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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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NGUYEN VAN TRUONG)與被告A01(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 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我國國民之A02結婚,兩造之長女即被告於 兩造婚前之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辦理認 領,導致被告戶籍資料並未登載生父即原告姓名,原告嗣後 與A02兩願離婚,被告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 已視為原告認領被告,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卻無法 辦理戶籍登記,導致兩造親子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判決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 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越南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則均為我國國民,因 有涉外因素,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非婚生子女,嗣後其與被告之 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02結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之身分自應依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婚姻之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而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之住所均在 臺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戶籍謄本 及原告居留證影本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 27頁),其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故本件被告之身 分,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 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上開裁定 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 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 明,法院因認為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A0 2結婚前所生,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若被告與原告確有 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院斟酌 原告可提出被告及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所生之婚生 子女即訴外人乙○○之居家生活照(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 頁),已相當釋明兩造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 ,經本院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配合血緣鑑定,若拒 絕配合,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於113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A02應於113年10月9日以前前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仍未配合,有本院113年 7月13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親字第28號函(稿)、本院11 3年9月9日113年度親字第28號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2件、 原告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配合鑑定之律師函、送達 回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成附 醫婦產字第1139902348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親字卷 第13、15、25至26、33、39至42、57頁),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上述相關事證後,為該被 告不利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從而,與被告有真實血緣關係、屬被告生父之原告 與其生母結婚,已發生使被告視為原告婚生子女之效力, 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 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28-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A05 A04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2 A000000000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 被 告 A07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A09(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2(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確認原告與A1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與被告 A07於67年5月10日所生,A10與被告A07於原告出生不久後隨 即離異,並將當時尚未滿7歲之原告交由被告A2及A09收養( 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A03、A05、A04 ),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符合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已與A09及被告A 2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A09及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登記 仍記載為A10、被告A07之女,影響其對A09及被告A2之繼承 權利,並可能導致其因此與A10、被告A07產生繼承之權利義 務,並需負擔對被告A07之扶養義務,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提起確認之訴,因A09已死亡,被告A2、A03、A05、A04為其 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09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另A10亦已死亡,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10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2、A03、A05、A04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二)被告A0000000000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 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 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收養日期,格式與司法院 網站發布之書狀例稿格式雷同,依該網站記載,該例稿發 布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可知顯非收養時所簽立,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加以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亦與民法 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 養已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又與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符,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請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7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 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 ,然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A09是否有與被告A2共同 以原告為子女之意,顯屬有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以法律上 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 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 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 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 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因 為A09、被告A2收養,而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A10、被告A07 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戶籍又未登記其有養父 母,及其養父母為A09、被告A2,因此導致渠等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 ,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因A09、A10均已死亡,原告分 別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檢察官為被告,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 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 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 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 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肯認)。 (三)查原告為67年5月10日所生,其主張於出生不久後隨即因A 10與被告A07離異,而由渠等將原告交由A09及被告A2收養 ,並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 ,業據被告A2到庭陳述:「原告小時候即由其生父生母送 來給我跟A09收養,但是我們沒有念書不懂法律,沒有依 法辦理收養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親字卷第70頁),且 A09與被告A2之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此亦一再表達 其無爭執(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99、111至112頁) ,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由A09與被告A2自幼撫養,與被 告A03、A05、A04一同成長,被告A2自無為上開陳述侵害 其親生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A09及自己繼承權之理 ,被告A03、A05、A04亦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導致減 少自己對A09及被告A2之應繼分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收養事實確屬實情,本院斟酌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 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既經其法 定代理人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 原告自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其與A09、被告A2 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而其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亦 因上開收養關係之成立而不存在。 (四)被告A00000000006及A07固以前詞抗辯,然原告與A09、被 告A2之收養關係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 規定而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法院認可及生父、母出具 同意書為必要,故其據此主張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 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故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 A07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3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 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親-73-2024112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甲○○之居留證 號碼「E」之記載,應更正為「S」。關於聲請人代理人「呂育斌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郁斌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2024-11-26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 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 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 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 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 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 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 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 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 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 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 ,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 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 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 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 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 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 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 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 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 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 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 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 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 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 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 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 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 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 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 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 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 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 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 、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 。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 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 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 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 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 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 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 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 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 ,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 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 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 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 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 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 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 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 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 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 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 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 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 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 :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 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 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 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 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 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 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 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 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 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丁○○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計算式:4500+4500+1000=10000)。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親-3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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