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76-20241118-1