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
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