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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 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 核銷不一樣,為被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郭豫珍、台 北地方院、台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中國國民黨、審計部 以殺害被告陳水扁、陳致中為主要目的所偽造法律,詐欺為 中華民國法律暨詐欺被告陳水扁貪汙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 同)壹億453萬6390元成立。⒉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無律上利益暨詐欺原告被繼承 人黃萬得應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30萬成立。⒊回 復未有合法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 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 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 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 原狀。⒋回復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不受 理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 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 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 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⒌回復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30萬向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未還原狀 。⒍暫免預納起訴費。⒎命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負擔預納起訴 責任。」。  ㈡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第2、5項聲明部分,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在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結果,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案爭 執之借款金額即30萬元核定之;至於第6、7項聲明部分,所 為主張均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無庸計徵裁判費。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0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 9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可暫免徵起訴費暨應由被告 中國國民黨負預納起訴費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0

TPDV-114-補-57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培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顧培蘭與乙○○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家庭成員之身分,顧培蘭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 其夫畫作,顧培蘭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因不滿乙○○擅自處分 父親之畫作,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要求整理畫作之學 生離開、不准學生觸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攝錄學生及 乙○○等方式干擾乙○○與學生整理畫作,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顧培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不准學生觸碰畫作 、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精神上 的不法侵害,當天我所有的互動都是跟警察還有學生,並非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家庭成員之身分,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為被告 所知悉。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其 夫畫作時,被告在場要求整理畫作之學生離開、不准學生觸 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11至16 頁、第38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 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 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 告明知前來住處整理畫作之學生為告訴人聘僱而來,仍在告 訴人在場時以上開方式干擾學生及告訴人整理畫作,此舉當 會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 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讓我聘 僱的學生無法進行整理畫作的工作,已經造成我精神上的侵 害,學生後來報警,被告又用手機貼近學生的臉錄影,並且 趕學生離開家中,我一直在旁阻止,她仍不停咆嘯,我當天 快暈倒,覺得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足 見被告之行為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核屬心 理或情緒虐待行為的一種,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違反保護 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SLDM-113-易-747-20250307-2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A3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12 被上訴人 A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 無繼承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 )。惟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 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 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 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 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 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 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 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 記,實際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的父親生前 亦不知「陳李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故求為命: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 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李完出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並於 同年9月5日由陳文真向李源泉收養作為童養媳,依戶籍登記 資料可見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關係經登記為養女,惟實際陳 文真收養陳李完之目的係預為兒子未來婚配對象而做童養媳 ,政府機關之戶籍登記上雖有媳婦仔及養女之不同稱謂,然 因早期人民並未普遍受教育,對於戶籍登記辦理程序相當陌 生,時有政府機關及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就稱謂之不同 在實際生活上並未有明確之區別,媳婦仔及養女之稱謂更可 以相互轉換,原審判決僅以陳李完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其為 陳文真之養女,非媳婦仔,顯有疏漏。又陳李完與其配偶陳 建福(非陳文真之子,下稱姓名)均不識字,尚難逕認在初設 戶籍登記時係由陳建福獨自辦理而排除陳李完亦有一同前往 辦理之可能,又戶籍資料雖記載陳李完為陳文真之養女,惟 實際上陳李完係作為童養媳,其在與陳建福結婚後,陳文真 收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陳文真及陳李完間應即終止收養 關係,陳李完即回歸本家,後更有恢復與李家之往來,陳建 福才會知悉李源泉等李家人,並將陳李完恢復登記為本家姓 氏,原審判決僅以國民政府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係由陳建福 擅自為之,否認陳李完與陳文真已終止收養關係,事實認定 實有疏漏;且陳李完婚後即恢復本性並與父親李源泉及手足 等娘家人往來密切,亦可證陳李完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以書狀敘明:伊之訴訟代理人A012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發言有表達錯誤,應更正為伊只要姓,因為李家曾祖 輩祖先曾有陳姓祖先入贅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以傳承李 家香火,李家先祖曾一同立誓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屆時 後代子嗣須有一脈回歸姓「陳」,伊進而認陳李完為養母, 以彰顯陳姓子嗣香火未斷;伊本為李家出生,平常自然居住 在父親及祖父之住處,此與陳李完回歸本家並不相干,A3 以伊無償居住在李源泉之土地上數十年以證陳李完回歸本家 ,邏輯有嚴重錯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陳李完對李源泉繼承權之存 否確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陳李完前開繼承權 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 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 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 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以上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連生、 其祖父李源泉之戶謄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卷宗】2,第15至19頁、第73 頁、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⒈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 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 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 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 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 ,即謂彼等非養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 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 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 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 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 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 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 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⒉又查,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 明治45年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 旋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 齡僅二個月大,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記事欄明 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的兒子 ,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申 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 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國民政府來臺 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卷宗1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見原審卷第63頁)。 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陳文真確實於大正1年9月5日收養 陳李完為養女,陳李完並從養之之姓「陳」,此觀之陳李 完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及續炳欄之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為陳文真之童養媳,兩人之間並未 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云云,惟按,日治時期,依戶口 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 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 養給陳文真,登記為「養女」,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等 相關記載外,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 氏完」,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 陳建福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 收養的戶籍記載,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士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其與養父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1至65頁),是前揭戶籍資料登載「陳氏完」即 陳李完確實為陳文真之養女,而非養媳,上訴人復未就戶 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 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陳氏完」即陳李完係陳文真之養女 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 具有收養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 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 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 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陳氏完」即陳李完於二個月大即出 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陳 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 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予陳建福,「陳氏完」即陳李 完並非臺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其與陳文真係 「養女」的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 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 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 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陳李完」,此 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陳李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 頁)。然而,觀諸陳李完、陳文真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 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臺北○○○○○○○○○113年5月3 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陳文真之相關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文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1至65頁)。因此,陳李完自「陳氏完」變更姓名為 陳李完,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陳建福個人決定, 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所致,縱然 是陳李完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陳文真與陳李完終 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陳李完姓名更載,驟然推論陳 李完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生前與本家保持密切往來,陳李完 之養子即視同上訴人甲○○更無償居住於李源泉所有之土地 上數十年,可認陳李完已經終止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而回 歸本家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甲○○以114年2月3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伊係因李家(即陳李完之本家、被繼承 人李源泉之家族,以下均同)曾祖輩祖先,因有陳姓祖先 入贅後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傳承李家香火,待李家香 火傳承無虞後,則李家先祖一同立下誓言,待李家開枝散 葉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需回歸姓「陳」,以期慎終 追遠,所以推選伊認陳李完為養母,成立收養關係,以彰 陳姓子嗣香火未斷,而伊係因先祖輩為了慎終追遠取得「 陳」姓氏,特地讓伊認陳李完為養母,平常自然是居住於 生父與祖父李源泉家,此與陳李完是否回歸本家並無關連 等語,有視同上訴人甲○○上開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7頁),核與視同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據此可知,不僅陳李完與陳文真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視同上訴人甲○○亦係為傳承「陳 」家香火,而與陳李完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所辯,實非 可採。 (五)「陳氏完」即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 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 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 173 、174 頁)。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 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李完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 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42年10月8日李源泉死亡 時,83年4月30日陳李完死亡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 均亦無從再轉繼承李源泉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完對李源 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從而,陳李完與陳文真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渠等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 人,上訴人亦非李源泉之再轉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上訴人 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7

PCDV-113-家簡上-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印鑑證明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 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 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7

PCDV-114-補-454-202503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2之三 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丙○○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 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 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 子、次子,該二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 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A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7

CHDV-114-監宣-87-202503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戴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戴清柱、陳燕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7

TNDV-114-司繼-94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鍾福賢 被 告 公業:鍾開德 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公業:鍾 開德之祭祀公業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號:鍾阿丙與公 業鍾開德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不能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 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惟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 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7

PTDV-114-補-68-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正源 被 告 巨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 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 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 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 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 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 。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 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彰化縣○○00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 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無使用權存在。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計算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益為若干,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亦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據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 日期為114年2月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 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測量成果 圖。 ㈢提出前揭建物及上開二筆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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