設處於同年9月2 5日即發文予申請人,以該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為銷售接待 中心之必要,要求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竣(108他870卷18第7 頁),申請人即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登建 字第000000000000函稱「本銷售案,因受房地市場整理環境影 響,本建物一直無法順利出售,經與原屋主多次商議,現階段 採用店舖經營方式,提升建築價值,增加售出機會,故本銷售 中心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函覆建設處(108他870卷18第9頁) ,被告丑○○於同年11月3日仍以該臨時性建築物查無實際為銷 售接待中心之必要,由承辦人擬府建管字第1040171828號函回 覆申請人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108他870卷18第8頁 ),故被告丑○○對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若已悖於原申請目的, 該臨時性建築物即應拆除一情知之甚詳。而本案98地號土地上 之臨時性建築物本係供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之競選總部 使用,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亦 無實際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丑○○就此亦甚為知悉 ,基於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丑○○就98地號 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即應以無繼續使用之必 要而駁回申請,然被告丑○○就此職務上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 准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自核屬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利無訛。 ⒌至被告丑○○固另辯稱: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 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 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 緩後,仍得補辦手續(即申請展延),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 築物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 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 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 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當時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宜蘭縣 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倘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未於期限內拆除者 ,應強制拆除,已如前述認定,非如被告丑○○所辯管理辦法無 明文規定而得適用母法建築法精神之餘地;況依被告丑○○所辯 ,臨時性建築物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之案件,即由建管科看案情 來決定,通常如果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 使用為原則(本院矚訴卷3第17至18頁),並舉出福清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工信公司」)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仍許可之案 例為證(本院矚訴卷3第119至130頁),然查,工信公司申請 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因其承攬「台9 線蘇花公路谷風隧 道新建工程」所需(108他870卷13第33頁),福清營造申請延 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則係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展示工程資料 所需,設置蘇花改善計畫展示館作為臨時工務使用(108他870 卷13第35頁),因前開2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前開臨時性建築 物有延長使用之必要,而參酌前開2工程均屬重大工程,對於 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固核與被告丑○○前開所稱:考量係國家重 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乙節相符,然 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做為寅○○競選總部使用, 選舉完畢後已無使用之需要已如前述,即非屬被告丑○○所稱「 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之情事。 ⑵再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白列舉臨時 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 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所需 之工務所等,而非可以「臨時辦公室」一類而全然概括。此觀 本案申請在98地號土地建蓋臨時性建築物時,宜蘭縣政府猶命 申請人補正「填寫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3頁 背面),寅○○復因而出具載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 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 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內容之切結書(108偵1810 卷5第67頁),即已明確陳報所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競 選辦事處」,則嗣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時,自當 審查是否為同一目的繼續使用;此亦可自前開工信公司、福清 營造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時延長使用時,宜蘭縣政府均函請補正 相關資料,說明工程展延之實質理由(108他870卷13第32、34 頁),前開函文均係經被告丑○○所決行,可徵被告丑○○受理臨 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審核程序,必欲申請人釋明展延之實質 理由,並非一經申請,即不問展延之目的或理由,即逕予准許 。是被告丑○○辯稱參照建築法之精神,本件雖逾期申請,然本 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 ,所以得予准許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丑○○前揭違法核准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 物延長使用期限之行為,係使實際搭建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 寅○○、B○○2人因而獲得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 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臨時 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 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 ,即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又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 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搭建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競選總 部之義務,則縱被告丑○○前開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行為,致免予重新搭建競選總部,亦難認係圖寅○○之不法利 益;況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 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所圖之利益應係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 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已如前述說明(見本 判決第40至41頁⒊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前揭犯行係 使他人獲得「免予拆除」及「免予重新搭建」之利益,顯然有 誤,然此仍無礙被告丑○○前揭對於所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有 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關於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寅○○辯稱:戌○○沒有來拜託伊,伊跟戌○○沒有交情, 只知道戌○○是商業會的理事長,伊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任何人指 示,檢廉因為一通不實之通訊監譯的電話,冤枉了伊這些優秀 的公務員,農用證明二層決行即可,不用來找伊,伊很認真、 努力的推動縣政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 ①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壬○○、F○○、G○○、申○○、庚○○等人研議 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並不知情。 ②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廉機關之錯誤誘導及 不正詢問。 ③教導戌○○製作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者,為同案被告壬○○個人之 行為,被告寅○○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訊據被告卯○○辯稱:戌○○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情,伊沒有必 要因為辛○○的一通電話,去幫戌○○免除土地增值稅,伊未曾請 壬○○幫忙戌○○免除土地增值稅案通過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①被告卯○○與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之通聯前,客觀上公務 體系已啟動民眾戌○○陳情之釐清,且通聯內容辛○○是抱怨被告 壬○○卸責態度,而非要求對戌○○個案如何,被告卯○○不會也不 用介入個案處理。 ②1558地號土地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改善於102年3 月21日前,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裁罰公文,該處分逾3年裁罰權全部無效。縱非全 部無效,罰鍰6萬元補正先行違規填土後改正(102年5月16日 函),而得交通科許可處分(105年5月16日函),足證本無可 改正事實,繳納罰鍰後補正程序瑕疵亦無違規乙情,處分函從 事實理由均有誤,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附款(一)應停止違 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及文末依相關 法令追蹤列管,為不存在之事實,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亦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此部分行政處分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故列管處分無效,被告戌○○是否應補繳增 值稅容有疑義。 ③依被告壬○○與陳正勳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通聯之完整 譯文,被告戌○○始終對所有公務員均稱已改正完成,並無將偽 造土石流向證明書乙事告知任何人,被告壬○○處理被告戌○○陳 情過程與處置並無違法認識與行為,而被告壬○○亦不曾將此通 電話內容告知何人,益證相關被告無人知悉渠等聯絡此事,遑 不論被告壬○○並無違法,縱有錯誤其他被告亦無人知悉,遑論 被告與縣長寅○○違法指示之理? ④被告庚○○並未參與108年8月13日會議,而是去現場確認該地有 做農業使用,另108年9月5日建設處短暫會面亦無庚○○,然本 件為農地申請完成改正,依職掌需去現場會勘者為農業處,且 建設處向來涉及農地均以農業處為認定,故不論被告戌○○取得 被告庚○○電話是自行查詢或跟被告壬○○索要,被告戌○○打電話 給農業處承辦科長尋求協助,應不違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違 法之嫌。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庚○○,係要送件詢問送件日期,再將手邊已撰妥之證明書, 向被告庚○○詢問是否妥適,被告庚○○配合說三次「嘿」,而對 日期說「要寫以前」,然就105年3月21日裁罰公文相關公務員 均知,被告戌○○均稱當時已改正完成,則日期是以前亦無違事 實,自不能以此認定有違法認識。 ⑤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製作者為被告戌○○,被告戌○○稱內容不實 處不曾告知任何人,被告巳○○為證明書提供者,亦與其他被告 毫無聯繫,則被告寅○○、卯○○、壬○○、F○○、庚○○、G○○、D○○ 不可能知悉或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1558地號土地105年3月21日之列管無效,縱以其形式效力,然 該地於105年11月農地農用無疑,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 ,課田賦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或抽查現勘,方能列管,然被 告戌○○於106年2月6日主動聲請改課田賦,亦應會同地主與各 單位現場履勘以決定是否繼續列管?捨此未為,卻仍僅責由農 業處乙○○於106年2月15日現勘雖認定農用卻錯誤建議應提出土 石流向證明書,3月1日建設處函採此錯誤建議亦未通知地主, 但106年3月2日地主係收受稅務局函認「農地農用、改正完成 、恢復田賦」,則按上規定,亦應視為該地已無列管為是,被 告戌○○亦無從知悉該地仍持續列管,故後續108年9月25日向羅 東鎮公所申請農證,10月11日取得,對地主與公所均無違誤、 違法。 ⑦被告戌○○從未告訴被告卯○○有關本案土地增值稅乙事,且被告 卯○○根本不知有此土方運回證明書,亦不知被告戌○○於108年9 月9日送件事,相關公務員除被告壬○○偵查中不實指述外,無 一人提及被告卯○○,被告卯○○不可能以此法讓被告戌○○得以繼 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⑶訊據被告壬○○辯稱:接到縣長指示的選民服務案件,宜蘭縣政 府的下屬本來就要去研究、了解到底民眾的陳情在哪裡,本案 行政處分書是建設處做的,伊當然了解是怎樣的一個無效的行 政處分,只是在行政機關要做一個行政處分無效的部分,可能 會涉及之前很多同仁已經離職、已經轉調單位,還有所謂行政 責任的問題,加上被告戌○○一直強調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 就已經清除,伊才請被告戌○○提出土方流向證明,伊承認此部 分伊便宜行事,但伊沒有做違法的事,108年9月3日伊打電話 給被告戌○○的主要是再三確認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有清 走,被告戌○○均答有清走,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戌○○提出當時之 土方流向證明,伊於111年1月13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廉政官 出示108年8月19日也就是被告寅○○持秘書打電話給伊的這通通 聯,廉政署一直把譯文中「理事長」的部分強調係「戌○○」, 才造成伊後續之供詞受到廉政署不當的引導,伊在羈押期間手 頭也沒有資料,所以才做出這些受引導的供詞等語。被告壬○○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 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系爭行政處分所載「列管」係不 合法之列管。既無合法列管之事實存在,則公務員何來違背職 務解除列管。 ②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係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所得之合法利益,並 非不法利益。 ③1558地號土地移轉時受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移轉 時該地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該地是否遭列 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遭列管,只要移轉時能證明該農地已 於期限內改正,且係作農用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有無提供土石方來源證明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間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 ⑤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未因1558地 號土地解除列管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⑷訊據被告申○○辯稱:伊無印象有開過解列會議,但因廉政官一 直提示被告庚○○跟壬○○都認為是有會議,所以伊才自白說有開 過這個解列會議,本案伊將之當作一般案件在做,都沒有任何 想要去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請庚○○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查看並 拍攝相片,依相片所示1558地號土地當時確實有做農業使用等 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處分書 限期命155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並予 以列管,為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1558地號土地經農業處科員癸○○及科長庚○○前往現場會勘時, 確認土地確實為農用,被告庚○○並如實告知被告申○○,被告申 ○○於9月16日會辦單上用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③被告申○○自始至終從不知1558地號土地地主所提出之土方運出 合理證明係偽造,且主觀上認定1558地號土地本已作為農業使 用,僅係因地主未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而被列管,地主嗣後 既已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解 除列管,而於簽呈上用印,並無任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 觀犯意。   ⑸訊據被告庚○○辯稱:108年8月13日那天,申○○處長請伊去現場 查看,伊同仁乙○○於106年也有去現場看,106年3月2日縣政府 的財稅局也有派人去現勘,107年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 明時也有現勘,都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伊及各單位多位同仁均 係依農委會之標準判斷有農地農用,沒有錯誤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500045205號函,認定155 8地號土地應移出土石之要求,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建設處自無從予 以列管。 ②依被告戌○○、乙○○及癸○○之證述及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可知1558地號土 地上之土石早已移除,並確實有符合農地農用。 ③本件宜蘭縣政府財稅局免徵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土地增值稅 ,乃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釐清後由財稅局權責核處,與被告庚 ○○認該土地是否農地農用乙節無涉,自不能僅因宜蘭縣政府財 稅局作為免徵處分,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 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處長申○○及建設處都 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之會商」。 ⑤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確實早已種植果樹而恢復農用, 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 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乙節。 ⑥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分層負責表,被告庚○○僅負責審核108年9 月16日會辦單,嗣後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 151518號函,亦未經被告庚○○核章,自不能僅因108年9月16日 會辦單載有「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逕認係被告庚○○所指示 認定。 ⑦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免徵處分所據事實證 據存有瑕疵,宜蘭縣政府仍可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課徵土地增 值稅,本件即無使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獲取任何不正利益, 自不得以違背法令圖利罪相繩。 ⑧依據被告申○○所述可知被告庚○○沒有參加108年8月13日的會議 ,而是在108年8月13日當天有前往現場去拍攝照片,拍完照片 之後,1558地號土地的現場狀況其實是已經種滿果樹,而一直 從8月13日到9月16日之間沒有再有任何的會議討論,甚至對於 承辦人員癸○○有其他的指示,9月16日會辦單上面擬的內容是 由癸○○呈上來的,以上都可以證明被告庚○○所述為真。 ⑨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但在這通電 話之前被告戌○○沒有看過被告庚○○,電話是被告壬○○給的,被 告戌○○只是要詢問關於送件日期,被告庚○○並無指示如何偽造 證明書之情況,又被告戌○○在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前,證明書 、申請書都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內容來念給被告庚○○聽,被告 庚○○當時因為人在外面,所以只是「嘿」、「齁」等這樣簡單 的回應,起訴書認定是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戌○○填寫日期,顯 然錯誤。 ⑹訊據被告F○○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縣務會議結束以後 ,在建設處長辦公室參加三個局處長的會議,伊只有參加該次 會議,伊無參與討論1558地號土地如何解列,也不知道土方流 向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 ①被告F○○僅有108年8月13日近11時許,唯一一次與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同仁即羅東分局主任甲○○、承辦股股長己○○及承辦人 未○○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與壬○○、申○○及地主戌○○ 、D○○等人會議(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承辦人地○○未到 場),該次會議僅有兩結論:①壬○○認知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 解除列管與否之權責在於建設處、②建設處要回去調資料並跟 同仁交換意見,釐清系爭1558地號土地,有無依法於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認定恢復作農業使用,該次會議中根本沒有G○○當 場取出先前列管案卷之情境,也沒有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結 論。 ②壬○○訂108年9月5日14時至15時召開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認定會 議,但被告F○○根本沒有參與該次會議。 ③起訴書所載「壬○○接獲寅○○、卯○○上揭務使戌○○維持免繳土地 增值稅之指示後,乃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 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長申○○、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庚○○ 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同會商, 參與之人均明知本件係縣長寅○○交辦案件,G○○當場取出先前 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 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壬○○、F○○、申○○、庚○○、G○○ 5人均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 (起訴書第13頁第15至24行)之五人共謀圖利會議,係不存在 之虛構會議。 ④證人地○○係在108年8月20日跟22日去調閱列印1558地號土地之 相關文件,約一周後才整理大事紀,故在108年8月底之前根本 不會有裁罰案件資料存在,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間某日,壬○○ 、F○○、申○○、庚○○及G○○五人共謀圖利會議,當場G○○拿出案 卷資料,在場5人翻閱後都知道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且 沒有回復原狀的事實,完全虛構不存在的會議。 ⑺訊據被告G○○辯稱:伊並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多人會議,也沒 有帶著卷宗去參加的情事,1558地號土地簽呈的部分伊並沒有 受到任何人的交代,由承辦人簽呈上來之後一切依法來處理等 語,被告G○○之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 ①依證人甲○○、未○○、己○○所述,除108年8月13日會議之外,並 無其他再就1558地號土地是否補課土地增值稅事件,與被告F○ ○一同到往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被告壬○○辦公室開會之情形,而1 08年8月13日被告G○○則因他會議而未參與該日討論,是被告G○ ○顯無何參與7人會議之情。 ②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G○○僅曾向其借閱1558地號土地辦理過 程(即所稱之大事紀),然並未曾借出完整卷宗與被告G○○, 自無「G○○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 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之情。 ③本件後段係因涉及農業用地違規填土之裁處,被告G○○所處建設 處都巿計畫科雖為列管單位,惟其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之處分 仍須基於農業處之專業認定及意見,幾無何裁量空間,故被告 簽擬解除列管,亦僅為原即應為之正常程序作為,無何違法之 故意與行為。 ④由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行政處分書就未依105年5月15日期 限改正之法律效果係按次連續處罰,及參酌都巿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目的實在停止違規使用並使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則受處 分人縱逾105年5月15日後始完成改善,仍應認定已完成改善並 予解除列管。 ⑤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疑非合法,基於該行政處分書所為列管不 應存在,故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僅須確實農地農用,原 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有因列管而有無補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起訴書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疑有不存在之 情。 ⑻訊據被告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他部分則 否認犯罪並辯稱: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於102年間即已移除 ,當那時伊不曉得要土方移除證明,後來因為縣政府通知伊說 要開具一張105年農業土方移除證明,伊才去拜託巳○○開立等 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 ①依被告戌○○在廉政署、檢察官的供述,及其與壬○○之通聯內容 可知,被告戌○○確係在被動的情形下,依壬○○的告知提出解除 列管之文件(即土方流向證明),並信賴壬○○係依法辦理解除 列管,被告戌○○確無「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直接故意 。 ②查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戌○○之配偶 鍾宜潔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現 況,已係農地農用之狀態,被告戌○○於主觀上認知該土地係農 地農用,且該土地買賣係移轉予自然人,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因而就被告戌○○在主觀上的認知,既認為1558地 號土地確係農地農用,則此一農地的交易,根本無須課徵土地 增值稅。 ③被告戌○○配偶鍾宜潔名下的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 間欲移轉予他人時,被告戌○○根本不知有所謂1558地號土地因 先前堆置土石遭列管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更 何況1558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地主D○ ○等人恢復原狀後,依卷附的相關公文、簽呈、申請文件、陳 報文件等互參以觀,起訴書所指的「列管」,根本係「無效」 或「不存在」的「列管」。 ④被告戌○○前往宜蘭縣政府找縣長寅○○之目的,係為瞭解何以155 8地號土地於交易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卻又要求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緣由究係如何?被告並未向求縣長寅○○提出要求協 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 ⑤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因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雖於108年8 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討論,被告戌○○雖曾在場,惟被告 戌○○在場時只是表示1558地號土地已農地農用,並未具體要求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當日討論結果,亦未有任何結論。 ⑥其後被告戌○○於108年9月5日雖曾再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惟 該次在場之人亦未曾討論有關1558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被告戌○○當日係應壬○○之邀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 室,且被告戌○○於當日亦只是告知即將送件審查之情。 ⑦由於行政處分前並無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規狀態存在,則1558 地號土地地主自無從依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之要求而為改善,故前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 處分,則基於此一無效行政處分之「列管」更屬無效。   ⑼訊據被告D○○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D○○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D○○辯護稱: ①被告D○○年邁且失智多年,歷次廉詢、偵訊及貴院庭訊所為供述 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斟酌。 ②被告D○○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 ③被告D○○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亦 無共謀任何犯罪必要。 ④1558地號土地固係被告D○○、林長庚、藍換長、戌○○等4人合夥 購買,並約定土地賣給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時,按股份比例分派 紅利及分攤義務。至於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因非 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買賣價金歸出賣持份之股東自行 取得享有,因此所生義務亦應由進行交易之股東自行負擔,而 與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涉。 ⑤被告戌○○欲將其對於1558地號土地持份出賣予林長庚,進而由 被告戌○○將其登記於其配偶鍾宜潔名下之1558地號土地持份移 轉登記予林長庚之子林秀愷,屬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 形,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利益或 發生稅捐等義務,均與被告D○○及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關。倘 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致生稅捐等不利益負擔,亦應由進 行買賣交易之股東負最終責任。故而,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 ,於移轉登記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後應否追徵土地增值稅、能否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 被告D○○及其餘股東而言,難謂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 ⑥被告戌○○去找被告壬○○等人,因而請被告巳○○開立土方去向證 明書、請被告D○○出具兒子E○○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宜蘭縣政 府遞交申請書及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是否可因 此維持免徵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惟是否維持免徵該筆土地增 值稅,與被告D○○無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被告戌○○與被告壬○ ○等人間之聯絡相關内容情事、土方去向證明書所載内容是否 真實,均與被告D○○無關,被告D○○亦不知悉實情如何,被告D○ ○何須為事不關己之事,而與他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乎? 被告D○○只係單純依被告戌○○所請,因而同意申請書以兒子E○○ 名義署名,但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法情事,毫不知情 ,亦無共謀犯罪必要。  ⑽訊據被告巳○○坦承犯行,對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事實,及其所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5、216條沒有意見,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巳○○ 辯護稱: ①巳○○非與寅○○、卯○○、壬○○、申○○、F○○、庚○○、龍飛池、戌○○ 、D○○9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用印 於土方流向證明書,雖然基於共犯理論或許會認為被告巳○○應 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但是巳○○參與 的情節依照卷內證據以及戌○○所述,巳○○就本案其他的細節、 多少人參與、參與是為了什麼事、關涉到什麼情節,被告巳○○ 完全不知悉,因此縱使依照共同正犯的理論可以認為他應該負 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15、216條共同正犯責任,但被告巳○○絕 對不是因為與寅○○等9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才予以用印,情 節與起訴書所載有別。 ②本案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係被告戌○○依其所需內容製作後,再 交予被告巳○○用印,被告巳○○不知其用途,全然不知該證明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何關涉;被告巳○○ 所知僅用印證明被告戌○○將土方載運至兆峰公司乙節,不知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有所關涉之任 何事項,更不知被告戌○○及其他被告所為或其等意欲何事,被 告巳○○所達犯罪之目的僅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爾,與 其他被告所欲達犯罪目的大不相同。    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 ○因認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裁罰列管而未改善,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 07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所載內容有出 入,而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函請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係有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 增值稅等事實,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108他870卷8第7 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1 11偵1810卷2第55頁);嗣被告戌○○有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 ,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 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前開證明書並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於其上用印,而於108年9月 9日以E○○名義檢附前開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1558地號 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等事實,則據被告戌 ○○、巳○○所供承,並有E○○名義於108年9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108他87 0卷8第8、9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收受前開E○○名義出具 之申請書後,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 經主管即被告G○○、壬○○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 處承辦人癸○○則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都 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 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 農業使用」之會辦單,由農業處主管即被告庚○○、申○○核章後 出具,建設處承辦人地○○再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 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 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 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經被 告G○○、壬○○逐一簽核後,宜蘭縣政府即於108年10月8日以府 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 使用,即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 乙節,則有建設處提出予農業處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19 頁背面)、農業處出具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74頁)、地 ○○於108年9月19日所擬之簽呈(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及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111偵1 810卷2第75頁)各1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 ⒊又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因擅自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 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回復原狀,迄 今仍未將土石移出乙情,即155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並無 於105年5月間運回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說明),而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 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 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 則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巳○○並對起 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 諱,核被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而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 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①155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間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於1 02年間已改正完成,固如本判決第27頁⑵之論述認定;然嗣於1 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5月間,前開土地因欲申請做停車場使 用,而再有違法填置土石,亦經本判決第28至29頁⑷之論述認 定,則宜蘭縣政府先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 號函行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 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 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 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 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 ○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 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 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 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 10頁)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即難認有何無效或違法之處。 ②至於1558地號土地前經申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經宜蘭監理站 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 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 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而准許申請 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 理;宜蘭縣政府另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 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 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 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申請人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擅於前揭土地違法填置砂石,固經 林義翔建築師於105年2月2日函宜蘭縣政府表明係因誤以為已 獲核准設立即先填土,並檢附土方來源證明(見本院矚訴卷7 第697頁),而經建設處交通科以105年2月19日府建交字第105 0022354號函回覆有關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之1558地號 土地土方來源證明,同意備查,然此係針對前開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之運入土石來源為同意,尚無礙前開土地於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變更前,仍須依法使用(即不得堆置土石而未做農業使 用)之認定,此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 0107104號函行為人E○○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 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 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 面),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 號函文載明:「說明二、有關貴所檢附土方來源證明,經查該 公司係為登記合法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同意備查;惟前揭未經 審核即擅自填土1節,違規事實明確,仍應相關法令查處法罰 。」(本院矚訴卷7第699頁)即明;倘前開土地嗣確依法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非屬「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前開土地 移轉於自然人時,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1558地號土地固經核准容許做 為停車場使用,然嗣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 未曾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見本判決第30頁⑹之論述)則宜蘭縣 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所為裁罰並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被告壬○○、申○○、卯○○等人之辯護人 以前開土地所填置之土石方業經建設處交通科同意備查而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即無再要求地主就前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 理,故前開行政處分為有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 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寅○○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有受請託並交辦 被告壬○○處理:被告戌○○於獲知財政稅務局就1558地號土地前 經裁罰列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因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土 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有疑,而就當時羅東鎮公所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追查時,為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於108年8月間 至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託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戌○○ 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就到縣政府拜託縣長寅○○,看 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寅○○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瞭解一下,打 完電話後寅○○就叫伊去找建設處的處長還是副處長,還是代理 處長壬○○,我過幾天才又到縣政府找壬○○等語(108他870卷8 第209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找縣政府寅○○ 問這怎麼解決,寅○○叫伊找壬○○研究看看怎麼解除列管…當時 伊記得伊是去找寅○○,寅○○打電話給壬○○,但是壬○○不在,寅 ○○叫伊之後去找壬○○,伊過好幾天去找壬○○請教這件事等語( 108他870卷15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找 縣長,縣長叫伊去找壬○○了解,當天伊下去建設處找壬○○,壬 ○○不在,可能過了1、2 天伊就去找壬○○了等語(本院矚訴卷1 6第122至123頁),核被告戌○○就本案至縣政府請託被告寅○○ 之經過(即先找寅○○,寅○○請戌○○去找壬○○處理,當日壬○○不 在,隔幾天戌○○才再去找到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一致,應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3日、同 年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縣長有透過秘書打電話給伊說,這件 事情如果可以就儘速讓他通過,如果不合法不可以再另外跟縣 長報告…戌○○有透過縣長室的安排請求縣政府的協助,希望能 夠可以追溯解除105年列管,公所就會開農地農用的證明,地 主再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8第9 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於111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 :本案戌○○有去跟縣長請託,縣長有指示伊要讓這案件順利通 過,就是要把農地非農用列管的狀態解除等語(108他870卷9 第16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戌○○是先到縣長室那邊去陳 情跟協調,才交辦到伊這邊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30頁) ;參以被告壬○○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 戌○○稱:公文已經到縣長那邊,已經處理好了,請戌○○跟縣長 回報一下,公文這二天會發出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12第594 至595頁附件69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宜蘭縣政 府亦確實於108年10月8日當日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 已農業使用,而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 善完成,倘被告戌○○就此事未向被告寅○○請託,被告寅○○亦無 指示被告壬○○,則被告壬○○何需於辦理完成後,要求被告戌○○ 要向被告寅○○「回報」,是被告戌○○為求1558地號土地可續予 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向被告寅○○請託請求協助,被告寅○○並 將此事交辦被告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寅○○辯稱未獲被告 戌○○請託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寅○○接獲民眾請託時,必先 了解所託為何事,方能決定要交辦何人處理,故本案被告寅○○ 接獲被告戌○○請託時,應該清楚知悉本案爭議係1558地號土地 遭列管致可能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始指示被告戌○○去找負 責土地列管之單位即建設處處理,被告寅○○並因而交辦當時之 建設處代理處長壬○○。至公訴意旨以寅○○於108年8月19日10時 51分53秒,持秘書陳志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聯 絡之該次通話,作為被告戌○○於當日向被告寅○○請託後,被告 寅○○再交辦被告壬○○之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檔案,該次通話之內容為: 「壬○○:我在開會、我在開會。  縣長秘書:…縣長現在他要跟你說…  壬○○:好、好  寅○○:有沒有在忙?  壬○○:縣長,我在開會。  寅○○:你在開會?在樓下開會是嗎?  壬○○:沒,我在二樓、我在二樓這開  寅○○:在二樓開喔。阿我跟你說,我在辦公室…現在听州理      事長在我們這,他央的事情,阿你看怎麼樣,如果沒 困難就這樣過,阿有困難你就趕快來跟我說,阿叫你 講是去看一下?  壬○○:好,這樣我了解。  寅○○:齣,沒有有困難你就…,若有困難你再來…,再來      商量,怎樣齣。  壬○○:好,謝謝縣長。」(見本院矚訴卷12第582頁)。  即該次通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寅○○係稱「現在『听州理事長』在 我們這」,本案偵查中檢廉誤認而將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現在理事長(戌○○)來找我…」,並以此訊問被告壬○○等人, 固然有誤,然無礙前述被告寅○○就本案有受被告戌○○請託並交 辦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戌○○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可能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有請託證人即羅東鎮鎮 長辛○○處理,為被告戌○○所供承,並經證人辛○○證述(本院矚 訴卷15第109頁),而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 13時12分許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證人辛○○就本案爭議告知 被告卯○○後,被告卯○○答稱:「阿嬸啊,那我來瞭解,我看文 一下,然後再來…」,證人辛○○之夫I○○當時在場亦表示稱:「 羿伶去瞭解」,證人辛○○再稱:「好啦!他們現在說應該大致 上有個共識,看看怎麼幫忙啦」(本院矚訴卷15第574至575頁 ),顯見被告卯○○就縣府事務雖無職權,然確有一定程度實質 上之影響力,否則證人辛○○應不致請求被告卯○○協助;又證人 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卯○○有打電 話叫伊去官邸談論此案1至2次,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 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 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 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地主出具土地同意 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該案 通過,卯○○應該知道是不會過才請伊幫忙,如果土地增值稅本 來就符合免徵本來就不用去拜託縣長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 頁),而質之被告壬○○:「本縣縣長是寅○○,卯○○僅為縣長之 女兒,在縣政府並無任何職務,為何卯○○打電話叫你去官邸, 你就依指示去官邸,且卯○○跟你說的事情均有關你縣政府之職 務,你竟聽卯○○之指示辦理?理由為何?」被告壬○○證稱:「 因為縣長很多事都聽卯○○的,卯○○在官邸跟我交辦這樣的事, 縣長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比較重要的,就像這件事,卯○○先 找我到官邸,縣長又在8月19日打電話交辦我一次,我就照做 」等語(111偵891卷1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堪認被告卯○○ 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確有受託協助並指示壬 ○○處理。又被告卯○○既於受託時答稱「我看文一下」,嗣亦確 實指示被告壬○○使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予以通 過,則被告卯○○就被告壬○○等人後續為1558地號土地違法解列 使之獲得繼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乙節,應有犯意聯 絡,且其所為指示,實質上對被告壬○○有相當拘束之效果。 ⑷又證人辛○○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乙事,於108年8月13日8時11分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絡 ,而觀之被告申○○與證人辛○○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 第569至572頁、附件56): 「申○○:所以這個列管這件事情是我們公文給你的嗎?  辛○○:對阿對阿。  申○○:是我們的公文,可以把公文LINE給我看一下嗎?我要      瞭解一下我再跟鎮長講。」(本院矚訴卷15第570頁      ) 「申○○:嘿,所以這樣我還是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因為我知      道鎮長意思是說要想辦法讓他免稅就對了啦,是不是      ?  辛○○:嘿阿嘿阿。  申○○:現在免稅證明裡面問題就是說一直被列管就沒有辦法      免稅啦,是這樣嗎?  辛○○:是阿是阿。  申○○:所以現在只要說我們想辦法讓他…」  (本院矚訴卷15第571至572頁)。顯見被告申○○就本案被告戌 ○○請託之緣由經過及目的(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知悉, 並稱會去瞭解。 ⑸又證人辛○○另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就此事亦有與被告F ○○以電話聯絡討論,觀之證人辛○○與被告F○○該次通話內容(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5至581頁、附件61):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指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如果有 的話他會發文給你們,如果他有發文寫說人家有改善 ,那時註記有沒有誤繕的部分就沒有了,就沒有誤繕 ,兩張公文加起來就是對的。  辛○○:是阿。  F○○:前面有一張說他有違規,再有一張是說違規在期限内      改善了,解除了。」(本院矚訴卷15第576至577頁)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辛○○:裡面也寫有改善,改善就可以解這個套了阿。  F○○:當然當然,不過他也不敢說直接…因為改善是事後改      善OK,法律規定是要在他講的期限内改善才可以。  辛○○:對啦,有寫105年他已經有改善。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本院矚訴卷15第578至579頁) 「F○○:他本來有要設停車場,後來說合法作停車場要繳回饋      金,所以地主想想要繳回饋金錢太多不划算,就沒繼 續申請,沒繼續申請本來要課地價稅,後來說要做農 用就申請免課地價稅,做農用期間,106年2月有改課 田賦,沒有課地價稅,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 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 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 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5第579頁)。  可徵被告F○○就本案之爭議及解套方式亦知悉甚詳。 ⑹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找農業處 庚○○科長、申○○處長、都市計畫科科長G○○、財稅局局長F○○和 F○○的同仁,在場總共7人,在建設處處長室開會,伊在場有提 出說本件癥結點在於戌○○必須提出土方證明,這樣農業處的便 簽才有辦法移給我們解除列管,農業處庚○○科長說如果有這樣 的證明,由伊(即建設處)主簽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給一層 簽核,准了之後,發文出去財稅局就依照解除列管,其他人所 有人都認同等語(108他870卷9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即 就本案爭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申○○、G○○、F○○等人商 討,並討論出解套方式,雖就開會日期,每次開會時在場之人 ,被告壬○○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庚○○、申○○、G○○ 、F○○等人確實就本案均知悉並參與討論乙節,則始終證述一 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去了解本案後就是 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幾個局處 ,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在 那段時間,伊與這些相關局處同仁有密集針對1558地號土增稅 案開會,但因記憶太久了,加上建設處的業務真的也很多,伊 無法確切8月13日是誰,9月3 日是誰,9月5日是誰等語(本院 矚訴卷16第162頁);證人即被告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此案伊有與壬○○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見 面一次,伊請伊主任(即甲○○)整理這個案件的資料,當時現 場有伊及伊主任、壬○○、申○○,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108他8 70卷15第86頁)…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有提 出土地增值稅免徵的要件(111偵1810卷2第87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13日早上縣務會議結束後伊等有去建設 處處長辦公室開會,開會人員有壬○○、伊、申○○及伊3位女性 同仁,另外還有庚○○,沒有看到建設處的其他同仁等語(本院 矚訴卷15第525頁);證人即被告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 證稱:辛○○108年8月13日8時11分打電話給伊之後,伊請辛○○ 把違規的公文LINE給伊,伊就去建設處瞭解這個案子是什麼問 題…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一下到底什麼問題…後來壬○○就 為了這個案子另外再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 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農業處就只有伊跟庚○○去,其他人伊不 是很確定,印象中財稅局F○○應該會去…印象中壬○○有說只要拿 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只知道最後是 這樣決議等語(111偵1810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庚○○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壬○○找伊 討論這件事,有說是縣長交待的(108他870卷9第39頁背面)… 之前壬○○找伊去辦公室談時,伊就知道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 間有遭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裁罰及列管,還知道羅東鎮公所有開 農地農用證明,壬○○找伊是因為財稅局後來有發現那個土地有 被列管,羅東鎮公所還開農地農用證明出來,財稅局要建設處 與農業處再重新判定一次是否為農地農用等語(111偵891卷1 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在縣○○○○○○○○○○○○○○ ○○○○○○○○鎮○○段0000地號的案件,可能申請人說有改善了,要 送資料進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97、401頁);證人即被告 G○○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地○○負責準備1558地號土地 之大事紀給伊,伊再向壬○○跟D○○做簡報說明,伊瞭解的狀況 是D○○想要這塊土地怎麼樣才算解除列管,大事紀裏沒記錯的 話,有106年發的公文,是農業處會辦給建設處,建設處再發 文出去說明要解除列管的條件是什麼,伊記得是要檢附土方的 證明文件等語(108他870卷15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印象中,就本案有去處長室2次,1次是地○○整理好大事紀 之後伊去跟處長(即壬○○)說明,1次就是108年9月5日伊跟地 ○○去處長室,知道申請人要來送件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14 頁);而證人地○○於偵查時亦證稱:108年8月間,伊科長G○○ 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 ,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資料 拿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後來有一次伊跟G○○ 去處長室,申請人也有在那邊,說送改善完成的申請書進來的 話,伊等要辦,伊當時知道應該會收到這樣的申請案(108他8 70卷13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科長G○○說處長 壬○○想要了解這案子的整個狀況,因為這案子經歷的時間有點 長,而且中間辦理的過程有換過單位,所以伊才將過程整理起 來做大事紀表(本院矚訴卷15第223頁);復參辛○○與申○○於1 08年8月13日1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      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 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 。  辛○○:對阿,因為之前他們這個罰這個款的時候他就說如果      期限内改善的話,現在列管的動作,縣府現在要有做 解列的動作嘛。  申○○:對啦,解列之後才有辦法你那邊公所才能核發原則上      要有這樣子來做一個程序啦,所以這部分建設處公文 會做一個確認發文的協助啦。」 「申○○:我有幫忙把這件事情稍微處理啦。」  (本院矚訴卷12第573頁附件58)。  及辛○○與F○○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辛○○:借問一下…那天你跟農業處長、建設處長討論那塊地      的事情…」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 「F○○:那天討論的結論也是這樣,如果說他已經解除了…程      序已經解除了,他會發文給公所啦,如果他們做成認 定上已經依規定…」 「F○○:這裡面有資料,他(即壬○○)的想法是說,這樣的      話是不是大家先檢討一下,搞不定,如果縣政府這邊 知道程序,需要縣政府來處理,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 ,也不是說他一定就能處理,他昨天也是說到這樣了 ,說還是要看内部的資料,看能不能處理,如果能處 理他會發文給你,如果不能處理的話…」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  辛○○:嗯嗯。  F○○:如果在期限内改善。有辦法認定的話,他就會發一張      公文給你們。到時你們再發一張跟我們說,經過縣府 有再註記基本上應該原來的註記就沒有錯,這樣事情 就有得解…」 「F○○:…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      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 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 」(本院矚訴卷12第575至580頁附件61)。  稽上被告壬○○、申○○、F○○、庚○○、G○○之供述、證人地○○之證 述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壬○○就本案爭 議召集之會議確實同時有7人在場(即壬○○、申○○、F○○、庚○○ 、G○○、地主及相關同仁),然就本案爭議及解套方式,被告 壬○○、申○○、F○○、庚○○、G○○等人均明確瞭解知悉並有參與討 論乙節,應堪認定。 ⑺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 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前改善完成,而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之情事,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 0頁⑸之論述),嗣以E○○名義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兆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虛偽製作,亦經被告巳○○自白,而為 本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跟庚○○有討論過,針對這 個案子合理證明要如何認定,就是土方移置的合理證明,因為 伊有接到縣長寅○○的電話,伊跟庚○○說縣長很關心此事,所以 要好好討論這個合理證明如何製作,土方已移置、土地已恢復 原狀之日期要怎麼押。伊等討論的日期是要在限期改善期限之 前,至於押哪一天是由戌○○自己決定,伊等只跟戌○○說要押在 哪一天以前…伊承認偽造文書跟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涉及限期改 善的問題,所以引導戌○○可以這樣做(108他870卷8第151至15 3頁)…108年8月在縣長交辦之後,伊就有請同仁幫忙調卷,看 到農業處的回函說已經農地使用,但要提出合法的土方證明, 卷内有附105年跟106年的現場照片,當時現場照片上有柏油, 應該不是農用,伊覺得奇怪為什麼105年農業處的便簽會認為 已經農用,伊當時有問建設處的承辦人地○○和科長G○○,說因 為農用認定是農業處,但罰鍰的的管制是建設處,所以只知道 罰的違反都市計畫的管制還沒取消,就當時伊看的内容應該沒 辦法解列(108他870卷9第149頁)…108年8月底、9月初,伊有 邀集各局處首長及人員在處長辦公室針對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開會,只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現場是由財稅局的F○ ○提出需由民眾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改善完成,權責農業處、 建設處才能予以認定,財稅局才會依權責局處的認定文件不予 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891卷1第168頁)…伊打電話給申○○、F ○○時就說討論什麼案件,因為108年7月29日的文是財稅局發的 ,F○○應該知道,農業處應該有收到財稅局的文,應該也知道 ,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找他們是因為縣長有指示,如果縣長沒指 示,伊不會找到局處長來討論(111偵891卷1第96頁背面)等 語,於111年1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伊明知道 戌○○根本就沒有105年前的土方移出證明,指示戌○○做一個土 方證明,申請將農地由列管變為非列管…伊有跟庚○○還有財稅 局的人來伊辦公室討論,討論這個案子的癥結點,最後大家才 決議說只要能拿到105年前的土方證明,就可以取消管制,沒 有取消管制,土地交易就要繳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9第165 至168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知道1558 地號土地上面有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伊還核定農地有恢復 農用,還檢附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這部分伊知道還蓋章(11 1偵1810卷2第128頁背面)…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庚○○ 回來跟伊說已經有種植果樹,但上面還有土石到底有沒有去除 的問題要解決…壬○○為了這個案子另外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 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印象中壬○○當天會說這 是縣長交辦或誰的指示,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 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那時想說這件事這樣子是原則,是 不是可以拿的到,只是一種方式,只是一種解決方法…伊内心 檢討這個土石證明書明知道拿不到,但拿到伊沒有懷疑就蓋章 ,所以這部分伊知道是縣長交辦的案子就配合辦理,因為庚○○ 有告訴伊這是縣長交辦,伊認為這是伊不能逃避的責任(111 偵1810卷2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8年8月1 3日10時許有跟壬○○、F○○開會,該次開會的結論就是針對1558 地號土地被列管的部分要怎麼樣去針對問題來做源頭的處理( 即解除列管)(本院矚訴卷12第481頁);被告庚○○於111年1 月21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壬○○說戌○○說105年有移走土石 ,所以要去拿移走土石的證明出來,伊當時認為這個土石證明 不可能是真的,壬○○說要讓戌○○去開105年5月間的土石證明出 來,農業處處長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大概討論會過2 、3天左右,伊去找處長(即申○○)說現場附的照片看起來土 石並沒有完全移走,處長笑一笑沒表示不可以…開討論會時, 壬○○在一開始有說本件是縣長交代的,因為開討論會時,康處 長一直很忙,一下出去一下進來,所以伊不確定有無聽到,我 去找申○○處長除了說土石沒有完全移走之外,想看申○○處長有 無持反對意見,所以伊問申○○處長因為壬○○處長之前有說是縣 長指示,但伊看土石沒有移走,伊想問說能否不要解除列管, 但申○○處長說就聽縣長的命令,伊看起來申○○處長對於縣長指 示這部分並沒有懷疑,要伊照做…我有跟同仁癸○○至現場看, 不確定哪一天,伊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種芭樂樹,地上有雜草 蓋住原來的礫石,就請同仁拍照回來,嚴格說並沒有改正完成 ,土石沒有刨掉,芭樂樹也沒有很密,那天看起來應該沒有符 合佔土地面積7成的情況,就伊專業判斷應該沒有改正完成,1 08年9月16日我簽出會辦單,上面寫的是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這是不實在的内容伊承認,伊壓力很大只好把章蓋出去,申 ○○處長的章是申○○本人蓋的…伊有跟申○○處長報告過,申○○應 該會知道伊等要戌○○偽造不實餘土流向證明之事等語(111偵8 91卷1第46至47頁);核被告壬○○、申○○、庚○○之自白情節均 適相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了解本案爭議後,做出「請地 主提出1558地號土地於指定期限內有將土方移出之證明,以解 除列管,而達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之結論;然1558地 號土地並未將堆置之土石方移出,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被告 G○○經被告壬○○之指示,被告G○○再指示承辦人地○○調取1558地 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函文資料而作成大事紀,而依所調取之 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包括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3日之現場 勘查相片如前述),亦可明顯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之 情形並無改正,然被告壬○○、F○○、申○○、庚○○、G○○既已做出 前開解套方式之結論,故壬○○遂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戌○○,通話內容如下: 「壬○○:一件事情跟你講一下,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      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當初在105年的時候, 你們最後土方有移走對不對,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 只要你能拿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 能來改啦。」 「壬○○:沒關係,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壓在那      時候105年5月之前 ...。  陳正勳:我來想辦法看看。  壬○○:是啦,你想一下,我們初步研議是這樣,你就去做看      看…」 「陳正勳:105年的就好了?  壬○○:5月,這樣的話你要開之前,你先找有,要怎麼樣       開,我們再來討論,因為我…。  陳正勳:我開個證明就好,說我拿到工地…。  壬○○:阿你就是要有個工地的去土、移土,那你兒子就知道      啊,你問他一下。你要追溯到去年和105年喔。  陳正勳:好。  壬○○:聽得我意思吧?對啊,因為你是那時候拿去丢的啊,      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的舊舊,這樣這 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本院矚訴卷12第586至5 87頁附件65)。  被告戌○○再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通話內容如下: 「陳正勳:第一,我申請書、證明書寫…那個申請書,喔。  庚○○:嘿。  陳正勳:日期寫何時好?  庚○○:耶,昨天不是說寫...那幾年…我忘記了…10?  陳正勳:不是啦,那是105年5月幾日以前對嗎?厚,厚…。  庚○○:嘿,對對對…」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我就寫…就證明E○○向兆豐實業有限      公司買土方幾米對不對。  庚○○:嘿。  陳正勳:那個1558地號上已經於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      明…  庚○○:嘿。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日期要寫何時?寫現在或寫以前?  庚○○:要寫以前。  陳正勳:證明書要寫以前?5月5 日就好。  庚○○:嘿。  陳正勳:厚。」(本院矚訴卷12第592至593頁附件68)。  堪認被告壬○○、F○○、申○○、庚○○、G○○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 置之土石方未移出,而共謀由被告壬○○、庚○○指示被告戌○○如 何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建設處、農業處認定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5月5日即已改善完成,應解除列管,而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財政稅務局即得就1558地號土 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解套方式。 ⑻雖被告F○○僅坦承有於108年8月13日就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故是 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疑乙案與被告壬○○討論,而否認知悉15 58地號土地未依限回復原狀及被告戌○○所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 書為不實,並一再拘泥於無被告壬○○所稱之「同時」邀集被告 F○○、申○○、庚○○、G○○等人組成之跨局處會議,然被告壬○○、 F○○、申○○、庚○○、G○○就本案之爭議緣由(即1558地號土地是 否於期限內改正)均瞭解知悉並參與討論,已如前述認定,而 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攸關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機關為財政稅務局 ,則被告壬○○自然必定會將所調得之1558地號土地列管檔案之 相關資料使被告F○○完全明白知悉,不可能有所隱瞞,俾資訊 共享以充分討論如何處理,並當與被告F○○取得共識,確保所 提出之資料得使財政稅務局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 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供述:財稅局局長有打電話跟 伊說有這樣的案子,伊就去了解,了解之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 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好幾個局處,不是伊一 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於108年8月13 日討論時就各局處之權責(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土方流向證明, 由建設處會農業處,建設處再認定已於期限內改正,財稅局即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有釐清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有三個局處在辦(即建設處、農業處及財 稅局),事後理解應該是為了要免增值稅,所以必須要去做農 業用地證明,因為農用證明才能拿到免地價稅,這部分裡面可 能在建設處這邊有列管,所以必須要針對列管的部分可能要去 了解怎麼樣釐清問題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495頁)即明,則 被告F○○顯明知列管之檔案卷內並無任何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被告壬○○等人共謀討論出由被告戌○○提 出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之方式以解除列管,使財政稅務局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有所依據,故被告F○○辯稱並無參與被告壬○ ○所稱之會議,故不知悉係以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作為解除列管 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⑼另依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08年8月間,伊 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 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 ○有拿資料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等語(108他87 0卷13第141頁),亦堪認被告G○○就列管檔案卷宗知悉甚詳, 即亦當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戌○○提出之 土方流向證明為虛偽不實,然被告G○○猶於建設處收文後,承 辦人地○○於108年9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 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 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 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 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內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G○○就前 開「提出於期限內已將土方移出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解除列 管」之解套方式乙節,明確知悉而有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無訛 。 ⑽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置土石方且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 已如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申請停車場使用,結果沒有做停車場以後,105 年度開始種果樹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99頁),證人即被告D○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 ,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 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 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 16第217、223頁),是被告戌○○、D○○2人就此情亦相當清楚明 瞭;被告D○○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伊 無涉,伊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僅係單純依戌○○所請,以其子E○ ○名義提出申請書,伊對於被告戌○○與公務員壬○○等人間之違 法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 、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 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 之子)、藍換長名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D○○ 之子E○○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15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一,就該土地現況及是否被裁罰伊均不知道,應係伊父親D○○ 以伊名義為之(108他870卷8第36頁),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 3月21日對E○○裁罰之前開行政處分,被告D○○當無法推託不知 情。 ②又於107年10月3日固係被告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 秀愷,然卻係由被告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 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供上開交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可 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對1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存有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D○○於111年2月22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查鍾宜潔於107年度售出1558地 號土地給林秀愷,要繳因而衍生的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是否也應依據上開協議書,分別由D○○40%、林長庚35%、藍換 長15%、戌○○10%分擔支付)若要繳稅用這個比例分擔等語(10 8他870卷15第168頁),從而,繼續維持1558地號土地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包括被告D○○在內之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蒙受其利,被告D○○辯稱確其毫無利益可言乙節, 實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申請書是伊知道怎麼解決之後,回到永琦公司請公司行政小 姐做,用E○○的名義是因為E○○是地主,E○○應該不知情,E○○爸 爸D○○應該知道,因為伊去縣政府問完之後有把處理方式告訴D ○○(108他870卷8第210頁背面)…D○○知道餘土流向證明書不實 的,因為伊有跟D○○說伊要找餘土流向證明,D○○知道伊要請巳 ○○出具證明(108他870卷15第211頁)等語。 ④參以,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與被告F○○之 通話內容:「辛○○:沒啦,那天你們早上開會時我有打電話給 你嘛,那天下午、中午就跟劉議員有來阿。F○○:喔喔,劉議 員,對阿,大家交換一下意見,這就看大家冷靜一下把流程走 一下,看結在哪裡,要怎麼解,誰要去解、有沒有辦法解?」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80頁附件61),及證人辛○○於108年8月1 3日12時8分許,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申○○:鎮長,你傳 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 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 沒有違規,要去解列。」(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3頁附件58)顯 見被告D○○就此案亦有向證人辛○○及至宜蘭縣政府尋求協助, 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D○○就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所由 來源及行使之目的,既無從卸責不知,即堪認被告D○○就戌○○ 所犯各節,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 ⑾綜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 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 ,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 書為不實,既為被告壬○○、F○○、申○○、庚○○、G○○、D○○、戌○ ○等人所知悉,嗣被告D○○、戌○○2人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 內容之證明書,再經建設處承辦人地○○會辦農業處,被告即農 業處處處長申○○、農務科科長庚○○即亦明知承辦人癸○○所擬「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之會辦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以示同意,使建設處承辦人 地○○繼而擬具「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 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 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 用』」等不實內容之簽呈,被告G○○猶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再由明知前開簽呈內容為不實之被告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以達財政稅務局因此未 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 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目的,堪認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 之犯行明確。 ⑿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D○○2人為求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利益,談妥由被告戌○○出面處理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相關事宜,被告D○○則出面處理98地號土地持續借用被告寅○ ○、B○○2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宜 。而被告寅○○、卯○○2人明知107年參選縣長作為競選總部使用 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僅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 日,使用期限屆滿後10日內即須予以拆除,無法供109年總統 及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亦明知9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 戌○○、D○○2人因1558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致使105 年10月間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欲以繼續 維持戌○○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修法等方式,使被告D○○同意在修 法後持續無償借用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並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 後,竟與被告壬○○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戌○○、D○○2人則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寅○○、卯○○以前 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 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因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 ①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 物(或不正利益)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 謂為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 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 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遍查全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 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 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 不正利益約240萬元」等情,僅係以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 之證述:印象中卯○○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卯○○先講羅東鎮東安 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 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 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 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 望伊讓他通過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及於111年1月25 日之證述:8月13日至19日縣長打電話給伊之間,卯○○有找伊 到官邸,請伊協助土增稅,說B○○競選總部那塊地要留用到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後,至少要到109年2月,伊有說如果這樣,依 法展延只能1次,沒辦法那麼久,否則要用修法來解套,卯○○ 就叫伊去處理免徵土增稅跟修法展延2件事(111偵891卷1第97 頁)等語,資為論據。 ③然此為被告寅○○、卯○○、戌○○、D○○等人所否認,又被告壬○○於 111年1月18日偵查時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本件縣長 寅○○為何要幫戌○○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雙方對價關係為何 ?)我認為就是剛剛羅東東安段的競選總部的問題,其他部分 我層次不夠,所以不清楚」等語(108他879卷9第151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111 年1 月18日廉政 官問話時,你回答說因為需要地主戌○○、D○○出具同意書,向 縣政府申請才可以延長使用。你又講到當時卯○○、寅○○應該是 為了這件事情,為了要換取戌○○、D○○等人出具同意書,才指 示你跟相關的業務單位去違法圖利戌○○,現在講的是延長使用 ,而你做了這樣的回答?)我並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務,所 以這應該是我的臆測…覺得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有後面的因果關 係,這是我的臆測」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40、142至143頁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11年1月25日廉詢錄音錄影檔案 ,壬○○於13時5分6秒至13時5分20秒間供稱:「我還是請求你 (即廉政官)跟檢察官報告一下,就是說,我當初的自白,是 因為那個調查官和檢察官一直問說,為什麼寅○○要指示我去… ,啊我是想說會不會跟這個有關係這樣子。」(見本院矚訴卷 10第416頁附件19),堪認被告壬○○前揭證述「被告壬○○、寅○ ○、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之對價關係,僅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④況9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寅○○做為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 年11月24日使用期限即已屆滿,嗣經B○○委託辰○○建築師分別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接續聲請延長使用期限,並核 准使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23日,此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則縱認被告寅○○確有繼續借用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之 事,然斯時尚無財政稅務局發現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時,1558地號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而可 能需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即難認被告戌○○、D○○等人有以 出借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做為被告寅○○、壬○○、卯○○等人 違法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價。 ⑤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卯○○拜託伊,因沒有競 選資金,拜託伊找競選總部,後來伊就以10萬元承租98地號土 地,並出資興建…寅○○縣長選完之後,寅○○或卯○○沒有告訴伊 要繼續使用該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107年縣長選舉完之 後,是伊決定該競選總部不拆除的,因為伊想賣給林束梅…108 年5、6月間,呂國華提名參選立委,呂國華跟伊有私交,拜託 伊當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有幫忙呂國華,所以把這個原來 臨時辦公室競選總部就借給呂國華使用,跟寅○○沒有關係…伊 沒有為了本案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或延後拆 除而去找寅○○,這跟寅○○無關…寅○○沒有因為109年呂國華、韓 國瑜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伊,寅○○對韓國瑜、呂國華都不出力 ,伊也沒有為了要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寅○○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30、34至35頁);證人戌○○於111年2月22 日廉詢時亦證稱:寅○○指示壬○○協助處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 ,與借用98地號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並請陳月女申請延長拆除之 事沒有關聯…如果伊當時沒有提供土地給寅○○作為呂國華、韓 國瑜109年立法委員、總统競選總部使用,寅○○也會幫忙解除1 558地號土地列管免徵土增稅等語(108他870卷15第190頁背面 至191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因為 寅○○、卯○○商談好處理土地增值稅的事而無償提供土地供競選 總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6頁),即難認被告戌○○、D○○ 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為行賄之意。 ⑥況被告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 無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免重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利益 ;又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 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 時間延後,即亦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從而,被告寅○○並無何強 烈動機必須續借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又遍查全案 ,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為韓國瑜、呂國華 或他人圖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 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即難認被告寅○○有收受前開不正利 益之主觀犯意。 ⑦綜上,本件無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 、壬○○有以協助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 為,作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D○○有以 供被告寅○○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 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不宜僅憑被告寅○○、 卯○○、壬○○前揭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與修法使98地號土 地得以繼續延長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直接論斷2者有對價關 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共犯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應僅 得認定被告寅○○、卯○○、壬○○前揭共同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 之行為,而有使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僅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 ⑧至於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於108年10月22日修正 通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修法後致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 建築物得以延長使用期限,因前述其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故 ,則該修法是否係針對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個案為之,即無探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⒀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寅○○、卯○○、壬○○、F○○、申○○、庚○○、G○○、戌○○、D○○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酉○○固均坦承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 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 支票,惟堅否認涉有何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等犯行,被告 寅○○辯稱::伊先生過世時留有債務,小孩要讀書註冊,伊就 這樣子借錢、還錢,借款時就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若 伊錢不夠則再借錢,伊不是洗錢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寅○○辯護稱: ⑴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始終均在各該帳戶申請人實際控制管領之 下,而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寅○○所開立支票兌現 的方式存入,金流軌跡完整並無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如果是為了要過水隱匿 財產,為什麼不是開即期支票,而是開立一個月、兩個月甚至 數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在到期前錢要藏在哪裏?如果是為 了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讓一筆款項對應一筆支票就好了, 而是要對應從南到北許多不同人所持有的支票?如此使同案被 告酉○○南北奔波分送給不同人支票只為了過水隱匿一筆錢,顯 不合理。 ⑵存入丁○○○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歸丁○○○等人所有,非被告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人即丙○○及丁○○○ (實際控制帳戶包括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到庭均一致證稱: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寅○○向渠 等借款時就會開立支票交付給渠等,屆期就將支票存入上揭帳 戶提示兌現以為清償,預扣的金額是利息,兌現取得的款項是 寅○○的還款,既然是還款當然是渠等所有,而非寅○○的,最後 都經由子○○處理全部清償了等語,非但能清楚說明帳戶內款項 的金流狀態及原因關係,對於偵查機關金流之追查並無任何障 礙。 ⑶又依起訴書中所描述「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人帳戶後 ,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 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 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 人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 丁○○○等人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人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倘為真,則亦 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係同法第2條第1 款條文中「掩飾來源型」的一般洗錢態樣。然若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在結構上之前提需證明這些款項是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但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均無財產所得 ,理論上就不會有必需使用金融帳戶的實體犯罪所得,顯然也 沒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現已改列條號為第20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 定係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現已改列條號為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要件,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完全未敘及本件被告寅○○有何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程序(第7條)、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第8條)、規避 金融機構通貨交易申報(第9條)及規避金融機構對疑似犯洗 錢及特別洗錢罪之申報(第10條),被告寅○○自無構成特殊洗 錢罪之可能。 ⑸被告寅○○委請辯護人所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對資金來源 之說明,已滿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說明義務的要求 。又檢察官要求被告寅○○說明之交易繁雜,要求被告寅○○就所 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應屬強人所難, 被告寅○○未能完美逐筆對應說明資金來源的組合成分非無正當 理由。  被告酉○○則辯稱:從伊開始擔任寅○○的助理開始,就一直幫寅 ○○處理支票存款的部分,伊會先從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農會確 認我今天款項要多少兌現,我整理好之後再跟寅○○匯報,再由 寅○○打電話跟債權人借錢,伊再帶寅○○給的支票,拿到債權人 那邊去拿錢,債權人會先預扣利息,伊再把這些錢拿到羅東農 會去存以還支票借款,由羅東農會直接扣款云云,被告酉○○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寅○○與丁○○○等人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 」,均係以支票調借現金周轉,為借新還舊之循環借貸,不應 無視貸與人領兌支票還款之事實,荒謬累計並稱之為收受現金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難認 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本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寅○○或被告酉○○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 」陸續向丁○○○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進而認定各該金融帳戶均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甚至根本缺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人確有向上開貸與人等取得金融帳戶, 自亦難認定該當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 要件。 ⑶被告酉○○為寅○○處理庶務之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得以認識或預見 其可能涉有任何不法,檢察官於此未曾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自難認被告酉○○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⑷被告酉○○長期擔任寅○○之助理,為其處理一般庶務性之行政雜 務工作,所為均係遵循寅○○指示為之,相關工作内容亦係寅○○ 決定,被告酉○○無權決定亦從未過問細節 ⒉經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寅 ○○、酉○○所供承,並有被告寅○○所申辦羅東鎮農會、冬山鄉農 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非供述證據卷9第91至95、1 21至127頁、111偵1810卷4第7至12、21至27頁、111偵1810卷6 第32至121頁),先堪以認定。 ⒊被告寅○○、酉○○固辯稱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係 為兌現被告寅○○之前向丁○○○、丙○○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款項 ,然: ⑴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借款債權人係丙○○、丁○○○,還款之支票 卻兌現於丁○○○、丙○○、池漢威、池漢卿及精英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又每次金額均高達50萬元,次數繁 多,除支票外,並無其他文件資料、帳冊或清償方式可證明每 次之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寅○○辯稱向丁○○○、丙○○之借款始終僅為一筆50萬元,於 清償期屆至(即支票到期日)時,即先行借出同筆款項,再於 當日兌現到期之支票,如此循環期間長達2年,顯非合理,衡 諸常情,一般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倘無力清償,應向債權人 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如有支票,則將到期支票歸還另開立遠期 支票即可,無使之先行兌現,再另行借款及另開支票,使借還 款程序更為繁雜之理,被告寅○○所辯之方式(即先向債權人取 得款項以兌換到期之支票,再另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毫無必要 ,且無意義,實增加金額往來之繁雜。 ⑶況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寅○○透 過中人向伊先生丙○○稱需錢周轉,只要借一周就會還款,要借 款50萬元,伊等就答應,寅○○先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 丙○○,但伊實際上並沒有交50萬元現金給寅○○,而是寅○○開立 之支票1周後兌現,寅○○打電話給丙○○稱錢入帳了,丙○○要伊 去將錢領出來,伊再將錢交給寅○○派來的酉○○,酉○○就會再交 付支票給伊,票期不一定,最短1週,最長1、2個,支票都是 寅○○的票,就是以此方式處理,錢都是寅○○的,之後於107年1 2月至108年間,才開始收取1萬5,000元,伊認為1萬5,000元是 過水的錢…此周轉方式從96年至108年斷斷續續,都是寅○○的錢 ,伊池家從來沒有提供金錢給寅○○過,附表所示池家族帳戶內 所借出之款項,都是虛偽借款,這些錢都是寅○○所有,不是伊 池家的錢等語(111偵1810卷10第19頁至19頁背面),而證人 丙○○自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寅○○與伊聯絡借款 ,然款項均係由丁○○○處理,則被告寅○○與丁○○○等5人之金融 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情形,自當以證人丁○○○所證為據。 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第一次跟你 借錢時,你到底有沒有拿現金借給她?)好像沒有,第一次都 是拿票來,人家介紹來的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553頁),亦 與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額高達3,250萬,倘確係借款,則為數不小,證人丁○○○ 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些不是其借給被告寅○○的錢 ?復核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必要謊稱其 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是證人丁○○○所證,應屬實可採。則被告 寅○○與證人丁○○○、丙○○原不相識,卻將其自身之現金,存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有時並支付每筆 過水費1萬5,000元,核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租用 帳戶使用,而收受、持有其財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寅○○此舉即構成特殊洗錢無訛。 ⑸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歷次洗錢犯行,均係由被告酉○○依被告寅○ ○之指示為之(即被告酉○○自被告寅○○處取得現金後,存入被 告寅○○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 ○○之支票,另再交付支票予丁○○○,以待下次支票到期再存入 現金以兌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3,250萬元,與被告 寅○○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乙情,被告酉○○對此亦應 所有所認識,仍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前開使用丁○○○等5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現金,被告酉○○與被告 寅○○間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被 告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有與被告C○○、A○○共 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圖利罪嫌,該犯行涉嫌犯罪時間即以1558 地號土地地主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之107年1 0月16日起認定,而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部分,係被告寅○○所有, 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 票,業經前述認定,即應屬被告寅○○所增加之財產,且係前開 涉嫌犯罪時間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復與被告寅○○每月3萬元之 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則檢察官 自得命被告寅○○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即被告寅○○負 有說明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增加之財產,係 將被告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日為單 位,將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同一個甲存帳戶內之該日 現金存款來源,命被告寅○○提出說明,自然涵括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16筆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800萬 元,而被告寅○○稱前開所增加之財產係向證人丁○○○、丙○○借 得之款項,該說明內容核與證人丁○○○證述不符,顯係不實, 亦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核被告寅○○就其前開財產顯已構成說 明不實,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寅○○、酉○○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寅○○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及被告酉○○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核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A○○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C○○、A○○另共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C○○、A○○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數日內,接續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 」、「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內登載 不實內容,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罪。 ⒊被告C○○、A○○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被告A○○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C○○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A○○則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趙紘勳於偵查中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 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 就跟著勾…假使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農地農用之認 定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核屬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趙紘勳並未因前開犯行有何 不法所得,另檢廉因被告趙紘勳前開自白因而追查並得據以起 訴認定共同正犯A○○,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參酌被告趙紘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C○○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A○○身為經建 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1558地號土地當 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 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萬6,803元之稅收,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C○○、A○○2人均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6年考上高考後 ,服務公職迄今,期間有經歷過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宜 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現職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行政室主任, 離婚,有2子1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在羅東 鎮公所擔任課員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C○○、A○○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 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公務員之 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爰審酌被告丑○○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 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 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 ,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 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丑○○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短暫在民間建築師事務 所上班,後來到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96年 特考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報到,97年考回宜蘭縣政府在 建管科任職,104 年擔任建管科科長,108 年在建設處國土科 擔任科長,111 年再回到建管科擔任科長迄今,其已婚,現與 妻子及子女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丑○○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核被告寅○○、壬○○、申○○、庚○○、F○○、G○○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卯○○、D○○、戌○○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壬○○、 申○○、庚○○、F○○、G○○、卯○○、戌○○、D○○、巳○○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戌○○、D○○2人則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 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 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 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 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戌○○ 、D○○2人與被告壬○○、F○○、申○○、庚○○、G○○共犯對公務員監 督事務圖利之罪名予以告知,雖就被告戌○○、D○○2人所犯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寅○○、卯○○、壬○○所 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⒊又被告戌○○、D○○、卯○○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壬○○、F○○、 申○○、庚○○、G○○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寅○○、卯○○、壬○○、F○○、申○○、庚○ ○、G○○、戌○○、D○○間,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告寅○○、卯○○、壬○○、F○○ 、申○○、庚○○、G○○、D○○等人有參與其間,難認被告巳○○有所 預見,應認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僅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戌○○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寅○○、卯○○、壬○○、申○○、庚○○、F○○、G○○、戌○○、D○○等 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 遂行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卯○○、戌○○、D○○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並供出係經被告寅○○、卯○○指示,而與申○○、庚○○、 F○○、G○○等人討論解套方式,因而使檢廉得依被告壬○○之供述 追查共同正犯寅○○、卯○○、申○○、庚○○、F○○、G○○等人,又未 因前開犯行而有何不法所得,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規定,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庚○○就其 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 亦均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 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 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卯○○ 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 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 ;被告壬○○、F○○、申○○、庚○○、G○○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 長、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 ,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 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戌 ○○、D○○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 ,利用其與被告寅○○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書,而與公務員共 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 害國家利益;被告巳○○則明知兆峰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實際上並 無將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戌 ○○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所為均殊值非難;且 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 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巳 ○○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寅○○、卯○○、壬○○、申 ○○、F○○、G○○、戌○○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 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之紀錄,D○○則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 、2屆鎮長,現為宜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精鍾商專教書、開 設補習班、接職務訓練等工作,現在從事媒合律師事務所之工 作,東華大學大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於93年進入公職服務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 非主管職務,育有1子1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79年服務公職迄今,歷經科員、技士、 科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處長、環保局副處長、副局長 、民政處副處長、農業處處長等職務,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勞工 處處長,現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至85年擔任公職,80年至100年在民 間企業服務,100年又任職公職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秘 書,並支援農業處代理副處長職務,妻子在淡水工作故其現獨 居,臺大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公職30幾年,現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家裏有妻 子、2個兒子、1個媳婦、1個孫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即擔任公職,現擔任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 子,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營建業,曾擔任縣議員,家中現有兒子、孫子、曾孫及妻子 ,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 營建工程、建設業,擔任過商業會理事長、家扶中心委員、獅 子會會長、總監等職位,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裡 尚有2子1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身分 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又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斟酌其等各自身分地位、 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⒏另被告巳○○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 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待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該條項移至第20條 ,並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 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該罪之不公平現象,而刪除第一項 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度為「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 ,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增訂第2款為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 帳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 之洗錢手法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寅○○、酉○○所為不論於修 正前、後,均屬該條項之特殊洗錢行為,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寅○○、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寅○○、酉○○多次借用、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於密集相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⒋被告寅○○、酉○○就前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丁○○○等 5人之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另於本案偵查中,自111年 1月13日起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說明不 實,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犯意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 告寅○○所犯特殊洗錢及財產來源不明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有誤。核被告寅○○就所犯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不明及前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寅○○、酉○○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且金流高達3,250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又被告寅○○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 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 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首長 廉潔性之信賴,均無足取;又被告寅○○、酉○○2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 長,現為宜蘭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於宜蘭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管理員 職務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⒎又被告寅○○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 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末審酌被告寅○○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特殊洗錢、財產 來源不明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 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之說明:被告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即修正後第20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之金額3,250萬 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之金額800萬元,屬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800萬元為前揭特殊洗錢財物3, 250萬之部分金額,又該3,250萬元業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複 沒收,就犯罪所得之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被告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 至108年10月16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止,先由被告寅○○ 向H○○、黃○○、宇○○○、戊○○、午○○、洪紫翎、天○○等人借用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 、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 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 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 、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 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之金融 帳戶(下稱H○○等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 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 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寅○○ 指示被告酉○○處理帳務。其方式均由被告寅○○先開立支票存入 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存入被告寅○○所申 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 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酉○○再向H○○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被告H○○等人金 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寅○○,或將H○○等人之金融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即以此 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4,594萬9,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本判決附表之金額,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93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為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係 於被告寅○○涉嫌圖利犯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 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108年10 月16日止,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支存帳戶,以兌現 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被 告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被告寅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然經查證結果,無從認被告寅○○ 已提出合理說明(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寅○○、酉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 、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 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 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 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 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 錢罪,被告寅○○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 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 ㈡經查: ⒈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 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 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固經被告寅○○、酉○○ 所供承,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寅○○ 、酉○○2人否認涉有特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係向H○○等 人借貸而來,非被告寅○○借用H○○等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持有自己之財物等語,雖被告寅○○、酉○○2人辯稱之借貸情節 及還款方式,均核與常情有違,似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2人前揭所辯固屬可議,然檢察官應先就前揭 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酉○○2人前開所為 ,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之何洗錢防制程序, 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 得認定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 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 ○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而依前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黃○○、江河、宇○○○、午○○、H○○、天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匯至伊等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寅○○清償之借款等語,即尚乏證據證明前開金額 係被告寅○○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 有,自難遽認被告寅○○、酉○○2人有關上述部分亦涉特殊洗錢 罪責。 ⒉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增加之財產,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 金額,除前揭經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有罪之800萬元部分, 餘被告寅○○均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寅○○之說明」欄所示之說 明,就其中說明係向黃○○、江河、宇○○○、午○○、H○○、天○○、 戊○○等人借款之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何說明不實或不合理 之處;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時間長達數年,筆數 多達99筆,金額亦非甚鉅而不合理,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 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一般常人恐均力有未逮 ,是縱被告寅○○無法就每筆財產為明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 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 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 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 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 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及被告寅○○就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 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寅○○、酉○○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 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說明不實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107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寅○○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9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 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 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 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4日前1 、2日,B○○委託辰○○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所涉圖利犯行另經有罪判決如前述)詢問原作為寅○○ 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 於原核准使用期限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丑○○向被告宙○○請示 後,被告宙○○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丑○○告知 辰○○建築師,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 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 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 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 本件申請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 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 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主管丑○○請示應如 何處理,丑○○明知同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 明知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同辦法 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 ,玄○○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 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 示於同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 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宙○○於107年12月12日 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 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 ,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 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 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 至108年3月4日,雖無人使用,亦無辦公需求,B○○為求再次延 長使用期限,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 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 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 完成」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收文,被告宙○○得知上揭申請後,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 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後,聯絡D○○派人 持陳月女之私章(非上揭函文所使用之印章)至建設處,復由 建設處不詳之人將陳月女上揭函文更正部分蓋用私章,用以表 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 8年3月4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 ○○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 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被告宙○○於同日批准核發後,於 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 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因認被告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 稱:伊無就本案和同仁亥○○、丑○○、楊政祥、李欣立討論或指 示,亦無聯絡辰○○、B○○、D○○,起訴書將亥○○筆錄「我沒有和 宙○○處長討論」變成「我們有和宙○○處長討論」,顯然認定有 誤,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是屬於訓示規定,且 是屬於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的權責,伊是相信丑○○之專業而核章 ,伊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間,核准在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 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 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 ,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 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 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由B○○委託辰○○建築師接續於1 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 需求為由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予駁回該 申請,詎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違背 法令,仍指示承辦人亥○○先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同意前揭 臨時性建築物延長至108年3月4日,再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 同意延長前揭臨時性建築物至108年11月23日,因而使前開臨 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 收益之不法利益,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所圖之利益係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 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 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 益,認定有誤,亦已如前述,亦先以敘明)。 ㈡然起訴書固載本案承辦人亥○○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跟宙○○ 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我是承辦人,所以上簽 呈就會是我,我絕對有跟丑○○討論過,之後才會上簽,我絕對 不可能自己認定,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6頁證據 編號11「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然觀之證人亥○○該 次偵訊時之筆錄係記載: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 的問題,我「沒」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 大等語(111偵1810卷5第35頁背面),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就本案並沒有與宙○○討論過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 108頁);而證人丑○○於111年4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都沒有 跟宙○○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111偵891卷2第40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第一次 延長使用申請、108年2月10日經民眾檢舉逾期未拆、108年2月 17日提出第二次延長使用等之辦理期間,宙○○均無與伊討論直 接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44至246頁);證人辰 ○○建築師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該案我沒有 詢問過 宙○○,宙○○也沒有打電話跟伊本人問過此事等語(111偵1810 卷5第4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 案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與丑○○或其他相關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宙○○就本案臨時 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乙案,有為違法核准之指示,即難認被 告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宙○○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葉怡材、劉怡婷 、戎婕、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 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 、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1-矚訴-2-20241231-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 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 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 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 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 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 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 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 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 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 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 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 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 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 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 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 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 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 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 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 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 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 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 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 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 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 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 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 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 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 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 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 ,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 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 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 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 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 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 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 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 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 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 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 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 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 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 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 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 、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 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 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 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 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 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 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 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 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 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 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 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 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 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 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 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 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 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 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 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 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 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 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 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 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 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 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 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 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 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 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 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 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 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 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 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 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 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 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 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 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 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 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 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 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 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 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 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 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 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 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 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 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 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 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 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 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 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 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 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 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 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 ,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 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 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 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 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 ,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 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 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 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 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 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 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 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 ,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 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 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 、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 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 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 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 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 、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 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 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 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 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 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 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 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 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 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 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 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 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 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 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 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 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 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 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 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 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 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2-31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 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 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 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 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 ,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 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 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 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 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 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 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 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 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 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 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 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 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 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 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 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 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 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 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 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 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 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 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 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 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 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 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 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 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 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 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 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 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 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 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 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 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 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 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 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 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 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 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 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 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 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 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 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 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 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 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 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 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 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 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 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 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 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 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 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 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 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 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 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 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 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 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 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 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 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 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 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 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 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 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 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 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 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 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 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明祥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壹包沒收。 廖明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政忠、廖明祥分別自民國90年、96年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 第1項規定,負責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戒護管理事項,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授權,於109年7月1 5日訂定發布「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規定:「外 界送入飲食之種類,以菜餚、水果、糕點及餅乾為限。」、 「外界送入飲食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三、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 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 法食(使)用。」茶葉屬檢查(泡水)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 食用之物品,禁止由外界送入;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檳榔係第7類禁止使用類物品,茶葉 係第14類禁止使用類物品。黃政忠、廖明祥明知上列事項,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和明於103年9月17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 高雄監獄服刑,於110年11月15日起收容於禮八舍7房。張和 明入監前為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經營泥作工程 之李東成相識,李東成為黃政忠之同學及鄰居,李東成於11 0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黃政忠照顧、關心張和明。 黃政忠與廖明祥均明知茶葉屬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私下 夾帶茶葉與受刑人,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張和明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忠於110年12月5日8時43分許, 利用假日獨自執行門衛勤務之機會,將事先藏放於高雄監獄 中門外不詳處所之茶葉1包(下稱本案茶葉,茶葉置於透明 夾鍊袋內,再以紅色半透光塑膠袋包裝,重量756.2公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12元)夾帶進入高雄監獄戒護區 並放置於中央台置物櫃內。黃政忠因值門衛勤務,無法進入 舍房,遂於同日9時5分許,以監所內電話向廖明祥告知:「 『茶米』(閩南語)我已經拿進來,我放在中央台櫃子內,請 拿給張和明與他同房同學一起喝」等語。廖明祥於同日16時 14分許,在高雄監獄禮園1樓往2樓禮八舍樓梯間,叫住不知 情之負責打飯之受刑人何英傑(為視同作業人員),將本案 茶葉從樓梯欄杆塞給何英傑,並告知「給『和明仔』(閩南語 )」,何英傑隨即在禮八舍走廊上將本案茶葉投入張和明所 在之禮八舍7房瞻視孔,張和明因而獲得本案茶葉之不法利 益。嗣經在禮八舍走廊執行戒護打飯勤務之高雄監獄戒護科 管理員察覺有異,向戒護科長官報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悉上情。  ㈡廖明祥於同日9時至12時間,至高雄監獄技訓大樓2樓戒護營 繕隊受刑人進行牆面粉刷作業,黃政忠(就交付檳榔涉犯圖 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檳榔數顆至該 處找廖明祥聊天,遂交付檳榔5、6顆與廖明祥,適有營繕隊 受刑人李宏洲行經黃政忠、廖明祥附近,廖明祥明知檳榔屬 違禁品,監所管理員不得交付檳榔與受刑人食用,竟基於對 其主管事務,直接圖李宏洲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檳榔2顆( 價值約10元)交付與李宏洲,使李宏洲因而獲得食用檳榔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政忠、廖明祥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二卷【下稱資 料二卷】第13-20、39-42、80-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72-74、106-109 、112-114、130-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9-216、265-271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239頁),核與 證人張和明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6-29、108-113頁) 、何英傑於廉詢、偵訊(見偵一卷第20-23、99-103頁)、 呂鈞凱於廉詢、偵訊(見資料二卷第166-172頁、他二卷第3 2-37頁)、包淳肅於廉詢、偵訊(見他二卷第0-0000-00頁 )、李東成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3-147頁)、陳文億於廉 詢、偵訊(見他二卷第88-93、97-100、資料二卷第218-220 頁、偵一卷第285-288頁)、李宏洲於廉詢、偵訊(見偵一 卷第118-121、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法務部○○○○○○○110年12月5日中門管制口日誌簿、 甲班日間勤務配置表、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紀錄、法務部○○○○ ○○○112年8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5日營 繕隊受刑人出工說明、出工照片、法務部○○○○○○○簡歷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45890號函檢附之違禁物品項 目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一【下稱資料一卷】第75-111頁、資料二卷第23-27、177 -178、229-239、271-281、289-292、295-301、311-3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下稱他 一卷】第17-24頁);復扣得本案茶葉1包,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資料 一卷第39頁、資料二卷第29-31頁、他一卷第279-283頁、本 院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2人之身分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 員。而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四、受刑人飲食、衣著、 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 物品之處理。」,則有關送入監所物品及交付與受刑人之飲 食事項,確屬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無誤。  ㈡核被告黃政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祥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英傑轉交本案茶葉而遂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明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係就其主管事務,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行為態樣, 分別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為接續之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88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主要事實自白,且本身未獲有所得,就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本案所圖者均非自身利益,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且犯 罪事實一㈠、㈡使張和明、李宏洲獲得之利益分別為價值1512 元之茶葉、10元之檳榔,皆在50000元以下,就上開被告2人 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03-104頁),經查,本案被告2人夾帶與 受刑人之物品分別為茶葉、檳榔,參以茶葉並非屬受刑人禁 止持有或使用之物,監所內並有販賣分裝之茶包,係因無法 對之施以檢查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遂而經監所禁止送 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政字第111010 45890號函可稽(見資料二卷第311-312頁);而被告廖明祥 交付檳榔之對象,係於假日尚被要求加班出工之營繕隊受刑 人,此據被告廖明祥陳稱(見他二卷第133頁)及證人李宏 洲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等節,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監所安全 及秩序維護造成之侵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是本 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即便經依上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⒋被告黃政忠之辯護人及被告廖明祥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 應有自首之情形,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被告2人係於11 2年7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詢問筆錄並 坦承本案犯行,惟在此之前,法務部政風小組已於111年1月 28日以政組字第1111250098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法務部廉 政署告發本案犯行(見他一卷第41-53頁),並經證人包淳 肅(112年5月31日)、呂均凱(112年5月31日)、陳文億(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休息時間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 區調查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堪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 涉嫌本案,自已發覺被告2人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2人上揭 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所陳稱之內容僅係自白而不 符自首規定,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監所戒護科管理 員,負責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 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 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 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圖利之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情節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手段、動機、先前 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廖明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圖利之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係於同1日、所圖利益之價值甚微,認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明祥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就被告廖明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利 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茶葉1包,為被告黃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資料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等有 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訴-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 至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假釋遭撤銷後,於105年8月22日開始執行殘刑 ,迄今已執行8年3月有餘。受刑人本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參考執行殘 刑方式,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 者,執行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即 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 年,受刑人應可依此適用,而裁定停止殘刑及本刑之執行, 否則在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2 年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受刑人執行殘刑加本刑可能超過修法 後規定之刑期15年,又倘未來修法規定執行殘刑逾所定之刑 ,不算入本刑,受刑人再回籠執行本刑有期徒刑6年3月,亦 不會產生不合理現象,爰請求先釋放受刑人,暫停殘刑之執 行,待修法後依修法內容處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 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 ,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 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 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 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 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 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 ,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 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 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 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 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 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 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 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 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 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 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 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 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 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 銷其前案之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 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 分別有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 、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於刑法第7 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完成修法前,停止其殘刑及本刑之執行云云。惟關於檢察官 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 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 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審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受 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 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 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 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5年度執更助 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停止前案之殘刑及本刑之執 行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2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豹(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家有雙親、胞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若入監家中經濟可能斷炊。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1號執行指揮不准易服勞動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 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 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 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受刑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 營賭場,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 行、嗣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 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 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 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康立錡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陳洛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富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參 與 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貫中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2、23535、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重文部分 一、陳重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一、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肆佰肆拾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四、陳重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貳、白惠萍部分 一、白惠萍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白惠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二、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三、白惠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參、康立錡部分   康立錡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康立錡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陳洛麟部分   陳洛麟犯如附表甲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李嘉豪部分 一、李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豪 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二、李嘉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 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陸、陳玉玲部分 一、陳玉玲犯如附表甲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陳玉玲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玉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柒、石富宇部分 一、石富宇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石富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石富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捌、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參與人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參與人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 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未扣案之參與人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玖、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陳重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北市議會之議員( 第12、13、14屆議員,第14屆議員之任期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 關預算及議案,均有質詢及集體行使審議、監督之職權,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之公職人員,且其亦為下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未掛名 擔任負責人):①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代表人康立錡)、② 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5,下稱國亨公司,代表人馬佳徵)、③富又康機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9, 下稱富又康公司,代表人楊貫中)、④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立展公司, 代表人于乃亨)及⑤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臺灣創新公司,代表人白惠 足),屬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持有、保管陳重文擔任實質負責人 之各公司印鑑及銀行存摺,為陳重文處理財務事項。  ㈢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維鑛公司,由康立錡獨資成立)之 代表人及負責人。  ㈣陳洛麟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址設 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股票代號:8011,代表人即董事長 李慶煌)。  ㈥李嘉豪為李慶煌之子,自105年間起至台通公司管理部門任職 ,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助。  ㈦陳玉玲與李慶煌有姻親關係,自99年間起至113年6月間均為 台通公司之董事。  ㈧李宜娟為李慶煌之女,於112年至113年間經台通公司之法人 董事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負責人亦為李慶煌)派至台通公司擔任代表人,石富宇則 為李宜娟之男朋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台灣智慧光網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下稱 台智光公司,母公司為台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通公司, 應予更正)擔任工務部經理。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公托監視器系統雲端建置案(下稱公托監視器案)  ㈠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 建設暨營運案」契約(下稱臺北市光纖BOT案),約定由台智 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年之經營權,臺 北市政府資訊局(下稱資訊局)曾因此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於上開案件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 路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該案件提供之網路服 務。  ㈡陳重文長期以來與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熟識 、往來頻密,112年間復接受台智光公司請託處理該公司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之陳情案件(陳重文、 李慶煌及白惠萍就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 傳輸網路服務費率,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 明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另案偵查中),知悉台智光公司相較於其他電信商,對於 承作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網路服務案件,具有更低之成本競爭 優勢,以及資訊局曾發函表示就租用網路服務時,優先租用 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且社 會局於110年間起曾與台智光公司合作在2家公托中心試辦監 視器雲端系統,故倘社會局除公托中心本已裝設之監視器外 ,另須建置雲端系統(即監視器畫面透過網路傳輸並儲存至 雲端設備,讓權責單位可集中調閱並檢視),必將會向台智 光公司租用網路服務、使用相應監視器之事實。  ㈢關於社會局是否應將公托中心監視器影像上傳雲端、建置雲 端系統等事宜,自108年間起即有議員在議會提出質詢、監 督,陳重文亦曾關注、監督相關議題。嗣陳重文於112年初透 過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認識同為該會理事、經營監視 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聊天中得知康立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 面之專業,係台智光公司下包商之下包商(與台智光公司無 直接交易往來),且康立錡為避免工程款遭卡,有成為台智 光公司直接下包商之意願,陳重文因此決定介紹李慶煌、陳 豐源與康立錡認識,於112年4月7日下午,邀約康立錡與李慶 煌、陳豐源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下稱 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康立錡以維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李慶 煌、陳豐源交換名片、認識並表達其專業領域、合作意願, 陳重文即以此方式撮合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合作、直接業務 往來,並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即成為台智光公司之直接 下包商)。  ㈣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採購人 員蔡逸婷隨即於112年4月間與康立錡聯繫詢價,由台智光公 司向維鑛公司小額採購記憶卡,台智光公司業務協理陳鵬義 亦經陳豐源轉介,於112年4月間邀約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共 同規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影像雲端系統建 置案(該案最後未實現),並持續與康立錡、維鑛公司開會 、研討合作案件。同時間,陳重文認為其介紹台智光公司與 康立錡合作後,康立錡將承包台智光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各局 處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提供網路服務、監視器設備之案件 ,此種業務將有利可圖,乃欲參與、投資康立錡之事業,並 就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部分與康立錡分配獲利,並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與 其碰面,當面發想、商討台智光公司承包教育局、社會局監 視器雲端建置之細節。此外,陳重文為能參與分配利潤,最 遲於112年5月初起,與康立錡共同規劃、籌備成立立錡雲端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由陳重文出資,並 推由康立錡、不知情之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股東 ,康立錡擔任代表人,負責對外出面洽談業務、執行案件, 陳重文則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掌管公司財務,並會 與康立錡討論公司業務經營情形、決策,故兩人均為立錡雲 端公司之負責人。待112年7月31日立錡雲端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登記後,就康立錡出面承接台智光公司訂單而與 陳重文相關部分,即改由立錡雲端公司出面締約、立錡雲端 公司締約後再將案件發包給維礦公司履約,藉此交易架構之 安排,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陳重文,以及單獨控 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件之獲利。  ㈤陳重文、康立錡均明知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自身或關係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錡雲端公司屬陳重文之關係人)之利 益,竟共同基於對非陳重文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接台智 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再發包之案件,另一方面由陳重文以 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取資料(下稱索資) 、質問社會局人員等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 情形,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在發生社會案件及 其施壓之情形下,決定增列113年之預算,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  1.112年4月18日,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 定期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 成效,並要求社會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 定有幾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 雲端供報案人調閱。  2.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   3.112年4月20日:  ⑴陳重文透過不知情之府會聯絡人蕭書芸(下稱蕭書芸)傳送 台智光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社會 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  ⑵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 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 否為雲端儲存。  4.112年4月2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有 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 器案時混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 置之意圖。  5.112年5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 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  6.112年5月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 有經費建置公托監視器案等語回應台智光公司。  7.112 年4、5月間,陳重文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 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係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可評 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當場表示費 率合理。  8.112年5月11日,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 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 機櫃使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 及使用預算科目。  9.112年5月31日前,陳重文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之問題。 10.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 11.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 之監視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 因,應該比照辦理。 12.113年3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 否就公托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 13.113年3月7日,陳重文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 社會局合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   ㈥就台智光公司部分,李慶煌、陳豐源因台智光公司長期請託陳 重文處理該公司之陳情案件,深切瞭解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 及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均有相當影響力,並願意為台智光公司 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溝通,攸關公托監視器案後續履約 順利甚深,故早在依公司內部流程進行採購前,即決定向康 立錡採購公托監視器案所須使用之監視器及相關硬體設備( 下稱公托監視器案設備),因此已於112年7月14日將康立錡 及維鑛公司之資訊(該時立錡雲端公司尚未成立),提供予 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係該案之設備供應廠商、可向其詢問 及購買監視器等事宜。台智光公司再於112年9月28日,依公 司內部採購流程,由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公托監 視器案設備,並於112年10 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台灣智 慧光網社會局影像系統雲端建置合約書(下稱社會局影像雲 端合約),約定含稅之價金1081萬7520元。契約簽立後,康 立錡已依約至社會局指定之公托中心裝設監視器及相關硬體 設備完畢,台智光公司雖尚未與社會局簽約,仍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自該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智光公司帳戶)將第1、2期款共811萬3040元匯至立錡雲端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實際 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陳重文,則於112年12月20日自立錡 雲端公司帳戶匯出759萬8850元(不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 公司,作為維鑛公司提供公托監視器案設備之對價,剩餘款 項51萬4100元,其中45萬元則於113年1月12日由陳重文指示 白惠萍匯款至其實質掌控之富又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不含手續費30元),剩 餘款項6萬4070元則仍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中,亦由陳重文 實質掌控。是以,扣除履約中性成本後,維鑛公司係獲得61 萬845元之不法利益,立錡雲端公司則獲得51萬4100元(其 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及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第3期款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之不法利益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陳重文就立錡雲端公司之設立,如前述分別以康立錡、鄭雲 容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名義,出資1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 ,匯入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該時尚未成立,名稱為立錡雲端 公司籌備處),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於112年7月27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31日核准。又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康立錡身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 ,亦明知不得任由股東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任由股 東收回股款之犯意,由實質負責人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 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存摺、印 章,將立錡雲端公司設立時所投入之300萬元股款,全數匯至 陳重文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重文帳戶),以此方 式發還、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㈠陳重文於107年間因欲與該時議員助理張志賢共同合作從事殯 葬相關業務,乃自行出資100萬元成立國亨公司,委由張志 賢配偶蔡景怡擔任國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7年12月2 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陳重文及白惠萍於112年 5月間為調整國亨公司之資本結構,欲使國亨公司之資本由1 00萬元增加至520萬元(增加之資本420萬元均由陳重文自行 出資),另原由蔡景怡名義出資之100萬元,則調整成其中9 0萬元由白惠萍出資(下稱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 ),且陳重文、白惠萍均知悉依照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辦理增資及股東出資之轉讓,均 應經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然其等就國亨公司112 年5月間資本調整事宜,並未事前知會蔡景怡並得其同意,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惠萍依照陳重文之 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國亨公司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 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簽蔡景怡之署 押,藉以表彰身為國亨公司股東之蔡景怡同意國亨公司112 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陳重文及白惠萍再將前開不實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由林熠椿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國亨公司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作業而行使之,最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並將國亨公司增資及國亨公司股東出資調整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蔡 景怡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㈡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立展公司與國亨公司雖均係陳重文出 資成立之公司,然為不同之主體,立展公司之交易亦與國亨 公司業務無關,不得以國亨公司之財務支出,竟意圖為陳重 文、立展公司之不法所有,利用兩人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 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亨公司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國亨公司帳戶提領14萬7 00元,轉存至與立展公司有訂購2紙貨櫃14萬700元費用帳務 往來之東成西就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 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成公司帳戶) ,以及匯款76萬3420元至與立展公司有地坪灌漿76萬3420元 工程費用往來之品雅有限公司(下稱品雅公司)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品雅公司帳 戶),將屬於國亨公司所有之90萬4120元挪作陳重文為立展 公司、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㈢嗣陳重文欲將國亨公司轉型從事長照服務,乃向社會局申請 設立好好長照機構,而有增加國亨公司資本額之需求,遂邀 請不知情之謝建達以不知情之王文安名義出資100萬元、不 知情之馬佳徵以金准智醫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准智公司 ,代表人為馬佳徵)名義出資300萬元,共計增資國亨公司4 00萬元,嗣國亨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 變更登記。詎陳重文、白惠萍在謝建達、金准智公司之股款 計400萬元匯入後,未經事前告知或取得股東馬佳徵、謝建 達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富又康公司之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司 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12月2 5日中午12時50分,將國亨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匯至陳重 文實質控制之富又康公司向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再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將富又康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轉匯至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公司),作為富又康 公司向霖興公司採購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之貨款,將屬於國 亨公司所有之441萬元挪作陳重文為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 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陳重文於109年間,為推行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興建立展公司廠房(下稱大業路廠房 ),並欲委由劉志明負責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之大 嘉公司負責廠房水電空調工程,立展公司因此於109年7月6 日與大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陳重 文復同時邀約不知情之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商 議後決定以劉志明負責主體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1200萬元 ,以及陳洛麟負責水電空調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800萬元 ,作為劉志明、陳洛麟增資立展公司之股款,方法係陳洛麟 、劉志明分別先將800萬元、1200萬元匯入立展公司以辦理 增資,立展公司再分別給付800萬元、1200萬元之工程款給 陳洛麟、劉志明。惟劉志明臨時無法籌得款項,故由陳洛麟 先行墊付劉志明部分之股款1200萬元,陳洛麟遂於109年8月 4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洛麟帳戶)匯款2000萬元 至立展公司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潓瓔於109年8月20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  ㈡惟劉志明於立展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期間,已表示最終不願 投資立展公司,陳洛麟亦不願將立展公司之投資額從800萬 元提高至2000萬元,陳洛麟與陳重文明知此情,卻未變更立 展公司於109年8月20日所提出增資登記申請,反而在知悉就 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況下,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大嘉公司為立展公司施作大業路廠房之 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800萬元之情形下,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繼續製造陳洛麟繳足2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使臺北市 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3日核 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在立展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期間,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總計金額為2000萬元之內容不實發票交付立展公司而行 使,立展公司再以此不實發票作為出帳憑據,開立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最終於臺 北市政府核准增資登記後,上開支票隨即兌現,以此方式將 未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股款返還陳洛麟(其餘800萬元則為 陳洛麟實際出資,僅先以工程款名義請領以施作工程)。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而 實施庫藏股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公司辦 理買回本公司股份」,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2.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源自李嘉豪曾以LINE訊息、當面溝通(113年農曆年間與李慶煌家庭聚會期間)之方式,數次向李慶煌提議實施庫藏股,欲以台通公司自行買回對外流通股票之方式,對外宣示看好公司股價、保障經營權,且李嘉豪在其與李慶煌內心均有實施庫藏股此概念之後,又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6分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具體、明確告以113年3月8日台通公司董事會仍應以每股20元至29.9元之價格區間實施庫藏股,佐以該時台通公司內確有相當資金可挹注實施庫藏股,台通公司董事會成員過往對於李慶煌之提案亦無不通過前例等情形,足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於該時已臻明確。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亦即113年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末日,即命台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決議實施庫藏股,李嘉豪並在該簽呈上填載價格區間上限為29.9元,經李慶煌批示修改為整數30元(嗣因台智光公司股價提升,李嘉豪復於113年3月7日上簽將庫藏股之實施價格區間調升為26元至35元,並經李慶煌批示通過)。後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董事會就實施庫藏股之提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3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決議買回庫藏股之消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3.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消息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於113年2 月18日下午6時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61C0000000號,下稱李嘉豪富 邦證券帳戶),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持續買 賣台通公司股票,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737萬31 68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4.陳玉玲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台通公司內部人,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 消息係重大消息,且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於113年3月 8日上午參加台通公司董事會而獲悉台通公司決定實施庫藏 股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陳淑敏(與 陳玉玲係姐妹關係)借用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帳號:920C0000000號,下稱陳淑敏凱基證券帳戶),於該 日買進台通公司股票8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3萬3511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㈡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遭臺北地檢署、法 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公司遭搜索係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 至公司執行搜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台通公司係於113年3月14日下午 4時35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遭搜索之消 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2.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台通公司遭搜索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 股票,竟另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李嘉豪富邦證券帳戶 ,於113年3月14日當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1500仟股,因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萬554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 計算均見附表五)。  3.石富宇係李宜娟之男朋友,於台通公司遭搜索後,即從李宜 娟處獲悉消息,亦知悉李宜娟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列台通公司內部人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同法 同條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台通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592v00 00000號,下稱石富宇元富證券帳戶),於113年3月14日當 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90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55萬5756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他卷二第75、331、31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陳重文(下稱陳重文)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陳重文、被告白惠萍、康立錡、陳洛麟、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陳重文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陳重文部分  1.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其擔任議員期間,曾因公托監視器案在議會質詢及向社會局索資,並為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亦承認就事實三部分成立收回股款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成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然仍矢口否認就公托監視器案部分有何非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就立展公司部分有何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也不是立錡雲端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公托監視器案政策係因有中央法源依據,且發生虐嬰事件後無法取得影像之時空背景而來,我長期以此婦幼議題作為問政主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云云。  2.辯護人則為陳重文辯護略以:   ⑴關於公托監視器案  ①陳重文本即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之問題,其就公拖 中心監視器安裝數量、位置及資料儲存情形,於臺北市議會 會期間進行質詢、索資,本無不當,除陳重文外,108年至1 12年間亦有多位議員就此議題進行質詢,嗣112年3月間托嬰 中心爆發虐嬰事件卻無法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招致民怨及 輿論撻伐,社會局因此建置公托監視器之雲端系統,本係勢 在必行之政策,與陳重文質詢、索資或其他行為,均無因果 關係。且台智光公司於110年間即與社會局合作公托中心試 辦雲端建置系統,無須透過陳重文再行穿針引線,社會局因 考量臺北市光纖BOT案欲節省公帑,自行判斷後交由台智光 公司辦理,亦與陳重文所為無因果關係。  ②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業務決策權均由 康立錡自行決定,康立錡參與台智光公司投標案件、公托監 視器案,係其個人決定,並未告知陳重文、陳重文亦不知情 ,台智光公司經過內部多家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始 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非內定,台智光公司依約 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期價款,既無涉及不法,亦與陳重 文不具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因台智光公司內部議價 之嚴謹程序而中斷。  ③圖利罪為結果犯,本案中台智光公司實際上尚未與社會局簽 約,也未自政府請領任何款項,台智光公司匯款給立錡雲端 公司之第1、2期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並無沾染不 法,剩餘第3期款甚至未能驗收取得,立錡雲端公司反而血 本無歸。況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陳重文並非立錡雲端 公司股東,上開款項係匯給立錡雲端公司,該公司尚未彌補 虧損、不能進行利潤分配,更不能將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逕 認為係陳重文個人獲利。  ⑵關於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 個人投資款不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蓋立展 公司係因與大嘉公司間存有工程承攬書,依約給付統包工程 款2000萬元給立展公司,並非將股款返還陳洛麟云云。  ㈡陳洛麟部分坦承本案犯行,辯護人則為陳洛麟辯稱:陳洛麟 均坦承犯罪,辯護人僅基於職責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僅處罰公司負責人,陳洛麟並非公司負責人,是否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罪責,以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 思或客觀行為,均請法院斟酌云云。  ㈢李嘉豪部分  1.訊據李嘉豪固坦承其有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遭搜索 消息之禁絕交易期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並成立內線交易罪 之事實,然就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仍辯稱:關於台 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我對於犯罪期間的認定有疑慮 ,辯護人就此有提出法律判斷,須待法院判決認定云云。  2.辯護人則為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辯護略以 :   ⑴李嘉豪於113年農曆年間曾因耳聞有市場派投資者,欲趁台通 公司股價偏低之機會大量買入公司股票並爭奪經營權,而向 李慶煌告知因應對策包含「內部人增加持股」、「公司實施 庫藏股」之選項,然李慶煌當下未置可否。李嘉豪復於113 年2月18日再次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表明想法,然整體觀 察其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其最終對於上開2個選項之結 論均係「不宜躁動」,李慶煌亦未有任何回覆,或事後再就 庫藏股事宜與李嘉豪討論。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詢問財 務長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之可行性、指示股務人員洪湘玲 製作113年3月8日董事會之提案簽呈,再由李嘉豪會簽上開 簽呈、依券商通知股價調整庫藏股買回區間之價格,始經11 3年3月8日董事會通過、對外公開。  ⑵由上開時程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最早 應為113年2月29日,蓋李嘉豪先前之LINE訊息係以「不建議 實施庫藏股」作結,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施 庫藏股,況依李嘉豪與李慶煌向來之對話紀錄,均係李嘉豪 單方面表達自己看法,李慶煌係證稱其對於李嘉豪之訊息均 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財務長陸秀芳、股務人員洪湘玲亦 均證稱李慶煌於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未曾提及、討 論庫藏股事宜,可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於113年2月29 日前尚未形成、遑論已達明確,李嘉豪更不可能在此之前即 就台通公司將實施庫藏股一事有所認知或確信云云。  ㈣白惠萍、康立錡、陳玉玲、石富宇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公托監視器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康立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393頁,金訴卷四第520頁、卷七第386頁),核 與證人陳鵬義、A、C之證述大致相符(金訴卷七第43-79頁 ,112他2430社會局案卷五第5-13頁,他卷五第75-79頁), 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 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鄭雲容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7-78、8 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108-1、108-2頁)、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康立錡與陳重文間之 通話監聽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13頁)、康 立錡與陳鵬義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 8-219頁)、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231-233頁)、康立錡與友人陳緯哲之LINE對 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7頁)、陳鵬義遭扣案 之筆記本(下稱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 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立錡雲端公司匯款給維 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B、D之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 67-71、101頁)、C之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83-87頁)在 卷可佐,足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39-5 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1.背景事實:  ⑴陳重文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市 議會第14屆議員,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 案,具有質詢、議決、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國亨公 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21-31頁)。  ⑵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為陳重文持有、保管立錡雲端公司 、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公司 印鑑及銀行存摺。  ⑶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⑷陳洛麟為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2.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BOT案, 雙方約定由台智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 年之經營權,有契約可證(金訴卷二第331-359頁)。  3.陳重文因參與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事務、擔任理事長, 而認識同為理事且經營監視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瞭解康立 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面之專業。  4.資訊局曾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於臺北 市光纖BOT 案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路 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 案所提 供之網路服務,有上開函文可證(113偵17702卷第385-386 頁)。  5.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曾有如下質詢、索資行為: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他卷二第283 頁業務部門質詢紀錄,偵17 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1-12、17、29-30、33至34頁;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9頁)。  ⑵112年4月20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 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 有托嬰中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 存方式是否為雲端儲存(他卷二第279 、677 頁,113偵177 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9、37頁社會局提供自議員索取資料 )。  ⑶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113偵17702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8頁)。  ⑷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偵17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3-14、31 頁 市政總質詢紀錄)。  6.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另有如下行為:  ⑴112年4月7日,在陳豐源透過Messenger 詢問「監視器合作公 司之寶號」後,將康立錡之資料傳送給陳豐源(他卷二第657 頁)。嗣陳豐源再引介康立錡及其所經營之維鑛公司予台智 光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崔大維及業務部協理陳鵬義知悉(他卷 二第659-663、66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4月19日,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於當日下午1 點半前 往研究室,局長嗣後因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而前 往議長辦公室,在議長及其他黨部主委面前向陳重文報告規 劃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他卷五第23頁)。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商討推 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建置雲端監視器之相關議題(他卷二第6 73-67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9 頁)。  ②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檔案予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24 頁)。  ⑷112年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 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淆視聽,是否存有 刻意浮報預算,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 之意圖(他卷五第19頁)。  ⑸112年5月4 日,陳重文就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置公 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質問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17 頁)。   ⑹112 年4、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是 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  ⑺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影像 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該比照 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⑻自112年5月初,安排康立錡、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 股東,於112年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立錡雲端公司 ,該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均係由陳重文出資(登記出資 額康立錡、鄭雲容、臺灣創新公司各120 萬元、30萬元、150 萬元),並由康立錡出任立錡雲端公司董事、董事長而擔 任負責人,有帳戶明細資料、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證(他卷二第61頁帳戶,他卷三第409 頁,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46頁)。立錡雲端公司之大小章 、存摺係由陳重文、白惠萍所保管,並存放在陳重文之住處 。  7.社會局最終決定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 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8.立錡雲端公司與台智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⑴立錡雲端公司有參與台智光公司於112 年9 月間就社會局公 托監視器案所需硬體設備辦理之採購程序,台智光公司於11 2 年9 月28日經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並於112 年10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契約價 金總計1081萬7520元,有上開合約(他卷二第101-133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台智光公司訂購單 (他卷二第385頁)可證。  ⑵台智光公司本於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 10時24分許,從台智光公司帳戶匯款811 萬3040元(扣除手 續費100 元,即第一、二期款,他卷二第45頁匯款交易明細 表、第61頁帳戶交易明細)至立錡雲端公司帳戶。  ⑶陳重文於知悉立錡雲端公司上開收款情形後,即指示白惠萍 於112 年12月20日就前揭811萬餘元中匯出759 萬8940元(含 匯款手續費90元)至維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113偵17702 卷第203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61頁帳戶交易 明細),供維鑛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進行履約,剩餘金 額為51萬4100元中之45萬元則經陳重文轉至富又康帳戶,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他卷 二第43、61頁,113偵17702 卷第203-204頁)。  ⑷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之第3 期款270 萬4380元,須待台智光 公司依約驗收完畢後始給付立錡雲端公司。  9.社會局就公托監視器案,因礙於契約相關疑義,迄今尚未與 台智光公司正式簽約(惟相關雲端監視系統硬體業已安裝完 畢)。  ㈢陳重文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之財務事宜、並與康立錡共同 經營該公司業務,與康立錡同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故 立錡雲端公司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係陳重文之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 之利益。  1.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 代表;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如下:四、公職人 員、第1款與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 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 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陳重文與康立錡認識,以及立錡雲端公司成立之原委, 迭據康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我是臺北市健美協會常務理事,陳重文是健美協會的理事長,後來跟陳重文比較熟,我想陳重文是議員,人脈比較多,所以我跟陳重文寒暄時,就說我是在做校園監控系統並表示我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陳重文聽到就表示他跟台智光公司很熟,問我都跟台智光哪個人接洽,但因為我被台智光卡工程款卡得很凶,所以我有向陳重文抱怨,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後來我有跟陳重文提到我在做校園監控系統,我有幾間校園的實績,且有跟陳重文分析這個利潤,陳重文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他也想要投資,因此就一起成立一間公司。 他卷二第67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股份我佔40,陳重文實質佔60,但出名的不是陳重文,資本額預定是300萬元,但我沒有錢,所以我的120萬是陳重文借我的。實質負責人是陳重文,我比較像專業經理人,陳重文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想藉由台智光的標案分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再從中獲得利潤,因為我前面就已經說過我是在做校園監控,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底下包商,所以陳重文覺得以他跟台智光公司的關係可以就校園監控的案件可以做更多件,這個規劃有開始運作,拿到其中2所學校。當時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因為我不想要陳重文插手維鑛公司,既然陳重文要分潤,我覺得設立兩家公司帳務最清楚。 他卷二第67-68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重文的配偶白惠萍在保管的,當初立錡雲端公司的成立就是白惠萍去辦的。我訊息中有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商議分潤,我會跟陳重文講,因為會影響到陳重文的利潤,跟錢有關的事情我一定會跟陳重文講。 他卷二第68、71頁 一開始我會跟陳重文談論到台智光公司那塊業務,是因為我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時,我的一些貨款都會被台智光公司卡,所以我就跟陳重文談論到這個事情,陳重文也因此瞭解到我在監視器系統規劃的專才,他認為我的事業有利可圖,他想要投資我的事業,可是我不想讓他參與我獨資的維鑛公司,因此陳重文才提議另外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就是立綺雲端公司。會以立錡雲端公司,而非維鑛公司,去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是陳重文的意思,當時是先安排我跟台智光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7日碰面,接著陳重文才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陳重文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的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就是在112年5月間,陳重文拿120萬給我要作為我成立新公司股本的時間點之前。 113偵17702卷第394-395頁 審理中 我本來就是台智光公司下包的下包,在健美協會一個活動後與陳重文比較熟識,後來因為台智光公司那邊不好配合,因緣際會遇到陳重文,剛好陳重文有提到他跟台智光公司的李慶煌、陳豐源很熟,所以介紹李慶煌跟陳豐源跟我碰面,碰面之後才商討說要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時間應該是112年4、5月那一陣子。 金訴卷七第87、95頁 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的公司,以金流來看實際負責人是陳重文,因為我沒有出錢,所有出資都是陳重文,當時有談好我佔40、陳重文佔60股份。我主要是負責業務設計規劃,因為產品面都是我比較熟悉的,在業務執行規劃上我是負責人,利潤基本上是我決定,但我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84-85、115頁 我在立錡雲端公司沒有金流的主導權,我沒有辦法去動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裡面的錢,因為大小章、存摺都在白惠萍身上,成立資本的錢我都沒有碰過,陳重文也沒有跟我討論會去怎麼運用立錡雲端公司資金。 金訴卷七第86、115頁 最原先的想法就是單純介紹,然後變成去幫台智光公司算COST DOWN,然後承接設備而已,最早的想法是這樣。是因為陳重文要參與這部分的利潤,所以才會去成立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00頁 本案向台智光公司投標,到底是要用維鑛公司名義還是要用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投標,是陳重文說社會局要用立錡雲端公司,我會提供報價單,就是我給台智光公司的報價單也會提供一份給陳重文。原則上我每個案子都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115-116頁 立錡雲端公司有匯款210萬元至國亨公司帳戶、11月8日有匯款300萬元至陳重文帳戶、113年1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富又康公司帳戶的原因我不知道,陳重文要動用這些款項沒有跟我講,從來沒有跟我報告過。 金訴卷七第113、134頁 我當初設定是我希望跟陳重文無關的設備就用維鑛公司,都是單純買賣,如果是跟陳重文有關的話就是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25頁 當初立錡雲端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學校的部分,然後陳重文有說只要台智光公司的都是用立錡雲端公司去接。 金訴卷七第135頁  3.關於陳重文與立錡雲端公司之關係,亦據陳重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如下: 時間 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錡雲端公司對外業務是康立錡負責,公司用錢須要經我同意,接到業務後續都會跟我報告,但實際接洽業務不是由我負責。我確實清楚立錡雲端公司所接洽的業務,我知道康立錡有去接洽台智光公司得標社會局的案件,社會局標案是由台智光公司取得,台智光公司得標後,康立錡以立錡公司的名義跟台智光公司簽約,台智光公司是標到光纖的部分,裝監視器的部分還需要委託其他廠商,康立錡當時跟我回報還有其他公司在競價,事後立錡雲端公司取得台智光合作案後,但監視器軟體授權必須要透過維礦公司,維礦公司因為有設備跟監視器軟體的專利,康立錡又是維礦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立錡雲端公司又向維礦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立錡公司再由買到的設備進行施工。印象中台智光公司有先匯款約1000萬元給立錡雲端公司去買設備,因為立錡雲端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由我、白惠萍或管理部的人管理,所以康立錡以電話跟我報告這件事,加上維礦公司沒有錢,我是交代白惠萍將該筆設備錢匯款給維礦公司,金額約7、800萬元。 他卷二第25頁 因為立錡雲端公司是我出錢成立的,所以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放在我家。 他卷五第215頁 我跟康立錡共同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所有的公司業務都是由康立錡出面接洽。立錡雲端公司的盈餘我可以分潤,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出資,後續營運就由康立錡負責,並沒有員工,所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攬公托監視器案之安裝,都是由康立錡找人協助,具體工作內容我不清楚。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2頁 審理中 出資後由我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其他業務部分均由康立錡負責接洽。 金訴卷一第147頁  4.依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立錡雲端公司係由陳重文、康立錡 共同成立,成立時間在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台智光公司之 李慶煌、陳豐源,撮合台智光公司與康立錡直接合作之後( 詳後述),且康立錡雖以其監視器方面之專業對外出面接洽 案件、經營業務,然陳重文始係立錡雲端公司唯一、實際出 資者,故康立錡會向陳重文逐一報告立錡雲端公司之業務情 形,陳重文除持有、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由白惠萍保 管),甚至可不經過康立錡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白惠萍均 係依陳重文之指示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存提轉 匯業務,例如於112年11月8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300萬元匯至陳重文帳戶【白惠萍證述見他卷二第540頁】; 113年1月12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匯至富又 康公司帳戶【白惠萍證述見113偵17702卷第170頁】),故 陳重文實係全權掌管、負責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人。  5.此外,由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及語音紀錄,亦可明確 看出陳重文對於立錡雲端公司之事務,無論成立過程、業務 內容(包含教育局、校園之案件)、契約條文、社會局是否 簽約、工程款是否已收到等事宜,均有相當參與、討論,復 常有決斷、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為了立錡雲端公 司業務而直接對外聯絡臺北市政府各局人員之情形: 事宜 陳重文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陳重文自行辦理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並催促康立錡盡速辦理銀行帳戶、負責人開戶等流程 「小康小康,你銀行的本子拿到了嗎?明天要先處理」、「小康,他們今天應該都可以拿了,你要不要去看一下銀存摺好了嗎」、「小康,下午可不可以來?」、「可以請負責人去開戶了,匯股款要記得取得匯款單喔」、「小康,去看北投附近的新光,就是上次開戶那家去開一下戶,看能不能趕快,在下禮拜一處理起來」、「把開好的戶頭傳給我」、「小康,應該OK了,我昨天有打電話跟他們銀行的經理問籌備戶開好了沒」、「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們經理確認一下,看要怎麼拿,帳號是多少再跟你講」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08頁 陳重文主動找康立錡討論業務 「小康,已經聯絡去拿了嗎?這2天,看找下禮拜來開個會,因為學校的事情要討論一下」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9頁 陳重文亦會傳送立錡雲端公司之報價單給康立錡 陳重文傳送「立錡雲端報價單」之PDF檔給康立錡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報告,轉知陳鵬義稱資教科股長欲將雲端放在共同供應契約中,會有其他供應商之問題,打算將規範寫死,可讓公開招標拿到的機率較高之情形後,陳重文就此與康立錡進行實質討論,並要求康立錡提出特有規格之說明給其過目 「寫進去公契台智光就一定拿得到啊」、「為什麼他會這樣講?公契為什麼就會有其他供應商?那不是公契的話就一定會是他嗎?」、「那就把規範寫死啊!他到底是,他在想什麼我不懂」、「你把你的規範給我,只有我們有的部分,你把這部分的規範給我看一下」、「你要補充的資料看今天能不能拿到,打一張紙出來,拿到33辦公室給我」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0-211頁 康立錡詢問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要如何開立,陳重文告知處理方式 「應該要找貫中來處理,因為我跟貫中人在彰化,明天處理來的及嗎?」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反應公托監視器案都已經完成,台智光公司(台通)反應社會局沒有用完合約、無法起帳、驗收,不知道為何社會局沒辦法跑完合約流程,故立錡雲端公司無法收到尾款。陳重文隨即表示其來瞭解,並告知已與社會局連絡,要求康立錡追蹤後告知結果,甚至要求社會局先付款 「我來瞭解」、「小康,你跟社會局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或你主動去找社會局,看能不能提早付款,提早簽合約,這件事你追蹤一下看怎麼樣再跟我講」、「你不要再著墨在合約上面,現在是付款條件的問題,就是有沒有簽合約的問題,你付款條件要先談好,你就叫他先給我們錢嘛!你這部分你要講,不是每天在那邊講合約,一直講合約有什麼用,你沒簽合約,我也可先跟你講好付款條件,然後寫在合約裡面,這部分重點在這裡」、「我那天有資教科科長講過了,你看他給你什麼樣的回應」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213頁  6.從而,綜合上開證述及供述、陳重文實際掌控之立錡雲端公 司帳戶金流、陳重文與康立錡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等各節, 堪認立錡雲端公司之成立目的即在於承接台智光公司有關監 視器之案件,使陳重文、康立錡均可因承接上開案件分潤、 獲利,而陳重文並非單純出資立錡雲端公司、股東或未參與 公司經營之人,反而實際掌管公司財務權責,可不經康立錡 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復會就業務內容參與討論、決策,更 可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公司事務,顯係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未掛名擔任董事,然實質上控制公司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負責人,與對外代 表立錡雲端公司洽談業務之康立錡,共同經營立錡雲端公司 。至陳重文辯稱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 業務決策均係由康立錡自行決定,其未受告知也不知悉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因此,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 說明,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公職人員,則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自 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陳 重文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之利益。  ㈣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介康立錡 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目的在於使康立錡能直接與台智光 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發包案件給康立 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接) ,公托監視器案由立錡雲端公司承包,正係循此脈絡下之結 果。  1.陳重文於案發期間協助處理台智光公司之陳情事宜,並與台 智光公司之李慶煌、陳豐源往來相當頻密,交情甚佳:  ⑴上開事實,業據陳重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台智光公司的顧問陳豐源有因為費率問題向我陳情,陳情內容就是預算被砍,印象中大約3至4年前,當初預算編製1M改3M,100萬畫素改200萬畫素,預算被砍了9000萬,台智光公司覺得不合理,陳豐源過來找過我,因為我擔任過1屆黨團書記長所以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知道要來找我。我跟陳豐源、李慶煌很常見面,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很常一起吃飯,頻率差不多1至2週1次,陳豐源、李慶煌去我研究室跟大業路辦公室(即筆錄中稱之B站)則是要跟我陳情,吃飯都會另外約,我於112年12月7日後、預算審查之前協助台智光公司召開協調會,台智光公司都是派陳豐源到現場出席,出席局處人員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林哲宏、法務局、資訊局、警察局,協調會開至少3次」(他卷二第30-31頁);「如果公托監視器案我要去跟台智光公司講的話,不用透過陳鵬義這些人,我就直接跟李慶煌講,這個案子就是我的了」(金訴卷七第137頁)。  ⑵陳重文上開供述與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107年介紹陳重文、李慶煌認識,我帶著李慶煌去拜訪、認識那些我比較熟的議員,是在陳重文的競選總部。後來因為警察局監視器網路傳輸費,因為以前是30萬畫素的鏡頭,頻寬需求1M,改善為現在的200萬畫素鏡頭,頻寬需求3M,因為頻寬的增加,監視器數量增加,專用網路傳輸費費用也會增加,警察局那邊說他們要用的費率,跟當初合約講得不合,所以我才幫台智光公司找議員幫忙,希望能依照當初的契約書辦理,我請陳重文幫忙台智光公司主要是關於市警局的部分,除了費率之外還有協議書的內容。陳情一開始是我去找陳重文,應該是112年8月,我有帶李慶煌去當面跟陳重文陳情,到北投的前瞻中心(即大業路辦公室),讓李慶煌當面跟陳重文陳情,陳情時就只有我們3人,陳重文聽李慶煌說完後,就說他會盡力」(他卷二第177-179頁),以及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顧問去找陳重文議員協助,因為王世堅、林世宗兩位議員要求市警局調降預算,所以市警局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調降費率,陳重文的角色是安排我們雙方的相關人員張副秘書長、警察局犯罪防治科科長、警察局專門委員、資訊局局長、法務局局長等人,在112年年底到陳重文議員辦公室一起開會協調」等語,均大致相符。  ⑶陳重文接受台智光公司之請託後,確有協助該公司在議會內 、外處理陳情事宜等情,亦有陳鵬義筆記本記載「為何需請 託議員(無法由市府相關單位取得協助)」之內容(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59頁)、陳重文與陳豐源聯繫關於警察 局監視器費率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51-265頁)、陳 重文在議員進行臺北市政府總質詢時,嚴詞主張警察局自砍 預算係違失,要求市長捍衛預算之質詢譯文(「密會廠商、 自砍預算」、「市府送到議會的預算,蔣市府竟然這麼沒志 氣,自己先砍了9000萬」、「我也覺得蔣市府很落漆、很撿 角,市長,你要不要針對這件事情,去做調查」、「市長, 我跟你講跟費率完全沒有關係」、「就是送政風處調查嘛, 送研考會調查嘛」、「市長那你覺得警察局局長還適任嗎」 、「市長,我可以站在這裡預告,你113年的預算,如果你 沒有捍衛預算的態度,你的預算會千瘡百孔」,他卷二第47 -49頁)在卷可佐。  ⑷因此,足認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往來頻密,交情甚佳, 且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2年年間,陳重文更係受台智光公司 請託、陳情,在議會內透過質詢,議會外透過召開協調會, 協助台智光公司處理與警察局間費率爭議之人,與台智光公 司之關係相當密切。  2.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之目的,在於撮合康立錡直接向台智光公司承包案件,有 業務合作、往來:  ⑴關於112年4月7日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識之情形、 目的,有下列證述可參。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康立錡 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時間點應該是在112年4月前,陳重文找我去大業路辦公室,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 他卷二第66-67頁 112年4月7日凌晨,陳重文傳訊息告訴我當天下午1 點半要見面,訊息中的「陳董」、「李董」是李慶煌跟陳豐源,我們在北投有碰面,那時候第1次介紹,我是維鑛公司負責人,有先簡單講一下我是做監視器的廠商,對設備方面的瞭解度蠻高的,有說明優點跟缺點,也有講到台智光公司目前供應鏈的缺點、劣勢,然後交換名片,我有把名片給李慶煌跟陳豐源,應該沒有講很久我就先離開了,時間可能20、30分鐘,主要是講監視器的東西,在此之前我是沒有辦法直接見到李慶煌的。 金訴卷七第90-92、123頁 我有說希望能夠直接成為台智光公司的合作廠商,不要再透過天銳公司,因為我講的優點跟缺點,主要是沒有必要再過一手,成本可以降低。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陳豐源 我跟康立錡第1次見面是在北投區大業路的前瞻老人中心,我會認識康立錡,是因為康立錡跟陳重文是同一個健美協會,陳重文在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開頭就講「你們公司很笨,買器材都要讓人多賺一手」,接著說維鑛公司的老闆康立錡是做相關資通信的設備,我跟陳重文以及康立錡當面講,只要不損及台智光公司的權益,設備符合台智光公司的需求,又比較便宜,大家之後就可以配合看看。 他卷二第179-180頁 陳重文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確實有表示「台智光公司有夠笨,都被賺一手,因為小康的公司是提供台智光公司下包廠商設備,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 他卷二第180頁 我先前手邊拿到的名片只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是第1次跟康立錡見面時,康立錡給我的。 他卷二第180頁  ⑵除上開證述外,由陳豐源於該日下午見面前、後,與陳重文 、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業務部協理陳鵬義間之對話 紀錄,亦可知康立錡、維鑛公司確實係陳重文介紹給台智光 公司「合作」之人。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重文 監視器 合作公司之寶號? 他卷二第269頁 112年4月8日 陳重文→陳豐源 (傳送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之臉書網頁) (傳送陳重文與康立錡之合照) (傳送有康立綺當選該協會常務理事之文件) 112年4月8日 陳豐源→陳重文 收到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鵬義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3頁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崔大維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5頁 112年4月7日 崔大維→陳豐源 好的 (傳送維鑛公司登記資料) 我問了相關業界做CCTV案子的朋友,都不知道這家公司   審酌康立錡與陳豐源上開關於112年4月7日見面之原因、人員 及目的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陳豐源與陳重文對話間所 使用「合作公司」之用詞,以及陳豐源向台智光公司內部主 管第1次轉介維鑛公司資訊、欲瞭解維礦公司從事監視器之 時間、整體情節吻合,堪認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 與李慶煌、陳豐源見面之目的,確實係在撮合康立錡(維鑛 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與台智光公司有直接業務往 來,陳重文甚至於該次會面中明確向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 煌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看看」。至陳重 文雖否認其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辯稱當天 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係剛好在大業路辦公室廁所路口碰 到云云,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前開一致之證述、其與陳豐 源傳送「合作公司」之訊息不符,更完全有悖其該日主動向 康立錡傳送「兄弟、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 跟李董也會一起來」之訊息內容,足認此部分辯解係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3.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隨即 與康立錡聯繫、密切合作,多項案件均直接由康立錡(以維 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後 續合作情形,有康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 他卷二第69-70頁 審判中 在跟李慶煌見面之後,台智光公司人員有跟我聯絡一個產品的詢價,記憶卡的報價,最後有跟我採購11片記憶卡,是直接由我採購,沒有經過投標開標程序。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後來陳鵬義有再跟我聯繫,我有去台智光公司開會很多次,應該是為了教育局的案子,我應該是有講我見過李慶煌,我有點忘記有沒有說是陳重文介紹,但陳鵬義後來一定知道我認識陳重文。 金訴卷七第92-93頁 立錡雲端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跟台智光公司合作,去取得相關的案子,陳重文也有說跟李慶煌跟陳豐源比較熟,所以台智光公司有案子的話,一定會先問我這邊。 金訴卷七第100-101頁  ⑵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於112年4月後之合作情形,亦據台智光 公司內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採購主任) 台智光公司與維鑛公司最早的交易是在112年4月,台智光公司有向立錡雲端同一家的廠商維鑛公司購買記憶卡,因為採購金額是在100萬元以下,當時需求單位提供的是固緯公司的報價單,董事長李慶煌在請購單上面寫請找別家廠商採購,之後由我向維鑛公司詢價,因為他的價格最優惠,所以最後我於訂購呈議單上就建議維鑛為建議廠商,經董事長李慶煌核可後,我就向維鑛公司下單。我只記得我是依據我手邊的名片找到維鑛公司,我就直接依名片上的資訊打電話向康立錡詢價,我沒有印象如何取得維鑛公司的名片。 他卷三第7頁 李慶煌有權限否決我的建議廠商,指定由特定廠商合作,之前有跟固緯公司合作過,它的價格比較高一點,所以我記得董事長那時候在請購單上面的確是有寫請找別家詢價。我桌上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怎麼取得我忘記了,詢價的對象就是康立錡,我將維鑛公司上簽給李慶煌,然後就核准了。 金訴卷七第155-158頁 陳鵬義(業務協理) 陳豐源有LINE康立錡的名片給我,我記得有收到名片,但前後順序我有點忘記了,就是康立錡那時候在4月份有來找我,是不是在這個時間點的前後而已,其實還蠻接近的。 金訴卷七第47頁 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和崔大維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是要和我配合那家公司」,我知道是配合的廠商的話,就是維鑛公司的康先生,崔大維有交代我去找康先生談教育局雲端設備的案子,就是直接詢問可行性評估,後來4月20日有去跟陳重文報告內部評估成果。 金訴卷七第46-48頁 康立錡是公司配合的廠商,112年4 月還是5 月,他有主動聯繫我,到公司進行一些業務洽談跟他的業務介紹,4 月19日有約在台智光公司第1次見面,康立錡的意思是他希望跳過天銳公司,直接跟台智光公司合作,也有說他認識陳重文,這天就是我被扣押筆記本上所記載「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下方的數字就是雲端錄存空間的費用計算。 金訴卷七第45、49、52、77-78頁 崔大維(技術部總監) 維鑛公司大約是在112年初開始為台智光公司的下包廠商,後來約在112年7 、8月間,康立錡改用立錡雲端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繼續合作,之前的維鑛公司也是由康立錡出面。 他卷三第524頁 112年不與力景公司、研想公司、羽田公司、顧緯公司等公司合作,轉而向維鑛公司合作,可能是維鑛公司最後採購部的議價結果是最便宜的,我聽過蔡逸婷提過李慶煌董事長有說之前的合作廠商價格都太高不要再合作了,但是以我的角度來說我認為貴的廠商其實有相應的品質,只是我不會這樣跟老闆說。 陳豐源有請我去查詢維鑛公司,我去詢問原有合作廠商維鑛公司的資訊,但是業界都沒聽過這家公司,我就這樣回復陳豐源,之後4月15日陳豐源又LINE我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但是當時候我還不認識康立錡,我誤以為是教育局的康先生,是過了一陣子後業務部門的陳鵬義就教育局的規劃案提出要採購維鑛公司的CCTV需求,我才反應過來當時陳豐源傳的LINE的意思是要找康立錡。  ⑶綜合上開證述、卷內下列書證,可知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將 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就在同個月份」, 蔡逸婷所呈交之請購單突然被李慶煌否決,批示「另找其他 廠商採購」並退回蔡逸婷處理,蔡逸婷隨即循「不知為何手 邊會出現之康立錡名片」向「從未直接合作過之廠商康立錡 」詢價,上呈後則獲李慶煌核可,批示由台智光公司向維鑛 公司採購記憶卡。嗣不到10日內之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又 交代崔大維、陳鵬義,教育局雲端案件應與康立錡聯絡、由 康立錡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直接稱呼康立錡之公司係「要和 我配合那家公司」(陳豐源與崔大維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 第289頁),康立錡更於112年4月19日,即以維鑛公司負責 人身分(而非下包商之下包商),首次與陳鵬義洽談,甚至 當天直接就正在開發中之案件與陳鵬義討論、估算金額(陳 鵬義筆記本記載「4/19 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1頁),後續更多次與陳鵬開會 (例如「5/8 維鑛雲端服務研討」、「6/8 維鑛協議書(合 作)會議」,均見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43、249頁),更甚者,於112年6月30日台智光公司已與維 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他卷二第145-149頁),約明雙方 長期合作、共同爭取標案得標之意願。  ⑷依上,陳重文確有撮合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 之案件,並明確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嗣 後與陳重文有長期密切往來,且須要請託陳重文處理陳情案 件之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煌、陳豐源),即依陳重文之 意思,就台智光公司之業務與康立錡展開密切合作,屬意多 項案件均由康立錡(包含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承包、 辦理之事實,顯堪認定。  4.本案所涉及之公托監視器案,亦係在相同脈絡下,由台智光 公司屬意與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合作,經手 該案之員工,亦多知悉該案件須由康立錡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就公托監視器案與台智光公司合作之經過,有康 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後來陳鵬義又跟我講社會局可能會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他的要求跟教育局的差不多,因為都是雲端備份,所以由我來規劃細節,最後確實有實現,而台智光公司也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在跟台智光公司商談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時,台智光公司的人有說應該會承做,且應該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來做,故我於早在112年9月就與利凌公司採購準備要履行公托監視器案。 他卷二第71頁 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就比較特別,那個案件台智光公司談下來之後,本來要給立錡雲端公司去做,但台智光公司有些比價,我後來向陳重文反應,台智光公司最後仍舊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因為有陳重文在,而陳重文跟台智光公司的董事長李慶煌與陳豐源有交情,所以履約上比較不會有阻礙,雖然還是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是會給我做。 他卷二第69-67頁 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進行發包時,曾經要求我的報價再予以減價,我有請陳重文去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員溝通,因為我不想減價,陳重文告訴我不用減。 113偵17702卷第397頁 審理中 原本沒有社會局這個案子,社會局是突然蹦出來的案子,原本我們在討論的都是教育局的案子,後來好像是6、7月,印象中應該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有這個需求,然後找我去開會,請我們規劃。我確定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說有社會局,那時候我還跟陳鵬義確認,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的是教育局的事情,因為初期坦白說教育局跟社會局我有點搞不太清楚,不知道他們的差異性,可能還有崔大維一起討論,因為我們有開一次會,就是討論社會局,那時候好像有陳鵬義、陳俊良、崔大維,好像還有1 、2 個人,我記得好像有蠻多人的。 金訴卷七第101-102、11頁 立錡雲端公司談的案子我都會跟陳重文講,簽約是我去簽,簽約之前,我於112 年9 月21日就已經先向利凌公司下訂了1250台的攝影機,在那次開需求會議的時候,他們基本上就有說我們可以做,類似這樣,但是沒有簽約。 金訴卷七第106-107頁 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原本我們認為我們可以拿到,後來發生了議價的部分,就是要殺價,讓我覺得好像沒有要給我們,所以我有跟陳重文反應這個經過,我有反應這個事情。 金訴卷七第127頁  ⑵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之採購過程,亦據台智光公司內 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 方煜中好像在某次跟我討論社會局公托案規格時,有當面和我說過類似「這個案子應該就是給立錡雲端公司」的話,但是我當下感覺方煜中是開玩笑的,他講完就轉身離開了。 他卷三第12頁 採購作業流程是需求單位的請購單會先呈核到董事長李慶煌,李慶煌同意後才會送到管理部我這邊來辦理後續採購,我是做呈議單跟訂購單。 金訴卷七第182頁 陳鵬義 公托監視器案也是給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當時是我直接找康立錡,由康立錡報價之後我就上呈給李慶煌,因為公司流程一定要過李慶煌,所以是由李慶煌決定找康立錡,我業務端是考量康立錡與陳重文有合夥關係,由立錡公司承攬比較方便請陳重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由康立錡承攬公托監視器案,有經過崔大維、陳豐源、李慶煌的同意,關於未完成簽約就開始施工這件事,我在每週由李慶煌董事長、崔大維總監召開的幹部會議中,有報告上述與社會局交涉的經過,經李慶煌同意之後先行施作。 他卷二第328-329頁 112年6月20日康立錡與我互傳LINE訊息,他提及「後來學校和教育局有需要協調的嗎?」、「我明天會去找議座」 、 「我猜他會問」,我回答「另外社會局還要再去敲一下」,是因為我們當時還有在跟社會局婦幼科談雲端監視器的服務,後來社會局就沒有下文了,但是這部分陳重文有在推要做影像雲端儲存。 他卷二第325-326頁 台智光公司正常流程是要簽完約後才會去付款,我108年任職到現在,目前所遇到就只有這個案件是還沒有跟最終的業主簽約,就付款給下游的承包商。 金訴卷七第81頁 方煜中 公托監視器案是由我負責,因為業務協理陳鵬義提供給我這個需求,他當面跟我說社會局有一個公托案,要在各個公托場所裝設監視器,且影像要回傳雲端,他給我一份立錡雲端公司的報價單,我拿到報價單後,再依據社會局的需求,列出一份服務需求規格,還要再找其他廠商報價諮詢。 公司其他人包括我都知道最後會是立錡雲端公司承接此案,因為業務陳鵬義報給我時,照我之前的工作經驗,只要是業務帶著報價單,就是業務跟廠商私下有達成協議,最後也通常都是業務推薦的廠商會拿到案子。例如業務推薦的是A廠商,另外還有B、C廠商來投標,即便3家廠商提供之服務內容完全相同,而且B、C廠商的金額低於A廠商,最後還是會由A廠商中選,只是在我業務範圍我還是會據實陳報各廠商服務內容及價格,做成統整報告交由上面決定。 他卷二第307-308頁 那時是業務協理陳鵬義來找我,說有個社會局的案子要請我瞭解,他手上有一個廠商也就是立錡雲端公司,轉交報價單給我,他說我可以跟立錡雲端公司去瞭解一下整個社會局的需求,大致上是這樣,我再利用這個需求去找其他兩家來做評選。 金訴卷七第11-12頁 即便客觀上有個公開評選,最後得標的還是該業務推薦的廠商。在公托監視器案,業務只有推薦立錡雲端公司,由業務協理陳鵬義直接推薦廠商的情況不常見,這是唯一一家。是否得標的最終決定權在董事長李慶煌手上,但是我不清楚董事長心中評選的標準。 他卷二第306-307頁、金訴卷七第19頁 約在112年8、9月間,陳鵬義剛剛把廠商推薦過來時,我們技術部第1次開會時,崔大維總監在會議上說,我們公司會跟維礦公司合作,所以我認為他知情陳鵬義報維礦公司(立錡公司)過來。 他卷二第308頁、金訴卷七第16-17頁 我於廉政署證稱「我有一次去問蔡逸婷北市公托CCTV案議價完了沒,蔡逸婷說快走完程序了,當時蔡逸婷有說她知道公托監視器案就是要給立錡公司承攬」一事屬實,因為案子需要趕快執行,所以我必須要去追蹤。 金訴卷七第17-18頁 我於廉政署所證稱「在立錡公司尚未承攬公托監視器案前的某日,在技術部門會議上討論該案招商事宜時,我的主管崔大維總監說雖然這案已經確定將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但他要我還是依循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確實有這件事情。這個案件一開始康立錡是以維鑛公司的名義提供的,後來到這個會議之前又變成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37頁 在還沒有確定承攬之前,就有主管跟我講說這個案件已經確定交給誰,但是叫我依照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的情形,在台智光公司不常見,我是只有碰過這一次。 金訴卷七第38-39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台智光公司原係與康立錡合作教育局有關 校園影像雲端系統之案件,然教育局部分尚未有結果,反而 先確定可施作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負責該案之業務協理陳 鵬義(亦為陳重文指定社會局人員聯絡之人)於接獲社會局 之需求後,即「直接」找公司「配合廠商」康立錡評估、報 價,經部門主管崔大維、會簽部門主管方煜中後,上呈請購 單至李慶煌,由李慶煌指示辦理採購。又台智光公司辦理採 購之最終核決權限在李慶煌,陳鵬義與社會局接洽、評估及 採購流程之過程中,每週會參與李慶煌、崔大維召開之幹部 會議,會議中會報告案件交涉經過,而實際經手公托監視器 案之主管包含崔大維、陳鵬義、方煜中、蔡逸婷,除崔大維 、陳鵬義因過往與陳豐源之聯繫,明確知悉康立錡就是陳豐 源之「合作廠商」外,崔大維更曾於內部會議直接表示「本 案確定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 ,然仍依循正常採購程序向其他廠商訪價」,陳鵬義則考量 康立錡與陳重文關係,希望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以便請陳重 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直接找康立錡負責本案,稱會交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包,甚至連方煜中均依其業務經驗,均能知悉 陳鵬義與康立錡間應有合作關係,最終將由立錡雲端公司得 標。至蔡逸婷雖認為應依循正常採購流程進行,然其亦曾於 尚未知悉採購結果前,即在公司內聽聞公托監視器案會交由 立錡雲端公司承包之言詞。從而,堪認康立錡證述公托監視 器案係由陳鵬義直接請其規劃,台智光公司於採購前即有表 示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負責、立錡雲端公司可以施作,且因 陳重文與李慶煌之交情,雖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 是會給其承包等語,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此外,再審酌公托監視器案規劃、採購過程中,尚有如下情 形:  ①社會局之預算方於112年5月增訂,康立錡隨即於112年6月間 接獲陳鵬義通知,進行案件評估、討論,陳鵬義更於康立錡 提及要去找議員(即陳重文)討論獲利時,因認公托監視器 案進度不明,提醒康立錡轉知陳重文「社會局可能要去敲一 下」(康立錡與陳鵬義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63頁),透過 康立錡轉知陳重文催促主管機關對於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  ②康立錡於蔡逸婷辦理採購流程,詢問是否可以減價時,以「 我有去問過了」、「先這樣送沒問題」、「你們家的人」訊 息回應,表示其已詢問陳重文可毋庸減價而報價(他卷二第 153-161頁),事實上陳重文之手機內亦有康立錡傳送上開 減價訊息給其之對話紀錄,更見康立錡所稱其有與陳重文確 認須否減價一事屬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③陳豐源在112年8月31日,傳送「康立錡為台智光公司業務部 經理之名片」給陳重文,獲得陳重文「水」之稱讚,以此方 式供康立錡對外代表台智光公司之名義,然在公托監視器案 之前,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間,僅有合作金額甚小之簡單採 購案,若非後續有長期、大量合作業務、接觸業主之需求, 當無於此時印製台智光公司名片給康立錡之必要(他卷二第 167、185頁)。  ④康立錡於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採購單核決後 之訂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簽約日期為112年10月1 6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 184頁),即已就本案「客製版」之監視器等設備向供應商 訂貨,甚至其中150臺監視器早已於112年9月22日出貨(康 立錡與供應商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163頁),更足見康立 錡對於獲得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甚有信心,否則實難 想像有何寧願冒重大備貨損失(均為客製版)而預先訂貨、 到貨之必要。  ⑤在李慶煌尚未核決、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訂 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接洽 、現場會勘之人員陳經理,已於112年7月19日將康立錡之名 片(該時仍為維鑛公司)傳送給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為該 公司廠商,並稱如果要自行建置主機可找康立錡(社會局人 員B、D之偵查中證述及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57-59、67- 71、101頁);台智光公司業務陳俊良亦以電子郵件傳送康 立錡之名片給社會局人員C,稱康立錡為廠商:「我這邊有 請廠商詢問本地端規格,廠商這邊建議…廠商提供16路主機 及32路主機型錄及聯繫方式,如有需要可直接向他詢價」( 社會局人員C之偵查中證述及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75-77 、83-87頁),可見台智光公司對外亦早已認定、表明康立 錡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為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 商。  ⑥陳重文於立錡雲端公司依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裝設相關 監視器設備後,即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給康立錡稱「 台智光的錢什麼時候會撥進來?」、「我來問他們一下」、 「上次你不是說15號嗎」、「我來催他們一下」(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232頁),主動表示其要就社會局影像雲端 合約「撥款事宜」「詢問、催促台智光公司」,嗣台智光公 司果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撥款。  ⑦由上開證述及案發時公托監視器案與社會局接洽、採購及履 約過程,足認康立錡所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於公 托監視器案中,因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之密切情誼,並 係陳重文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之合作廠商,台智光公司雖 會經過比價流程,然早於比價前即已決定會將公托監視器案 交由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承包 ,且陳重文於履約過程中,亦會就立錡雲端公司事宜主動催 促、聯繫台智光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  5.從而,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 介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之目的在使康立錡能直接與 台智光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迅速、密 切發包案件給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正係循相同脈絡而由立錡 雲端公司承包,終使康立錡、陳重文均可藉此交易架構,成 為公托監視器案廠商利潤之一環,再自立錡雲端公司分配利 潤。  ㈤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向台智光公司承包公托 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之同時,亦假借其職權權 力、機會或身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在議會內或議會 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終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市光纖 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 理公托監視器案。  1.本案中,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 司之公托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已如前述。陳 重文身為議員,卻就非其主管監督事務之公托監視器案,以 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要求社會局長向其 報告、質問或施壓社會局人員之方式,確保台智光公司能順 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 ,圖自己、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行為如下: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前述二、㈡5.⑴)。  ⑵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前述二、㈡6.⑵)。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蕭書芸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 予社會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前述二、㈡6.⑶)。  ②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 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心監視器 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否為雲端 儲存(前述二、㈡5.⑵)。   ⑷112年4月24日,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 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之意圖 (前述二、㈡6.⑷)。  ⑸112年5月4日,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 置公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前述二、㈡6.⑸)。  ⑹112年5月1日,再度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 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他卷五第115頁)。  ⑺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前述二、㈡5.⑶)。  ⑻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細 節之問題(他卷五第117-118頁)。  ⑼112 年4、5月間,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 人員,表示康立錡是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前述二、㈡6 .⑹),可評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 表示費率合理(他卷五第10頁)。  ⑽112年6月12日,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市市長 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系統雲 端建置案(前述二、㈡5.⑷)。  ⑾112年6月13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 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 該比照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⑿113年3月1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否就公托 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他卷五第28頁)。  ⒀113年3月7日,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社會局合 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他卷五第29頁)。  2.關於托嬰中心是否應建置監視器雲端系統一事,固於108年間起即經不同議員於質詢時詢問、提議,陳重文亦有所關切,復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內湖托嬰中心爆發虐嬰案(案發時間112年3月30日),涉及監視器調閱爭議而引發社會輿論再次關注、檢討,然陳重文質詢、索資及其他方式施壓之過程,與上開案件難認有密切關係,業據社會局承辦人員A於偵查中證稱:在112年4月之前,陳重文就有在索資針對這個議題進行關切,但112年4月後,陳重文就會直接透過府會聯絡人蕭書芸把我們叫過去他的辦公室問這方面的議題,或直接把他的問題轉給蕭書芸,蕭書芸再透過LINE轉給我們。在112年4、5月間的清明節,我印象中臺北市好像有發生一個私托虐兒的事件,社會局有去調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但沒有調到,所以這個事件有引發其他的議員來關切托兒所雲端監視系統的建置,但陳重文112年4月從原本沒有那麼積極轉變為積極,看不出來與這個事件有關連。會決定要建置,是私托監視器畫面遺失的事情,當時有上新聞,也有其他的議員因為這個事件來質詢,這個事件上新聞後,我們就在想依照社會的氛圍,應該建置雲端監視器是一個必須要走的政策。但因為這個事件關切的議員,他們並沒有針對社會局要如何落實這個政策的細節進行質詢,陳重文他並沒針對這個事件來質詢,但他反而很密切在關切細節。譬如112年4月19日,陳重文叫社會局局長去議長辦公室說明公托裝設雲端監視系統的細節,112年4月20日陳重文就傳陳鵬義的名片給府會聯絡人,說明雲端監視系統可以找這個人談。陳重文態度轉為積極後,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又主動聯繫,這時候陳重文與台智光公司的感覺就有點變成一搭一唱,譬如公托的雲端影像監視系統建置案,變成勢在必行的政策時,因為要跟台智光公司簽約,但我們認為契約不妥,退了台智光公司很多次時,陳重文就會來關切,又譬如跟台智光公司談價錢時,陳重文也會跑過來詢問是不是價錢有什麼問題。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他卷五第5-13頁),可見陳重文之施壓行為,確為社會局人員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重要原因。  3.再者,陳重文於112年4月19日要求社會局長至議長室報告規 劃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後(前述二、㈡6.⑵),隨即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台智光公司之主管崔大維、陳鵬義 在大業路辦公室與其碰面(前述二、㈡6.⑶①),該次碰面除討 論教育局監視器雲端案外,更有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 內容,業據陳豐源、陳鵬義證述明確。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陳豐源 112年4月20日確實有至陳重文辦公室開會,會議中是希望陳重文可以與教育局、社會局溝通,其中社會局所屬部分係因托嬰中心新聞事件頻繁,想在社會局所屬的公立托嬰建置錄影系統,並備份雲端,供社會局承辦人調閱這件事,先前社會局有找過兩家業者試辦,當時因為托嬰中心出現事件,所以想要推動這樣的方向。 他卷二第183頁 陳鵬義 我在廉政署證述「我和陳豐源、崔大維在112年的4 月20日有一起過去找陳重文,當時因為有發生托嬰中心的相關新聞事件,家長在相關的事件發生後,發現相關的錄影畫面已無法調閱,所以我們也有發想在社會局所屬的托嬰中心裝設相關的錄影器,並將錄影檔案備份雲端,供社會局相關承辦人調閱」一事屬實,當天有針對社會局相關的技術性、可行性評估,是有提到社會局的案件。 金訴卷七第75-77頁   上開證述核與陳鵬義筆記本,在碰面當日記載「4/20 北投 社會局各托嬰用 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管理辦法涉及照射 範圍影響支數」、「CCTV+傳輸+雲端」等內容相符,審酌上 開筆記本,係陳鵬義工作時逐日、依當時情形所作之自我提 醒、紀錄,應無虛偽或捏造之理由,堪認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陳重文確係於質詢、要求社會局長向其報告後之翌日,邀 約陳豐源、崔大維、陳鵬義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 ,俾使其等瞭解公托監視器案之最新進度。至陳重文辯稱當 天僅在談教育局雲端案,與公托監視器案無關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4.此外,陳重文於上開碰面之「同日」,即直接要求蕭書芸, 將方與其討論過公托監視器案之陳鵬義名片,轉傳給社會局 人員,並「建議社會局找資訊人員與陳鵬義討論」(他卷五 第24頁),復以議員身分向社會局索資,細究其索資:「一 、請製表分別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 、以及監視器設置位置」、「請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及其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他卷 五第19、21頁),以及於112年5月11日再次索資:「一、提 供目前使用中監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 櫃總數,以及監視器機櫃使用總坪數。二、每年監視器儲存 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預算科目」之內容,暨113 年5月31日再次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詳細資訊之內容,多 與該政策「是否應施行」、「施行方式」無涉,反而係關乎 承包廠商施作、評估數量、價格或可行性之細節,且與陳鵬 義筆記本所記載之討論問題「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 管理辦法涉及照射範圍影響支數」大致相符,應足推論陳重 文上開索資,係與台智光公司人員討論後,欲為台智光公司 承包公托監視器案取得詳細資訊而來。  5.況且,陳重文除質詢、索資外,更不斷透過蕭書芸要求、質 問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催促社會局人員聯絡台智光公司、 站在台智光公司之立場質疑社會局(例如陳重文得知社會局 人員回應台智光公司之內容後,會透過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 員為何向台智光公司為如此表示),復在康立錡尚未承包台 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前,命社會局人員至其辦公室內, 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人員,稱可由康立錡評估相關費用、 解答產品問題(金訴卷七第110頁),或直接要求蕭書芸轉 傳陳鵬義之名片,建議社會局人員與陳鵬義討論,嗣社會局 人員出於職權、為公共利益把關而要求更改與台智光公司契 約條款、協商之過程中,陳重文仍要求蕭書芸催促社會局人 員辦理簽約、並替台智光公司轉達合約修正事宜,甚至其經 康立錡告知社會局尚未跑完與台智光公司之合約,台智光公 司尚未給付第3期款後,回稱「我來瞭解」、「你跟社會局 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 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看能不能提早 付款、提早簽合約」,顯然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主動出 面向社會局人員施壓。  6.從而,由上開證述及互動情形,堪認陳重文於擔任議員期間 ,係以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質問社會 局人員之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情形,確保 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以及台智光公司將發 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其所為係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 市光纖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㈥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已因公托監視器案獲得不法利益。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 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 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 、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 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 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 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此不法利益 ,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 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 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 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 非形同具文,故違法為財產之移轉,縱事後因違法而移轉無 效,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 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 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 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 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陳重文對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 人員施壓,使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 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即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中,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 雲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實質股東(不論陳重文使用何人名 義掛名),本均得分配立錡雲端公司之獲利,陳重文更係實 質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財務之人,對於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內款項有實際支配管領權(已數次憑己意處分帳戶內款項 ),立錡雲端公司復因未設有人力亦無技術,會將承包案件 再轉包給康立錡獨資之維鑛公司履約,是無論陳重文或康立 錡,均可間接藉此方式分配案件之獲利,堪可認定。  ⑵台智光公司與立錡雲端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約定價 金為1081萬7520元,其中包含51萬5120元之營業稅(未稅總 價1030萬2400元,營業稅率5%,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 5頁),第1、2期款現已給付,且目前設備均已依約裝設完 成、正常運作,達可驗收之狀態(金訴卷七第128頁),待 台智光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後,則應給付第3期款,然第3期款 價金縱未獲清償,仍係立錡雲端公司因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 權,自屬不法利益。是以,立錡雲端公司目前實際取得之價 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元,前述壹、甲、二、㈡8 .⑵)、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70萬4380元。因立錡雲端公司 並無人事成本,實際取得價款中之759萬8850元(不包含手 續費9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負責履約,故就應扣除 之成本、稅捐及費用,均自維鑛公司分得之款項扣除,依上 開說明計算後,維鑛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1萬845元(計 算式:759萬8850元-21萬6300元【已支出人力成本,金訴卷 八第215-221頁】-638萬5365元【設備費用支出成本,金訴 卷八第217-237頁】-38萬6340元【第1、2期款依5%之營業稅 】=61萬845元)、立錡雲端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51萬4100 元(其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 富又康公司帳戶)及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扣 除第3期款依5%之營業稅12萬8780元)。  ⑶康立錡雖辯稱維鑛公司履約成本另包含保固人力成本21萬630 0元、保固費用成本56萬2000元(金訴卷七第132-133頁), 然驗收後是否發生保固問題、保固費用,本屬未定,本院即 無從以預測方式事先扣除此部分尚未發生,甚至不一定會發 生之成本。況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維鑛公司利益為61 萬845元,實已遠低於康立錡自承維鑛公司因本案可獲得之1 5%利潤113萬9841元(計算式:759萬8940元*0.15=113萬984 1元,金訴卷七第133頁),足認就扣除成本部分已屬寬認, 應無再扣除此部分不確定費用之必要。  ⑷至陳重文雖辯稱其指示白惠萍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45萬 元,係要賣鐵件給立錡雲端公司,以供立錡雲端公司履行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云云(他卷二第13頁),然此部分為實際 負責向台智光公司裝設監視器、履行契約之康立錡所否認( 金訴卷七第134頁),康立錡更稱其係於偵查中始知立錡雲 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遭陳重文轉走(他卷二第65-73頁) ,陳重文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不能於計算不法 利益時以履約成本而扣除,併此敘明。 ㈦陳重文其餘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陳重文雖辯稱其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問題,進行質 詢、索資自無不當,社會局係因112年3月虐嬰事件而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此乃勢在必行之政策,與其質詢索資或非質詢 等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 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 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 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 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 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 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 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社會局決定增列預算,委請台智光公司就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原因,業據A於偵查中證述:上傳到雲端的好處就是可以有一個備份資料,之所以對於雲端監視系統會有疑義,第1點公托的老師會認為公托裡面有自己的監視器設備就算了,為何還要多一套雲端監視系統的監視器設備,是不是會有其他人隨時透過雲端系統來看他們執行業務的情況,那為什麼醫生開刀涉及人命,不用另外有雲端監視器設備,如此第一線的老師反彈聲浪很大。第2點,家長會認為小朋友在公托會有換尿布裸露身體的情況,為什麼這些畫面得上雲端。第3點就是雲端資料的管理要怎麼進行,這邊都涉及到個資法。第4點,因為各公托的監視系統,迄今沒有出現故障導致影片調不到的問題,而且各公托的監視系統不同,沒辦法各公托各自將監視畫面上傳,因此要建置雲端監視系統設備,必須另外重新建立一個統一系統,所以每年的花費要高,但社會局後來有決定辦理公托監視器案,送出113年1800萬的預算,就是這個政策的落實,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公托雲端監視系統的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若沒有發生清明節的事情,社會局是否可以持續不編這筆預算,我也沒有把握(他卷五第7-8、13頁)。  ⑶依上開證詞可知,社會局內部對於是否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因反彈聲浪、各資問題或高昂經費,本有相當疑慮,然最終 仍決定建置,係因考量到長期以來「陳重文不斷的施壓」, 且該時剛好發生社會事件,社會輿論、其他議員亦有關注, 決定藉此機會「順勢編列」預算,即便無上開社會事件,僅 有「陳重文不斷的施壓」,承辦人仍無把握可持續不編列此 部分預算(亦即單就陳重文不斷施壓,即可能須編列預算) ,足見陳重文之施壓,乃係此政策勢在必行之主要原因,縱 有其他因素加成(例如社會事件、其他議員依法質詢),亦 無礙於陳重文不斷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對社會局人員 決定113年間臨時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確有影響之 事實。何況,倘若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乃必行之政策,衡情實 難認陳重文除於會議中質詢、索資外,有何於112年4月19日 起,密集、緊迫與社會局聯繫、針對與台智光公司相關事宜 質疑、催促社會局人員之理(4月至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 局人員、4月19日要求社會局局長親自報告、4月20日傳送陳 鵬義名片、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5月1日詢問 社會局人員是否聯絡台智光公司、5月4日替台智光公司質疑 社會局稱無經費之回應)。準此,堪認承辦公托監視器案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確有受陳重文拘束而有所影響, 則陳重文辯稱其所為與社會局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無因果關係 ,均係其他議員質詢、社會事件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2.陳重文又辯稱台智光公司係經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後 ,始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無內定,立錡雲端公 司亦非必然得標,台智光公司依約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 期價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不具不法性,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⑴本案中,早在台智光公司向各廠商開始詢價、比價、議價程 序「前」(請購單上經崔大維上簽至李慶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3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47頁),台智光公司內部 主管如崔大維、陳鵬義甚至陳俊良,早於112年7月間均已知 悉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商須為康立錡(無論使用簽約之公 司為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除對內會議提及該案確定 由康立錡承包外,對外更會直接將康立錡之名片提供給社會 局人員,供社會局人員向康立錡詢問監視器主機規格,或直 接向康立錡採購(認定見前述二、㈣4.),可見所謂之詢價 、比價、議價程序,無論是否為採購人員蔡逸婷所知悉,均 僅係依循台智光公司內部慣行走流程而已(陳鵬義就此亦如 前述證述明確),遑論無論比價結果為何,均僅有與陳重文 關係密切之李慶煌有決定權,李慶煌更係先前否決固定合作 廠商,批准改由從未與台智光公司直接合作、僅經陳重文介 紹之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案件之人,凡上種種情形,均 堪認定無論廠商詢價、比價、議價結果為何,台智光公司內 部均已決定、知悉由康立錡公司承包之事實,是陳重文辯稱 其與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一事無因 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即不足採。  ⑵此外,李慶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案由哪家廠商得標係其 決策,其不會刻意偏頗哪一家特定廠商,其擔任台智光公司 董事長期間,確定沒有因為認識康立錡,在判斷決策得標之 事情上有任何影響,維鑛公司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其不清 楚是陳重文介紹的云云(金訴卷七第203-204頁)。然觀李 慶煌整體證述內容,包含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 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 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 立錡、沒有拿名片,指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係 因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金訴卷七第185-188頁),上 開證述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證稱當日陳重文有介紹康立錡 、康立錡有表示欲直接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之意願,陳重文 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等語完全不符,更與 康立錡在112年4月7日前並非台智光公司之直接下包商,無 從出現在台智光公司之報價單內,可讓李慶煌知悉其即為維 鑛公司之負責人,亦與陳重文傳送給康立錡之訊息稱「兄弟 、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跟李董也會一起來 」,顯係特別約定時間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等節均明顯相違(卷證出處均見前述二、㈣2.),可見李 慶煌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陳重文而不實之情形 ,自不足採為有利陳重文之認定。  ⑶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 且不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 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 違法圖利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 潔性,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重 文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規定,既已違背法律,致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因此使自身、康立錡及立錡 雲端公司獲得之利益,自具不法性,不以上開價款是向政府 請領、國家財產已受損害為必要,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3.陳重文復辯稱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立錡雲端公司尚未 彌補虧損,亦未進行利潤分配,且其並非立錡雲端公司股東 ,不得請求進行盈餘分配,故立錡雲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非 其個人獲利,亦無圖利結果云云。然所謂之不法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 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陳重文非 僅係立錡雲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更係保管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公司存摺、大小章,「唯一」能動支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 款項之人,其非但全未遵循公司法規定,與康立錡進行利潤 分配,反而恣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甚至因可動支帳戶內款 項,早於112年11月8日即將其設立時投入之股本全數取回( 詳見下述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部分),更於113年1月12 日實際動用台智光公司給付價款中之45萬元,匯款至自己掌 握之另家公司帳戶,顯見陳重文對於台智光公司給付立錡雲 端公司之「不法利益」,已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依上開 說明,亦屬因而獲得利益之人無誤,否則不啻任何犯罪之人 ,僅需將其利益輸送至其得實際掌控之公司,即可高舉「公 司法人格獨立」之大旗,掩蓋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而不受 任何限制。是以,陳重文此部分辯解,核屬無稽,仍不足採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康立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八第428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 證述相符,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取款憑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 )、鄭雲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77-78、8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8-1頁)在卷可佐,足認陳重文 、白惠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金訴卷八第428-429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證述 相符,並有立展公司、台灣創新公司、富又康公司、國亨公 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1、25、27、31頁)、臺北市政府就國亨公司增資之核准函 文、國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33 頁)、偽造蔡景怡簽名之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18日之股東 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3-34頁)、112年12月22 日及同年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9 -48、65-67頁)、董(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77頁)、國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125-127頁)、國亨公司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 之匯出匯款憑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東成 公司報價單(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1頁)、立展公司存 款憑證(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75頁)在卷可佐,足 認陳重文、白惠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洛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226頁,金訴卷四第511頁、卷七第386頁),並 有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202-206頁)、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增資之函文、資 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 )、立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89 頁)、立展公司票據兌現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 1頁)、立展公司支票存根聯(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 -199頁)、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立展公司股東 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2-206頁)、陳洛麟帳戶 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9頁)、陳洛麟匯款 申請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5頁)、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1頁)、立展公司支付大 嘉公司之支票及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5-30 1、305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洛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陳重文部分:  1.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44- 5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⑴立展公司係於108 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于乃亨,公司成立之資金則由陳重文實際出資 ,有立展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他卷三第741- 743 頁)。  ⑵陳重文於109 年間,為推展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興建 大業路廠房,商由劉志明興建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 之大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共2000萬元,有工程 合約書、陳重文與陳洛麟之對話紀錄可證(113偵17702 卷 第241-277 頁、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2-205頁)。  ⑶陳重文亦同時邀約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三人商 議之投資金額為劉志明1200萬元、陳洛麟800萬元。  ⑷因劉志明嗣後無法籌措款項,由陳洛麟於109 年8 月4 日匯 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並委由林潓瓔於109 年8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有 陳洛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立展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陳重文傳送給陳洛麟立展公司股 東名冊之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5-206 頁)、立 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可證(113偵17702 卷第281-298 、1 35 -136、305-309頁)。  ⑸嗣於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就立展公司增資登記辦理期間,陳洛 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總計金額為20 00萬元之發票並交付立展公司行使,立展公司再以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發票作為出帳憑據,而開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開 票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以此支票兌現之方 式給付大嘉公司2000萬元,有立展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91頁)、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廉政署 非供述卷一第195-199頁)可證。於此同時,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於109 年9 月3 日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冊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 -1 57-頁)。    2.關於立展公司增資2000萬元,以及陳洛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由大嘉公司向立展公司請款2000萬元之過程,業據 陳洛麟證述如下: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展公司於108、109年要蓋廠房時,陳重文就跑來請我幫他蓋水電工程,同時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向陳重文表示我沒辦法拿錢,但幫他處理廠房的水電工程是可以的。當時立展公司要蓋廠房,評估是2000萬,我一個朋友劉志明是可以幫忙蓋建築物,我則處理水電,因此當初我和陳重文及劉志明談好,由我和劉志明分別幫立展公司的廠房蓋水電及建築物,並分別作債800萬及1200萬當作投資立展公司的入股金。談好之後就簽了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是我提議2000萬的資金投入後,待我和劉志明完成立展公司廠房的興建工程後,立展公司再給付工程款2000萬給我和劉志明。因為要投錢時,劉志明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是由我這邊先出錢,這2000萬的資金有我自己的,也有大嘉公司的資金,等於是我借1200萬給劉志明,等劉志明資金到位後再把錢還我,也因為如此,工程合約書是由大嘉公司出面與立展公司簽立的。因為劉志明原本跟我借1200萬要投資,但後來他又不投資了,所以我就開這樣的發票要把1200萬取回來。我應該開一個折讓單給立展公司,且合約也要更正,但我還沒有開也還没有處理。 113偵17702卷第226-229頁 審理中 我有投資立展公司,是用為立展公司興建水電工程的方式投資,我投資額度是800萬元,由我負責匯款2000萬元是因為當初劉志明說他資金沒有到位,他負責營建、建築的部分,等於變相是他跟我借錢,然後我先投進去。立展公司廠房蓋了比較久,因為經歷疫情,所以工程有拖到,是使用執照有拿到了,我才會送水電,應該是我入股時、簽契約時開始蓋,112年時完成。後來接替劉志明蓋建築物的營造廠是東昇營造,不是我找來的,是陳重文找來的,東昇營造就這個工程款,迄今為止沒有跟我請款,我就立展公司的廠房也沒有跟東昇營造簽任何契約,我請款2000萬元的時候,立展公司的營造廠還沒有完工,我的水電工程也還沒有完工。立展公司我是用蓋這個廠房去入股的。 金訴卷七第206-207、214-218頁   依陳洛麟上開證述,可知陳洛麟與其友人劉志明本欲各別以 800萬元、1200萬元投資立展公司,詎其代替劉志明墊支出 資款1200萬元後,劉志明已無投資之意願,然陳洛麟在其出 資額僅有「800萬元」之情形下,仍開立不實發票給立展公 司、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而取得全部2000萬元之工程款(包 含原應由劉志明出資、卻無人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  3.分析立展公司增資、興建大業路廠房之事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宜 卷證出處 109年7月6日 立展公司與大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0頁 109年8月4日 陳洛麟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4頁 109年8月5日 會計師出具立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頁 109年8月17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6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8月20日 立展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頁 109年8月28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9月1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600萬元/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197頁 109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頁 109年9月4日 立展公司支票(600萬元/400萬元)兌現,給付600萬元/4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09年9月15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8頁 109年9月16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9頁 109年9月18日 立展公司支票(1000萬元)兌現,給付10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12年間 立展公司大業路廠房完工 陳洛麟證述   依上開時序,陳洛麟於109年8月4日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 司帳戶作為出資款後,立展公司於翌日即109年8月5日委由 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短短1個月之期間,陳洛麟於1 09年8月17日、8月28日、9月15日,接續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第1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立展公司甚至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均尚未送出),立展公司亦於109年9月1日、9月 16日迅速開立「全部工程款」之支票,供陳洛麟以大嘉公司 名義兌現款項,嗣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政府 核准立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翌日(109年9月4日)」、 「15日後(109年9月18日)」後,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可 見陳洛麟於出資程序甫完成,即以工程款名義、經由大嘉公 司取回2000萬元。準此,陳洛麟既僅與陳重文約定800萬元 之出資額,並以興建大業路廠房之水電工程出資,卻仍以大 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名義,將未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1200萬 元亦一併請領,依此密接之時序,堪認其與陳重文並無實際 繳納此部分增資款之真意,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取 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增資登記(亦即陳洛麟並無預計施作該部 分工程,卻領取額外工程款,造成立展公司陳洛麟或劉志明 事實上並未以「營造廠工程款」出資,公司卻辦理增資登記 對外宣告有此部分款項),違背公司最重要之資本維持、充 實原則,足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利益、判斷,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  4.陳重文雖辯稱早於陳洛麟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實際匯款 出資以前),其等均已知悉劉志明之1200萬元款項不會進來 ,故2000萬元均係由陳洛麟實際出資統包、並非代墊,均係 陳洛麟之出資款,立展公司則係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 萬元給大嘉公司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非僅與陳洛麟上開 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其就1200萬元部分是代墊款、其出資額 僅有800萬元之證述不符,更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或劉志 明」事實上均「未」負責興建大業路營造廠之工程,係由陳 重文另尋營造廠處理之客觀事實相違,顯見立展公司所給付 之2000萬元並非均係工程款,而係部分工程款(陳洛麟確實 負責之800萬元)、部分返還代墊出資款(陳洛麟未實際出 資、亦無意願出資之1200萬元),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自 非可採。  5.陳重文復辯稱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個人投資款不 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立展公司係因與大嘉 公司間簽有系爭工程合約,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萬元 給立展公司,與陳洛麟之股款無關云云。惟查,立展公司給 付大嘉公司之2000萬元,並非均為工程款,已如前述。又自 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固係不同之主體,然在進行交易時,契 約雙方本得指定受領款項之對象及方式,此亦與本案中出資 款雖係以陳洛麟之名義登記、匯款,然此資金來源實則包含 陳洛麟本人、大嘉公司之情形相符(113偵17702卷第225頁 ),是縱陳洛麟於取回出資款時,以開立發票、指定為工程 款名義,將額外、未出資之1200萬元由大嘉公司受領,自無 不可(遑論本案中陳洛麟所出資之部分資金本即有來自大嘉 公司,僅係以陳洛麟名義登記),則陳重文以此辯稱1200萬 元係工程款、與退回股款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6.至陳洛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能說退還,因為工程就有在進行,然後用這樣子付工程款,立展公司跟我打合約的確是2000萬,2000萬就是建築跟水電,沒有錯我的部分負責水電空調,另外營造廠等於是我的協力廠商。東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的價款應該由我這邊支付,因為本來是劉志明,後來他資金沒到位就退出了,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營造公司是我的協力廠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云云(金訴卷七第208-212、216頁)。然此非但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經出資、開始興建後,劉志明才說他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繼續興建,無法投資,所以後來陳重文另外找了一個營造廠負責這個廠房,營造廠部分的工程款是由陳重文自己處理,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陳重文也知道我有代墊1200萬元,因此給付的就是還我的代墊款等語(金訴卷四第511頁)完全不符。再審酌所謂之統包,乃係指上游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以契約分配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陳洛麟就大業路廠房興建工程,既從「未」與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東昇營造公司「存在任何契約」(金訴卷七第210、216頁),自難謂大嘉公司與東昇營造公司間有何「統包」、「協力廠商」之關係可言,依法東昇營造公司更無向陳洛麟或大嘉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之理由。遑論本案涉及之工程款高達千萬餘元,若東昇營造公司確有工程款須向陳洛麟、大嘉公司請領,衡情亦難認有何於大業路廠房完成1年多後(112年即完工),仍從未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接洽、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可能。由此益見,陳洛麟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迴護陳重文之意,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關於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以及李嘉豪、石富 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之事實,業據陳玉玲 、李嘉豪、石富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二第521-522、562頁,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9 5頁,金訴卷四第327頁,卷七第4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 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66-268頁)、李季芹(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95-299頁)、陸秀芳(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8頁)、陳淑敏(112他2430內線交易 案卷三第74至76頁)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對 李慶煌、台通公司核發之搜索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 三第347-349頁)、台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內 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09-414頁)、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資料(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15頁)、台通公司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 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公司遭搜索之網頁(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471頁)、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 董事會議事錄(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370頁)、陳淑 敏凱基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摺(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 第129-133頁)、陳淑敏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189-191頁)、陳淑敏兆豐證券帳 戶交易明細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209-211頁 )、石富宇元富證券交易明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 卷第391-393頁)、台通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395-40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陳玉玲、李嘉豪、石富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關於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李嘉豪雖亦坦 承涉犯內線交易,核此部分與證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 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 卷二第266-268頁)、陸秀芳(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 7-8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存之台通公司內部簽呈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83、189頁)、台通公司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李嘉豪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明細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49-155頁)、李嘉豪 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三第373-380頁)。然其與辯護人就實施庫藏股消息 明確之時點及主觀認知內線交易之時點(即113年2月18日或 113年2月29日)仍有爭執,茲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1.台通公司將於113年3月8日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已臻明確,並為李嘉豪所知悉。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 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4點(修正後為第5點)就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 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 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 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 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 ,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 ,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 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 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 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 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 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關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緣由,有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李慶煌、台通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陸秀芳、台通公司負 責撰擬實施庫藏股簽呈之洪湘玲之具結證述可參: 人名 供述/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李嘉豪 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這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我與李慶煌、李宜娟在我提出買回庫藏股建議前,總共持股約百分之20左右。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 我有經手買回庫藏股簽呈,因為我有向李慶煌建議公司實施庫藏股,我在2月18日有發過訊息給董事長,建議公司可以執行庫藏股,我訊息上寫「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這些話,是我當時也不確定公司的財務資金面允不允許執行庫藏股。當時我有接到不確定訊息,好像外部的金主疑似要收購台通光公司股票,或許會造成經營權的不穩定。 我記得在農曆年期間的聚會上我有先口頭提案或許可以考慮實施庫藏股,但農曆年前公司的股價是處於緩步走高的現象,因此有點難判斷是否該實施庫藏股。後來於2月18日又向李慶煌提議要實施庫藏股,是因為我覺得當時整體是市場行情持續走高,所以公司沒有實施庫藏股是很可惜的情況。這是我個人對股票市場比較熟悉,我認為實施庫藏股對整體股東權益是有正面幫助的。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12-113頁、第318-319頁 李慶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的原因是當公司股價低迷時,會祭出購買庫藏股,而購買庫藏股的目的,第一保障投資人的權益,第二維護公司信用。 李嘉豪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為公司股價低迷,他用LINE建議我實施庫藏股,同日我就問財務長陸秀芳公司有沒有錢,可以買庫藏股,陸秀芳告訴我資金應該不是問題,下午我就請洪湘玲內簽一個實施庫藏股的方案給我,第2天洪湘玲就將實施庫藏股的報告交給我了,簽呈內寫要買5000張庫藏股,買回多少及價位、執行日期都如我兒子李嘉豪建議。我沒有馬上同意,我們公司研究後認為可行,我就同意了(廉政官提示其與李嘉豪之LINE訊息後改稱)。我要修正我剛剛的說法,李嘉豪是在113年2月18日以LINE建議我可以實施庫藏股以及建議的價格及數量,但我是到113年2月29日下午才指示洪湘玲寫簽呈。 (問:李嘉豪113年2月18日建議你,你113年2月29日就覺得可行,這段時間有做何研究?)沒有。單純因為這個沒有急迫性,我就113年2月29日才指示洪湘玲。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3頁 陸秀芳 113年2月29日當天,也就是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最後一天,當時李慶煌問我若要買回庫藏股可不可行,但沒有多說要買回庫藏之原因,我記得我當時回答李慶煌不確定、要詢問券商執行面,因此我就於113年2月29日當天詢問富邦證券副總黃秀芬,關於台通公司能否買回庫藏股之相關問題,黃秀芬回覆說應該可行,由富邦證券協助台通公司出具價格意見書,我當天就回報李慶煌,李慶煌就問我公司有多少資金可買回庫藏股,當時我回答李慶煌,因為台智光公司之減資,可退回3億多元資金,保留部分營運周轉金後,其餘就可以作為台通光公司買回庫藏股之用,我當時也有請李慶煌自行評估要買回多少張之庫藏股,所以李慶煌當天就立刻交代股務部的洪湘玲趕緊上簽呈提案,簽呈內容所述以每股20元至30元來購回庫藏股5000張,應該就是李慶煌的意思。 李嘉豪當時是董事長特助,也是負責本次庫藏股買回的實際下單之人。我記得在113年3月6日或7日時,富邦證券的黃秀芬有打電話問我:當時台通公司股價已接近30元,還要繼績執行以20元至30元收購庫藏股之計畫嗎?我有轉達黃秀芬之問題予李慶煌,李慶煌沒有多做指示,之後就看到李嘉豪上簽建議將收購庫藏股價格調整為25元至35元。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至8頁 洪湘玲 我於113年2月27日,將原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用印,但在113年2月29日我要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出前,循例向董事長李慶煌報告議案及預估會議時間的時候,李慶煌向我表示要增加一個議案,內容就是要實施庫藏股,李慶煌不會跟我說實施庫藏股的理由,只有告訴我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及數量,我也不會去問原因。我在當天就依照董事長李慶煌的指示,在提案簽呈單填載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下限)及數量後,先會簽財會部的丁思方,接著簽呈單我就拿到李嘉豪在9樓的辦公室,我沒有遇到李嘉豪,所以放在他的桌上,隔日我就收到簽呈單,上方有董事長李慶煌的核批,將買回區間修正為30.00元,我為了讓李嘉豪知道董事長李慶煌有修改過金額,所以有拿這份簽呈單讓他蓋章,當天我是親自拿給李嘉豪,他在我面前在修正金額處有蓋章。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0頁   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李嘉豪乃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倡 議者,其於台通公司處在相當背景脈絡之情形下(公司經營 階層長期持股股份偏低、外部有消息要收購公司股票、市場 行情走高),先於113年農曆年期間(113年2月8日至2月14 日間)向李慶煌提出實施庫藏股之建議,復繼續觀察,認為 年後市場行情仍持續走高,乃於113年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 ,內容提及買回價格區間、數量及時間,再次以具體、明確 之方式,建議李慶煌應於特定日期內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而李慶煌就此事宜,除曾與李嘉豪談論過、獲得李嘉豪之 建議外,從未與公司任何內部人討論,更因認為無急迫性, 沒有做任何研究,遲至董事會提案之最後1日即113年2月29 日,始詢問公司財務主管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在公司財 務上是否可行,隨即指示洪湘玲撰擬簽呈,決定在董事會上 提議實施庫藏股,而李慶煌批示前,上開簽呈除先經李嘉豪 核閱、由其填載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上限外,李慶煌最終核 准之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執行日期,多係參考李嘉豪上開 訊息之建議而來。是以,堪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確實係 出自李嘉豪之建議,除有上述背景脈絡外,更涉及李嘉豪為 董事長李慶煌之子兼特助,故提議或分析均得直接上呈至李 慶煌之特殊情形。  ⑶觀李嘉豪以訊息建議李慶煌實施庫藏股之113年2月18日間, 其傳送給李慶煌之LINE訊息如下(金訴卷四第371-381頁, 當日訊息均為李嘉豪傳送): 時間 對話內容 17:56 我個人資金,如果改融資,等於開槓桿2.5倍,我也可以買到1.5萬張將近10%…只是要負擔年利率4%。 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 18:08 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反正預計1萬張,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區間可以20-29.9,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 18:09 這樣也可以墊高外在滿盤的成本,進而削弱買進意願。 18:26 (李嘉豪傳送女兒上課之影像及跳舞課程資訊,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20:35 (引用、回覆「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之訊息) 股票就是一個鬥智的金錢遊戲,會不會人家先抵擋買好一批貨成本10幾,到這邊20幾,放話要爭經營權,然後你就窮緊張,剛快花(應為趕快花之誤字)20幾甚至30去搶買股票,結果人家全部獲利倒貨給你,你就去當冤大頭多花幾億買原本10幾塊都沒人買的股票? 20:37 你真的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傳聲筒,意圖只是要迫使你去貴貴買股票,你到底懂不懂呀? 你如果真的擔心,要安排跟人家聊天對話,才感覺得出對方意圖,不然不宜躁動。 20:53 (傳送照片3張) 禮拜五成交8300張,有3000張只是當沖賺價差的賭博單,實際買盤705張是我買的,你以為的假外資都在賣貨,你到底在緊張什麼。 20:55 如果真的人家只買不賣,那假外資幹嘛賣?賺價差的遊戲,你整天擔心經營權,搞錯方向了。   上開訊息雖均係李嘉豪所傳送,然依其訊息內容:「庫藏股 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你真的 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你 如果真的擔心」、「你到底在緊張什麼」、「你整天擔心經 營權」,可知上開訊息均有其背景,必係發生在李慶煌就是 否實施庫藏股、擔心外人放話爭奪公司經營權等事宜,與李 嘉豪討論「之後」,李嘉豪方會就已討論過之事宜、李慶煌 之擔憂,以訊息回應、提出質疑與批判,否則實難認李嘉豪 有何於訊息中使用「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等 明顯代表猶豫後方作出決定、描述李慶煌心境等用詞之必要 。準此,李嘉豪在訊息中提及實施庫藏股一事,當係與李慶 煌討論後,再次觀察當下情形所作出之決策,具有時間上之 脈絡性,而非任意、隨興提出之建議,李嘉豪甚至已具體指 明實行期間(3月8日)、買回數量(1萬張)、買回價格(2 0-29.9)、執行率(30%)及目的(宣示看好股價)等最為 重要之內容與細節,任何觀覽此訊息之人,均能知悉台通公 司之經營者(即李慶煌)曾就實施庫藏股之消息與李嘉豪有 相當討論,實施庫藏股之雛形已然明確,顯相當有可能會實 施,此亦與李慶煌自承「庫藏股是李嘉豪建議,當時我們是 心裡有這個概念」(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16頁)等 語相符,足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並非李嘉豪突如其 來、空穴來風之建議,而係在相當時機、時間醞釀之下,由 李慶煌、李嘉豪討論而形成之概念、想法,自有相當之發生 機率。  ⑷再者,實施庫藏股在股票市場上係要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 信譽,屬雙贏之結果,投資人獲利、公司形象也好,故庫藏 股最重要是公司要有資金、有錢就可以實施,財務長亦說明 台智光公司在1 月份有減資20%,20% 減資的金額大概4 點 多億,台通公司因為持股68.2%,台通公司可以收回大概3.1 2億,3.12億當初在台智光公司的董事會也通過了,但是要 送主管機關經濟部的同意,假如在這次3月8 日來實施庫藏 股,時間應該來得及,等於有3億多現金收入等情,均據李 慶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訴卷五第350、354頁)。關 於台通公司內部有因台智光公司退還股款而取得現金一事, 早於112年11月13日即經台智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 ,台智光公司更於同年12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通過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案、同年12月28日公告公司董 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與換發股票基準日等相關事宜,預計每 仟股換發800股(每仟股減少200股)並退還股款2000元,換 發股票基準日為113年1月8日,該減資案亦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65437號申報生效 在案,而上情均經台通公司代重要子公司台智光公司公告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乃任何台通公司內部人經營階層,或外部 稍有關注台通公司股票及相關重大消息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之事實。準此,依李慶煌前開證述實施庫藏股對公司、投資 人均有利,只要資金到位之標準,亦見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傳送實施庫藏股之訊息時,台通公司實已取得鉅額資金挹 注,符合實施庫藏股之條件,是台通公司在此資金條件下, 實施庫藏股之機率甚高,亦相當明確。  ⑸何況,李嘉豪於案發前曾在台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案發 時更係擔任李慶煌之特助,除為直接協助李慶煌之人外,更 因台通公司管理部資深經理於113年2月間離職,承接經理職 位之吳愛民對業務不熟練,就部門主管、系統維護等事宜, 吳愛民仍請託由李嘉豪來主導、完成重任(吳愛民傳送給李 嘉豪,再由李嘉豪轉傳給李慶煌之訊息,時間為113年2月17 日,金訴卷四第393頁),事實上,本應由管理部負責執行 之庫藏股事宜,李慶煌亦係指派李嘉豪直接處理(陸秀芳證 詞,金訴卷五第376-377頁),更可見李嘉豪就台通公司股 務事宜,相當受李慶煌信任及委用。細究台通公司實施庫藏 股之過程,李嘉豪至少參與如下事宜: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10月4日 李嘉豪在訊息中首次向李慶煌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你把大陸全包降價,拿回來的錢,全部去實施庫藏股買自家股票,象徵性表態,市值的增加馬上超過少賣的錢,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呀?在那邊死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以後全部歸零到底哪裡好?」) 金訴卷四第505頁 113年農曆年間 李嘉豪與李慶煌在家族聚會中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318頁 113年2月18日 李嘉豪再次傳送訊息向李慶煌表示台通公司「應該還是要」在3月8日之會期中實施庫藏股。 金訴卷四第381頁 113年2月29日上午 李慶煌在董事會提案最後一日,一早詢問陸秀芳台通公司可否買回庫藏股,並詢問可否使用台智光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的3點多億元,陸秀芳即直接詢問富邦證券,經富邦證券表示目前可以執行、回報李慶煌。 陸秀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74-375頁) 113年2月29日中午 李慶煌於當日中午告知洪湘玲董事會要增加提案實施庫藏股,交代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在無任何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李慶煌直接告知數量為500萬股、區間價格為20元以上、上限則留白(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區間價格下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7-368頁) 113年2月29日下午 洪湘玲撰擬完簽呈,將簽呈單會簽財務部後,直接送交李嘉豪。李嘉豪即在簽呈單上自行填載區間價格上限為29.9元(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金額上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113年2月29日晚間 李慶煌在簽呈單區間價格上限,手寫填載「修正為整數 30.00元」,並批准。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7頁) 113年3月7日 因台通公司股價變動,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應修正,由李嘉豪草擬簽呈單,將價格區間修改為26-35元,會簽陸秀芳、由李慶煌批准。 簽呈單(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09頁)、洪湘玲於偵查中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2頁) 113年3月8日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決議通過後,由李嘉豪負責執行。 陸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8頁)   依上,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程中,李嘉豪乃自始至 終參與最深之人,除與李慶煌間存有數次討論外,關於實施 庫存股最重要之日期(即董事會日期)、目的(象徵性宣示 看好股價)、買回價格區間(20-29.9,李慶煌僅調整為整 數20-30),均已在李嘉豪113年2月18日之訊息中具體、明 確,後續更係實際執行此政策之人。佐以公司實施庫藏股本 應製作評估報告,李慶煌、台通公司卻從未為之,無論最初 之買回價格區間、股價波動後之買回價格區間,均仰賴李嘉 豪(而非李慶煌)之個人判斷(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 第124頁),遲至遭檢調搜索後,方於113年4月8日補正評估 報告(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11-312頁),以及113年3月8 日董事會開會前夕,台通公司股價已臻原訂買回價格上限, 李慶煌卻仍簽准由李嘉豪上簽修改之買回價格區間為26至35 元,可見該時應已無股價低估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台通公司 實施庫藏股之目的,並非因為股價低估,應係著重對外宣稱 看好股價。因此,客觀、整體觀察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 程、結果,與李嘉豪、李慶煌討論後,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再次傳送訊息之內容大致相符,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來說, 足係雙方已達一定共識、討論程度,自可預期台通公司未來 確有實施庫藏股之高度可能性。是此消息如予公開,顯然會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依前述標準及說明,足 認該消息已臻明確無訛,並為實際行為之李嘉豪所明知。  2.李嘉豪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李嘉豪雖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其根 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 施庫藏股云云。然查:  ①細究李嘉豪113年2月18日訊息之整體脈絡(見前述六、㈡1.⑵ ),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及李慶煌對於經營權之擔憂,係提出 2種不同應對方案,包含「內部人(即李慶煌、李嘉豪等內 部人)增加持股至30%(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 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公司實施 庫藏股(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而李嘉豪 於當日晚間起,開始傳送批評李慶煌很天真、搞錯方向等內 容之訊息,則係針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此方案(此由李嘉 豪開始責罵李慶煌之訊息,係直接回覆、引用「我們加總到 30%問題不大」之訊息即明),此情非僅符合李嘉豪在提出 此方案時即語待猶豫(「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 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但提出庫藏股方案時則甚 為堅定「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之立場及語 句,亦與李慶煌於偵查中證稱「兩個是不同方式,李嘉豪算 是給了兩個建議,後來是採用庫藏股的方式」(112他2430 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00頁)相符。準此,李嘉豪於113年2月1 8日傳送訊息給李慶煌時,雖先提出2種不同應對方案,然後 續訊息中即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方案及李慶煌之擔憂提出 嚴厲批判,要求李慶煌不宜躁動,在此情形下,其既已放棄 另一選項,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可能性反而更高,是李嘉 豪辯稱其根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云云,顯非真實,自不足採 。  ②此外,李嘉豪確實有建議實施庫藏股一事,由其於廉政官初 始詢問「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是何人提議」, 尚未提示其與李慶煌LINE對話紀錄「之前」,隨即答稱「這 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 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之 反應即明(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況觀李嘉豪與李 慶煌之對話紀錄,李嘉豪雖為李慶煌之子,然其在與李慶煌 就台通公司事宜進行溝通時,對於其不贊同之意見,用詞均 甚為直接、嚴厲(例如稱「你就窮緊張」、「你真的很天真 」、「你就去當冤大頭」、「你到底懂不懂呀」、「你到底 在緊張什麼」、「你再整天養老鼠抓布袋」、「你從來不會 反省 你到大陸也沒有賺過半毛錢 還要凹面子在那邊死撐把 本金燒完幹嘛」、「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啊?在那邊死 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金訴卷四第371-37 8、403、503、505頁),衡情實難想像倘若其確曾嚴詞反對 實施庫藏股,自113年2月18日至29日間又從未和李慶煌討論 過實施庫藏股事宜,於113年2月29日突然收到董事會提案實 施庫藏股之簽呈後,會毫無向李慶煌表示異議、敘明自身意 見,即逕在簽呈上填載區間價格上限、會簽而贊同此提案之 可能。是以,李嘉豪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 云云,顯係案發後推諉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⑵李嘉豪復辯稱其與李慶煌向來對話紀錄,均係其單方面表達 自己看法,李慶煌亦證述對其所述均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 ,不能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已於113年2月18日明確云 云。惟查,李慶煌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非惟與其先前所述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係因李嘉豪113年2月間之建議(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0頁)有所出入,其於審理中就關 於李嘉豪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例如李慶煌先證述李嘉豪 職務係掛特助,對於台通公司營運方向沒有建議權,不宜做 很多建議,經檢察官提示李嘉豪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起碼 李嘉豪也是特助,有權力去提他的想法,李嘉豪可能認為這 是建議,金訴卷五第342-343頁)、與事實不符(例如李慶 煌證述訊息中提及台通公司股票均是李嘉豪自己主張,其不 會與李嘉豪討論正式股票【金訴卷五第341頁】,亦與台通 公司辦理股票增資時,相關增資認購之股票、特定人間認購 情形、股票事宜均係由李嘉豪處理、告知李慶煌,李慶煌甚 至會於收受訊息後,透過語音通話與李嘉豪聯繫之情形不符 【金訴卷四第147-450頁】)之情形,參以李慶煌係李嘉豪 之父,誼屬至親,上開證詞復存有諸多瑕疵,足認此部分證 詞顯有迴護李嘉豪之意,尚不能作為有利李嘉豪之認定。  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嘉豪、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涉犯內線 交易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 易手續費及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1737萬3168元(詳細 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三)、3萬3511 元(詳細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四); 李嘉豪、石富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所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及 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886萬554元(詳細買賣情形、計 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55萬5756元(詳細買賣 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六)。 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陳重文、李嘉豪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 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該條例第12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 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 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 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 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 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 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 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 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 ,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 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 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 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國家行政科層組織,設官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 主管事務),並由主管督策其責(監督事務),此乃行政之 內部節制;而責任政治與議會政治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 之監督,則為外部之制衡機制。又民意代表主要之職司,在 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在地方係以議會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 展現,就個人而言尚無所謂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行政機關 主掌管理與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係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 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仍非民意代表本身「主管、監督 之事務」。準此,本案中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其所制衡之 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公務員施 壓,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之範疇,而無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之適用。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  1.陳重文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康立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  1.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康立錡將立錡雲端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均交由陳重文、白惠萍處置,陳重文則指示白惠萍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自己,是核陳重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核康立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  2.白惠萍雖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 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白惠萍與具 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處 ,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㈢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陳 重文、白惠萍在2份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㈤事實欄四㈢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㈥事實欄五部分:  1.陳重文係立展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且其雖非大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大嘉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洛麟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規定之餘地。  2.陳洛麟雖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 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陳洛麟與具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處,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辯護人為陳洛麟辯稱 非公司負責人不該當此部分罪責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  ㈦事實欄六㈠、㈡:  1.核李嘉豪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2.核陳玉玲所為,就事實欄六㈠,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3.核石富宇所為,就事實欄六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三、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 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屬必 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2.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各部分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四㈠部分,陳重文、白惠萍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林熠椿持偽造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為間 接正犯。  ㈣事實欄五部分,陳重文、陳洛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重文、陳洛麟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潓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 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施壓 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非主管監 督之事務圖利罪。  2.就事實欄四㈠,陳重文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1 2年5月18日股通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3.就事實欄四㈡,陳重文先後指示白惠萍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 公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4.就事實欄五,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麟股款( 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納股款罪 。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5.陳重文就事實欄二、三、四㈠、四㈡、四㈢、五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康立錡就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 方式施壓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 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白惠萍部分:  1.就事實欄四㈠,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 東同意書、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白惠萍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2.就事實欄四㈡,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公 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 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3.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四㈡、四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陳洛麟就事實欄五,與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 麟股款(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 納股款罪。陳洛麟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李嘉豪部分:  1.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先後買賣台通公司股票,在各自期間 中,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行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之時間 有別,不同重大消息之發生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行均係出自同一獲 利目的、計畫,時間差甚短,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惟 上開犯行實係分別針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遭搜索之不同 重大消息而來,利多或利空更屬有別,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 數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起訴法條及範圍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陳重文亦有①於112年5月1日要求蕭書芸向 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 司;②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問題;③除圖自己之利益外,另有圖康立錡、立錡 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均有事實上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認陳重文、康立錡所為係涉犯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罪,以及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 其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 公務員施壓,均非其本身「主管、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認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審理。  ㈡事實欄六㈡部分,起訴書罪名欄雖認石富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 附表七編號11)。然此部分應係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罪,雖有未洽,然因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本院復已諭知上開 更正後之法條,並使檢察官、石富宇、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 ,無礙石富宇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康立錡部分:  1.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康立錡於偵查中 供述所涉與貪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陳重文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重文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113偵17702卷第394頁),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審酌康立錡所為,係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罪責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之情節,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康立錡非公務員,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同犯事實 欄二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未實際參與質詢、 索資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參與程度較陳重文為輕,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康立錡雖辯稱其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該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前提,康立錡就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所 得,實仍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實質掌控之維 鑛公司所保有,並未繳回,顯與本條鼓勵繳回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不符,尚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㈡白惠萍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發還股款罪,均係受陳重文指示 而來,參與程度顯較陳重文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洛麟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 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五之未繳納股款罪時,與陳重文均基於 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配合者(此增資方式甚 至為其提議給陳重文之方案,經陳重文同意後施行,亦據陳 洛麟自承明確,113偵17702卷第225頁),復係未實際出資 而登記為股東之人,情節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就事實欄六之各別犯行,均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卷證出處見附 表四至七),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被告其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審酌其等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 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 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事項。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陳重文長年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慎重履行職責,以公益為最大目的督促行政機關推動施政計畫,方不負選民託付,卻因與李慶煌、陳豐源過從甚密,並於認識康立錡後,認為有利可圖,而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一方面隱身幕後,確保台智光公司會持續與康立錡合作,並與康立錡成立新公司以謀私益;另一方面卻高舉議員職責、公眾利益之大旗,掩蓋其藉由推動政策,實則成為發包廠商利潤分配一環,長時間以各種方式(質詢、索資、透過府會聯絡人詢問或質疑、要求社會局人員向其報告),對實際承辦業務之社會局人員不斷施壓,甚至成為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之窗口,在台智光公司有所質疑或問題時,代該公司向社會承辦人表示質疑、督促社會局之簽約進度,且陳重文係從無任何監視器相關設備、技術或經驗,亦無須負責履約、資金(立錡雲端公司並未承擔人事、營業成本,陳重文出資立錡雲端公司之資本,於公司成立登記後更遭其全數取回),僅因具有議員身分,透過撮合廠商合作、對社會局施壓此等假公濟私之行為,即可與台智光公司、康立錡共享公托監視器案之獲利,以此方式完成間接交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非僅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假借機會為自己、他人謀取私益,更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甚至使原先立意良善、眾多議員共同努力之政策蒙塵,造成後續推動政策衍生之額外顧慮、困境,所為全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2.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均涉及陳重文以他人名義成立、自己 擔任實際負責人、欲投資獲利之公司,陳重文卻不思以正當 合法程序經營公司,反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為支應,或 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自己繳交之股款、甚或與他人共同未繳納 股款,顯均足損害公司正常經營、蔡景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 該。  3.參以陳重文就其涉及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國亨公司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均坦承犯行,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 堪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圖利、立展公司資本不實 部分,陳重文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此僅係其政策 形成、問政主軸,其從未請康立錡參與社會局相關案件,或 稱其他議員亦有相同議題質詢云云,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 利考量。兼衡陳重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金額、侵占或發還股 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八第431頁)、陳重文 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九第103-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白惠萍部分  1.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就事實欄三至四部份,與陳重文均 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經營公司,或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 為支應,或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 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股款,顯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 營,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白惠萍雖長期以來依陳重文指示,協助陳重文處理相 關公司之帳務事宜,然究非實際負責不法決策之人,違法情 節顯較陳重文為低,且其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隨即配合調 查,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白惠萍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或業務侵占之金額 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白惠萍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7-20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康立錡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陳重 文認識後,為求與台智光公司直接進行交易,選擇與陳重文 合作,對外與台智光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對內向陳重文報告 、交由陳重文處理履約問題,最終與陳重文共同完成本案交 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 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更使原先立意良善之 政策蒙塵,所為亦不足取,應予相當非難。就事實欄三部分 ,康立錡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卻以全權交付帳戶、 大小章,任由陳重文收回股款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顯 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康立錡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即大致坦承客觀事實, 配合調查,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 身錯誤,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康立錡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 程度、任由收回股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 387-388頁)、康立錡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 訴卷第269-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陳洛麟部分  1.陳洛麟長年來擔任大嘉公司負責人,對資本就公司之重大意 義,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重要性當知悉甚明,卻為配合陳重 文增資立展公司,提議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入股,最終更未 實際繳納股款,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陳重文共犯未繳 納股款罪,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  2.考量陳洛麟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雖大致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就陳重 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迴護陳重文之 舉(例如證稱「不能說退還,是請款請出來」、「我沒有說 這個是退回股款」、「其實他也不是說退回我個人的股款」 等語,甚至證稱與準備程序供稱「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 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 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 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 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金訴卷四第 511頁】完全迥異之「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是我的協力廠 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而已」等語),顯見其 雖稱認罪,仍毫無真正面對並認識自己錯誤之態度,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陳洛麟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 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之金額甚高, 危害情形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李嘉豪、陳玉玲均為台通公司內部人,石富宇則為從內部人 獲悉消息之人,亦為台通公司子公司台智光公司之主管人員 ,其等本均應維護台通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 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 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購買或出脫台通公司股 票獲利、避損,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通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 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 所為均不足取。  2.考量李嘉豪於偵查、審理中已表示認罪,然就其參與實施庫 藏股之過程仍有相當爭執,但就爭執部分仍願意依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李嘉 豪過往無前科之素行、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高達1737萬3168元、886萬554 元,危害程度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李嘉 豪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259-26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考量陳玉玲、石富宇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全部坦承犯罪,並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各自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序各為3萬3511元、55萬5756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重文、康立錡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九、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陳重文就事實欄二至五;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至㈢; 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 動機,各罪間之責任有無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陳重文、康立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 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 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就白惠萍部分宣告緩刑2年,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㈢然斟酌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所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 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 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 果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 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或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附命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就有命 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洛麟雖就事實欄五部分表示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陳重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 迴護陳重文之舉,作證內容甚至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後續審 理仍表示坦承犯罪),實難認其有真正面對自己錯誤或已知 反省,本院亦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陳洛麟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 期能澈底悛悔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就事實欄四㈡、㈢部分,陳重文與白惠萍係共同將持有之國亨 公司帳戶內資金匯款、轉存至特定公司(包含東成公司、品 雅公司、霖興公司),墊付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基於契約 應支付特定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資金。審酌陳重 文係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唯一且實質負責人,負責為上開 公司籌措及調度資金,上開侵占款項亦由其指示、授意移轉 至特定公司,足認上開侵占款項均係陳重文為立展公司、富 又康公司籌措、墊支,審酌陳重文係決定侵占款項用途、支 配移轉,並取得墊支資金對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債權,實 際自資金移轉過程中獲利之人,為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 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對陳重文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90萬4120元、441萬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六(內線交易)部分:  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 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 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 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 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 ;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 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 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於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獲悉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或遭搜索之消息後,陸續於 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或賣出台通公司股票,依上述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差額,以及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後,李嘉豪之犯罪所得共為2623萬3722元(事實欄 六㈠部分1737萬3168元、六㈡部分866萬554元)、陳玉玲之犯 罪所得為3萬3511元、石富宇之犯罪所得為55萬5756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之。又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既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於本案中與共 犯聯絡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文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四㈠部分,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 2日、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1 枚,雖已因辦理公司登記而交付臺北市政府,惟既無證據足 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股東同意書,已由陳重文、白惠萍行使而交付臺北市政府, 非屬陳重文、白惠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第三人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共同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犯行,係透過立錡雲端公司出面與台智光公司締約,再發 包給維礦公司履約之交易架構,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 務之陳重文,以及獨資控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 件之獲利,本案中立錡雲端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後,實際取得之價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其中:①759萬894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再扣 除之成本、稅捐及費用,計算後維鑛公司因此所獲得犯罪所 得為61萬845元(前述甲、 二、㈥2.⑵);②45萬元業經陳重 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陳重文 關於此筆匯款係履約成本之辯稱既不可採(見前述甲、 二 、㈥2.⑷),足認此部分45萬元係富又康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③剩餘留存立錡雲端公司之犯罪所 得為6萬4070元(扣除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手續費30元 )。本院復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參與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 公司、富又康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訴卷七第418頁 、卷八第325-326、343頁),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富又康公司)及第3款(立錡雲端公司、維 鑛公司)、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立錡雲端公司因陳重文、康立錡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債權25 7萬5600元,雖亦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因台智光公司迄 今尚未清償,陳重文、康立錡或相關公司因此未實際取得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重文與白惠萍明知不得任由股東收回已繳 納予公司之股款,惟其等二人於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 事宜,陳重文將增資之420萬元匯入國亨公司並經核准完成 增資登記後,卻仍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白惠 萍依陳重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年7月10日至同 年月26日),自上開國亨公司號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現金後,均交予陳重文(陳重文及白 惠萍上述期間合計領回208萬元),而以此方式收回陳重文 因參與前揭國亨公司增資所繳納420萬元資本之部分股款, 因認陳重文、白惠萍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白 惠萍提款並交付給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 ,並辯稱:我所領取國亨公司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之工 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回、發還股款,檢察官未舉證我未 實際用於國亨公司業務,不能因提領現金即認定我犯罪等語 。  ㈡經查:  1.陳重文於國亨公司112 年5 月資本調整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完成增資登記後,於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指 示白惠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 ),自國亨公司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10萬元至45萬元不 等之現金後,交付給其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可證(他卷二第599 頁,113偵17702 卷第209-210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3-139 頁),固堪認定。  2.然而,本案中陳重文係於國亨公司增資登記「2個月」後, 始指示白惠萍提領國亨公司款項,且係於近半個月、多次小 額提領後之總額達208萬元,顯與國亨公司該次增資之「420 萬元」有相當差距,與一般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 不實情形之人,因無意實際出資、反悔出資,多係於登記後 一次、全數發還或取回出資款之犯罪型態,已明顯有別(例 如前述事實欄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五【立展公司 資本不實】之案件中,陳重文均係一次發還出資款或返還未 實際出資之款項)。再者,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於增資後, 使用該部分資本額,亦即增資後,資本額本可用於支付公司 各項營運及成本費用,是否能僅以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國 亨公司款項,逕推論認陳重文此舉係「收回」、「發還」股 款,更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款項 之期間,國亨公司確有投入相當資金辦理好好長照機構之前 置作業,亦有社會局同意核發補助費用之函文(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二第145-147頁)、國亨公司再次增資時,股東會 討論提及已因好好長照機構投資1600萬元,按月攤還等內容 可證(他卷三第128-129頁),且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至銀 行提款時,經銀行關懷詢問用途時亦係回答「薪資跟貨款( 最近在裝潢)」、「30萬裝修」、「裝修」(取款憑證,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4-137頁)之情形相符,更見陳重 文辯稱上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工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 回、發還股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此外,卷內復無進一步證據,可供認定陳重文取得之上開款 項,並非用於國亨公司,或係其收回、發還之股款,則本院 實無從逕認此部分款項係收回、發還之股款,進而對陳重文 、白惠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就此部分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重文、白惠 萍有公訴人所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之犯行,至白惠萍雖於審理期日稱其認罪,然細究其所述內 容仍始終否認其知悉提款之目的,均稱係由陳重文指示其所 為,亦不能僅單憑其稱認罪,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因此,本 案尚屬不能證明陳重文、白惠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陳重文、白惠萍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 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 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立錡、沒有拿名片,指 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 云云(金訴卷七第185-188頁)。如前述非惟與康立錡、陳 豐源之證述不符,復與維鑛公司先前與台智光公司之合作情 形、陳重文訊息內容之客觀事證完全相悖(前述二、㈦2.⑵) ,可能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爰依上揭規定,將李慶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一 事實欄二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 康立錡 康立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欄三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立錡 康立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四㈠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㈡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四㈢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洛麟 陳洛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六㈠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事實欄六㈠ 陳玉玲 陳玉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 事實欄六㈡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事實欄六㈡ 石富宇 石富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嘉豪 D-3-1 金訴卷五第203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1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1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2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59頁 4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白惠萍 A-4-115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康立錡 J-1-1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45頁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1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2 112年7月12日 410,000元 3 112年7月13日 450,000元 4 112年7月14日 420,000元 5 112年7月17日 100,000元 6 112年7月19日 100,000元 7 112年7月26日 300,000元 合計 2,08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發票字匭 發 票 日 期 發票金額 1 CP00000000 109年8月17日 600萬元 2 CP00000000 109年8月28日 400萬元 3 EJ00000000 109年9月15日 1,000萬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支票號碼 支 票 日 期 開票金額 1 FA0000000 109年8月20日 600萬元 2 FA0000000 109年9月1日 400萬元 3 FA0000000 109年9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TPDM-113-金訴-32-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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